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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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益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09 號、第2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益昇汽車商行」(現更名為立宸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販賣中古車為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蔡元翊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民國102 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

又被告呂學益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而於102 年11月25日,透過不詳人士,取得不知情之陳昭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車,並登記在被告呂學益名下。

嗣被告呂學益取得該中古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2 年12月12日前某日,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引擎號碼予以塗銷,再將該中古車之引擎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呂學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該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該中古車之車牌,而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借屍還魂車輛,並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因告訴人羅平松於102 年12月12日,因誤信如附表所示車輛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被告呂學益購得該借屍還魂之贓車,因認被告呂學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平松、證人即被害人蔡元翊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A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呂學益固坦承曾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販賣與告訴人羅平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向上游同業林啟達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賣出,不知是贓車,也沒有改動車身或引擎號碼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賣與告訴人羅平松,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平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8098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09 號卷第226 頁)。

另被害人蔡元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2 年12月3 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元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

㈡而如附表所示車輛經警方勘查鑑驗結果,發現車身號碼為RKTRD48506F001022 ,經電解後未能電解出其他數字,引擎號碼則為K20A00000000,經電解後引擎號碼末4 碼出現1 碼新數字4 ,另最後1 碼發現有變造痕跡,惟無法辨識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A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09 號卷第53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其實際引擎號碼與被害人蔡元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K20A00000000大致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販賣與告訴人羅平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籍資料雖顯示該車原為陳昭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2 年11月25日過戶與被告,再於同年12月12日過戶與告訴人羅平松並新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09 號卷第155 頁),但實際交付至告訴人羅平松手上之車輛應為被害人蔡元翊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

㈢被告賣與告訴人羅平松如附表所示車輛雖係借屍還魂之贓車,然查:⒈證人陳昭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我所有,是94年11月8 日以79萬元購入,之後購買新車,請內湖生活館納智捷業務陳季壯幫我賣掉,賣出時車況正常,價格約29萬元,對方是直接在納智捷的交車中心將該車開走,該車是兩輪傳動等語(106 年度發查字第96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1頁反面)。

⒉證人陳季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11月間在內湖生活館納智捷任職,當時有一位客戶陳昭仁要買車,請我幫忙處理舊車我是幫他介紹,我們是新車業務,中古車部分通常都是幫客戶轉介中古車商,然後由他跟中古車生去做洽談,如價格是可以的範圍,他就會把車賣給中古車商,直接把錢匯給他要買的新車的帳戶,然後由中古車的價格去折抵新車的價格,我找之前資料,有看到陳昭仁是在102 年的10月跟我購買一台納智捷的新車,價格117 萬元,舊車折抵多少錢忘記了。

我現在對陳昭仁賣的車車況和交車過程沒有太大的印象,如果是他透過我們轉介的話,我們會給他一個方便,舊車先繼續開,直到新車可以交車時,客戶把舊車直接開到交車中心,客戶開新車,我們再把中古車請中古車商來開走。

(經提示本院卷第84-85 頁汽車過戶資料)陳昭仁過戶的委託書上面所記載受僱人「馬上辦汽車商行,負責人是李慶珍」,這不是我們配合的中古車商,因為我們中古車只有一到兩間,都是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⒊證人林啟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102 年11月左右時,有賣一台CRV 車子給被告,本院第26頁被證一這張匯款單就是當初被告支付的車款,印象當初這台CRV 車況很好,無事故,車子有沒有事故,我可以分辨得出來,那台車子是漂亮的車子,沒有發生過事故的。

這部車子是跟桃園的車行買的,東杰汽車,老闆叫做陳志璜。

價錢我忘記了,買賣是有合約書,只是我都沒有留了,因為我合約書大概留兩年就扔了。

我跟被告買賣車子很多台,剛才那張匯款單是否確實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的價金說真的我沒辦法確定。

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若被人變造過我沒辦法分辨出來,警方所使用電解方式我不會,我也不懂,因為我都做正常生意,而且我買賣對象信用也都很好。

本案這部車交給被告時,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我都沒有動過,我就是跟同行買來,有人缺車我就盤給同行,就是經過我的手而已。

CRV 這種車我賣被告很多台,是否確實在102 年10月、11月我記不起來,但我有印象,有賣他一台白色的CRV ,得是四輪傳動還是二輪傳動我忘記了,車價也忘記,但這台車是94年出的,我買賣時會檢查車子有沒有撞過、有沒有漏油、內裝漂不漂亮,外表還要不要整理,但是不是贓車我沒辦法分辨,只要有行照、牌登、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就好了,本案這台車是否直接從桃園車行過戶到被告名下我忘記了,桃園那邊好像也沒過戶,好像是原車主。

我賣給被告都是賣漂亮的車,我自己本身也比較不想買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⒋被害人蔡元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失竊後,是在何時何地如何由被告購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無非係憑藉被害人蔡元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最後是由被告賣出加以推斷。

但由上開證人陳昭仁、陳季壯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在證人陳昭仁購買新車時,透過證人陳季壯介紹內湖地區中古車商賣出,至證人林啟達雖已無法完全記憶交易細節,但其稱該車是白色CRV 、2005年出廠等情,均與證人陳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相符,其證稱該車係由其向桃園地區中古車商購買後轉賣與被告,應可採信,是該車係由內湖地區中古車商轉賣給桃園地區中古車商再轉賣給證人林啟達,最後才賣給被告,短短2 個月之內已經轉手4 次,且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才買受該車,同年12月12日就賣給告訴人羅平松,該車在被告手上更僅有不到20日之時間,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不能逕行認定變造贓車引擎號碼後懸掛該車車牌必定是被告所為。

又經本院函詢監理單位該車過戶時是否有進行檢驗,監理單位表示出廠10年以上之車輛方需於過戶時進行臨時檢驗,該車出廠未達10年,過戶並未檢驗,但該車均有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時即有查驗車身引擎號碼是否與行照相符,但是否變造,監理機關及代檢場目前並無相關技術可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4 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071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車歷來定期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均與行照相符,且監理單位及代檢場尚且無法發現是否變造,被告雖為中古車商,亦難要求其必能看出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遭變造,是本件亦不能排除車輛交付被告前引擎號碼已遭變造,只是被告無法發現又轉手賣出之可能性。

⒌又一般此種借屍還魂之舉,多是因為掛牌車輛因事故等情形難以修復,乃以贓車等車輛變造後頂替掛牌車輛,但據證人陳昭仁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況良好,售出時尚有超過原價三分之一之價值,被告也沒有動機要去購買贓車來混充原本車輛。

且陳昭仁所有5769-EQ 號車輛為二輪傳動,但被害人蔡元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四輪傳動,兩者相較,四輪傳動車輛多了中央傳動軸、差速器、後驅動軸3 種零件,有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107 )本田汽字第109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若要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混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必須將上開零件拆除,且二輪傳動車輛售價較四輪傳動低,費工又降低車輛售價,亦不合理,更難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車輛雖係被告販賣與告訴人羅平松,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購買被害人蔡元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再變造引擎號碼出售與告訴人羅平松,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現懸掛之│現使用人│遭套換車身│原所有│失竊時間及地點│現車身號碼        │電解後之車身號碼  │備註                │
│車牌號碼│        │及引擎號碼│權人  │              ├─────────┼─────────┤                    │
│        │        │之原車輛( │      │              │現引擎號碼        │電解後之引擎號碼  │                    │
│        │        │失竊車)車 │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AFP-5315│羅平松  │0436-WN   │蔡元翊│102年12月3日上│RKTRD48506F001022 │經電解後未能電解出│1.該車係套換陳昭仁所│
│        │        │          │      │午6時前某時, │                  │其他數字。        │  有,車牌號碼0000-0│
│        │        │          │      │在臺南市佳里區├─────────┼─────────┤  Q號(後變更為AFP-53│
│        │        │          │      │仁愛路350之14 │K20A00000000      │經電解後引擎號碼末│  15號)車輛之車籍資 │
│        │        │          │      │號前失竊      │                  │4碼出現1碼新數字4 │  料,而成為借屍還魂│
│        │        │          │      │              │                  │,另最後1碼發現有 │  之贓車。          │
│        │        │          │      │              │                  │變造痕跡,惟無法辨│2.該車係被告呂學益販│
│        │        │          │      │              │                  │識。              │  售予告訴人羅平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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