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42,2018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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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宇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三、每週六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鳯鳴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施冠宇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經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坦承全部犯行及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市○○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三及每週六晚上10時前,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鳯鳴派出所報到。

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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