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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偉立從事保全工作,偶爾承攬由菩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茂慶仲介之處理醫院妊娠死胎之土葬工作。
緣有孕婦王靖茹因身體不適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早期破水,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4時10分許接受手術,將已懷孕達18週(約4個月),已具人體形狀、五官等特徵之胎兒實施引產,王靖茹之夫杞彥勳經大里仁愛醫院介紹而委託菩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該死胎。
嗣王偉立於同日接獲鄭茂慶電話通知有死胎待處理,王偉立明知其並無適當土葬地點可妥為埋葬處理該死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向杞彥勳佯稱可妥善處理該死胎,會以禮儀方式深葬,並請法師誦經云云,致杞彥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王偉立,委由王偉立處理死胎之殮葬事宜。
詎王偉立於同日5時22分許收取裝有該死胎之紙箱後,竟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359-HBS號重型機車,載運上揭裝有死胎之紙箱,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之國光橋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死胎連同紙箱丟棄至國光橋下而遺棄之。
該紙箱隨水漂流,經不詳之人取至河岸上,迨至同日15時許,有釣客戴瑋嘉在臺中大里區環河路91號前旱溪河段康橋附近河堤旁,發現該裝有死胎之紙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偉立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背面、第56至57頁;
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戴瑋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0至51頁);
⑵證人王靖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2至53頁;
偵卷第67至68頁);
⑶證人杞彥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3至54頁;
偵卷第67至6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105年5月16日簽立之禮儀社委託合約書(甲方仁愛醫院、乙方菩安禮儀公司,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頁)、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記錄(一)(二)、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見相卷第9至3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7至39頁)、警詢提示現場照片共2張(見相卷第40頁);
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及檢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至8頁、第11至12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6至70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見相卷第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1日法醫證字第10700000790號函及檢附血清證物鑑定書、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見相卷第63至65頁);
⑺牌照號碼359-HBS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1頁)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復未採取妥善之處置,反將屍體任意棄置,所為殊值非難;
⑵尚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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