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豪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4號)後,聲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部分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廖明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曜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共拾壹小包(毛重合計拾叁點肆陸公克,含外包裝小袋共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部分】:嗣葉曜豪自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8時7分許至107年2月3日凌晨0時7分許間,先後以Line及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葉小毛」)與黃伯倫聯絡,而與黃伯倫約定再以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代價,販售1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伯倫,葉曜豪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40號「文華道會館」行李寄放櫃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結)及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11小包(起訴書原記載為3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而持有後,於107年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將其中1包毛重35.8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黃伯倫(交易情形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
然因本次係黃伯倫為供出先前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而配合警方傳訊向葉曜豪佯稱欲再次購買數量與前次交易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葉曜豪於到達交易現場並經黃伯倫當場指認身分無誤後,埋伏之警方乃上前盤查,發現葉曜豪持有傳送上開販毒聯絡訊息之手機後將其逮捕,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X銀色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48.72公克,驗餘淨重共43.13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1小包(毛重共13.4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疊、燃燒器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鼻管1支、分裝勺2支、現金8100元等物,葉曜豪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不遂(葉曜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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