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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文忠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前於民國107年2月份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所,取得胞兄周嘉霖(已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彈匣2個及滑套1個、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與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7顆,並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該等槍枝零件、非制式子彈37顆。
嗣於107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居所,為警因周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以查獲,周文忠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且主動提供密碼後開啟保險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文忠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書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職務報告書等文書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9、59頁、本院卷第99、116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共3紙(含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各1紙)、槍枝初檢照片16張、查獲現場照片19張、內政部107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05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4-26、28、34-36、37-40、47-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30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彈匣2個及滑套1個、如附表編號㈤及㈥與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7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2支、彈匣2個、滑套1個、非制式子彈3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而該等子彈部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經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該槍枝零件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壁已暢通、不具撞針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共37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是故核被告周文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107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
前揭第1案至第3案再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經警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7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居所,查遇被告,而於查獲前開扣案槍、彈前,並無任何事證足徵被告另涉持有槍、彈之情事,而由被告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其提供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加以查扣在案,此經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警員羅紹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本案主辦之一,當時聲請搜索票係對被告毒品犯罪加以查緝,伊於搜索前,不知道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原先搜索地點係其住所,伊後來會持搜索票到被告居所進行搜索,係因調閱被告之車輛行車軌跡,並有情資顯示被告藏匿該處,被告主動告知密碼並配合開啟該保險箱,當時被告很配合伊等,也沒有抵抗或其他舉動,應該是打開保險箱前,被告就有告知伊等其內有槍,之後才配合將該保險箱打開,讓伊等扣到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反面),是本案查獲之槍、彈等物並非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然被告於承辦警員知悉上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之前,即為主動坦承該保險箱內置放手槍及子彈,且均為其持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是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隨時得以殺傷他人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子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子彈25顆(原查獲共37顆,送驗時採樣其中12顆試射,現餘25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彈匣2個原係附著於上開改造手槍2支,核均屬上開槍枝重要組成零件,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滑套1個係供上開改造手槍置換使用,核為該槍枝之一部,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子彈部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陳明均與本案無關,則渠等扣案物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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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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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MoDEL GUN915型號改造│1支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 │ │頁。 │
│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 │ │ │
│ │1277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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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MoDEL GUN915型號改造│1支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 │ │頁。 │
│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 │ │ │
│ │1277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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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彈匣 │2個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 │ │ │頁。 │
├──┼──────────┼──┼───┼─────┤
│㈣ │MoDEL GUN915型號滑套│1個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 │ │ │頁。 │
├──┼──────────┼──┼───┼─────┤
│㈤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8顆│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8mm金屬彈頭而成、具 │ │ │頁。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
│ │未試射) │ │ │ │
├──┼──────────┼──┼───┼─────┤
│㈥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顆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7mm金屬彈頭而成、具 │ │ │頁。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
│ │未試射)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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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顆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8mm金屬彈頭而成、具 │ │ │頁。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
│ │已試射部分) │ │ │ │
├──┼──────────┼──┼───┼─────┤
│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顆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7mm金屬彈頭而成、具 │ │ │頁。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
│ │已試射部分) │ │ │ │
├──┼──────────┼──┼───┼─────┤
│㈢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毛重1.33公克) │ │ │頁。 │
├──┼──────────┼──┼───┼─────┤
│㈣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毛重1.03公克) │ │ │頁。 │
├──┼──────────┼──┼───┼─────┤
│㈤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1包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袋1只,毛重1.93公克)│ │ │頁。 │
├──┼──────────┼──┼───┼─────┤
│㈥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1包 │周文忠│見偵卷第26│
│ │袋1只,毛重1.24公克)│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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