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冠伯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經友人「明州」之介紹加
- 二、案經謝秀藝、卓成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冠伯對於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之領錢行為供承不諱
- (一)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 (三)經查,被告透過「明州」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 (二)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警方盤查時主
-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 四、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 (三)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四)扣案之3萬元現金,係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此屬被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
- (二)惟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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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冠伯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經友人「明州」之介紹加入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林冠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易信通訊軟體,加入「強- 勇- 猛」之群組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詐欺謝秀藝、卓成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二人駕車搭載林冠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林冠伯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林冠伯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冠伯提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
二、案經謝秀藝、卓成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伯對於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之領錢行為供承不諱,並坦承有加重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
(一)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遭詐騙事實,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領錢事實乙節,為被告林冠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2頁、51至52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影本(偵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4日儲字第1070105809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6 月6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21314號函(偵卷第76頁)暨函附之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77頁)、被告林冠伯提領照片4 張(偵卷第78頁正反面)、告訴人謝秀藝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告訴人謝秀藝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告訴人卓成財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正反面)、告訴人卓成財存款收執聯(偵卷第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儲字第10701110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96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透過「明州」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謝秀藝及卓成財致其等受騙匯款後,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只認識「明州」,不認識交錢的,車上有另外兩個人,其中一人開車載伊去領錢,並拿卡給伊,伊下車領錢,伊不知道車上另一個人是不是詐欺集團的,「明州」介紹伊加入但未參與,伊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均是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訴人等佯稱其等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匯款云云,使前揭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等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是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所辯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就各編號內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 、2 各接續論為1 行為,共2 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警方盤查時主動告知犯罪事實,警方係盤查後經被告告知始知悉犯行,從而警方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並非屬已發覺,故被告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知悉」係指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梗概,並有事實足對涉嫌人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經查獲員警吳昇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40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霧峰農會吉峰分部前發現被告重複操作提款機,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伊當下盤查被告時有問他是不是車手,被告說他不是,那他卡片拿在手上,伊有看到卡片上有編號,依經驗判斷,這種卡片幾乎都是車手在用的,被告當時說是在網路上買的,以1 萬元買來的卡片,伊跟他磨了15-20 分鐘,被告才承認他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仍否認擔任車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係在查獲員警依確切證據而懷疑被告為車手即知悉犯人之後,猶否認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誠不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告訴人等損失之情況,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用這支手機的微信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網路是用SIM 卡的網路(見本院卷第87頁),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雖供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3 萬元現金,係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此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目前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卓成財,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8頁)所示,告訴人卓成財於107 年5 月4 日16時23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50元,可知扣案之3 萬元均為告訴人卓成財所匯入。
而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告訴人卓成財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供認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伊可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5 ,是一天結束之後再一起算,但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惟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應屬對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
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取得犯罪所得後,被告依其共犯間內部之約定,不論是先留取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朋分予共犯,抑或先交付犯罪所得予共犯後,再一併朋分,均屬共犯間內部之分贓行為,難認係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且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公訴意旨認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款之人│提領之時間、│宣告刑及沒收│
│ │ │ │時間、金額│頭帳戶 │地點、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謝秀藝│詐騙集團於 │107 年5 月│中華郵政│107 年5 月4 │林冠伯三人以│
│ │ │107 年5 月4 │4 日11時36│股份有限│日11時48分、│上共同犯詐欺│
│ │ │日9 時55分迄│分許,匯款│公司帳號│49分、50分許│取財罪,處有│
│ │ │同日17時21分│5 萬5,000 │000-0000│,至臺中市霧│期徒刑壹年陸│
│ │ │許,撥打電話│元 │00000000│峰區民生路23│月。扣案之IP│
│ │ │予謝秀藝,佯│ │46號 │0 之3 號霧峰│HONE手機壹支│
│ │ │以謝秀藝之友│ │ │農會吉峰分部│(含SIM 卡壹│
│ │ │人許美麗,向│ │ │,接續提領2 │張)沒收之。│
│ │ │謝秀藝詐稱:│ │ │萬元、2 萬元│ │
│ │ │急需用錢,需│ │ │、1 萬5,000 │ │
│ │ │要謝秀藝匯款│ │ │元(共5 萬5,│ │
│ │ │等語,致謝秀│ │ │000 元) │ │
│ │ │藝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卓成財│詐騙集團於10│107 年5 月│中華郵政│107 年5 月4 │林冠伯三人以│
│ │ │7 年5 月4日1│4 日16時23│股份有限│日16時29分、│上共同犯詐欺│
│ │ │5時20分許, │分許,存款│公司帳號│30分許,至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卓│3 萬元 │000-0000│中市霧峰區民│期徒刑壹年叁│
│ │ │成財,佯以卓│ │00000000│生路230 之3 │月。扣案之IP│
│ │ │成財之友人巫│ │46號 │號霧峰農會吉│HONE手機壹支│
│ │ │宜容,向卓成│ │ │峰分部,接續│(含SIM 卡壹│
│ │ │財詐稱:巫宜│ │ │提領2 萬元、│張)及犯罪所│
│ │ │容阿姨急需用│ │ │1 萬元(共3 │得新臺幣叁萬│
│ │ │錢等語,致卓│ │ │萬元) │元,均沒收之│
│ │ │成財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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