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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0、2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參月」之記載,均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將附表編號20、2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別誤寫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參月」,爰依上開說明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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