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0、3205、36 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次)、4 月(2 次)確定﹝第1 案﹞。
同年間,又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確定﹝第2 案﹞、97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第3 案﹞。
上開1 至3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案,刑期97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6 日】。
於97年間,林昱廷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8 月﹝第5 案﹞,第4 至5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刑期99年5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 年4 月6 日始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9日。
於99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第6 案﹞。
同年間,另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7案 ﹞。
於100 年間,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 案﹞、1 00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第9 案﹞。
同年間,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0案﹞;
上開第6至10案,經本案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丙案】。
林昱廷於100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丙案及上開殘刑,嗣於105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林昱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