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青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5、21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青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於107年4月5 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現場照片9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6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165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1975號卷第70頁),是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4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戴青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青芳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戴青芳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 年4月5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7年4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㈡於107 年4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930巷23弄3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又於107年4月11日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11日5時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267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4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戴青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2246公克):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36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92公克,另扣案透明結晶1 小包,淨重0.226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46公克,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並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事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107183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4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4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八)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其先後2 次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