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漢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 (二)基於持有刀械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依內政部警政署
-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
-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子彈127顆,經試射結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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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5746號、第1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共參枝,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指虎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漢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私房泰餐廳」之地下室,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88顆、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後,旋即將之置放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蔡漢燊居所後方之空地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刀械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後,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枚,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手指虎1 枚,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凱悅KTV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許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前揭手指虎1 枚,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水牛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嗣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水牛茶店」拘提蔡漢燊,並在蔡漢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指虎1 枚(起訴書誤載為在蔡漢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指虎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皮帶刀1 條、鋁棒1 支;
復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蔡漢燊居所後方之空地,扣得置放在黑色公事包內,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 枝、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88顆、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已擊發之彈殼13顆),而悉上情(關於蔡漢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蘇鉦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793號鑑定書、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9053號函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偵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第215 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漢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蔡漢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復有受執行人為蔡漢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槍枝初檢照片28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7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偵卷三第158 頁至第164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改造衝鋒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8顆及非制式子彈39顆、手指虎1 枚扣案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槍枝3 枝及子彈12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楔型塊,致滑套無法正確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三)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8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子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五)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八)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九)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十)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793 號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反)在卷可稽。
另上開(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其中5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上開(五)至(八)、(十)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經該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9053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附卷供參。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指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長約8 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07001935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紙、刀械鑑驗相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偵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79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偵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反),固認該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楔型塊,致滑套無法正確定位,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然該鑑定報告已指明「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聲押訊問時亦自承:扣案的衝鋒槍及手槍2 枝伊都有試射過,都是在山裡各開1 槍,都可以擊發,但是擊發後手槍就壞掉了,只有衝鋒槍是好的,因為手槍擊發之後有零件噴出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卷第121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26 頁),顯見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亦具有殺傷力,而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依該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蔡漢燊於屬夜間時段之106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107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許,未經許可,攜帶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指虎1 枚,至前揭「凱悅KTV 」、「水牛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均已載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前某日,透過雅虎拍賣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指虎1 枚後,至107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同時地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枝、子彈127 顆,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間,彼此相隔5 、6 年,且被告取得而持有之原因、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火力均甚龐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意,並衡以被告將扣案之手指虎攜帶外出,並曾用以傷害他人,惟並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犯他罪,復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良好、未婚、有1 名4 歲小孩,現由小孩母親照顧、遭羈押前無工作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扣案槍枝、子彈、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0 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枝、手指虎1 枚,經鑑定結果,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物品,業如上述,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子彈127 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子彈2 顆,經試射結果,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
扣案之彈殼13顆,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違禁物;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皮帶刀1 條、鋁棒1 支,均與本案無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惟經本院再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將偵查中未經採樣試射之86顆子彈予以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乙節,有該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9053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15 頁)附卷供參,是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1 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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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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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壹枝 │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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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壹枝 │
│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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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HK廠MP5K型改造衝鋒槍│壹枝 │
│ │(含彈匣肆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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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捌拾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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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肆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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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 │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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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直徑約8.9mm 非制式子彈│參拾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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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直徑約8.8mm 非制式子彈│陸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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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直徑約8mm 非制式子彈 │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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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指虎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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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壹顆 │
│ │式子彈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以107 年4 月12日刑│ │
│ │鑑字第1070021793號鑑定│ │
│ │書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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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壹顆 │
│ │式子彈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以107 年9 月3 日刑│ │
│ │鑑字第1070059053號函認│ │
│ │不具殺傷力,即不另為無│ │
│ │罪諭知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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