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8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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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昇



邵君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85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君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梁永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7 之「鑫寶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邵君強係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明知鑫寶公司與瑪莎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瑪莎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交與瑪莎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並由瑪莎公司之營業人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瑪莎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萬25 00 元,足生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永昇、邵君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淞揚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員戴弦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

㈢、卷附鑫寶家具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105 年5 月至6 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項來源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鑫寶家具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鑫寶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查表、房屋租賃契約、105 年5 、6 月份發票本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瑪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發票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發票影本各1 紙(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1 至14、16至17、20至23、25、35至36、46至47、101、104 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6 月、8 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7131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9 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2165076號函、107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2166228號函及檢附徵銷明細查詢、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47至49頁)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梁永昇為鑫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邵君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梁永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故被告邵君強與被告梁永昇,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梁永昇、邵君強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

營業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是本件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30日所為3 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分別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據以虛偽填製鑫寶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瑪莎公司之營業人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以鑫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以交付他人使用,此舉自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非淺,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鉅,及被告梁永昇受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銀行借貸業務之工作經驗;

被告邵君強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修、木工、家具沙發之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 人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經查:1、被告2 人所犯前開犯行,均未獲取任何利益一節,亦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2 人所為雖使瑪莎公司之營業人得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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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統一發票字軌│發票開立日期  │張│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相關出處│
│號│            ├───────┤數│            │              │        │
│  │            │申報營業稅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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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CD00000000│①105年6月30日│3 │①65萬元    │①3萬2500元   │財政部中│
│  │②CD00000000│②105年6月30日│  │②42萬元    │②2萬1000元   │區國稅局│
│  │③CD00000000│③105年6月30日│  │③58萬元    │③2萬9000元   │卷第104 │
│  │            ├───────┤  │合計165萬元 │合計8萬2500元 │頁正反面│
│  │            │105年7月15日前│  │            │              │        │
│  │            │申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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