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中午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
-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
-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2
-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下午
- (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4
- (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9
- (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9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
-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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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霖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48、14322、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6月1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下午1時32分許、1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鍾岱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文然施用。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李延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李延松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先向李延松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接獲李延松催要毒品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李延松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李延松。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3月16日晚上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李延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住李延松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先向李延松收取1千元之價金後離去,再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前往李延松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李延松。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由賴文然於電話中告知需要「一個大人」(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後,鍾岱霖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住賴文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口,將價金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賴文然,惟賴文然並未依照約定給付價金予鍾岱霖。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5時33分許、6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曾文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鍾岱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文隆施用。
(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接獲張國鋐所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大甲蔣公店」附近巷內,向張國鋐收取500元價金後,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國鋐。
(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11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由賴文然於電話中告知需要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及願提供平板電腦供作擔保後,鍾岱霖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將價金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賴文然,惟賴文然並未依照約定給付價金予鍾岱霖,亦未提供平板電腦供作擔保。
(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接獲張國鋐所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大甲蔣公店」附近巷內,向張國鋐收取500元價金後,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張國鋐。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獲准;
警方於107年4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鍾岱霖所持用供聯繫轉讓及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所拘提鍾岱霖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107偵12048卷第32、39、42頁;
10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見1 07偵12048卷第254頁;
107年6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
10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文然(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048卷第80頁;
10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048卷第244頁)、曾文隆(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4322卷第127-128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文然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偵12048卷第103-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文隆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偵14322卷第152-154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曾文隆)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1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14-12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24-1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曾文隆)(見107偵14322卷第17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賴文然)(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
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2月12日10時起至107年3月13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5-176頁)、10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4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178頁)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賴文然、曾文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鍾岱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文然、張國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延松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是在下午1時多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延松,客觀事實伊承認,但是伊是幫李延松拿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幫助施用。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伊是在快晚上12時許把甲基安他命拿回來給李延松,客觀事實伊承認,但是伊是幫李延松拿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幫助施用。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伊承認有拿海洛因給賴文然,但是沒有跟他拿錢,因為賴文然跟伊是20幾年的朋友,伊不是藥頭,也沒有毒品可以給他,他也沒有給伊1千元。
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伊有在該時間、地點交葡萄糖1包給張國鋐,他並沒有給伊5百元。
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伊有給賴文然海洛因,但是沒有販賣的意思,他的確有說要拿平板手機給伊做擔保,但是伊沒有跟他拿平板手機做擔保,也沒有收他的錢。
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這一天伊完全沒有跟張國鋐見面,而且伊也有拜託他不要到伊家附近云云。
惟查: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延松部分:⑴證人李延松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9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之『你朋友』係指何人?譯文中所述之『一錢』、『2還是25』、『1罐』為何意思?)是。
我與阿文鍾岱霖通話。
通話內容就是我有先跟朋友借新臺幣一千元,叫鍾岱霖去跟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
就是代表毒品安非他命的重量意思,我都是跟他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1罐(代表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問: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我是於107年03月09日1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阿文鍾岱霖,跟他說幫我找朋友(意思就是請他跟他朋友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差不多同日12時許來我家(臺中市○○區○○里○○路○○巷0弄0號),他跟我拿新臺幣一千元走,然後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就先離開,我一直等到下午13時17分許都還沒回來,我就打電話跟他說『哭夭,要回來了嗎?』,他差不多又過了20分鐘左右才回來我家,拿了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
現場只有我跟阿文鍾岱霖完成交易。」
、「(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16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之『1罐』係為何意思?)是我所使用。
我與阿文鍾岱霖之通話。
目的是為了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罐代表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問: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我是於107年03月16日19時57分許打電話給阿文鍾岱霖,跟他說幫我找朋友(意思就是請他跟他朋友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差不多22時許來我家(臺中市○○區○○里○○路○○巷0弄0號),他跟我拿新臺幣一千元走,然後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就先離開,我等了一個小時左右阿文鍾岱霖才回來我家,拿了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
現場只有我跟阿文鍾岱霖完成交易。」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92-94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今日在警局有表示在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與鍾岱霖聯繫後,鍾岱霖在同日12時到你家,跟你收了1000元,接著下午1點多到你家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真的。
(問:你知道當天鍾岱霖交付給你的上手是何人?)不知道,他跟我拿錢後,就說要去找朋友拿,叫我等他。
(問:在你家中看見毒品交易,當時只有你與鍾岱霖二人,沒有第三人?)沒有。
(問:電話中,你說一錢多少,還是二、二五指的是什麼?)應該是價錢的意思,二指的是2000元,二五是2500元。
(問:你在警局時說,在107年3月16日晚上7時57分,你與鍾岱霖聯繫,鍾岱霖在當天晚上10點到你家中跟你拿1000元,說要去找他朋友,後來於1小時後即11點,鍾岱霖回到你住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有此事?)有。」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175頁);
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11時41分這兩段監聽譯文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這段話的內容是我跟鍾岱霖講的話,我麻煩他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41分這段話的內容是我跟鍾岱霖講同樣的話,也是請他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這裡有『一錢多少?2還是25?』,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毒品的重量,應該是0.2、0.25公克,因為我沒有很多錢,我請被告拿一些,我都買0.2或0.25公克。
(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75頁李延松偵訊筆錄予證人。
》這是你偵訊中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接著下午一點多到你家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你說『真的』,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時你確實有拿壹仟元給被告,然後收到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68頁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
》這段監察通訊譯文內容是107年3月16日的對話,這段對話在說什麼?)也是一樣,就是叫被告幫我找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這裡有一句話說『我要買一罐就好』是什麼意思?)是指我要買壹仟元的意思。
(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75頁偵訊筆錄予證人。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在107年3月16日晚上7時57分,你與鍾岱霖聯繫,鍾岱霖當天晚上10點到你家中跟你拿1000元,說要去找他朋友,後來於1小時後即11點,鍾岱霖回到你住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回答『有』,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天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差不多也是這樣,大概0.2公克,我也沒有秤。
(問:你知道鍾岱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上游是誰嗎?)不知道。
(問:你向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透過鍾岱霖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證人李延松已具體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係伊先將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先行離去,隔一段時間再返回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延松,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
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2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亦坦認確有向證人李延松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且證人李延松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復有詢問被告毒品之價格、數量「一錢多少?2還是25?」,並告知被告其所需要購買毒品之價金為「一罐」,是證人李延松顯係向被告洽購毒品,而非尋求被告之協助代向販毒者代購毒品,而被告於通話內容中雖亦有表示「我先叫那個跟他聯絡一下。」
、「我電話不知道要怎麼跟那個問。」
、「我問看看好嗎?」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122頁),被告似確有轉向販毒者代購毒品,然被告既已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為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具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甚明。
⑶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延松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偵12048卷第109-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延松)107年3月9日至107年4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2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
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7偵12048卷第170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02月12日10時起至107年03月13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5-176頁)、10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178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李延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延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㈣、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部分:⑴證人賴文然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2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話?警方依據雙方通話譯文告知你們雙方通話內容後,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朋友』係指何人?譯文所述『一個大人』為何意思?)是。
我是與綽號阿文之男子通話的。
我要找他購買毒品。
其實這就是我,因為我要騙他過來,所以才會說朋友要找他,他才會過來。
『一個大人』的意思是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暈。
(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錢?現場是否邊有他人參與?)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是在107年04月02日早上09時58分許,而交易時間10時30分許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的巷口,是與綽號阿文之男子(鍾添文)所購買,而交易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1000元價錢,但我錢還是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錢,可是我有跟他拿到1包毒品海洛因,當下情形他就先拿毒品1包1000元的量給我,我就在那故意假裝在口袋找錢,我就把毒品放進去口袋,後來我跟他說沒有錢,我先欠著,有錢再還你,後來我們就離開了。
(問:承上題,依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所示意,你為何要介紹『朋友』向鍾岱霖購買毒品?)我沒有介紹朋友跟他購買毒品。
(問:那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有提到『朋友』向鐘岱霖購買毒品?)因為我都跟他說朋友要購買的,他才會過來,因為我之前跟他要購買毒品都欠他錢,沒有錢給他,所以才會都說朋友要的,他才會過來。」
、「(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9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通話?警方依據雙方通話譯文告知你雙方通話內容後,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500』為何意思?)是。
我與綽號阿文通電話。
我要跟他購買毒品,要跟他欠錢,用東西物品(平板手機)作為抵押。
『500』意思是指要購買新台幣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
(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在l07年04月09日中午時段(10時59分許、11時03分),我約半小時後在中午時段去他家中(大甲區街上尾,他家走出來附近有家樂福、但他家住址不詳),與綽號阿文聯繫交易,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台幣500元價錢交易,我也沒有拿錢給他,但我當場我有拿到毒品,並在他家中把這1小包海洛因毒品施用完,之後我就離開。
沒有。」
、「(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否有將『手機平板』交付予綽號阿文作為抵押?綽號阿文有無其他表態?)沒有。
他很『肚爛』(台語)意旨不爽,說我又騙他。」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82-83頁、第86-88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說,在107年4月2日上午9時58分你有跟鍾岱霖聯絡,雙方在當天10時30分於你家外面巷口有見面,你從鍾岱霖那邊拿到一包海洛因?)是。
(問:本來這包海洛因是你要用1000元買的,但是你沒有付?)是。
但是我沒有錢付,後來也沒有給他。
(問:你電話中跟鐘岱霖說,要一個大人,指的是什麼?)大人指的是1000元的量。
(問:後來鍾岱霖沒有繼續跟你催討這1000元嗎?)後來有問過一次,我說現在沒有錢。
(問:你在107年4月9日中午有到鐘岱霖家中,和他以500元交易海洛因,但是錢沒有給他?)有拿到一包海洛因,但我是用騙的,跟他說有錢再給,但實際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的經濟能力後來不好了。
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沒有再用了。」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245頁);
於107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詢稱當下他拿一包1000元的量給你,然後你在那裡故意假裝在口袋裡找錢,後來跟他說沒有錢,就先欠著,有錢再還給他,這段話當時說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220頁賴文然警詢筆錄第11頁予證人。
》當時你說你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的量,當時交易大約是半小時後到鍾岱霖家,然後就拿到毒品,你沒有拿錢給他,但是你當場有拿到毒品,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時確實有跟鍾岱霖說要500元的量,也有拿到毒品?)對。」
、「(問:接著檢察官問『後來鍾岱霖沒有繼續跟你催討這1000元嗎?』,你回答『後來有問過一次,我說現在沒有錢。』
,有何意見?)對。
(問:偵訊筆錄就4月9日也有問你『你在107年4月9日中午有到鍾岱霖家中,和他以500元交易海洛因,但是錢沒有給他?』,你回答『有拿到一包海洛因,但我是用騙的,跟他說有錢再給,但實際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的經濟能力後來不好了。』
,是否實在?)對。
(問:你本來就想要跟鍾岱霖買,只是手邊沒有錢,才跟他說之後再給?)實際上是沒有錢。
(問:你跟他說有錢再給,這段話是否實在?)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29頁背面-130頁背面);
是證人賴文然已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月2日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因身上沒有錢,才以欺瞞被告係其朋友欲購買海洛因為由,誘使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價金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此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文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賴文然:『我阿南仔。』
,被告:『嗯。』
,證人賴文然:『一個朋友說要找你,你有辦法嗎?』,被告:『要找我?』,證人賴文然:『嗯啊。』
,被告:『什麼時候?』,證人賴文然:『現在。』
,被告:『他要怎樣?』,證人賴文然:『他要一個大人』,被告:『有啊。』
,證人賴文然:『但是他在我家,他沒有交通工具。』
,被告:『好啊。』
,證人賴文然:『在我家耶。』
,被告:『嗯。』
,證人賴文然:『那我在我家等你。』
,被告:『他過去了嗎?』,證人賴文然:『過來了,那我鄰居。』
。」
(見107偵12048卷第228-229頁)均相符合;
且證人賴文然亦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月9日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因身上沒有錢,遂以提供平板手機供作擔保,向被告購買價金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此亦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文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0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你是要有夠喔,你不夠我是不會給你。』
,證人賴文然:『啥?。』
,被告:『我說你是要有,沒有我是不會給你。』
,證人賴文然:『沒有,我拿平板先給你押。』
,被告:『不要啦,不要這樣,我不夠錢。』
,證人賴文然:『我平板押給你,晚上一定去拿,平板我媽的,我押給你,我晚上一定去拿。』
,被告:『隨便啦。』
,證人賴文然:『好嗎?一次就好。』
,被告:『嗯。』
,證人賴文然:『好嗎?』,被告:『平板是多久的?不要拿壞掉的。』
,證人賴文然:『好的,我現在在跟你講的這支,我現在插我媽的平板,我押500就好,不要押多,我怕難拿,我拿500就好。』
,被告:『嗯。』
,證人賴文然:『好。』
。」
(見107偵12048卷第230-231頁)相符;
且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亦供述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9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通話?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使用與你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500』為何意思?)0000000000門號是我通話使用。
0000000000門號是賴文然使用。
內容是賴文然要拿他媽媽的平板來抵押,他要跟我購買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37頁);
是依證人賴文然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證人賴文然確係以賒欠價金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亦確有交付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堪信證人賴文然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真實。
⑵至證人賴文然雖於107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跟鍾岱霖買過毒品,鍾岱霖給伊海洛因後,有說不用錢,要請伊的;
伊有假裝要拿錢,但是最後鍾岱霖有跟伊說不用錢,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工作,家庭經濟不好,鍾岱霖看伊難過,就說不用錢,請伊就好;
伊說是否先讓伊欠著,鍾岱霖說看伊難過,500元而已不用;
鍾岱霖從來沒有向伊催討過,也沒有主動向伊要錢,鍾岱霖沒有要賣毒品給伊的意思,伊曾向鍾岱霖表示要向伊買,但鍾岱霖說不用,沒有跟伊收過錢,鍾岱霖都有說這個錢不用給,可以請伊施用;
伊跟鍾岱霖間沒有金錢交易,伊有拿到毒品,但是鍾岱霖都沒有向伊收錢,伊有說伊有錢時,錢再給他,但是他說不用;
之後鍾岱霖是問伊是否有錢,並不是在向伊催討毒品的錢,他剛好身上沒有錢,會向伊拿錢,但他沒有跟伊催討過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2頁);
惟查,證人賴文然此2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倘非基於賒欠價金之意思,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則渠2人間於通話內容中,證人賴文然自無需編纂有1名鄰居朋友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欺瞞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海洛因,亦無需向被告表示將提供其母親所使用之平板手機供作擔保毒品價金之返還;
又倘被告嗣後確有向證人賴文然表示無需還款,然於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賴文然之時,雙方之認知既係賒欠毒品交易價金,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成立,自不因嗣後被告免除證人賴文然之債務而使已然成立犯罪之販賣毒品犯行,改變其犯罪型態為無償轉讓毒品,蓋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時,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
況證人賴文然就被告有對其免除返還毒品交易價金之證詞,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而衡以證人賴文然證述其與被告係認識20年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暨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供述伊與證人賴文然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45頁),證人賴文然自無可能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未於警詢、偵查中就有利被告之證詞詳加敘述,是堪認證人賴文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⑶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文然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偵12048卷第103-10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107年4月8日至107年4月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27-128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107年4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25-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
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賴文然)(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 178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賴文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犯罪事實」欄、㈥、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鋐部分:⑴證人張國鋐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4日17時13分與0000000000(公用電話:臺中市○○區○○路0號)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是我與綽號阿文之通話,我拜託綽號阿文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毒品,約20分鐘後我到阿文家,,當時我有先拿新臺幣500元給綽號阿文,並於18時30分拿到海洛因毒品。
(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我於107年04月04日17時13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阿文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毒品,並於107年04月0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家樂福前巷子旁,綽號阿文拿1小包毒品海洛因給我。
(問:你買到毒品有無施用?於何時、在何處施用?施用後是否為海洛因毒品?)有施用。
我拿到毒品海洛因後約30分至大甲區經國路偏僻的地方田中央無人的地方施用。
是毒品海洛因沒錯。」
、「(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9日17時52分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公共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通話?你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一疊易付卡』、『500、500一疊2個」為何意思?)是我與綽號阿文之通話,我拜託綽號阿文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毒品及幫我儲值預付卡。
「500、500一疊2個」為何意思是我請綽號阿文幫我儲值預付卡,因為他家出來就是電信公司。
(問:這通電話有無交易到毒品?)有交易到毒品。
(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於107年04月9日17時52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阿文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毒品,當時我有先拿新臺幣500元給綽號阿文,並於107年04月09日19時0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家樂福前巷子旁,綽號阿文拿1小包毒品海洛因給我。
(問:你買到毒品有無施用?於何時、在何處施用?施用後是否為海洛因毒品?)有施用。
我拿到毒品海洛因後約1小時至大甲區經國路偏僻的地方田中央無人的地方施用。
是毒品海洛因沒錯。」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71頁、第72-73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說,在107年4月4日下午5時13分,你有打公共電話給阿文,拜託他幫你看看有沒有毒品,後來你到阿文家拿500元給他,之後你於當天6點半有拿到一包海洛因,是否實在?)有。
(問:你拿到海洛因的地點是在阿文住處,附近家樂福巷子旁?)是的。
(問:你在107年4月9日你又用公共電話聯絡阿文,之後拿500元給阿文,後來在當天7點同樣在家樂福旁巷子拿到一包海洛因,有無此事?)有。
(問:你拿500元給阿文的地點?)我在巷子口。
(問:他當場拿海洛因給你?)他拿了我的錢後,去別的地方,之後再拿海洛因來給我。
(問:你於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向阿文購買海洛因有成功?)是。」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207頁);
於107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71頁張國鋐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第9頁予證人。
》當時警察給你看上開監聽譯文,你答稱你是拜託阿文即鍾岱霖問問看有沒有毒品,你有拿500元給阿文,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這段話當時說的是否是實在的?)實在。
(問:你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這麼講,但你剛剛在法庭上說當天沒有問到毒品,與你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樣,何者為實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實在。
(問:當時你確實有拿錢給鍾岱霖,也有從他手中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問:《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31頁107年4月9日譯文予證人。
》這個譯文內容是否是你與鍾岱霖的對話?)對。
(問:這段對話在說什麼?)我拜託鍾岱霖去問有沒有,幫我拿500元。
(問:然後你有去找鍾岱霖嗎?)有。
(問:找到鍾岱霖時,是否有拿到毒品?)當天有。
(問: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你拿錢給鍾岱霖?)對,拿500元。
(問:警詢時你稱當天也是在臺中市大甲區家樂福旁巷子拿500元給被告,然後拿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這段敘述是否實在?)他很久才拿給我,我拿錢給鍾岱霖,拜託他去問,他不知道跑去哪裡,過快一小時才來,才拿海洛因給我,他說他自己也沒有。
(問:你的意思是你打電話問鍾岱霖,他也是隔一陣子,但是當天有拿給你?)對,我是拜託他去跟朋友拿,我問他好幾次,他沒有在賣,我知道他有在吃,就拜託他幫我問問看有沒有,給他錢託他去拿。」
、「(問:你剛剛有講到說你有去找被告要買毒品,你有拿錢給他,是拿錢給被告,還是拿錢給另外的藥頭?)給鍾岱霖,他再去別的地方拿,他去了一個小時才回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拿。
(問:你是拜託鍾岱霖幫你去跟藥頭拿毒品?)對。
(問:兩次都是這樣?)對。
(問:四月份兩次你都是拜託鍾岱霖去跟藥頭拿毒品,你先拿錢給鍾岱霖,然後鍾岱霖再把毒品拿給你?)對,他每次都很久才拿來。」
、「(問:你拿到海洛因之後,有施用嗎?)有。」
、「(問:你說你都是委託鍾岱霖去找他的上游,你是否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不知道。
(問:你每次要買毒品海洛因只能透過鍾岱霖,沒有其他管道?)對。」
、「(問:剛剛檢察官問你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這兩次,你在警詢、偵查均陳述你有拿500元給鍾岱霖,然後隔了一、兩個小時鍾岱霖有把海洛因給你?)對。
(問:你這兩次確實有從鍾岱霖手上拿到海洛因?)對。
(問:你確實有把錢交給鍾岱霖?)對。
(問:鍾岱霖去跟哪個藥頭拿毒品,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7頁);
是證人張國鋐已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均係伊先將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先行離去,隔一段時間再返回並當場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國鋐,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證人張國鋐與被告交易此2次毒品海洛因前,自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92年、94年、96年及106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證人張國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並非無施用毒品海洛因經驗之人,是證人張國鋐自能辨別所施用海洛因之真偽及被告所交付者究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於警詢中證述自被告處取得後有施用,並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較被告所辯107年4月4日該次伊係以交付葡萄糖1包予證人張國鋐云云更具憑信性。
至被告辯稱107年4月9日完全未與證人張國鋐見面云云,因被告前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已供述:「...下午17時52分聯絡這通,他約於18時15分許,他來我住家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3巷口找我,原本他要跟我購買500元1小包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他到時跟我說他沒錢,並拜託我請他,我就請他施用並拿他的手機給他。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31頁),顯見107年4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被告應確有與證人張國鋐見面;
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國鋐所使用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張國鋐:『我現在過去。』
,被告:『好啊。』
,證人張國鋐:『我跟你講,我電話用完放在你那裡我忘記拿,我現在過去拿電話,順便你幫我一疊易付卡,500,500一疊2個。』
,被告;
『嗯。』
,證人張國鋐:『我現在馬上過去,我2分鐘就到。』
,被告:『好。』
」以觀(見107偵12048卷第131-13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信。
再本件被告既確有向證人張國鋐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客觀行為,且證人張國鋐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時,均告知被告「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我現在過去。」
、「我現在馬上過去,我2分鐘就到。」
等語,雙方即相互見面,並由被告向證人張國鋐收取價金500元後,轉向其上手販毒者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顯已知悉證人張國鋐欲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金及數量,且有為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具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甚明。
⑶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國鋐指認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偵12048卷第106-108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國鋐)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31-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
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7偵12048卷第198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見107偵14322卷第174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178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張國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鋐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延松,於「犯罪事實」欄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國鋐,確有向其等各收取價金,業據證人李延松、張國鋐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時,雖未向其收取價金,然係以賒欠方式交易,亦經證人賴文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既均經調查屬實,且足認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至㈧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6月1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頁)。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7偵12048卷第25頁、第25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17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賴文然、李延松、張國鋐或轉讓予賴文然、曾文隆,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坦承犯行,然就販賣毒品犯行則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暨其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亦非鉅大,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12048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業據本院調查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⑵犯罪所得: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示之犯罪所得因遭購毒者即證人賴文然賒欠而未交付被告取得外,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㈥、㈧所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⑶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因均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㈠│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
│ │所示 │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㈡│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所示 │話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723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㈢│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所示 │話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723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㈣│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所示 │電話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6│
│ │ │23723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五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㈤│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
│ │所示 │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六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㈥│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所示 │電話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6│
│ │ │23723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七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㈦│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所示 │電話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6│
│ │ │23723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八 │如「犯罪事│鍾岱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㈧│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所示 │電話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6│
│ │ │23723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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