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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祐(綽號阿貴)、吳政隆(綽號阿龍,由檢方通緝中)、林皇文(由檢方通緝中)、林豐權(綽號阿海)、張勳彥、吳旻政(後3 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第1234號案件審理中),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林豐權受吳政隆及吳承祐邀約,吳旻政則經吳承祐介紹,林豐權再找張彥勳一同參與,林皇文、吳政隆、吳承祐、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共組製造愷他命之製毒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1月22日期間,先由吳政隆於105 年10月29日冒用謝方傑名義(無證據證明吳承祐對於吳政隆冒用他人名義租賃乙事知情)向不知情之藍祥潤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000 ○000 號鐵皮屋(藍祥潤得配偶陳盈安授權,以陳盈安名義出租)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下稱苗栗製毒工廠),由吳承祐、吳政隆、林皇文負責出資(總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吳承祐出資約150 萬至180 萬元,其餘由吳政隆、林皇文2 人出資),並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與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另由吳政隆、林皇文提供車輛、手機與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聯絡、搬運製毒器具、物品使用,再由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分工購買製造愷他命副原料苯甲酸乙酯等及所需器具、物品,林豐權並在上開工廠參與及指揮吳旻政、張勳彥製造愷他命,吳政隆、吳承祐則於上述期間單獨或共同前往上開工廠察看、瞭解製造情形,吳承祐並轉達吳政隆、林皇文對於愷他命製造進度及品質之要求,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擬交付吳政隆或吳承祐,由吳政隆、林皇文負責處理及分配報酬,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在上開工廠製造愷他命,期間林豐權曾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付吳政隆,惟因品質不佳而溶解還原重製。
嗣因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在苗栗工廠製造愷他命期間發現疑似有檢警調查,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即於105年11月22日倉皇逃逸,故吳承祐未取得任何報酬。
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於106 年1 月9 日10時15分起至16時30分止,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供渠等製造愷他命之器具、製成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8517.77公克)及其他用品(扣案物詳附表一:苗栗製毒工廠證物編號清單所示)。
二、吳政隆、林豐權為提升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共同於106 年3月中旬以漁船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製毒師傅李曉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豐權、李曉文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第1234號案件審理中,吳政隆則經檢方通緝中)。
吳承祐、林皇文、吳政隆、林豐權、吳旻政於李曉文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與李曉文另共組製造愷他命之製毒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26日期間,先由吳政隆推由吳旻政冒用張永新名義(無證據證明吳承祐對於吳旻政冒用他人名義租賃乙事知情)向不知情之宛宗聖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下稱霧峰製毒工廠),由吳承祐、吳政隆、林皇文負責出資,並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與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另由吳政隆、林皇文提供車輛、手機與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聯絡、搬運製毒器具、物品使用,再由林豐權、吳旻政分工購買製造愷他命副原料苯甲酸乙酯等及所需器具、物品,林豐權並在上開工廠參與及指揮吳旻政、李曉文製造愷他命,吳政隆、吳承祐則於上述期間單獨或共同前往上開工廠察看、瞭解製造情形,吳承祐並轉達吳政隆、林皇文對於愷他命製造進度及品質之要求,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則交付吳政隆或吳承祐,由吳政隆、林皇文負責處理,並分配報酬,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在上開工廠製造愷他命,期間已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約40公斤(總計完成40.4公斤,其餘0.4 公斤分配與林豐權)交付吳政隆、吳承祐,吳承祐因此取得110 萬元之報酬。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扣得下列之物:⑴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於106 年5 月3 日18時起至30分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停車場空地,林豐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⑵經林豐權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9時起至20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8 居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⑶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於同日20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李曉文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⑷經林豐權女友鄭美雯同意搜索後,於同日22時20分起至50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7,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⑸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於同日19時30分起至45分止,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⑹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於106 年5 月4 日0時起至2 時止,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扣得林豐權等人遺留之如附表三「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證物清單」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愷他命等物(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0595.67公克,起訴誤載為20595.64公克,應予更正)及其他物品;
⑺得吳旻政同意,於106 年5 月16日13時55分起至14時15分止,在臺中市○○路00號,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⑻吳承祐於107 年2 月1 日經警緝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21時56分起至至22時18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2 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吳承祐並於偵查中並主動繳回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20萬元,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吳承祐、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257 號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51 頁、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47頁、第115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豐權(見偵12641 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66頁、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第121 頁、第130頁、第135 頁、卷三第54頁;
他4119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
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42 頁、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吳旻政(見偵12641 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8頁;
偵1103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他411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偵緝257 號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
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張勳彥(見偵10344 號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
他4119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85 頁;
偵12641 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反面;
偵1103號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偵緝257 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李曉文(見偵12641 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
他4119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偵緝257 號卷一第194 頁)、證人即苗栗製毒工廠房東藍潤祥(見偵10344 號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
偵12641 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霧峰製毒工廠房東宛宗聖(見他4119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
偵12641 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
偵10344 號卷三第164 頁至第166 頁)、頡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興公司)負責人何俊興(見偵12641 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林豐權女友鄭美雲(見10344 號卷三第197頁至第199 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中心偵查正楊承璋(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豐權、時間:106 年5 月4 日0 時0 分起至2 時0 分止、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641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豐權、時間:106 年5 月3 日19時0 分起至20時0 分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8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扣案筆記影印資料(購買製毒原料筆記、購買製毒工具帳冊、製毒所需開銷帳冊、車輛維修單、估價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記載製毒工廠成品數量之便利貼等影本,見同上卷第44頁至第63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豐權、時間:106年5 月3 日20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64頁至第66-2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豐權、時間:106 年5 月3 日18時0 分起至18時30分止、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停車場空地)、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見同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同意搜索書(鄭美雯)、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美雯、時間:106 年5 月3 日22時20分起至22時50分止、地點:臺中市○○街00巷00號6 樓之7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73頁至第76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林豐權指認張勳彥、吳旻政、吳旻政指認林豐權,見同上卷第85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藍祥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藍祥潤、時間:106 年1 月9 日10時15分起至16時30分止、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 及8-5 號)、證物清單(見同上卷第87頁至第96頁);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與林豐權、張勳彥指紋相符)、106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與林豐權指紋相符)、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苗栗製毒工廠扣案之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品,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8517.77公克公克,見同上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0 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吳旻政)、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旻政、時間:106 年5 月3 日19時30分起至19時45分止、地點:南投縣○○市○○○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142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吳旻政購物明細、三和汽車修護廠維修單(見偵12641 號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吳旻政)、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旻政、時間:106 年5 月16日13時55分起至14時15分止)、地點:臺中市○○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9 頁至第12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豐權、時間:106 年5 月17日11時40分起至11時50分止、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寮矮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
吳旻政至順億化工購買材料監視錄影畫面及收據、明細(見同上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
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45812號(與吳旻政指紋相符)、106年5 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46249號(DNA-STR 型別與林豐權、張勳彥相符)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張勳彥指認林豐權、吳旻政、吳政隆、被告,李曉文指認林豐權、吳旻政(見同上卷第162 頁、第190 頁);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大型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641 號卷三第1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45809號鑑定書(DNA-STR 型別與吳旻政、林豐權相符,見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
刑事警察局106 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56279號(DNA-STR 型別與吳政隆相符)、106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060058911號(採集之指紋與吳政隆指紋相符,見偵110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林豐權指認張勳彥、吳旻政、吳政隆、李曉文、被告,張勳彥指認吳政隆、被告,吳旻政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張勳彥、吳政隆、被告(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林豐權指認林皇文、張勳彥、吳旻政、吳政隆、被告,宛宗聖指認林豐權、吳旻政、吳政隆、李曉文(見他4119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0344 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位置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同上卷第117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埔里事業區第10林班地造林實測圖、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霧峰製毒工廠外觀照片、宛宗聖手機簡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附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資料、證物清單(見偵10344 號卷三第167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
鄭美雲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支筆記本(見同上卷第200 頁至第207 頁);
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45809號(DNA- STR型別與林豐權、吳旻政相符,見偵10344 號卷三第150 頁至第151 頁)、106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吳旻政指紋相符,見同上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106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霧峰製毒工廠扣案之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0595.67公克,見同上卷第250 頁至第257 頁);
霧峰製毒工廠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見偵10344 號卷四第23頁至第68頁);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吳政隆、李曉文,吳旻政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張勳彥、吳政隆、被告,張勳彥指認林皇文、吳政隆、被告,被告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吳政隆、李曉文,林豐權指認林皇文、張勳彥、吳旻政、被告、吳政隆、李曉文,李曉文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吳旻政、被告、吳政隆(見偵緝257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9頁、第15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時間:107 年2 月1 日21時56分起至22時18分止、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38頁至第41頁);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49頁);
105 年11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
105 年11月21日車號000-0000及RAT-9932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
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日刑生字第1068029083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吳旻政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張勳彥、被告、吳政隆,張勳彥指認林豐權、吳旻政、被告、吳政隆,被告指認林皇文、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吳政隆、李曉文(見偵緝257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吳旻政、張勳彥指認同型車照片(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
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7543號(見同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繳回贓款20萬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及扣押於本案及另案(即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李曉文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3、4 、附表四編號3 至6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2 、8 、附表七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2、附表十編號1 、4 所示之相關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吳政隆、林皇文、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吳政隆、林皇文、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辯稱:因為在苗栗製毒工廠時林豐權已經發現有警察查緝,再加上那時候東西不是很OK,所以這段時間老闆負責找新的地點,新的地點就是霧峰製毒工廠,所以我們才接著去霧峰製毒工廠繼續做苗栗製毒工廠沒有做完的製毒產品,就我的認知,我覺得是一次的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2 次製毒行為(即如事實欄、所示),因為林豐權發現苗栗製毒工廠當時有警方在查緝,所以將相關的原料、必要器具移置霧峰製毒工廠繼續製作,那從所有的原物料是同一來源,跟被告他們三方的犯意來看,確實應可以認為是同一犯罪事實,應以一罪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
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係先與吳政隆、林皇文、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共組製毒集團,於105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1月22日期間,在苗栗製毒工廠共同製造愷他命,嗣於105 年11月22日因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發現外面有機車停留之聲音,發覺不對勁,恐製毒犯行遭警查緝,而留下製毒器具、愷他命成品、半成品而倉皇逃逸;
嗣被告、吳政隆、林皇文、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再組成製毒集團,於106 年4月16日至106 年4 月26日期間,再添購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副原料、所需器具,另承租霧峰製毒工廠,再次共同製造愷他命,綜觀被告等人前後2 次製造愷他命之歷程以觀,雖前後2 次製造愷他命犯行,分工模式相同,惟被告等人係因恐遭警查獲而放棄在苗栗製毒工廠繼續製毒犯行,間隔近半年後始再另覓霧峰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地點不同,且組成成員亦有更迭,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是2 次製造愷他命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截然可分;
稽之,吳旻政證稱:「(問:當初為何放棄苗栗的工廠,一些成品、半成品都沒有搬走?)……。
當初我也有問,他們好像說不想做了。
」、「(問:為何之後又到霧峰做?)我也不知道,當初苗栗剛結束我提出這個問題是這樣回答我,也不可能對我解釋太多。
就我自己的部分,到霧峰繼續做是因為一直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可認被告等人因苗栗製毒工廠製毒犯行恐遭警查緝倉皇離開後,已放棄繼續製造愷他命,渠等主觀上製造愷他命之最初決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恐遭查獲而中斷甚明,渠等嗣再另覓霧峰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乃另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為之,並非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從而,被告等人2 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以接續犯論,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⒍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本案共犯即製造愷他命之幕後出資者吳政隆及林皇文,且協助警方查緝逃亡至菲律賓之吳政隆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57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卷二第74頁)。
惟該條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的共犯涉嫌,則嗣後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亦即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
茲被告固於107 年2 月1日緝獲後供出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製造愷他命犯行,提供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資金之幕後金主尚有吳政隆、林皇文(見偵緝257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並翔實供出吳政隆、林皇文涉嫌之具體事證(見偵緝257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惟查:⑴關於被告供出吳政隆部分:專案小組於106 年1 月9 日查獲苗栗製毒工廠後,將採集之相關證物送鑑定,結果分別與吳政隆DNA- STR型別、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56279號、106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110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又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在苗栗製毒工廠、霧峰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被告遭緝獲前,吳旻政(見偵110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他4119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張勳彥(見他4119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85 頁;
偵110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林豐權(見他4119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
偵1103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即陸續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製造愷他命之幕後金主尚有吳政隆,並具體證述吳政隆涉案情節;
參以,證人楊丞璋證稱:全案如果依時序報告,我們查獲2 間製毒工廠之後有做現場生物跡證採證,經過刑事局的鑑定書106 年7 月5 日有採獲吳政隆的指紋,106 年7 月17日有採獲吳政隆的DNA ,但是現場出入的人不止吳政隆,所以依據吳承祐到案之後,他的態度非常良好,除了自白自己的犯行以外,也供述整個吳政隆、林皇文角色分工出資的情形,讓吳政隆跟林皇文涉案分工等他們到案之後我們在審理上能夠達到有罪確信的程度。
當時我們的情資不知道吳政隆在菲律賓,我們有提訊吳承祐,我們有告訴他說如果你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可以減刑,吳承祐也鉅細靡遺的告訴我們他到菲律賓的時候是怎麼樣透過林皇文的安排住在哪裡,經常會跟林皇文會在菲律賓的哪些處所出入,之後過了不久,我們台非共打機制有在一處詐欺機房內查獲吳政隆,本來是107 年6 月14日有查獲要遣返回台審訊這一件製毒工廠的案件,因為吳政隆可能在當地律師有教授他,他又在當地涉犯一件毆打同囚被告的傷害案件,所以導致整個案件又繫屬在菲律賓,所以他有訴訟延遲的策略,導致現在人犯還沒有辦法回台來做偵訊進一步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稽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7日根據吳旻政證述於106 年5 月16日證述,認「阿貴」等人涉嫌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將「阿貴」等人簽分106 年度他字第4119號案件(見他4119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嗣偵查及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後,刑事警察局根據上揭指紋、DNA-STR 型別鑑定資料、林豐權、吳旻政證述,確定被告及吳政隆為本案製造愷他命集團之幕後金主,此有該局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30 頁),檢察官嗣於106 年12月24日認被告及吳政隆2 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已詳,予以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1103號案件繼續偵查(見同上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是以,於被告緝獲供出本案提供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資金之幕後金主吳政隆前,本案專案小組即已根據上開蒐證、指紋、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共犯吳旻政、張勳彥、林豐權等人證述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吳政隆涉嫌本案苗栗製毒工廠、霧峰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犯行,並非因被告供出吳政隆而知悉上情,無論檢警嗣有無查獲吳政隆涉案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被告供出林皇文部分:專案小組於106 年1 月9 日查獲苗栗製毒工廠後,調閱苗栗製毒工廠附近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案,而該車輛當時登記名義人係頂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林皇文,而該車輛原係登記於吳政隆名下,專案小組並前往頂王公司埋伏查證多日,於106 年2 月14日發現該車輛出現在頂王公司等情,固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頂王公司登記資料、上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257 號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
又吳旻政於106 年5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編號1 號是文哥於製毒集團是何角色?)就是106 年3 月7 日,我們載運製毒器具及副原料的出租貨車有一部藏在大雅區民生街147 巷169號旁一處停車場,……我們直接到臺中市○○區○○路0 號製毒集團聚會處所、郭王會神明壇碰面,當時我看到文哥,文哥在跟林豐權及阿貴在講事情,但是我沒辦法進去聽,之後林豐權就帶我開一部新租用的貨車去大處停車場,去把原本貨車上的製毒工具及副原料搬運到新貨車上,他們要換車,把原本租用的出租貨車牽回去車行還,我們3 個人在那處停車場搬了將近30分鐘。
搬完之後,我就開車回家了,這段時間阿文在臺中市○○區○○路0 號製毒集團聚會處所、郭王會神明壇,所以我才「覺得」文哥是製毒集團最幕後的老闆。
應該是他跟隆哥、阿貴合夥,指揮林豐權,由林豐權指揮我從事製毒犯行等語(見偵1103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並未具體證述林皇文涉案情節,係依其目睹林豐權與林皇文談事情,而依憑感覺認林皇文是最幕後金主。
另張勳彥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進入苗栗製毒工廠第一天看到3 名金主林皇文、吳政隆、被告。
因為製毒的罪刑很重,一般人不可能進去製毒處所,越少人知道越安全,而且他們3 人是帶我跟林豐權進去,我們才知道製毒工廠的位置,而且製毒原料鹽酸羥亞胺都已經放在那裡了,林豐權又有跟我說鹽酸羥亞胺是由金主負責出資,我進去之後只能搬運其他副原料及工具下車,所以我才確定他們3 人是幕後金主等語(見他4119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改口證稱:我第一天進去苗栗製毒工廠,吳政隆、林皇文、被告有到場,林豐權就去跟他們講話,我不知道他們3 人扮演什麼角色,林豐權也講得很模糊。
因為林豐權跟他們講話,我想他們應該是主事者等語(見同上卷第108 頁反面);
再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警方告知我林豐權所駕駛黑色休旅車車主是林皇文所開設的公司,所以我認為他就是金主,但我實際上只有看到阿貴和阿隆2 人有到苗栗製毒工廠等語(見偵1103號卷第40頁反面),是張勳彥關於是否曾在苗栗製毒工廠目睹林皇文在場乙節,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均未具體證述林皇文涉案情節,乃憑個人見聞臆測而證述林皇文係幕後金主。
參以,證人楊丞璋證稱:苗栗製毒工廠發現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有發現在105 年11月20日他們製毒期間有一台涉案車輛是AST-6320號,這台車的車籍當時就是林皇文經營的頂王公司,這台車之後又過戶給吳政隆,偵查過程我們「只是懷疑」林皇文涉案,加上我們情資,我們大概知道他是居於幕後,但是直接證據不明確,吳承祐到案之後態度良好,有供述整個林皇文涉案的情節。
吳旻政、張勳彥警詢時都有提到林皇文,依據我們警察的立場,我們認為其實他們都知道林皇文是老闆,只是他們不願意在警詢或偵查中直接具體指證林皇文,他們沒有辦法直接具體講說林皇文就是出資的金主,是吳承祐到案之後,整個案況明朗。
林皇文目前還是藏匿在菲律賓,當時吳承祐都有提供訊息給警方,因為當時我們借提吳承祐出來之後,告訴我們他去菲律賓找他們已經又一段很長的落差,所以這段時間林皇文又到處遷移,所以目前無法立刻查獲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稽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7日根據吳旻政證述於106 年5 月16日證述,認「阿貴」等人涉嫌製造愷他命犯行,將「阿貴等人」簽分106 年度他字第4119號案件,惟並未臚列「阿貴等人」,除「阿貴」外,究尚有何被告涉嫌(見他4119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嗣偵查及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後,刑事警察局根據上揭指紋、DNA-STR 型別鑑定資料、林豐權、吳旻政證述,確定被告及吳政隆為本案製造愷他命集團之幕後金主,並未提及林皇文涉嫌,此有該局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30 頁),檢察官嗣於106 年12月24日認被告及吳政隆2 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已詳,予以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1103號案件繼續偵查,亦未將林皇文簽分偵案(見同上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遲至被告遭警緝獲後供出林皇文具體涉案情節後,苗栗縣警察局始於107 年4 月9 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林皇文所涉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移送檢方偵辦,有該局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10344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供出林皇文具體涉案情節前,專案小組雖查知登記於頂王公司名下之車輛曾進出苗栗製毒工廠附近,林皇文為頂王公司負責人,及吳旻政、張勳彥曾證述林皇文係幕後金主,而懷疑林皇文涉嫌,然自專案小組、檢察官僅將被告、吳政隆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偵辦,並未將林皇文一同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偵辦觀之,可認檢警彼時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林皇文涉嫌本案苗栗製毒工廠、霧峰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犯行,而僅單純懷疑林皇文涉嫌。
從而,於檢警尚無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林皇文涉嫌提供本案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及資金前,被告翔實供出林皇文涉案情節,堪以認定;
但林皇文涉案部分目前仍由經檢方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案件偵查中,並於107 年6 月4 日發佈通緝,有林皇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尚難認已有查獲之情形。
綜上,被告固供出本案製造愷他命提供先驅原料及資金之幕後金主吳政隆、林皇文,惟經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檢方偵查吳政隆、林皇文涉案犯行,並供出渠等藏匿處所,嗣協助警方順利逮捕逃亡菲律賓之吳政隆(因上述原因尚未能引渡回臺),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⒎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又非本案主謀或核心人物,且供出本案共犯即製造愷他命之幕後出資者吳政隆及林皇文,且供出吳政隆、林皇文菲律賓之細節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且遭查獲製造完成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各高達18517.77公克及20595.67公克,數量甚詎,且技術逐漸純熟、精良,純度逐步提升,霧峰製毒工廠已有為數不少之成品純度高達9 成以上(見偵10344 號卷三第252 頁、第257 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況已有林豐權交付與吳政隆之40公斤愷他命去向不明,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⒏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正值青年,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為求獲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事實欄所製造之愷他命數量為純質淨18517.77公克,如事實欄所製造之愷他命數量為扣案之純質20595.67公克及已交付與吳政隆、林皇文處理之40公斤,及林豐權自己留存之0.4 公斤,數量甚鉅,且技術逐漸純熟、精良,純度逐步提升,霧峰製毒工廠已有為數不少之成品純度高達9 成以上,上揭愷他命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其中40公斤愷他命已去向不明,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
被告於本案出資提供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並至製毒工廠察看、瞭解製毒情形,轉達吳政隆、林皇文對品質及進度之要求,惟出資所佔比例相較於吳政隆、林皇文較低,被告並非處分愷他命成品及分配報酬者,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指揮、主導之主謀地位,僅居於輔助之次要地位,參以林豐權所供,製毒資金均係由吳政隆交付與林豐權,所分配之報酬亦係經由吳政隆交付與林豐權,林豐權多數與吳政隆聯繫製毒相關事宜之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地位次於吳政隆、林皇文及掌握關鍵製毒技術、指揮及實際操作製毒之林豐權,其涉案情節應輕於吳政隆、林皇文及林豐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吳政隆、林皇文,配合警方調查、檢方偵查,且繳回其中犯罪所得20萬元,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緝25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可見殷切悔意;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沒收:⑴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⑶經查: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疑似愷他命6 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該局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75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257 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是霧峰工廠製造愷他命所剩下的化學垃圾之類的,他們不敢亂丟,叫我拿去丟,我也不知道要丟哪裡就放著等語(見偵緝257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係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6 包,均為黑色/ 白色、粉紅/ 墨綠/ 白色外包裝,與編號1 有別,應非供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 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為百分之1 ,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 公克),惟未檢出愷他命或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另5 包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毒咖啡包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被告持有之毒咖啡包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出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毒咖啡包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被告供稱:我們聯絡都用手機,事發後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42 頁反面),衡以,被告犯後並未立即到案,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本案犯行相距該手機扣押時,二者間隔已逾1 年半,被告丟棄犯案手機避免遭查緝,應屬合理,且手機乃現代人常見之聯絡工具,1 、2 年即汰換亦屬尋常,被告所供原供本案犯行聯絡之手機業已丟棄,難認悖於常情,是無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另案扣押(即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第1234號案件審理中),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產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含半成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中,使用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產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而被告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殘留、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成品或半成品之器具、設備,因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殘留,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③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所示製造愷他命時,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此據吳旻政、林豐權、張勳彥供述明確(見偵12641 號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
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則係吳政隆提供與林豐權等人,作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業據林豐權證述明確(見他4119號卷第91頁;
偵10344 號卷一第115 頁);
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8 所示、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品,則為如事實欄所示製造愷他命時所使用之器具、原料、物品及聯絡工具,此分別據吳旻政、林豐權、李曉文供述明確(見偵12641 號卷一第115 頁至117 頁、卷二第4頁至5 頁、第18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70頁),及另案李曉文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年1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
再者,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存摺,乃係證人鄭美雯自105 年5 月17日起,提供與林豐權使用,作為製毒相關收支帳戶,業據林豐權(見偵12641 號卷一第20頁反面)、鄭美雯證述屬實(見偵10344 號卷三第198 頁反面),係供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
而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如事實欄所示製造愷他命聯絡使用,業據林豐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4119號卷第82頁)、另案吳旻政之選任辯護人於107 年1 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頁)。
是以,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依各該扣案物之使用情形,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另案扣押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組,為林豐權出資,並以吳旻政名義購買,應屬林豐權所有,係專供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購買製毒副原料及工具代步使用等情,業據吳旻政、林豐權供述甚明(見偵12641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3 頁、第18頁、第26頁、第123 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卷卷二第8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⑤至供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頂王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緝257 號卷二第25頁),頂王公司負責人固係林皇文,惟頂王公司與係不同法人格,又如表四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頡興公司名下,係該公司負責人何俊興將之借與綽號「阿海」之林豐權使用,已經證人何俊興證述明確(見偵12641 號卷二第90頁反面),故前開2 車輛均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所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⑥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於現場勘查時,採集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及DNA 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尚未使用,係供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預備之用,業據吳旻政證述在卷(見偵12641 號卷二第5 頁、第1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此外,其餘本案及另案扣押物品,經核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何關聯,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⑦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因生產出之愷他命品質不佳,再溶解還原重製,嗣於過程中,查覺有異,林豐權等人即捨棄現場物品離開,被告尚無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經核與林豐權供承相符(見偵12641 號卷一第81頁),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吳政隆、林皇文約定之報酬共計分配4 次,第一次20萬元,第二次35萬元,第三次55至56萬元,第四次70至80萬元,總金額180 萬元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257 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8 頁、卷二第60頁、第77頁、第99頁;
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惟關於渠等約定之報酬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究為何乙節,被告初於107 年2 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第一次20萬元,第二次35萬元,第三次55至56萬元,都已拿到(總計110 萬元),第四次70至80萬因林皇文先借去還款還沒拿到等語(見偵緝257 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8 頁),嗣始翻異前詞,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見偵緝257 號卷二第77頁反面)、107 年4 月27日具狀(見偵緝257號卷二第99頁)、107 年5 月29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1頁)、107 年11月29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改口供稱:僅第一次20萬、第二次35萬元分紅(總計55萬元)有拿到,第三次55至56萬元,第四次70至80萬元分紅都還沒拿到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緝獲之初,較無餘裕權衡其供述之利害關係,較無暇蓄意掩飾,憑信性較高;
衡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重罪,被告甘冒重典,目的既係為營利,其與吳政隆、林皇文約定應分配及實際取得之報酬自乃被告最在意之事,此自被告不滿吳政隆、林皇文2 人少報霧峰製毒工廠實際製成之愷他命數量,致減損其可得分配之報酬,且於檢警調查、偵查期間,冒著暴露行蹤之風險,仍前往菲律賓與吳政隆、林皇文會面,要求渠等給付約定之報酬(見偵緝第257 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76頁、第94頁反面)即可自明,從而,被告對於其與吳政隆、林皇文約定應分配及實際取得之報酬究為何,當清楚知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
是以,倘被告並未取得所約定之第一、二、三次之報酬共計110 萬元,豈有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
稽之,被告為警緝獲之初,坦承已取得135 萬元報酬,尚且逾110 萬元之數額(見偵緝257 卷一第119 頁),故本院認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已取得第一、二、三次之報酬110 萬元較為可採,其嗣翻異前詞,否認取得第三次約定之報酬,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10 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佐以,如前所敘,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其中犯罪所得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從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犯罪所得9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後,是否用以支付其餘共犯律師費,乃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併予敘明。
⑧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供,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福清走私至臺灣地區(見偵緝257 號卷一卷第118 頁反面),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1 │事實欄所示│吳承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押│
│ │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 │
│ │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所示│吳承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
│ │部分 │表十編號1 、4 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3 、4 ,附│
│ │ │表四編號3 、5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2 、8 │
│ │ │,附表七編號1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苗栗製毒工廠證物清單
(106 年1 月9 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及8-5號)┌─┬──────────┬─────┬───┬───────┬────┐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 │1-2.七星香菸盒1盒 │承辦警員為│林豐權│ │不予沒收│
│ │1-3.白大衛香菸盒1盒 │調查本案事│、張勳│ │ │
│ │2.菸蒂1支 │實欄所示│彥及不│ │ │
│ │3.菸蒂1支 │部分犯罪事│明人士│ │ │
│ │4.寶特瓶1瓶(奧利多 │實,於現場│所有 │ │ │
│ │ 水) │勘查時,採│ │ │ │
│ │4-1.瓶口棉棒1件(取 │集可能犯罪│ │ │ │
│ │ 自編號4寶特瓶瓶 │嫌疑人指紋│ │ │ │
│ │ 口) │及DNA 等相│ │ │ │
│ │5-1.寶特瓶1瓶(黑松 │關證據資料│ │ │ │
│ │ 純水) │,尚非法律│ │ │ │
│ │5-1-1.瓶口棉棒1件( │規定應予沒│ │ │ │
│ │ 取自編號5-1寶 │收之物 │ │ │ │
│ │ 特瓶瓶口) │ │ │ │ │
│ │5-2.肉鬆罐1罐 │ │ │ │ │
│ │5-2-1.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5 -2肉鬆罐│ │ │ │ │
│ │ ) │ │ │ │ │
│ │5-2-2.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5 -2肉鬆罐│ │ │ │ │
│ │ ) │ │ │ │ │
│ │5-2-3.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5 -2肉鬆罐│ │ │ │ │
│ │ ) │ │ │ │ │
│ │6.寶特瓶1瓶(黑松純 │ │ │ │ │
│ │ 水) │ │ │ │ │
│ │6-1.瓶口棉棒1件(取 │ │ │ │ │
│ │ 自編號6寶特瓶瓶 │ │ │ │ │
│ │ 口) │ │ │ │ │
│ │7.香菸盒1盒(白大衛 │ │ │ │ │
│ │ ) │ │ │ │ │
│ │8-1.寶特瓶1瓶(無外 │ │ │ │ │
│ │ 包裝) │ │ │ │ │
│ │8-1-1.瓶口棉棒1件( │ │ │ │ │
│ │ 取自編號8-1寶 │ │ │ │ │
│ │ 特瓶瓶口) │ │ │ │ │
│ │8-1-2.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8 -1寶特瓶│ │ │ │ │
│ │ 身) │ │ │ │ │
│ │8-1-3.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8 -1寶特瓶│ │ │ │ │
│ │ 身) │ │ │ │ │
│ │8-1-4.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8 -1寶特瓶│ │ │ │ │
│ │ 身) │ │ │ │ │
│ │9.牙刷1件 │ │ │ │ │
│ │11.寶特瓶1瓶(埔里水│ │ │ │ │
│ │ (藍)) │ │ │ │ │
│ │11-1.瓶口棉棒1件(取│ │ │ │ │
│ │ 自編號11寶特瓶 │ │ │ │ │
│ │ 瓶口) │ │ │ │ │
│ │13.黑色塑膠袋1片 │ │ │ │ │
│ │13-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3黑色塑膠袋 │ │ │ │ │
│ │ 上) │ │ │ │ │
│ │15-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2.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3.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4.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5.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6-1-1.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16-1鐵夾 │ │ │ │ │
│ │ 上) │ │ │ │ │
│ │16-2-1.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16-2鐵夾 │ │ │ │ │
│ │ 上) │ │ │ │ │
│ │16-2-2.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16-2鐵夾 │ │ │ │ │
│ │ 上) │ │ │ │ │
│ │18.牙刷1件 │ │ │ │ │
│ │19.刮鬍刀1件 │ │ │ │ │
│ │20.牙線棒1件 │ │ │ │ │
│ │21.牙刷1件 │ │ │ │ │
│ │22-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22電鍋鍋蓋上 │ │ │ │ │
│ │ ) │ │ │ │ │
│ │22.電鍋1個 │ │ │ │ │
│ │23-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23房租契約上 │ │ │ │ │
│ │ ) │ │ │ │ │
│ │35-1-1.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35-1.裝不│ │ │ │ │
│ │ 明液體之桶子 │ │ │ │ │
│ │ ) │ │ │ │ │
│ │41.黑紙及膠帶1個 │ │ │ │ │
│ │42.窗戶1個 │ │ │ │ │
│ │42-1.指紋1個(取自西│ │ │ │ │
│ │ 南側窗戶上) │ │ │ │ │
│ │42-2.指紋1個(取自西│ │ │ │ │
│ │ 南側窗戶上) │ │ │ │ │
├─┼──────────┼─────┼───┼───────┼────┤
│2 │10-1.手套1件 │如事實欄│林豐權│ │依毒品危│
│ │10-2.手套1件 │所示犯行之│ │ │害防制條│
│ │16-1.鐵夾1個 │製毒器具及│ │ │例第19條│
│ │16-2.鐵夾1個 │原料 │ │ │第1 項規│
│ │16-3.鐵夾1個 │ │ │ │定宣告沒│
│ │17.口罩1件 │ │ │ │收。 │
│ │24-1.乙醇1桶 │ │ │ │ │
│ │24-2.氨水1桶 │ │ │ │ │
│ │24-3.乙醇1桶 │ │ │ │ │
│ │24-4.乙醇1桶 │ │ │ │ │
│ │24-5.乙醇1桶 │ │ │ │ │
│ │24-6.乙醇1桶 │ │ │ │ │
│ │24-7.乙醇1桶 │ │ │ │ │
│ │24-8.乙醇1桶 │ │ │ │ │
│ │24-9.氨水1桶 │ │ │ │ │
│ │24-10.乙醇1桶 │ │ │ │ │
│ │24-11.乙醇1桶 │ │ │ │ │
│ │24-12.乙醇1桶 │ │ │ │ │
│ │25-1.桶子107個 │ │ │ │ │
│ │25-2.馬達1個 │ │ │ │ │
│ │25-3.不銹鋼鍋7個 │ │ │ │ │
│ │25-4.快速爐4個 │ │ │ │ │
│ │26-1.濾網1袋 │ │ │ │ │
│ │26-2.棉花1箱 │ │ │ │ │
│ │26-3.鋁鍋7個 │ │ │ │ │
│ │26-4.活性碳(粉狀) │ │ │ │ │
│ │ 1箱 │ │ │ │ │
│ │26-5.鹽酸4箱 │ │ │ │ │
│ │ (1箱20罐,但有 │ │ │ │ │
│ │ 1箱19罐,共79 │ │ │ │ │
│ │ 罐) │ │ │ │ │
│ │26-6.封口機1個 │ │ │ │ │
│ │26-7.乙醇4桶 │ │ │ │ │
│ │26-8.氨水4桶 │ │ │ │ │
│ │27-1.濾紙1疊 │ │ │ │ │
│ │27-2.漏斗1個 │ │ │ │ │
│ │27-3.過濾網1個 │ │ │ │ │
│ │27-4.工具包1袋 │ │ │ │ │
│ │ (手套、口罩、漏│ │ │ │ │
│ │ 斗) │ │ │ │ │
│ │28-1.夾鏈袋1箱 │ │ │ │ │
│ │28-2.不明試劑1罐 │ │ │ │ │
│ │28-3.四氯化碳1罐 │ │ │ │ │
│ │28-4.四氯化碳2罐 │ │ │ │ │
│ │28-5.瓦斯爐1個 │ │ │ │ │
│ │28-6.篩子4個 │ │ │ │ │
│ │28-7.勺子1個 │ │ │ │ │
│ │29.酸鹼試劑1小包 │ │ │ │ │
│ │30-2.燒杯1個 │ │ │ │ │
│ │30-6.燒杯(50.c.c)1 │ │ │ │ │
│ │ 個 │ │ │ │ │
│ │30-7.燒杯(50.c.c)1 │ │ │ │ │
│ │ 個 │ │ │ │ │
│ │30-8.滴管1個 │ │ │ │ │
│ │30-10.溫度計2支 │ │ │ │ │
│ │30-11.鹽酸4罐 │ │ │ │ │
│ │30-12.不明液體1瓶 │ │ │ │ │
│ │ (噴霧器內) │ │ │ │ │
│ │30-13.磅秤1臺 │ │ │ │ │
│ │30-14.磅秤1臺 │ │ │ │ │
│ │30-15.量杯1個 │ │ │ │ │
│ │30-16.加熱器1個 │ │ │ │ │
│ │30-17.加熱器1個 │ │ │ │ │
│ │30-18.不明液體1瓶 │ │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30-19.燒杯1個 │ │ │ │ │
│ │30-20.漏斗1個 │ │ │ │ │
│ │30-21.金屬漏斗1個 │ │ │ │ │
│ │30-23.電風扇1個 │ │ │ │ │
│ │30-24.不明液體1壺 │ │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30-25.白色不明粉末 │ │ │ │ │
│ │30-26.夾鏈袋1袋 │ │ │ │ │
│ │31-1.四氯化碳2瓶 │ │ │ │ │
│ │31-3.硫酸鈉1瓶 │ │ │ │ │
│ │31-4.苯甲酸甲酯1瓶 │ │ │ │ │
│ │32-1.鹽巴1包 │ │ │ │ │
│ │32-2.鹽巴1包 │ │ │ │ │
│ │35-12.塑膠盆1個(起 │ │ │ │ │
│ │ 訴書附表漏未記│ │ │ │ │
│ │ 載) │ │ │ │ │
│ │35-13.快速爐1個 │ │ │ │ │
│ │35-14.鋁鍋1個 │ │ │ │ │
│ │35-15.量杯(含活性碳)│ │ │ │ │
│ │35-16.快速爐1個 │ │ │ │ │
│ │35-17.鋁鍋1個 │ │ │ │ │
│ │35-18.脫水機1個 │ │ │ │ │
│ │35-19.不銹鋼鍋1個 │ │ │ │ │
│ │35-20.苯甲酸乙酯1瓶 │ │ │ │ │
│ │35-21.乙醇1桶 │ │ │ │ │
│ │35-22.藍色桶子1個 │ │ │ │ │
│ │35-23.鋁鍋1個(含漏 │ │ │ │ │
│ │ 斗、吸管、溫度│ │ │ │ │
│ │ 計、玻棒) │ │ │ │ │
│ │35-24.鋁鍋3個(含工 │ │ │ │ │
│ │ 具2包) │ │ │ │ │
│ │35-25.鋁鍋1個(含 │ │ │ │ │
│ │ 燈泡、吸管) │ │ │ │ │
│ │35-26.鋁鍋4個 │ │ │ │ │
│ │35-27.濾網1包 │ │ │ │ │
│ │35-28.塑膠盒9個 │ │ │ │ │
│ │35-29.金屬篩、塑膠盒│ │ │ │ │
│ │ 、勺子、盆子各│ │ │ │ │
│ │ 1個 │ │ │ │ │
│ │36-1.快速爐1個 │ │ │ │ │
│ │36-2.快速爐1個 │ │ │ │ │
│ │36-3.瓦斯爐1個 │ │ │ │ │
│ │36-4.瓦斯爐1個 │ │ │ │ │
│ │36-7.苯甲酸乙酯1桶 │ │ │ │ │
│ │ (9kg) │ │ │ │ │
│ │36-8.電風扇1個 │ │ │ │ │
│ │36-11.桶子1個 │ │ │ │ │
│ │36-12.酸鹼試紙1盒 │ │ │ │ │
│ │36-13.玻棒1枝 │ │ │ │ │
│ │37-1.幫浦1個 │ │ │ │ │
│ │37-2.桶子8個 │ │ │ │ │
│ │37-4.塑膠篩及濾網1 │ │ │ │ │
│ │ 個(起訴書附表 │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37-5.篩子2個 │ │ │ │ │
│ │37-6.電風扇3臺 │ │ │ │ │
│ │37-7.塑膠盆及勺子各 │ │ │ │ │
│ │ 1個 │ │ │ │ │
│ │37-8.氨水1桶 │ │ │ │ │
│ │37-9.攪拌器1個 │ │ │ │ │
│ │38.篩子10個 │ │ │ │ │
│ │39-1.脫水機1個 │ │ │ │ │
│ │39-2.脫水機1個 │ │ │ │ │
│ │40.濾紙3張 │ │ │ │ │
├─┼──────────┼─────┼───┼───────┼────┤
│3 │30-1.燒杯1個(含白 │如事實欄│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刑法第│
│ │ 色不明粉末) │所示犯行所│ │事警察局106年3│38條第1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製造而成之│ │月22日刑鑑字第│項之規定│
│ │命成分,純度約95%, │含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鑑│宣告沒收│
│ │原始淨重6.55公克,換│品愷他命成│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算純質淨重6.22公克】│分之物,為│ │淨重換算表(見│ │
│ ├──────────┤不受法律保│ │偵12642 號卷一│ │
│ │34-1.塑膠盆1個(含 │護之違禁物│ │第108 頁至第 │ │
│ │ 不明結晶9.5kg)│。 │ │109 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0%, │ │ │ │ │
│ │原始淨重3449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414.30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30-4.燒杯1個(含不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明液體少許) │ │ │事警察局106年4│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月24日刑鑑字第│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0000000000號鑑│ │
│ │原始淨重4.24公克,換│ │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算純質淨重0.80公克】│ │ │淨重換算表(見│ │
│ ├──────────┤ │ │偵12642 號卷一│ │
│ │31-2.燒杯1個(含不 │ │ │第104 頁至第 │ │
│ │ 明液體) │ │ │107 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 │ │
│ │原始淨重276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52.44克】 │ │ │ │ │
│ ├──────────┤ │ │ │ │
│ │34-2.塑膠盆1個(含 │ │ │ │ │
│ │ 不明半結晶液體 │ │ │ │ │
│ │ 8.5 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43%, │ │ │ │ │
│ │原始淨重83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569克】 │ │ │ │ │
│ ├──────────┤ │ │ │ │
│ │34-3.塑膠盆1個(含 │ │ │ │ │
│ │ 不明半結晶液體 │ │ │ │ │
│ │ 7.5 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54%, │ │ │ │ │
│ │原始淨重56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024公克】│ │ │ │ │
│ ├──────────┤ │ │ │ │
│ │35-1.不銹鋼鍋1個( │ │ │ │ │
│ │ 含不明半結晶液 │ │ │ │ │
│ │ 體11.5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45%, │ │ │ │ │
│ │原始淨重94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4230公克】│ │ │ │ │
│ ├──────────┤ │ │ │ │
│ │35-2.塑膠盆1個(含 │ │ │ │ │
│ │ 黑色不明半結晶 │ │ │ │ │
│ │ 液體20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1%, │ │ │ │ │
│ │原始淨重168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520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35-12-1.不明粉末1袋 │ │ │ │ │
│ │ (取自35-12 │ │ │ │ │
│ │ 之塑膠盆,起│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為35-12)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4.05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96公克】│ │ │ │ │
│ ├──────────┤ │ │ │ │
│ │35-26-1.不明結晶粉末│ │ │ │ │
│ │ 1包(自35-2 │ │ │ │ │
│ │ 6鋁鍋內刮取 │ │ │ │ │
│ │ 下,起訴書附│ │ │ │ │
│ │ 表漏未記載)│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23% 原│ │ │ │ │
│ │始淨14.32 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3.29公克】 │ │ │ │ │
│ ├──────────┤ │ │ │ │
│ │37-4-1.不明白色粉末 │ │ │ │ │
│ │ 1袋(取自37- │ │ │ │ │
│ │ 4塑膠篩及濾網│ │ │ │ │
│ │ 1組,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37-4)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5%, │ │ │ │ │
│ │原始淨重6.07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5.76公克】│ │ │ │ │
├─┼──────────┼─────┼───┼───────┼────┤
│4 │30-3.燒杯1個(含不 │如事實欄│林豐權│均檢出微量第三│依刑法第│
│ │ 明液體少許) │所示之製造│ │級毒品愷他命成│38條第1 │
│ │30-5.切割後保特瓶1 │第三級毒品│ │分(純度未達1%│項規定宣│
│ │ 個(含不明液體 │愷他命過程│ │,見上開內政部│告沒收 │
│ │ 少許) │中所產出之│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30-22.保麗龍杯1個 │半成品,均│ │局106 年3 月22│ │
│ │ (含不明液體)│檢出含有第│ │日刑鑑字第1060│ │
│ │35-3.塑膠桶1個(含 │三級毒品愷│ │004485號鑑定書│ │
│ │ 不明液體56kg) │他命或第四│ │) │ │
│ │35-4.塑膠桶1個(含 │級毒品即先│ │ │ │
│ │ 不明液體20kg) │驅原料鹽酸│ │ │ │
│ │35-5.塑膠桶(含不明 │羥亞胺成分│ │ │ │
│ │ 液體)1桶 │之物,為不│ │ │ │
│ │35-6.塑膠桶1個(含 │受法律保護│ │ │ │
│ │ 不明液體46kg )│之違禁物 │ │ │ │
│ │35-7.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55kg) │ │ │ │ │
│ │35-8.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70kg) │ │ │ │ │
│ │35-9.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78kg) │ │ │ │ │
│ │35-10.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90kg)│ │ │ │ │
│ │35-11.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90kg)│ │ │ │ │
│ │36-5.鋁鍋1個(含不 │ │ │ │ │
│ │ 明液體16kg) │ │ │ │ │
│ │36-6.鋁鍋1個(含不 │ │ │ │ │
│ │ 明液體13kg) │ │ │ │ │
│ │36-9.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50kg) │ │ │ │ │
│ │36-10.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90kg)│ │ │ │ │
│ │37-3.塑膠桶1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85kg) │ │ │ │ │
├─┼──────────┼─────┼───┼───────┼────┤
│5 │1.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1-1.吸管1件 │關聯 │ │ │ │
│ │12.鋁箔紙1盒 │ │ │ │ │
│ │14.吸管1件 │ │ │ │ │
│ │27-5.夾鏈袋1包 │ │ │ │ │
│ │27-6.吸食器1組 │ │ │ │ │
│ │33.吸食器1組 │ │ │ │ │
├─┼──────────┼─────┼───┼───────┼────┤
│6 │15.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23.房租契約1本 │關聯 │ │ │ │
│ │30-9.省錢卡1張 │ │ │ │ │
└─┴──────────┴─────┴───┴───────┴────┘
附表三: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證物清單
(106 年5 月4 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工寮)┌─┬──────────┬─────┬───┬───────┬────┐
│編│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 │1.電風扇1台 │如事實欄│林豐權│ │依毒品危│
│ │2.塑膠盆、刮勺、鐵耙│所示犯行所│ │ │害防制條│
│ │ 1批 │用之製毒器│ │ │例第19條│
│ │3.電子秤1台 │具、原料及│ │ │第1 項規│
│ │4.活性碳1批 │工廠保全設│ │ │定宣告沒│
│ │13.加熱器1台 │備 │ │ │收 │
│ │14.瓦斯爐1台 │ │ │ │ │
│ │30.20公升白色水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外標 │ │ │ │ │
│ │ Ethyl Alcohol)2 │ │ │ │ │
│ │ 桶 │ │ │ │ │
│ │31.快速爐1台 │ │ │ │ │
│ │32.電子秤1台 │ │ │ │ │
│ │36.紅塑膠盆2個 │ │ │ │ │
│ │37.臉盆2個 │ │ │ │ │
│ │39.鋁鍋、鋁鍋蓋、塑 │ │ │ │ │
│ │ 膠漏斗、刮勺、毛 │ │ │ │ │
│ │ 刷1批 │ │ │ │ │
│ │40.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41.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42.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51.活性碳2包 │ │ │ │ │
│ │52.藍色塑膠桶(外標 │ │ │ │ │
│ │ 示氨水)4桶 │ │ │ │ │
│ │53.白色塑膠桶(含液 │ │ │ │ │
│ │ 體)(外標Ethyl │ │ │ │ │
│ │ Alcohol)6桶 │ │ │ │ │
│ │54.鹽酸(含空瓶)2 │ │ │ │ │
│ │ 0瓶 │ │ │ │ │
│ │58.玻璃瓶(含不明液 │ │ │ │ │
│ │ 體)1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59.鋁鍋(含勺子)1 │ │ │ │ │
│ │ 組 │ │ │ │ │
│ │61.抽風設備1台 │ │ │ │ │
│ │62.快速爐1台 │ │ │ │ │
│ │64.活性碳2包 │ │ │ │ │
│ │65.塑膠瓶(含不明物 │ │ │ │ │
│ │ 質)1瓶 │ │ │ │ │
│ │66.小玻璃瓶(含不明 │ │ │ │ │
│ │ 物質)1瓶 │ │ │ │ │
│ │67.篩藍(含白色濾紙 │ │ │ │ │
│ │ 、活性碳)1組 │ │ │ │ │
│ │68.篩藍(含白色濾紙 │ │ │ │ │
│ │ 、活性碳)1組 │ │ │ │ │
│ │69.250C.C燒杯(含不 │ │ │ │ │
│ │ 明白色殘渣)1杯 │ │ │ │ │
│ │71.鋁鍋2個、鍋勺5 │ │ │ │ │
│ │ 個、塑膠盆1個1 │ │ │ │ │
│ │ 組 │ │ │ │ │
│ │72.活性碳殘渣1袋 │ │ │ │ │
│ │75.25公升藍塑膠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外標 │ │ │ │ │
│ │ 氨水)1桶 │ │ │ │ │
│ │76.鹽酸18瓶 │ │ │ │ │
│ │77.鋁鍋、鋁鍋蓋1批 │ │ │ │ │
│ │83.鹽酸20瓶 │ │ │ │ │
│ │85.篩網(黑色殘渣) │ │ │ │ │
│ │ 1個 │ │ │ │ │
│ │88.大小臉盆1組 │ │ │ │ │
│ │89.有孔篩網2個 │ │ │ │ │
│ │91.鋁鍋1批 │ │ │ │ │
│ │92.工業電扇1台 │ │ │ │ │
│ │93.工業立扇1台 │ │ │ │ │
│ │95.電動攪拌器1台 │ │ │ │ │
│ ├──────────┤ ├───┼───────┤ │
│ │94.攝錄影機(螢幕、 │ │吳政隆│林豐權供述(見│ │
│ │ 主機、鏡頭2支) │ │(吳政│他4119號卷第91│ │
│ │ 1組 │ │隆前往│頁) │ │
│ │ │ │苗栗製│ │ │
│ │ │ │毒工廠│ │ │
│ │ │ │安裝)│ │ │
│ ├──────────┤ ├───┼───────┤ │
│ │97.大門鎖鍊1組 │ │林豐權│林豐權供述(見│ │
│ │ │ │ │偵12641 號卷二│ │
│ │ │ │ │第32頁反面) │ │
├─┼──────────┼─────┼───┼───────┼────┤
│2 │17-1.吸管送DNA鑑驗(│承辦警員為│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取自編號17之可 │調查本案如│或不明│ │ │
│ │ 樂瓶吸食器) │事實欄所│人士所│ │ │
│ │18.麥香紅茶鋁箔包( │示犯罪事實│有 │ │ │
│ │ 已開瓶)1瓶 │,於現場勘│ │ │ │
│ │18-1.吸管送DNA鑑驗 │查時,採集│ │ │ │
│ │19-1.吸管送DNA鑑驗(│可能之犯罪│ │ │ │
│ │ 取自編號19之蠻 │嫌疑人之 │ │ │ │
│ │ 牛瓶吸食器) │DNA 等相關│ │ │ │
│ │20.菸灰缸1個、菸蒂5 │證據資料,│ │ │ │
│ │ 根送DNA鑑驗 │尚非法律規│ │ │ │
│ │21.50嵐空杯1杯 │定應予沒收│ │ │ │
│ │21-1.吸管送DNA鑑驗 │之物 │ │ │ │
│ │22.光泉牛乳鋁箔包( │ │ │ │ │
│ │ 已開瓶)1瓶 │ │ │ │ │
│ │22-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23.麥香紅茶鋁箔包( │ │ │ │ │
│ │ 已開瓶)1瓶 │ │ │ │ │
│ │23-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24.泰山冰鎮芭樂綠茶 │ │ │ │ │
│ │ 鋁箔包(已開瓶) │ │ │ │ │
│ │ 1瓶 │ │ │ │ │
│ │24-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25.麥香紅茶鋁箔包( │ │ │ │ │
│ │ 已開瓶)1瓶 │ │ │ │ │
│ │25-1.吸管送鑑驗 │ │ │ │ │
│ │26.綠陶瓷菸灰缸1個 │ │ │ │ │
│ │ 、菸蒂5根送DNA鑑 │ │ │ │ │
│ │ 驗 │ │ │ │ │
│ │27-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取自編號27之玻 │ │ │ │ │
│ │ 璃瓶可樂吸食器 │ │ │ │ │
│ │ ) │ │ │ │ │
│ │29.牙刷1支送DNA鑑驗 │ │ │ │ │
├─┼──────────┼─────┼───┼───────┼────┤
│3 │5.1000C.C燒杯(含不 │如事實欄│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刑法第│
│ │明液體及物質)1杯 │所示犯行所│ │事警察局106年8│38條第1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製造之含第│ │月8 日刑鑑字第│項規定宣│
│ │命成分,純度約27%, │三級毒品愷│ │0000000000號鑑│告沒收 │
│ │原始淨重294公克,換 │他命成分之│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算純質淨重79.38公克 │物,為不受│ │淨重換算表(見│ │
│ │】 │法律保障之│ │偵10344 號卷三│ │
│ │6.3000C.C燒杯(含不 │違禁物。 │ │第253 頁至第25│ │
│ │明液體及物質)1杯 │ │ │7 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0%, │ │ │ │ │
│ │原始淨重584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175.20公克│ │ │ │ │
│ │】 │ │ │ │ │
│ │7.500C.C燒杯(內含不│ │ │ │ │
│ │明結晶)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3.65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57公克】│ │ │ │ │
│ │9.500C.C燒杯(內含不│ │ │ │ │
│ │明液體、活性碳)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3%, │ │ │ │ │
│ │原始淨重108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14.04公克 │ │ │ │ │
│ │】 │ │ │ │ │
│ │10.塑膠盆(內含白色 │ │ │ │ │
│ │粉末)1盆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3.8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75公克】│ │ │ │ │
│ │11.5000C.C燒杯(含褐│ │ │ │ │
│ │色液體)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6%, │ │ │ │ │
│ │原始淨重355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568公克】 │ │ │ │ │
│ │15.5000C.C燒杯(含白│ │ │ │ │
│ │色結晶粉末)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236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28.92公克│ │ │ │ │
│ │】 │ │ │ │ │
│ │16.紅色水杓(含白色 │ │ │ │ │
│ │物質)1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7%, │ │ │ │ │
│ │原始淨重1.2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94公克】│ │ │ │ │
│ │28.紅色拖盤(含白色 │ │ │ │ │
│ │粉末)2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17.59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06公 │ │ │ │ │
│ │克】 │ │ │ │ │
│ │33.86公升紅色塑膠桶 │ │ │ │ │
│ │(含褐色不明液體)1 │ │ │ │ │
│ │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7%, │ │ │ │ │
│ │原始淨重470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7990公克│ │ │ │ │
│ │】 │ │ │ │ │
│ │34.66公升紅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3%, │ │ │ │ │
│ │原始淨重100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300公克│ │ │ │ │
│ │】 │ │ │ │ │
│ │35.篩藍(網)含過濾 │ │ │ │ │
│ │網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0.36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0.15公 │ │ │ │ │
│ │克】 │ │ │ │ │
│ │38.大型鋁鍋(含褐色 │ │ │ │ │
│ │物質)2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7%, │ │ │ │ │
│ │原始淨重10.73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3.97公克│ │ │ │ │
│ │】 │ │ │ │ │
│ │49.鋁鍋(含不明褐色 │ │ │ │ │
│ │晶體)1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4%, │ │ │ │ │
│ │原始淨重5.9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83公克】│ │ │ │ │
│ │50.篩盤(含不明物質 │ │ │ │ │
│ │ )1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7公克,換算 │ │ │ │ │
│ │純質淨重6.72公克】 │ │ │ │ │
│ │55.白濾網(含不明粉 │ │ │ │ │
│ │ 末)1張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11.27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0.81公 │ │ │ │ │
│ │克】 │ │ │ │ │
│ │56.75公升橘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原│ │ │ │ │
│ │始淨重28700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861公克】 │ │ │ │ │
│ │63.篩網、勺子(含白 │ │ │ │ │
│ │ 色粉末)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1%, │ │ │ │ │
│ │原始淨重0.44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35公克】│ │ │ │ │
│ │73.脫水機1台(含白 │ │ │ │ │
│ │ 色粉末)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5%, │ │ │ │ │
│ │原始淨重0.0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01公克】│ │ │ │ │
│ │74.脫水機1台(含褐 │ │ │ │ │
│ │ 色粉末)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2%, │ │ │ │ │
│ │原始淨重12.84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9.24公克│ │ │ │ │
│ │】 │ │ │ │ │
│ │78.陶鍋(內含不明液 │ │ │ │ │
│ │ 體)1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20%, │ │ │ │ │
│ │原始淨重1269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53.8公克 │ │ │ │ │
│ │】 │ │ │ │ │
│ │79.陶鍋(內含不明液 │ │ │ │ │
│ │ 體)1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8%, │ │ │ │ │
│ │原始淨重627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130.04公 │ │ │ │ │
│ │克】 │ │ │ │ │
│ │80.塑膠盆(含不明液 │ │ │ │ │
│ │ 體)1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原│ │ │ │ │
│ │始淨重3556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248.92公克】│ │ │ │ │
│ │81.75公升塑膠桶(含 │ │ │ │ │
│ │ 不明液體)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 │ │
│ │原始淨重296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5624公克│ │ │ │ │
│ │】 │ │ │ │ │
│ │82.白色濾網(含不明 │ │ │ │ │
│ │ 物質)1張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1%, │ │ │ │ │
│ │原始淨重95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76.95公克】 │ │ │ │ │
│ │84.濾網、臉盆(含米 │ │ │ │ │
│ │ 色粉末)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8.68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8.30公 │ │ │ │ │
│ │克】 │ │ │ │ │
│ │86.篩盤、濾網、攪拌 │ │ │ │ │
│ │ 器、毛刷(含不明 │ │ │ │ │
│ │ 粉末)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22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21.34公克】 │ │ │ │ │
│ │87.篩盤(含不明粉末 │ │ │ │ │
│ │ )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46% │ │ │ │ │
│ │,原始淨重378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3.88公│ │ │ │ │
│ │克】 │ │ │ │ │
│ │90.塑膠盆篩網(含不 │ │ │ │ │
│ │ 明液體)1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4%, │ │ │ │ │
│ │原始淨重5.86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4.33公克】│ │ │ │ │
│ │ │ │ │ │ │
├─┼──────────┼─────┼───┼───────┼────┤
│4 │8.500C.C燒杯(內含不│如事實欄│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刑法第│
│ │明液體)1杯 │所示製造第│ │事警察局106年8│38條第1 │
│ │12.5000C.C燒杯(含透│三級毒品愷│ │月8日刑鑑字第1│項規定宣│
│ │ 明液體)1杯 │他命過程中│ │000000000號鑑 │告沒收 │
│ │43.25公升藍色塑膠桶 │所產出之半│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 (含不明液體)1桶 │成品,均檢│ │淨重換算表(見│ │
│ │44.白色塑膠桶 │出含有微量│ │偵10344 號卷三│ │
│ │ (含不明液體)1桶 │第三級毒品│ │第253 頁至第25│ │
│ │45.25公升藍色塑膠桶 │愷他命成分│ │7 頁)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之物,為不│ │ │ │
│ │46.25公升藍色塑膠桶 │受法律保護│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之違禁物。│ │ │ │
│ │47.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48.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57.75公升橘色塑膠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1桶 │ │ │ │ │
│ │60.鋁鍋 │ │ │ │ │
│ │ (含不明液體)1盆 │ │ │ │ │
│ │70.2000C.C燒杯 │ │ │ │ │
│ │ (含不明液體)1杯 │ │ │ │ │
├─┼──────────┼─────┼───┼───────┼────┤
│5 │17.可樂瓶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何│李曉文│ │不予沒收│
│ │ │關聯 │ │ │ │
├─┼──────────┼─────┼───┤ │ │
│6 │19.蠻牛瓶吸食器11 │與本案無何│吳旻政│ │ │
│ │ 組 │關聯 │ │ │ │
├─┼──────────┼─────┼───┼───────┼────┤
│7 │27.玻璃瓶可樂吸食器 │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1組 │關聯 │ │ │ │
│ │ │ │ │ │ │
├─┼──────────┼─────┼───┼───────┼────┤
│8 │96.甲基安非他命1袋 │與本案無何│綽號「│ │不予沒收│
│ │ (3小包) │關聯 │阿龍」│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吳政│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隆)之│ │ │
│ │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成年男│ │ │
│ │ 21.42公克】 │ │子 │ │ │
└─┴──────────┴─────┴───┴───────┴────┘
附表四:林豐權使用車輛(ARH-2552)及車上扣案物品┌─┬──────────┬─────┬───┬───────┬────┐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 │1.現金新臺幣9萬8800 │林豐權如事│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元 │實欄所示│ │ │ │
│ │ │犯行犯罪所│ │ │ │
│ │ │得,非吳承│ │ │ │
│ │ │祐實際分受│ │ │ │
│ │ │之財物 │ │ │ │
├─┼──────────┼─────┼───┼───────┼────┤
│2 │2.IPHONE行動電話(含│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SIM卡)1支 │關聯 │ │ │ │
│ │10.林豐權住處鑰匙2支│ │ │ │ │
│ │12.紅色隨身碟1個 │ │ │ │ │
├─┼──────────┼─────┼───┼───────┼────┤
│3 │5.GPS 阻斷器1個 │如事實欄│林豐權│ │依毒品危│
│ │6.GREAT 無線電主機(│所示犯行所│ │ │害防制條│
│ │ 含麥克風2個)1臺 │使用之物品│ │ │例第19條│
│ │7.無線電電纜線1條 │及製毒器具│ │ │第1 項規│
│ │8.無線電天線2支 │ │ │ │定宣告沒│
│ │11.過濾網2個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9.正凡居工廠鑰匙3支 │ │宛宗聖│ │ │
├─┼──────────┼─────┼───┼───────┼────┤
│4 │13.豐田轎車(車牌號 │如事實欄│頡興國│非屬被告或共犯│不予沒收│
│ │ 碼AHR-2552號)1部│所示犯行│際有限│所有之物,且非│ │
│ │ │使用之交通│公司 │專供上開犯罪所│ │
│ │ │工具 │ │用之物 │ │
├─┼──────────┼─────┼───┼───────┼────┤
│5 │4.IPHONE行動電話(含│如事實欄│林豐權│林豐權證述(見│依毒品危│
│ │ 0000000000號SIM卡 │所示犯行│ │本院卷二第15頁│害防制條│
│ │ )1支 │所用之物 │ │)、通訊監察譯│例第19條│
│ │ │ │ │文1 份(見他41│第1 項規│
│ │ │ │ │19號卷第82頁)│定宣告沒│
│ │ │ │ │ │收 │
├─┼──────────┼─────┼───┼───────┼────┤
│6 │3.HUGIGA行動電話(含│如事實欄│吳政隆│林豐權證述(見│依毒品危│
│ │SIM 卡1枚)1支 │所示犯行所│ │他4119號卷第91│害防制條│
│ │ │用之物 │ │頁;偵10344 號│例第19條│
│ │ │ │ │卷一第115 頁)│第1 項規│
│ │ │ │ │ │定宣告沒│
│ │ │ │ │ │收 │
└─┴──────────┴─────┴───┴───────┴────┘
附表五: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扣案物品
┌─┬──────────┬─────┬───┬───────┬────┐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 │B1.愷他命成品1包 │如事實欄│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刑法第│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所示犯行所│ │事警察局106年8│38條第1 │
│ │命成分,純度約72%, │製造之含第│ │月8日刑鑑字第 │項規定宣│
│ │原始淨重1359公克,換│三級毒品愷│ │0000000000號鑑│告沒收 │
│ │算純質淨重978.48公克│他命成分之│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 │物或第四級│ │淨重換算表(見│ │
│ │B2.愷他命成品1大包 │毒品即先驅│ │偵10344 號卷第│ │
│ │(含B2-1至B2-9) │原料鹽酸羥│ │250 頁至第252 │ │
│ │B2-1 │亞胺成分之│ │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物,為不受│ │ │ │
│ │命成分,純度約93%, │法律保護之│ │ │ │
│ │原始淨重299公克,換 │違禁物 │ │ │ │
│ │算純質淨重278.07公克│ │ │ │ │
│ │】 │ │ │ │ │
│ │B2-2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4%, │ │ │ │ │
│ │原始淨重11.53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9.68公克│ │ │ │ │
│ │】 │ │ │ │ │
│ │B2-3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3%, │ │ │ │ │
│ │原始淨重0.71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66公克】│ │ │ │ │
│ │B2-4 │ │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鹽酸│ │ │ │ │
│ │亞胺成分】 │ │ │ │ │
│ │B2-5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61%, │ │ │ │ │
│ │原始淨重0.6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41公克】│ │ │ │ │
│ │B2-6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3.37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26公克】│ │ │ │ │
│ │B2-7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4%, │ │ │ │ │
│ │原始淨重0.5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42公克】│ │ │ │ │
│ │B2-8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0.3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31公克】│ │ │ │ │
│ │B2-9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1.0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03公克】│ │ │ │ │
│ │B3.K他命成品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212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07.76公克│ │ │ │ │
│ │】 │ │ │ │ │
│ │B5.愷他命成品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74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70公克】│ │ │ │ │
│ │B6.愷他命成品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3.0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92公克】│ │ │ │ │
│ │B8.愷他命成品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8%, │ │ │ │ │
│ │原始淨重313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75.44公克│ │ │ │ │
│ │】 │ │ │ │ │
├─┼──────────┼─────┼───┼───────┼────┤
│2 │B7.購買製毒工具帳冊 │如事實欄│林豐權│ │依毒品危│
│ │ 1本 │所示犯行使│ │ │害防制條│
│ │B9.製毒所需開銷帳冊 │用之物品及│ │ │例第19條│
│ │ 1本 │製毒器具 │ │ │第1 項規│
│ │B11.阻斷器2組 │ │ │ │定宣告沒│
│ │B12.電子磅秤1個 │ │ │ │收 │
│ │B14.購買製毒工具商家│ │ │ │ │
│ │ 出貨單8張 │ │ │ │ │
│ │B15.購買製毒原料筆記│ │ │ │ │
│ │ 2張 │ │ │ │ │
│ │B16.購買各式物品發票│ │ │ │ │
│ │ 及開銷18張 │ │ │ │ │
│ │B23.過濾毒品之宣紙1 │ │ │ │ │
│ │ 箱 │ │ │ │ │
│ │B20.記載製毒工廠成品│ │ │ │ │
│ │ 的數量便利貼2張 │ │ │ │ │
│ │B24.毒品真空包裝袋1 │ │ │ │ │
│ │ 袋 │ │ │ │ │
├─┼──────────┼─────┼───┼───────┼────┤
│3 │B10.現金新臺幣6000元│林豐權如事│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實欄所示│ │ │ │
│ │ │犯行犯罪所│ │ │ │
│ │ │得,非吳承│ │ │ │
│ │ │祐實際分受│ │ │ │
│ │ │之財物 │ │ │ │
├─┼──────────┼─────┼───┼───────┼────┤
│4│B13.大臺中五金百貨省│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錢卡1張 │關聯 │ │ │ │
│ │B17.GPS掃頻器1組 │ │ │ │ │
│ │B18.無線電及充電座3 │ │ │ │ │
│ │ 組 │ │ │ │ │
│ │B19.手機1支 │ │ │ │ │
│ │B21.衛星電話1支 │ │ │ │ │
│ │B22.無線電專用充電器│ │ │ │ │
│ │ 1組 │ │ │ │ │
├─┼──────────┼─────┼───┼───────┼────┤
│5│B4.愷他命殘渣袋1包 │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關聯 │ │ │ │
└─┴──────────┴─────┴───┴───────┴────┘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李曉文租屋處)扣案物品
┌─┬──────────┬─────┬───┬───────┬────┐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 │C1nonor手機(IMEI:8│與本案無何│李曉文│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關聯 │ │ │ │
│ │ 1支 │ │ │ │ │
│ │C11黎立德大陸身分證 │ │ │ │ │
│ │ 1張 │ │ │ │ │
│ │C12黃榮气大陸身分證 │ │ │ │ │
│ │ 1張 │ │ │ │ │
│ │C14中國建設銀行儲蓄 │ │ │ │ │
│ │ 卡1張 │ │ │ │ │
│ │C16中國移動SIM 卡3 │ │ │ │ │
│ │ 張 │ │ │ │ │
│ │C18記事本1 本 │ │ │ │ │
├─┼──────────┼─────┼───┼───────┼────┤
│2 │C2nonor手機1 支 │如事實欄│李曉文│ │依毒品危│
│ │ │所示犯行,│ │ │害防制條│
│ │ │李曉文與其│ │ │例第19條│
│ │ │他共犯聯絡│ │ │第1 項規│
│ │ │使用 │ │ │定宣告沒│
│ │ │ │ │ │收 │
├─┼──────────┼─────┼───┼───────┼────┤
│3 │C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與本案無何│李曉文│ │不予沒收│
│ │ 淨重1.21公克、驗餘│關聯 │ │ │ │
│ │ 淨重1.17公克】 │ │ │ │ │
├─┼──────────┼─────┼───┼───────┼────┤
│4 │C8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何│李曉文│ │不予沒收│
│ │ │關聯 │ │ │ │
├─┼──────────┼─────┼───┼───────┼────┤
│5 │C15房屋租賃契約書1 │與本案無何│不詳人│ │不予沒收│
│ │ 份 │關聯 │士 │ │ │
├─┼──────────┼─────┼───┼───────┼────┤
│6 │C3無線電1台 │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關聯 │ │ │ │
├─┼──────────┼─────┼───┼───────┼────┤
│7 │C4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驗前淨重9.32公克、│關聯 │ │ │ │
│ │ 驗餘淨重9.28公克】│ │ │ │ │
│ │C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驗前淨重2.77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2.73公克│ │ │ │ │
│ │ 】 │ │ │ │ │
├─┼──────────┼─────┼───┼───────┼────┤
│8 │C6白色細晶體1 包(經│如事實欄│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毒品危│
│ │ 檢驗無毒品成分) │所示犯行使│ │事警察局106年8│害防制條│
│ │C13電子秤1 個 │用之製毒原│ │月8日刑鑑字第 │例第19條│
│ │C17 白色細晶體1 包(│料及工具 │ │0000000000號鑑│第1 項規│
│ │ 經檢驗無毒品成分)│ │ │定書及毒品純質│定宣告沒│
│ │ │ │ │淨重換算表(見│收 │
│ │ │ │ │偵10344 號卷第│ │
│ │ │ │ │250 頁至第252 │ │
│ │ │ │ │頁) │ │
├─┼──────────┼─────┼───┼───────┼────┤
│9 │C9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何│林豐權│ │不予沒收│
│ │C10吸食器1組 │關聯 │ │ │ │
└─┴──────────┴─────┴───┴───────┴────┘
附表七: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7 (林豐權之女友鄭美雯居住處)扣案物品
┌─┬──────────┬─────┬───┬───────┬────┐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 │1.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存│供如事實欄│鄭美雯│林豐權(見偵12│依毒品危│
│ │ 摺1本 │所示犯│ │641 號卷一第20│害防制條│
│ │ │行所用之物│ │頁反面)、鄭美│例第19條│
│ │ │ │ │雯證述(見偵10│第1 項規│
│ │ │ │ │344 號卷三第19│定宣告沒│
│ │ │ │ │8 頁反面) │收 │
├─┼──────────┼─────┼───┼───────┼────┤
│2 │2.收支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何│鄭美雯│ │不予沒收│
│ │3.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關聯 │ │ │ │
│ │ 摺1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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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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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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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 PHONE手機1支 │如事實欄│吳旻政│吳旻政供述(見│依毒品危│
│(IMEI:000000000000│所示犯行│ │偵12641 號卷一│害防制條│
│ 401號,含門號09703│,吳旻政與│ │第129 頁、第 │例第19條│
│ 14326號SIM卡1枚) │共犯聯絡使│ │208 頁反面)、│第1 項規│
│ │用 │ │吳旻政之選任辯│定宣告沒│
│ │ │ │護人於另案107 │收之 │
│ │ │ │年1 月19日所提│ │
│ │ │ │之陳報狀(見本│ │
│ │ │ │院二第8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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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吳旻政使用車輛(車號:00-0000 )及車上扣案物品┌─┬──────────┬─────┬───┬───────┬────┐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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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ZTE中興、型號:ZTE│如事實欄│吳旻政│吳旻政之選任辯│依毒品危│
│ │ Q802T行動電話1支 │所示犯行│ │護人於另案107 │害防制條│
│ │(IMEI:000000000000│,吳旻政與│ │年1 月19日所提│例第19條│
│ │ 755、含SIM卡2張) │共犯聯絡使│ │之陳報狀(見本│第1 項規│
│ │ │用 │ │院二第84頁) │定宣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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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廠牌HYUNDAI自用小 │專供如事實│林豐權│林豐權(見偵12│依毒品危│
│ │ 客車1台(車牌號碼 │欄所示犯│ │641 號卷二第26│害防制條│
│ │ 8S-5715號、車身號 │行使用之交│ │頁、第65頁反面│例第19條│
│ │ 碼KMHSB81DP2U16936│通工具 │ │至第66頁)、吳│第2 項規│
│ │9 、含行車執照1張 │ │ │旻政(見同上卷│定宣告沒│
│ │ ) │ │ │第2 頁反面至第│收 │
│ │3.8S-5715車控鎖鑰匙 │ │ │3 頁、第18頁反│ │
│ │ 1組(車控鎖1個、 │ │ │面)、張勳彥(│ │
│ │ 鑰匙2支) │ │ │見偵10344 號卷│ │
│ │ │ │ │二第31頁反面)│ │
│ │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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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中壓營業用電子點火│預備供如事│吳旻政│吳旻政供述(見│不予沒收│
│ │ 快速爐3組 │實欄所示│ │偵12641 號偵卷│ │
│ │(5B電子爐心+下座) │犯行使用之│ │二第5 頁、第18│ │
│ │ │製毒器具,│ │頁) │ │
│ │ │非吳承祐所│ │ │ │
│ │ │有,吳承祐│ │ │ │
│ │ │亦無事實上│ │ │ │
│ │ │處分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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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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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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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疑似愷他命粉末6 包 │如事實欄│吳承祐│107 年3 月16日│依毒品危│
│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所示犯行所│ │刑鑑字第107001│害防制條│
│ │前總淨重5269.22 公克│用之物 │ │7543號鑑定書(│例第19條│
│ │,驗餘5145.34 公克)│ │ │見偵緝257 號卷│第1 項規│
│ │) │ │ │二第90頁至第91│定宣告沒│
│ │ │ │ │頁) │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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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咖啡包5 包(未檢出│與本案無何│吳承祐│107 年3 月16日│不予沒收│
│ │毒品成分) │關聯 │ │刑鑑字第107001│ │
│ ├──────────┤ │ │7543號鑑定書(│ │
│ │毒咖啡包1 包(檢出第│ │ │見偵緝257 號卷│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二第90頁至第91│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 │ │頁)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 │ │ │
│ │西泮成分【純度均為百│ │ │ │ │
│ │分之1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各為0.1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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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廠牌手機1 支(│與本案無何│吳承祐│ │不予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關聯 │ │ │ │
│ │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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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20萬元 │如事實欄│吳承祐│ │依刑法第│
│ │ │所示犯行犯│ │ │38條之1 │
│ │ │罪部分所得│ │ │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
│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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