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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32、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佑(另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明知①愷他命、②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梅錠、③含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咖啡飲品(俗稱「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安裝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與購毒者聯絡,藉此賺取價差而牟利。
因員警查獲廖珉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員警依據廖珉漳所供述毒品來源,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 分許之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與陳昌佑聯繫購毒交易,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51,500元代價購買24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50包及梅錠25片。
陳昌佑乃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先與綽號「綠豆」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見面,購入前揭與廖珉璋所約定之毒品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陳俊諺一同前去與廖珉漳交易毒品,而陳俊諺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其明知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幫助陳昌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昌佑以前開「facetime」聯繫陳俊諺告知要與廖珉漳交易毒品,邀約一同前去並攜帶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壯膽後,仍決意將所持空氣槍攜至陳昌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幫助陳昌佑遂行販賣毒品之犯行。
嗣同日下午7 時4 分許,陳昌佑與陳俊諺攜帶前揭毒品與空氣槍抵達與廖珉漳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之景賢公園停車場,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依現行犯規定將2 人逮捕,交易乃未得逞,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21142號鑑定書(偵6232卷一第152-155 頁)、②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232卷二第49-50 頁)、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3號鑑驗書、107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1684號鑑定書(偵6232卷二第65-69 頁),係執行指紋、槍枝、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另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6號鑑驗書、107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18號鑑驗書(院卷一第41-45 頁),為本院依職權囑託該院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9 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蒐證照片、手機翻拍、扣案物照片等乃員警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扣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諺坦承107 年2 月22日下午與同案被告陳昌佑以「facetime」聯繫後,攜帶空氣槍搭乘同案被告陳昌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景賢公園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昌佑與伊電話聯絡時,只說要處理事情帶空氣槍出來、沒有講到交易毒品,伊真的不知道黑吃黑是什麼事,伊到車上才知道,伊跟他說如果是毒品交易沒有要幫他,他說沒關係、叫伊留在車上就好云云(院卷二第9 頁)。
經查:㈠前揭販毒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昌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珉璋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證人廖珉璋與同案被告陳昌佑毒品交易使用之「facetime」、「微信」網路聯絡紀錄蒐證暨手機翻拍、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之初驗及扣案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及搜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YN-57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21142號鑑定書(咖啡包上指紋與同案被告陳昌佑相符)及證物採驗報告與照片在卷可參(偵6232卷一第32-35 頁、第52-86 頁、第88-90 頁、第95-100頁、第140 頁、第152-168 頁;
偵6232卷二第63-64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方式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等情(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亦有該院、該局鑑驗書附卷可按(偵6232卷二第65-73 頁;
院卷一第41-45頁)。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本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依同案被告陳昌佑稱認為自己的價差利潤約幾百元至1 千元等語(院卷一第52頁、第72頁);
佐以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同案被告陳昌佑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見解相同)。
觀諸同案被告陳昌佑係以「微信」、「facetime」作為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證人廖珉璋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在警方監控下,透過「微信」、「facetime」與同案被告陳昌佑聯絡,購買24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50包與梅錠25片,雙方談妥價格51,500元,誘使完成已為報價行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使之曝露犯罪事證,嗣其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等物,足認同案被告陳昌佑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因佯裝購毒者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㈢至被告陳俊諺以「facetime」聯絡時未提及毒品交易,在車上亦拒絕幫忙同案被告陳昌佑從事販毒交易云云置辯。
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佑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陳俊諺是2年前一起做工認識的朋友,交情不錯,107 年2 月22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告陳俊諺時,有告知說要去交易毒品,叫他攜帶空氣槍壯膽,以防止人家黑吃黑等語(偵6232卷一第16頁背面);
於偵訊時再稱:107 年2 月22日伊跟廖珉璋對話,他一下要那麼大的量,懷疑他要黑吃黑,伊才開視訊想看他的周圍、叫他拍錢給伊看,對話譯文「拼、被拼」是指被黑吃黑,伊被警方逮捕時被告陳俊諺也在車上,出門前伊跟他說要出去交易毒品,因為怕被黑吃黑,叫他帶玩具槍出來,他早就知道伊在賣毒品,他看到伊量很大,所以有問過伊,雖然是玩具槍,還是可以嚇人等語明確(偵6232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
再者,扣案空氣槍1 支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卷附該局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2344號鑑定書可稽(偵6232卷二第48-50 頁),然客觀上既為槍枝之外觀,且槍柄與槍管部分均鐵製金屬材質,一般人乍看未詳細端倪,率認槍彈擊發之射程威力強大而不敢反抗,此觀諸上開證人陳昌佑所述雖是玩具槍還是可以嚇人一詞即知。
2.雖證人陳昌佑於審理時改稱:伊用「facetime」打給被告陳俊諺只有叫他帶空氣槍而已,並沒有說要幹嘛,伊在車上也只跟他說先去找朋友,等一下再跟他一起去吃飯,沒有提到毒品交易的事,(後改稱)在車上他有問伊要帶空氣槍幹嘛,伊忘記他有無說販賣毒品他不要幫忙,伊和被告陳俊諺沒有糾紛仇恨或債務關係等語(院卷二第25-29 頁)。
是證人陳昌佑①審理時改稱「facetime」聯繫並未告知毒品交易,顯與警、偵訊所述不同,②關於在車上是否告知毒品交易,前後說詞不一自相矛盾,③況在車上與藥腳廖珉璋以「微信」、「facetime」持續通話聯絡毒品交易情事,被告陳俊諺坐在副駕駛座豈有未聞之理。
故證人陳昌佑於警、偵訊所述,出於自由意識陳明交易細節與搭載被告陳俊諺攜槍過程,未見有何違反常情;
反觀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先前陳述迥異,明顯矛盾復未能合理交待,屬事後迴護被告陳俊諺之詞,此部分審理時證述不足採信。
3.參以,被告陳俊諺於警詢時供稱:陳昌佑用手機「facetime」打給伊,向伊表示等下要販賣毒品怕被黑吃黑,所以要求伊帶槍出門陪同他一起去交易毒品,伊一開始就知道陳昌佑要去販毒,陳昌佑找伊一起去壯大聲勢,帶槍也是因怕毒品交易被黑吃黑,拿去嚇唬對方用的,伊是基於義氣相挺,一開始伊就知道陪陳昌佑出去前去販毒,但不知道價格或對象,伊是陪陳昌佑一起過去把毒品交給買家等語(偵6232卷一第25-26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家時,陳昌佑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找人,那時伊大概就知道了,他叫伊帶槍出門,他怕被人黑吃黑,伊說是玩具槍,他說帶著預防,伊知道陳昌佑在販毒,扣案空氣槍及彈匣是伊帶去防黑吃黑的等語(偵6232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
以上被告陳俊諺自承情節與同案被告陳昌佑於警、偵訊所述相符一致,堪認同案被告陳昌佑早以「facetime」請託被告陳俊諺攜帶空氣槍一同前去為販毒目的壯膽,且被告陳俊諺基於朋友情誼亦明知陪同前去交易毒品無疑。
從而,同案被告陳昌佑乃為恐販毒行為遭他人破壞而無法遂行,而要被告陳俊諺攜帶空氣槍隨行,則被告陳俊諺攜帶空氣槍行為助益同案被告陳昌佑販毒犯行,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昌佑販賣之意而提供助力;
然因被告陳俊諺並未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對象,未為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行為,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俊諺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對於同案被告陳昌佑之犯行提供精神上幫助,應係幫助販賣毒品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①愷他命、②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梅錠、③含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咖啡飲品(俗稱「毒品咖啡包」)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俊諺係幫助同案被告陳昌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廖珉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俊諺所為幫助同案被告陳昌佑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但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知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與同案被告陳昌佑為朋友關係,即攜帶空氣槍幫助陳昌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廖珉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幸而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查獲販賣毒品未遂次數1 次、對象1 人,被告陳俊諺亦非主要毒品販賣之人,綜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二第3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意旨認應併科以罰金(起訴書第3 頁),然考量本件被告陳俊諺幫助販賣毒品未得逞,且無獲利,根據上述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故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空氣槍、彈匣、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均係被告陳俊諺所有(院卷二第31頁背面),供本案犯罪所用及聯繫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現金7,100 元、梅錠2 片,亦據被告陳俊諺供稱為從事臨時工所得、自己施用,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偵6232卷一第118 頁;
院卷二第31頁背面),故難認此部分與本案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㈠證人陳昌佑於本院107 年11月23日審理時,對於107 年2 月22日被告陳俊諺是否知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攜帶空氣槍壯膽乙節,顯與其警、偵訊所述,及被告陳俊諺於警、偵訊供述不符,足認其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故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㈡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單位│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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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愷他命【白色結晶,偵6232卷二第65-68 頁之衛生福│6 包│陳昌佑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93號鑑驗書、107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4│ │ │
│ │號鑑驗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成│ │ │
│ │分;純質淨重16.7432 公克】 │ │ │
│ │①驗餘淨重3.4792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3.5123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3.4763公克。 │ │ │
│ │④驗餘淨重3.4257公克。 │ │ │
│ │⑤驗餘淨重3.4677公克。 │ │ │
│ │⑥驗餘淨重3.3954公克。 │ │ │
├─┼───────────────────────┼──┤ │
│二│梅錠【橙色錠劑,偵6232卷二第65-68 頁之衛生福利│25片│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3│ │ │
│ │號鑑驗書、107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4號│ │ │
│ │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 │ │
│ │pentedrone、MPD )、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之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 │ │
│ │2.6896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2.2024公克】│ │ │
│ │①驗餘淨重18.5707 公克。 │ │ │
├─┼───────────────────────┼──┤ │
│三│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即毒品咖啡包,偵6232卷│50包│ │
│ │二第6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1684號鑑定書、院卷第41-45 頁之衛│ │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700066號鑑驗書、107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 │ │
│ │0218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 │ │
│ │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 │ │
│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微量│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 │ │
│ │抽驗10包: │ │ │
│ │①驗餘淨重1.88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0.7709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1.7483公克。 │ │ │
│ │④驗餘淨重2.1683公克。 │ │ │
│ │⑤驗餘淨重1.4856公克。 │ │ │
│ │⑥驗餘淨重1.5999公克。 │ │ │
│ │⑦驗餘淨重2.2032公克。 │ │ │
│ │⑧驗餘淨重2.1552公克。 │ │ │
│ │⑨驗餘淨重1.2072公克。 │ │ │
│ │⑩驗餘淨重2.6183公克。 │ │ │
├─┼───────────────────────┼──┤ │
│四│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1 支│ │
│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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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金9,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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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空氣槍 │1 支│陳俊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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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彈匣(含氣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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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1 支│ │
│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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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現金7,1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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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梅錠【淡橙色錠劑,偵6232卷二第65-66 頁之衛生福│2 片│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93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之成分 │ │ │
│ │①驗餘淨重0.565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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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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