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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興明知張美秋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內,並無利用鼎隆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機會,對在場之楊坤興、鼎隆公司負責人楊榮標與鼎隆公司之職員趙如娥、張淑孟等人稱:「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竟意圖使張美秋受刑事處分,而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誣指:張美秋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等語,並據此對張美秋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以此方式誣告張美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秋(下稱張美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榮標、張淑孟、趙如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對張美秋提出誹謗告訴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張美秋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說出「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這句話,我沒有誣告張美秋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曾於106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以張美秋於106年5月25日在鼎隆公司內,向同事趙如娥、張淑孟、楊榮標等人指稱是被告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到國稅局查稅等事實,對警員廖瑛蓋陳述並對張美秋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就張美秋涉嫌誹謗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32頁正反面),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張美秋提出誹謗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指訴,張美秋係陳述「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10頁反面),然縱張美秋確實有口出此等話語,惟該話語之內容並未具體針對被告檢舉部分,是指摘被告虛構事實去檢舉;
或是挾怨報復去檢舉;
甚至是基於正義感去檢舉等事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非無疑。
再者,誹謗罪之所處罰者,須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依此,縱認張美秋確實有口出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之指述話語,然依社會一般人之判斷,至多是認為陳述者即張美秋主張或覺得是被告去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國稅局去鼎隆公司查稅,至於其具體之內容或雙方之糾葛如何,顯無從資為判斷,也不至於因此就會使得被告受到負面評價之判斷。
綜上,縱然張美秋確實有於被告所指訴之時地,口出「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張美秋亦無構成誹謗罪之虞。
而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前經敘明。
從而,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張美秋涉嫌誹謗罪,雖意在使張美秋受到刑事處分,但依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內容,張美秋縱然有口出「是楊坤興向國稅局檢舉,所以公司才會遭國稅局查稅」等語,張美秋並無構成誹謗罪之虞,亦如前述。
則被告縱有上開申告之行為,自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不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觀諸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內容既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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