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犯罪事實
- 一、許伎德(綽號「小胖」、「阿德」、「阿平」、「大圈仔」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伎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伎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6、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伎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伎德(綽號「小胖」、「阿德」、「阿平」、「大圈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胖胖瓶」及「人心隔肚皮」)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伎德聯絡,談妥交易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許伎德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向購毒者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嗣於107年1月30日,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伎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2樓C室之居處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及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086公克、0.00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1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伎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4666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第181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盧源祥(①107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15-17頁;
②107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
③107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18-19頁;
④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94-94頁背面)、陳正斌(①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28-30頁;
②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101-102頁背面)、劉萬儀(①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36-38頁;
②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7偵4666卷第97-9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盧源祥與被告許伎德(帳號名稱「胖胖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7偵4666卷第20頁)、證人盧源祥與被告許伎德(帳號名稱「人心隔肚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107偵4666卷第21-23頁)、證人陳正斌與被告許伎德(帳號名稱「人心隔肚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07偵4666卷第34-35頁)、107年1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107偵4666卷第77-79頁、107偵4666卷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2樓,受執行人:許伎德)(見107偵4666卷第50-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貞誼)(見107偵4666卷第83頁)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粉塊狀,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純度70.31%,純質淨重1.30公克,有該局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7偵4666卷第13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1086公克、0.0034公克,有該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75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107偵4666卷第130頁)、供其交易毒品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其用以販賣而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源祥、陳正斌、劉萬儀時,確有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盧源祥、陳正斌、劉萬儀證述相符,既經調查屬實,足認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附表編號2、3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許伎德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伎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黑仔」之男子(見107偵4666卷第13頁)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見107偵4666卷第129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有該署107年10月4日中檢宏仁107偵4666字第107908888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許伎德所供述毒品來源自綽號「黑仔」、「阿龍」之人,經本分局調查其供述偵辦未有任何發現,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0月11日中所供述毒品來源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5619號函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58-168頁),是堪認本件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給盧源祥、陳正斌、劉萬儀,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從事販賣菸酒之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尚有配偶及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2包粉塊狀(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純度70.31%,純質淨重1.3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該局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7偵4666卷第131頁);
扣案之2包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2.1086公克、0.003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述該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75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107偵4666卷第130頁)。
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3)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許伎德所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及供其用以販賣而分裝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伎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且有卷附被告許伎德與購毒者盧源祥、陳正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許伎德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⑵犯罪所得: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盧源祥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千元,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購毒者陳正斌、劉萬儀業已分別取得之1千元及1萬5千元,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
├──┼────┼────┼───┼─────────────┤
│ 1 │107年 │臺中市后│盧源祥│盧源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伎│
│ │1月3日 │里區大圳│ │德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甲基│
│ │21時許 │路636巷 │ │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 │
│ │ │51弄附近│ │時、地碰面交易,許伎德交付│
│ │ │某處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各1包予盧源祥,盧源祥 │
│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2000元予許伎德。 │
├──┼────┼────┼───┼─────────────┤
│ 2 │107年 │臺中市神│劉萬儀│劉萬儀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伎│
│ │1月16日 │岡區中山│ │德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
│ │20時18分│路統一超│ │再於107年1月16日騎乘車牌號│
│ │許 │商附近巷│ │碼MNM-6325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 │ │子 │ │接前往左列地點,許伎德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車前往該處,於左揭時間碰面│
│ │ │ │ │交易,許伎德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1包予劉萬儀,劉萬儀 │
│ │ │ │ │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許伎德│
│ │ │ │ │。 │
├──┼────┼────┼───┼─────────────┤
│ 3 │107年 │臺中市后│陳正斌│陳正斌於107年1月23日先以通│
│ │1月24日 │里區四月│ │訊軟體LINE與許伎德聯絡約定│
│ │15時10分│路附近某│ │購買海洛因事宜,同日20時許│
│ │許 │處 │ │,先向陳正斌收取15000元, │
│ │ │ │ │復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許│
│ │ │ │ │伎德才交付數量約1錢之海洛 │
│ │ │ │ │因1包予陳正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