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65,2018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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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吳承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經緝獲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9日處分羈押,並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7 年8 月29日、10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證人即共犯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證人藍祥潤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58018637號、106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4564號、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6754號、106 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6249號、搜索票及106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2月10日苗栗縣警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相片、106 年01月9 日、106年1 月10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相片、吳旻政購買製毒副原料活性炭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 月31日中檢宏偵道緝字第411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70頁),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 段與原子街口逮捕始到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稽之,被告犯後曾出境至菲律賓,與共犯會合,並曾討論其餘共犯供述內容為何,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經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對於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亦已供述明確,是被告固無勾串共犯之虞,但仍有勾串共犯之相當可能性,參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甚鉅,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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