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樺
楊文憲
劉國隆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潘隆雄
被 告 許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15、281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文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國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文憲前曾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甫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刨除地面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屬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竟為賺取暴利,於104年10月間,對劉國隆(綽號阿基、阿枝)稱其有土地足供堆放「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且得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00元之價格出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邀集劉國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劉國隆遂將此事告知吳國樺(綽號小胖),吳國樺亦認有利可圖,遂與楊文憲、劉國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樺聯繫址設新北市○○區○○0路○○巷0○0號之「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與合豐公司之業務經理許淑芬接洽,許淑芬明知合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或其他營建業者收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合豐公司再利用之原料,需經合豐公司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利用規範進行再利用,然因再利用成本過高及客戶需求較低,許淑芬為免庫存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過剩占用廠區,或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竟與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5日前後,約定合豐公司以補貼吳國樺等每噸運費85元之方式,由吳國樺聯繫不知情之司機,將合豐公司過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載運至他處回填土地。
吳國樺、劉國隆遂於104年10月27日至29日間,安排不知情之司機李如彬、吳易揚、徐兆揚、徐建順、何誠明、林小龍、呂明晏、呂竣毅、陳道良、張倍維、劉集禮、林立武、徐毓邦、周金來、黃瑞民、宋瑞明、楊惠春、湯運財、潘明元、邱宥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等人,前往合豐公司載運總重量達1445.51公噸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至楊文憲前以逞遠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添壽等人承租供作停放車輛使用、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楊文憲委由劉國隆於前揭地號指揮司機堆放並收取司機交付之磅單,劉國隆再將取得之磅單交予楊文憲,由楊文憲、吳國樺向合豐公司收取清運費用。
嗣因附近居民向前揭土地管理人蔡添壽告知此事,蔡添壽始發覺前開土地遭堆放「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添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及合豐公司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憲、劉國隆、吳國樺及許淑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潘隆雄、告訴人蔡添壽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下稱19315號卷〉第80頁正背面、105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65至366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昭錦、逞遠公司負責人楊文隆、逞遠公司行政人員沈婷婷、周木生、陳萬賢、阮志明(司機雇主)、何誠明(司機)、林小龍(司機)、呂明晏(司機)、呂竣毅(司機)、陳道良(司機)、張倍維(司機)、徐銀池(司機雇主)、劉集禮(司機)、林立武(司機)、徐毓邦(司機)、周金來(司機)、黃瑞民(司機)、宋瑞明(司機)、楊惠春(司機)、湯運財(司機)、顏佑達(世華公司調度人員)、潘明元(司機)、徐兆揚(司機)、李如彬(司機)、鄭鼎龍(司機)、吳易揚(司機)、邱宥翔(司機)、林昱仁(司機)、洪世宗(司機)、余立豐(司機)、陳志榮(司機)、林嘉鴻(司機)、林昌信(司機)、徐建順(司機)指證歷歷(見他卷二第99至100頁,他卷四第204至205、211至213、230至231、240至241頁,19315號卷第94頁正背面、95頁正背面,他卷三第43至45、69至71、92至94、113至115、126至128、141至143、149至151、161至163、171至173、189至191、196至198、204至206、221至223頁背面、234至236、247至249、259至260、274至276、282至284頁,他卷四第1至3、12至14、29至31、44至46、72至74、95至96、109至112、124至126、138至140、152至154、170至172頁,警卷第145至1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83627號函(見他卷一第5頁正背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卷一第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19810號函(見他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3911號函(見他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1547號函(見他卷一第31頁正背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0頁背面)、合豐公司之再生利用業者檢核表(見他卷一第76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他卷一第77至79頁)、合豐公司申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使用統計表(見他卷一第80、81頁)、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見他卷一第90至105頁背面)、合豐公司之EUIC基本資料(見他卷一第106至11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圖查詢系統、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114至116、118至1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9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2458675號書函(見他卷一第135頁)、車輛載運表(見他卷一第137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卷一第142至144、216至22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46至14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見他卷一第148至151、156至163頁)、土地租賃合約書、同意書(見他卷一第152至15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總發字第1050001612號函、車號000-00車輛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止之車輛通行明細(見他卷一第171、174至215頁)、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105潤字第267號函(見他卷一第231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清地一字第10500097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日迄今相關異動登記案影本(見他卷一第233至27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逐月拍攝之照片(見他卷一第276至32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875547號函暨檢附合豐公司再利用許可相關資料(見他卷一第328至3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14957號函暨檢附該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見他卷一第356至36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11月11日農測供字第1059101149號函暨檢附航照圖(見他卷一第369、381至3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24172號函(見他卷一第37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清地二字第1050011080號函暨檢送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他卷二第1至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2075456號函暨檢附合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卷二第17至64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環廢字第1052483245號函暨檢送合豐公司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之申報前季再生資源-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生利用情形、瀝青混凝土銷售流向一覽表(見他卷二第75至78頁背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總發字第1060000069號函、車號000-00車輛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車輛通行明細(見他卷二第80、83至97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二第102至10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942313號函暨檢附該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見他卷二第117至118頁背面)、合豐公司出料單(見他卷二第119至14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27617號函暨檢附相關法令規範(見他卷二第154至16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17748號函(見他卷二第171頁)、合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二第18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10日督察紀錄(見他卷三第3頁背面至5頁)、簽收單(簽收人:吳國樺)(見警卷第67頁)、楊文隆書立之同意書(見警卷第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16-Z A、LAG-826、778-ZV、LAG-827、503-YZ、983-G5、810-JD、739-HM、KLB-2069、HO-661號、LAJ-850、653-G6、880-M 8、782-G6、391-X3、LAJ-179、LAG-827、778-ZV、916-ZA、LAJ-652、226-ZT、210-ZT、121-HX、891-H8、778-W6、897-UN)(見警卷第6至7頁背面、他卷三第53至55、159、182、220、257、264、278、286、他卷四第25、42、48、76、97、112頁背面、130頁背面、142、158、174頁)、4.被指認人照片、姓名一覽表(指認人:吳國樺、劉國隆、許淑芬、阮志明、何誠明、林小龍、呂明晏、呂峻毅、陳道良、張倍維、徐銀池、林立武、徐毓邦、黃瑞民、湯運財、顏佑達、徐兆揚、鄭鼎龍、吳易揚、邱宥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徐建順)(見警卷第18至19、36至38、60至62頁、他卷三第51至52、89至91、103至105、124至125、137至138、147至148、156至158、164至165、194至195、199、224至225、262頁背面至263頁背面、272至273、294至295、他卷四第23至24、40至41、63至65、89至91、105至106、121至122、131至132、149至150、166至167、181至18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85495號函(見19315號卷第31頁正背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03158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下稱28166號卷〉第34頁)、許淑芬107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第39頁)暨檢附:①被證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37043號函;
②被證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31504號、106年10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24189號函、合豐公司106年11月28日發文文號合(106)-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28166號卷第41、42至165頁)、107年度院保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
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
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
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者,為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
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楊文憲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故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楊文憲則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興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
因該等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
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故被告楊文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於前揭時期,聯絡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或回填,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則被告楊文憲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2罪名,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㈥被告楊文憲前曾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芬素無前科;
至於被告吳國樺、劉國隆前均曾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吳國樺(原名:吳孟淵)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60、3492、4121、4319、441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劉國隆則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
另被告楊文憲則有前述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其等任意在系爭土地堆置上述營建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惟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4人均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已將營建廢棄物清除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154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國樺、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4人之學歷、職業(見警卷第2、25、43頁,28166號卷第17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合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淑芬,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罰金。
㈨又被告許淑芬素無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已清運完畢,恢復土地原狀,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許淑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楊文憲、劉國隆、許淑芬、合豐公司均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吳國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吳國樺供稱:因為載過去系爭土地之40幾車廢棄物立刻遭查扣,所以被告楊文憲原本應該給付的每噸140元款項,伊都還沒拿到,等於也沒什麼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被告等人已花費相當款項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恢復土地原狀,應認被告楊文憲之犯罪所得已因恢復土地原狀時花用殆盡,若再對被告楊文憲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款項,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楊文憲之上述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