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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
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王致勛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奕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號、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與檢察官108 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5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皇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致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奕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勛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莊萬皇經由網路結識黃凱濱、黃世凱,明知黃凱濱、黃世凱均為從事網路販售物品與電話詐欺之犯罪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黃凱濱、黃世凱之引介,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受騙民眾的款項後,將之轉交黃凱濱或黃世凱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轉交款項的2%,作為報酬。
莊萬皇再於106 年3 月間某日介紹王致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王致勛依約可取得提領金額2%的報酬(王致勛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王致勛則於106 年3 月間某日介紹林宗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林宗浩再於106 年4月初某日找林家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工作,林宗浩即可取得提領金額3 % 的報酬,林家佑則按日計薪,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報酬(林宗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
林家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
莊萬皇、王致勛因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與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張振儒的電腦相關設備,冒用張振儒名義刊登販售iphone7 Plus的不實訊息,而偽造成張振儒有意出售上開手機的私文書電磁紀錄,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附表編號1 所示的張振儒於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發現其臉書帳號遭登出,且無法以原有密碼登入,察覺有異,遂借用友人手機瀏覽其個人臉書訊息,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手機的訊息,遂依臉書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而佯裝受騙而配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莊欽源(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報案,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而未遂(林宗浩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與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3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編號2 所示張凱銘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冒用張凱銘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因黃世宗於附表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因瀏覽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微信的指示,至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世宗遭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黃世凱、黃凱濱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林宗浩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與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李穎勳、陳宥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詹哲豪、張紘賓、陳欣蘭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分別冒用李穎勳、陳宥諺、詹哲豪、張紘賓、陳欣蘭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不實販售IP HONE 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因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先後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經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王致勛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林宗浩,林宗浩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微信的指示,至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睛等6 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經由林宗浩轉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黃世凱、黃凱濱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林宗浩涉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以及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
㈣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9 至編號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賣人員」、「多益英語檢測人員」、「郵局總部人員」、「91APP 網路購物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等7 人,各施以附表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詐術,以及於附表編號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以及假冒「陳建國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志儒施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術,致使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
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宗浩,由林宗浩則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經由王致勛、莊萬皇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莊萬皇涉犯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且非起訴或追加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判範圍。
林宗浩涉犯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以及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9 至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
㈤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院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及106 年4 月28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陳奕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人員」、「郵局經理」、「安泰銀行客服人員」、「TAAZE 讀冊生活網站」會計人員、「郵局行員」或「郵局人員」、「第一銀行陳先生」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各施以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詐術,致使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
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的林宗浩、陳奕銓後,由王致勛、陳奕銓、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由林宗浩、陳奕銓將各自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則將自己提領的款項,以及收受林宗浩、陳奕銓上繳的款項,全數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黃世凱、黃凱濱的指示,將其收受王致勛所交付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涉犯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犯行,王致勛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林宗浩、陳奕銓,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
二、陳奕銓因友人莊欽源詢問有無賺錢管道,獲知可將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林宗浩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報酬的訊息後,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徵得莊欽源同意,而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莊欽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3 的租屋處,取得莊欽源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旋即轉交提供予林宗浩,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浩及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而林宗浩取得陳奕銓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黃世凱、黃凱濱、莊萬皇、王致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振儒、黃世宗等2 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世宗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43分許,將22,000元轉帳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黃世宗另受騙匯款21,000元至TIRAH 設於兆豐銀行的帳戶,則與陳奕銓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無關),而黃世宗受騙匯入的款項,則經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一空,陳奕銓因而幫助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向黃世宗詐欺得逞。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張振儒,則因察覺其臉書遭人冒用刊登販售手機不實訊息,為求蒐證而佯裝受騙匯款2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而未遂。
三、案經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康娜維、蔡宛臻、許惠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及蔣京翰、杜樂薇、許景睛、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莊萬皇、王致勛,以及被告莊萬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6頁、第147 頁、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㈡第60頁反面),且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以及被告莊萬皇、王致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43 頁至第45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4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9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3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㈡第56頁),被告陳奕銓對其提供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莊欽源的彰化銀行帳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9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①共犯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89頁、同偵查卷㈡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23883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高雄警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3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8 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71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77頁、第399頁至第49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95頁)。
②共犯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33 頁、同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高雄警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雲林警卷第2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95頁)。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申設人即莊欽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高雄警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④證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2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張振儒】、第80頁正、反面【黃世宗】、高雄警卷㈡第160 頁至第162 頁【李沛芩】、第171 頁至第173 頁【李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641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李欣芫】、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劉晏辰】、第59頁正、反面【李昀臻】、第66頁至第67頁【杜樂薇】、第75頁至第76頁【蔣京翰】、第94頁正、反面【許景晴】、雲林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康娜維】、第74頁至第75頁【陳逸珊】、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蔡宛臻】、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許惠琪】、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潘志儒】、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78 頁、第174之1 頁【邱岳妮】、第115之1 頁至第116之1 頁【溤穎賢】、第121 頁至第122 頁【黃怡潔】、第160 頁、第161 頁至162 頁【邱媺芩】、第171 頁至第171之1 頁【陳念慈】、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183之1 頁至第184之1 頁【張智順】、第188 頁至第189 頁【吳怡仲】、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譚嘉恩】、第208 頁至第208之1 頁【陳孟寰】、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洪蕾絲】)。
⑤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鍾勝財、吳幸蓁、張宜修之陳述(見高雄警卷㈡第141 頁至第144 頁【鍾勝財】、雲林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吳幸蓁】、第49頁至第54頁【張宜修】)。
⑥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振儒提出之其與王千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刊登手機買賣訊息之貼文擷圖(見高雄警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與王俊堯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見高雄警卷㈡第164 頁至第170 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㈡第175 頁至第181 頁)、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許景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97頁反面)、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康娜維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逸珊提出之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蔡宛臻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許惠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114 頁反面)、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劉晏辰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李欣芫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李昀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見臺中警卷第62頁)、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潘志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警卷第23頁)、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邱岳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77之1 頁)、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通霄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吳怡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81頁)、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馮穎賢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黃怡潔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華南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第一銀行、臺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7之1 頁)、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譚嘉恩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孟寰提出之讀冊生活網頁擷圖照片、國泰世華ATM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截圖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10 頁)、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邱媺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59之1 頁、第163 頁)、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陳念慈提出之郵政、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㈠第173 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莊欽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高雄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5 月2 日函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TIRAH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高雄警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細資料表(見高雄警卷㈡第149 頁至第1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高雄警卷㈡第188 頁至第19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6 月2 日函附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即吳幸蓁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106 年6 月3 日函附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宜修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反面)、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53 頁至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 年5 月26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即羅永協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6所示林家佑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50 頁至第15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7至編號20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帳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63 頁至26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62 頁至第262之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5 月15日函檢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臨時對帳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㈡第254 頁至第25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檢附附表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67 頁至270 頁)。
⑧被告王致勛於106 年4 月29日19時42分,在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於同日19時57分至同日20時37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22時56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持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9、20、21所示被害人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⑨被告陳奕銓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10分至同日23時38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於同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至0 時21分,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持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馮穎賢、黃怡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
⑩共犯林宗浩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4分,在OK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TIRAH 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於106 年4 月30日19時3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張家禎設於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譚嘉恩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21 頁)。
⑪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⑫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21時12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持鍾勝財設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
⑬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睿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日16時44分,在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96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許景晴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
⑭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3日22時34分至同日22時3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2時47分至22時55分,在OK便利商店新東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3時14分至23時50分,在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持王晟宇設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及羅永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劉彥辰、李欣莞、李昀臻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⑯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26日20時47分至同日21時18分、於同日21時48分至同日21時54分,在文心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在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時8 分至同日22時9 分,在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時20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吳幸蓁設於雲林二崙郵局帳戶及張宜修設於汐止保長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雲林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
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由林家佑提領之存款取款憑條(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人頭帳戶張家禎設於) 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90 頁至第304 頁)。
⑱扣案之林家佑所有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以及林家佑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見臺中警卷第14頁【共犯林家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5頁至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6 年5 月3 日1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搜索林家佑住家時所拍攝林家佑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照片、查扣金融卡之照片共6 張(見臺中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依被告莊萬皇、王致勛與共犯林宗浩、林家佑之供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黃世凱、黃凱濱、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等6 人,以及陳奕銓於106 年4 月28日始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另依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陳述情節,渠等均係遭不詳姓名而分別假冒網路賣家、郵局或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進行施騙,而詐得款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款項後,再由被告王致勛與共犯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擔任提款車手,予以提領,再轉交給被告莊萬皇,由被告莊萬皇轉交黃世凱、黃凱濱所指定之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即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提領被害款項的車手、收受車手上繳款項的成員,且具有一定時間上的持續性與牟利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萬皇係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06 年4 月21日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被告莊萬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已如前述,故其自106 年4 月21日起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 日經過修正,惟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至被告莊萬皇於106 年4 月21日以前參與詐欺集團之部分,因依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莊萬皇就「犯罪事實」欄加入黃世凱、黃凱濱所屬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負責收取車手轉交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民眾遭騙款項部分【有關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莊萬皇未經追加起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王致勛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於被告王致勛涉犯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223頁、第237 頁至第261 頁),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奕銓雖提供以莊欽源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供林宗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陳奕銓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奕銓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奕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林宗浩及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奕銓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雖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且以網路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黃世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欽源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林宗浩與其同夥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查被告陳奕銓將莊欽源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予林宗浩,雖可認知林宗浩可能夥同他人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以其所提供的帳戶作為轉帳匯款使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奕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已認識到林宗浩係加入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且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陳奕銓幫助之正犯即林宗浩,依其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奕銓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的幫助犯(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犯(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附此敘明。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萬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莊萬皇否認曾有指揮共犯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的行為,且依共犯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所述,除被告王致勛曾與被告莊萬皇有所接觸,並將其收受車手即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上繳有關民眾受騙款項,轉交被告莊萬皇外,共犯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從未曾與被告莊萬皇有直接的接觸,遑論被告莊萬皇得以指揮或號令擔任車手之共犯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此外,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莊萬皇曾指揮集團內的任何成員,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莊萬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受領被告王致勛上繳有關車手提領的詐欺贓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奕銓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陳奕銓固坦承莊欽源曾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其,再由其轉交給林宗浩的事實(見高雄警卷㈠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核與莊欽源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莊欽源在該銀行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固堪認定。
然被告陳奕銓雖坦承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林宗浩,然否認其提供帳戶當時,已加入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而先後於106 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跟林宗浩當提款車手?)答:106 年4 月28日」、「(問:林宗浩都承認他當車手有一個月了,你之前是否有前案?)答:我就只有做三天」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75 頁反面);
106 年6 月5 日警詢供稱:「106 年4 月至5 月份期間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實際從事車手工作有3 天」等語(見臺中警卷第15頁反面);
106 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到底何時開始做車手?)答:我真的是做三天就被查獲了」、「(問:你到底何時開始作車手?)答:應該是106 年4 月底,28、29、30那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是被告陳奕銓一再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起迄時間為106 年4 月28日、29日、30日等3 日,始終一致,且核與林宗浩陳稱:「(問:你當提款車手多久了?)答:算起來應該有一個月了」、「(問:你跟陳奕銓一起合作領錢幾天?)答:三天」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78 頁正、反面、第277 頁反面),完全相符,堪認被告陳奕銓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將莊欽源申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交提供給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尚未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而非該集團之成員;
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奕銓係基於其與林宗浩或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始提供莊欽源名義申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的彰化銀行帳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奕銓就其提供帳戶的對象,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有所認識。
是被告陳奕銓單純參與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的構成要件,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奕銓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容有未合,惟被告陳奕銓將上開銀行帳戶轉交提供他人使用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因被告莊萬皇、王致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追加意旨卻認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未合,而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與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致勛就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莊萬皇、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萬皇就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犯行,與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莊欽源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奕銓後,由被告陳奕銓提供予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莊欽源與被告陳奕銓之行為,雖均對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與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有所助益,然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莊萬皇於106 年3 月間,加入黃凱濱、黃世凱組織成立的詐欺集團,且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並先後實施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後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應認被告莊萬皇就該部分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參照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莊萬皇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莊萬皇就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之加重詐欺犯行,未經追加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被告莊萬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論及被告莊萬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既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即在臉書冒用他人名義散布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作為詐術手段,堪認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以冒用他人臉書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奕銓以提供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林宗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共計2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威脅或侵害告訴人張振儒、黃世宗等2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奕銓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予人使用,被告陳奕銓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莊萬皇、王致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被告莊萬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2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共22罪,以及被告王致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致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219 頁至第227 頁),被告王致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
斟酌被告王致勛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王致勛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致再犯同性質的本案16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王致勛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王致勛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致勛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王致勛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張振儒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張振儒不過是為求蒐證,而佯裝配合受騙匯款200 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致勛部分,則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陳奕銓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莊萬皇雖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被告王致勛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莊萬皇、王致勛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莊萬皇、王致勛之素行非佳,且其等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受車手上繳詐欺贓款後,轉交黃世凱或黃凱濱指定之人的工作,以及擔任車手的工作,被告王致勛依集團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車手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受騙民眾的款項後,同一集中由被告王致勛轉交給被告莊萬皇,再由被告莊萬皇轉交予黃世凱或黃凱濱指定之人,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均因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財產權益;
而被告陳奕銓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以莊欽源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張振儒、黃世宗求償上之困難,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王致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萬皇、陳奕銓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之犯罪手段和平,被告陳奕銓所為僅為幫助行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莊萬皇負責向被告王致勛收取車手上繳的詐欺贓款,凸顯被告莊萬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地位,較被告王致勛吃重,被告3 人犯後均未曾嘗試與附表所示的受騙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或賠償,而均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的學歷均為高職肄業,且均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被告莊萬皇現從事販售茶葉生意,每月薪資約3 萬元至3 萬8 千元,被告王致勛曾從事餐飲業與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 萬元,被告陳奕銓曾從事油漆工工作,每月薪資2 萬初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94 頁),以及附表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的財產損失差異、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角色差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部分,爰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奕銓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莊萬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王致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頗為雷同,且附表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且考量被告王致勛就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莊萬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扮演的角色,較被告王致勛更為重要,且更接近集團的核心,又被告莊萬皇於本案所為的犯罪次數,亦較前述被告王致勛另案就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罪數為多,就被告莊萬皇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宜輕於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王致勛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莊萬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就被告王致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莊萬皇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莊萬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的工作,係收受被告王致勛所轉交有關各車手上繳的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黃世凱或黃凱濱指定之人,已如前述。
依被告莊萬皇所述,其報酬為轉交詐欺贓款的1.5%至2%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90 頁),被告莊萬皇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9號】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以及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部分詐欺犯行,經各車手提領金額合計為1,556,18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提領金額44,020元+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提領金額84,030元+附表編號6 提領金額20,005元+附表編號7 提領金額16,005元+附表編號8 提領金額16,005元+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提領金額273,085 元+附表編號16提領金額650,025 元+附表編號17提領金額10,000元+附表編號18提領金額13,000元+附表編號19至編號21提領金額249,005 元+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提領金額181,000 元),再加計與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表編號9 所示受騙金額合計99,825元,以上總計1,656,005 元(計算式=1,556,180 元+99,825元),依被告莊萬皇陳述其報酬為1.5%,予以估算被告莊萬皇之犯罪所得為24,840元(小數點以下,不予計算),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故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致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的1%至2%等語(見高雄警卷㈠第37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27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雲林警卷第34頁反面),從未承認其單純收受其他車手如林宗浩、林家佑等成員上繳的詐欺贓款時,亦可按一定比例取得報酬。
因本案被告王致勛遭起訴與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均非由被告王致勛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尚難認其因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或追徵被告王致勛之犯罪所得,尚無可採。
㈣被告陳奕銓將莊欽源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的銀行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奕銓因而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的問題,併此敘明。
㈤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5 月3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為搜索扣得金融卡3 張與OPPO廠牌手機1 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中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其中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的金融卡,乃供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用,而郵局與臺灣銀行的金融卡,則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供林家佑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使用,扣案的OPPO廠牌手機1 支,則係供林家佑使用微信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訊息用,堪認均與本案犯罪有關,然參照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既然非屬被告莊萬皇、王致勛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相關扣案物品,應於共犯林家佑的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本件被告莊萬皇、王致勛所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與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帳戶 │ │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1 │張振儒│106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張振儒配合│106年3月28日│44,020元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7時30分 │不詳管道取得張振│匯款200 元│20時54分 │【林宗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儒臉書之帳號與密│,並非因陷├──────┤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莊欽源設於彰│碼後,於106 年3 │於錯誤而交│臺中市北區文│ │有期徒刑玖月。 │
│ │ │化銀行之帳號│月間某日,無故輸│付財物【未│心路四段894 │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000-00000000│入他人帳號密碼而│遂】 │號、896 號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247500帳戶 │入侵張振儒的電腦│ │OK超商所設自│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相關設備,冒用張│ │動櫃員機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振儒名義在臉書刊│ │ │ │ │
│ │ │ │登販售iphone7 Pl│ │ │ │ │
│ │ │ │us的不實訊息,而│ │ │ │ │
│ │ │ │偽造成張振儒有意│ │ │ │ │
│ │ │ │出售手機的私文書│ │ │ │ │
│ │ │ │電磁紀錄,而對不│ │ │ │ │
│ │ │ │特定公眾散布之。│ │ │ │ │
│ │ │ │張振儒於106 年3 │ │ │ │ │
│ │ │ │月28日17時許,察│ │ │ │ │
│ │ │ │覺其臉書帳號遭登│ │ │ │ │
│ │ │ │出,無法以原有密│ │ │ │ │
│ │ │ │碼登入,察覺有異│ │ │ │ │
│ │ │ │,遂借用友人手機│ │ │ │ │
│ │ │ │,發現詐欺集團使│ │ │ │ │
│ │ │ │用其臉書帳號刊登│ │ │ │ │
│ │ │ │販售手機的訊息,│ │ │ │ │
│ │ │ │遂依臉書上所訊息│ │ │ │ │
│ │ │ │加入Line,並佯裝│ │ │ │ │
│ │ │ │受騙而匯款200 元│ │ │ │ │
│ │ │ │至對方指定的左列│ │ │ │ │
│ │ │ │帳戶,旋即報警,│ │ │ │ │
│ │ │ │並凍結該帳戶而未│ │ │ │ │
│ │ │ │遂。 │ │ │ │ │
├─┼───┼──────┼────────┼─────┼──────┤ ├──────────┤
│2 │黃世宗│106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2,000元│106年3月28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43分 │張凱銘的臉書,冒│ │20時54分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用張凱銘名義在臉│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莊欽源設於彰│書刊登販售iphone│ │臺中市北區文│ │徒刑壹年伍月。 │
│ │ │化銀行之帳號│7 與iphone7 Plus│ │心路四段894 │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000-00000000│的不實訊息,偽造│ │號、896 號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247500帳戶 │成張凱銘有意出售│ │OK超商所設自│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上開手機之準私文│ │動櫃員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書後,黃世宗於10├─────┼──────┤ │ │
│ │ │106年3月29日│6 年3 月28日20時│ 21,000元│106年3月29日│ │ │
│ │ │12時33分 │30分許,瀏覽該則│ │12時50分 │ │ │
│ │ ├──────┤訊息,誤以為是其│ ├──────┤ │ │
│ │ │TIRAH 設於兆│友人張凱銘代PO訊│ │臺中市北區文│ │ │
│ │ │豐銀行之帳號│息,不疑有詐,而│ │心路四段894 │ │ │
│ │ │000-00000000│陷於錯誤,依臉書│ │號、896 號之│ │ │
│ │ │251帳戶 │加入Line,並依指│ │OK超商所設自│ │ │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入│ │動櫃員機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3 │李沛芩│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8,000元│106年4月8日 │ 編號3至5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46分 │李沛芩友人即李穎│ │21時12分至 │ 共提領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勳的臉書,冒用李│ │23時32分 │ 84,030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穎勳名義在臉書刊│ ├──────┤【林家佑】│徒刑壹年伍月。 │
│ │ │鍾勝財設於安│登其友人販售手機│ │臺中市北屯區│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泰銀行之帳號│的不實訊息,偽造│ │興安路二段6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成李穎勳友人願意│ │號之統一超商│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618100帳戶 │出售手機之準私文│ │、臺中市北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書後,李沛芩於10│ │區大連路二段│ │ │
│ │ │ │6 年4 月8 日22時│ │283 號之統一│ │ │
│ │ │ │許,瀏覽該則訊息│ │超商、臺中市│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北屯區太原路│ │ │
│ │ │ │於錯誤,依臉書加│ │三段231 號之│ │ │
│ │ │ │入Line,並透過Li│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ne向對方表示欲購│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買3 支手機,詐欺│ │機 │ │ │
│ │ │ │集團成員則指示李│ │ │ │ │
│ │ │ │沛芩匯款,李沛芩│ │ │ │ │
│ │ │ │因而透過網路將右│ │ │ │ │
│ │ │ │列款項匯入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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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蕾絲│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0,000元│106年4月8日 │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55分 │洪蕾絲友人即陳宥│ │21時12分至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諺(起訴書附表誤│ │23時32分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載為陳宏諺)的臉│ ├──────┤ │徒刑壹年肆月。 │
│ │ │鍾勝財設於安│書,冒用陳宥諺名│ │臺中市北屯區│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泰銀行之帳號│義在臉書刊登販售│ │興安路二段6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手機的不實訊息,│ │號之統一超商│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618100帳戶 │偽造成陳宥諺願意│ │、臺中市北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出售手機之準私文│ │區大連路二段│ │ │
│ │ │ │書後,洪蕾絲於 │ │283 號之統一│ │ │
│ │ │ │106 年3 月28日20│ │超商、臺中市│ │ │
│ │ │ │時許,瀏覽該則訊│ │北屯區太原路│ │ │
│ │ │ │息,誤信為真,而│ │三段231 號之│ │ │
│ │ │ │陷於錯誤,依臉書│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加入Line,並依指│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入│ │機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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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柔 │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8日 │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51分 │李柔友人即李穎勳│ │21時12分至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的臉書,冒用李穎│ │23時32分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勳名義在臉書刊登│ ├──────┤ │徒刑壹年肆月。 │
│ │ │鍾勝財設於安│販售手機的不實訊│ │臺中市北屯區│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泰銀行之帳號│息,偽造成李穎勳│ │興安路二段6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欲出售手機之準私│ │號之統一超商│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618100帳戶 │文書後,李柔於10│ │、臺中市北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年4 月8 日21時│ │區大連路二段│ │ │
│ │ │ │30分許,經由手機│ │283 號之統一│ │ │
│ │ │ │瀏覽該則訊息,誤│ │超商、臺中市│ │ │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 │北屯區太原路│ │ │
│ │ │ │誤,依臉書加入Li│ │三段231 號之│ │ │
│ │ │ │ne,並透過Line向│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手│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機,詐欺集團成員│ │機 │ │ │
│ │ │ │則指示李柔匯款,│ │ │ │ │
│ │ │ │李柔因而透過手機│ │ │ │ │
│ │ │ │轉帳之方式,將右│ │ │ │ │
│ │ │ │列款項匯入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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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蔣京翰│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1,000元│106年4月8日 │ 20,005元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9時4分 │蔣京翰友人即詹哲│ │19時10分 │【林家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豪的臉書,冒用詹│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鴻明設於華│哲豪名義在臉書刊│ │臺中市北屯區│ │徒刑壹年肆月。 │
│ │ │南銀行之帳號│登販售手機的不實│ │昌平路一段26│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000-00000000│訊息,偽造成詹哲│ │4 號之統一超│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15帳戶 │豪願意出售手機之│ │商所設自動櫃│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準私文書後,蔣京│ │員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翰於106 年4 月8 │ │ │ │ │
│ │ │ │日13時7 分許,因│ │ │ │ │
│ │ │ │瀏覽該則訊息,誤│ │ │ │ │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 │誤,依臉書加入Li│ │ │ │ │
│ │ │ │ne,再透過Line向│ │ │ │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價│ │ │ │ │
│ │ │ │值21,000元的IPHO│ │ │ │ │
│ │ │ │NE7 PLUS 128G 的│ │ │ │ │
│ │ │ │手機,進而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左│ │ │ │ │
│ │ │ │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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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杜樂薇│106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11日│ 16,005元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6時34分 │杜樂薇友人即張紘│ │16時44分 │【林家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賓的臉書,冒用張│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鴻明設於華│紘賓名義在臉書刊│ │臺中市北區文│ │徒刑壹年肆月。 │
│ │ │南銀行之帳號│登願以16,000元的│ │心路四段894 │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000-00000000│價格販售IPHONE7 │ │號、896 號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15帳戶 │PLUS 128G 手機的│ │OK超商所設自│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不實訊息,偽造成│ │動櫃員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紘賓欲出售上開│ │ │ │ │
│ │ │ │手機之準私文書後│ │ │ │ │
│ │ │ │,杜樂薇於106 年│ │ │ │ │
│ │ │ │4 月11日16時10分│ │ │ │ │
│ │ │ │許,使用手機瀏覽│ │ │ │ │
│ │ │ │該則訊息,誤信為│ │ │ │ │
│ │ │ │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臉書加入Line,│ │ │ │ │
│ │ │ │並以Line向對方表│ │ │ │ │
│ │ │ │達購買的意願,進│ │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的指示,將右列款│ │ │ │ │
│ │ │ │項匯入左列帳戶。│ │ │ │ │
├─┼───┼──────┼────────┼─────┼──────┼─────┼──────────┤
│8 │許景晴│106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11日│ 16,005元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4時24分 │許景晴女兒老師即│ │14時31分 │【林家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陳欣蘭的臉書,冒│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鴻明設於華│用陳欣蘭名義在臉│ │臺中市北屯區│ │徒刑壹年肆月。 │
│ │ │南銀行之帳號│書刊登有IPHONE手│ │太原路三段84│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000-00000000│機可供出售的不實│ │9 號之全家便│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15帳戶 │訊息,偽造成陳欣│ │利超商所設自│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蘭欲出售手機之準│ │動櫃員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私文書後,許景晴│ │ │ │ │
│ │ │ │於106 年4 月11日│ │ │ │ │
│ │ │ │13時50分許,使用│ │ │ │ │
│ │ │ │手機瀏覽該則訊息│ │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臉書加│ │ │ │ │
│ │ │ │入Line,並以Line│ │ │ │ │
│ │ │ │向對方表達要購買│ │ │ │ │
│ │ │ │玫瑰金的IPHONE手│ │ │ │ │
│ │ │ │機,進而依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的指示,將│ │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左列│ │ │ │ │
│ │ │ │帳戶。 │ │ │ │ │
├─┼───┼──────┼────────┼─────┼──────┼─────┼──────────┤
│9 │康娜維│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8元│106年4月26日│ 編號9至12│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39分 │106 年4 月26日20│ │20時47分至 │ 共提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11分許,假冒「│ │21時53分 │ 274,015元│刑壹年柒月。 │
│ │ ├──────┤讀冊客服人員」、│ ├──────┤【林家佑】│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吳幸蓁設於郵│「台新銀行客服人│ │臺中市文心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局之帳號700-│員」名義,撥打電│ │郵局及遠東銀│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000000000000│話向康娜維佯稱:│ │行文心分行等│ │ │
│ │ │21帳戶 │因康娜維之前在該│ │ │ │ │
│ │ ├──────┤商店購物,因操作├─────┤ │ │ │
│ │ │106年4月26日│錯誤,導致刷了24│ 29,985元│ │ │ │
│ │ │20時55分 │本,如要取消,請│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使康│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娜維陷於錯誤,依│ │ │ │ │
│ │ │局之帳號700-│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000000000000│機,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21帳戶 │,先後將右列款項│ │ │ │ │
│ │ ├──────┤,轉帳至左列的帳├─────┤ │ │ │
│ │ │106年4月26日│戶內。 │ 29,867元│ │ │ │
│ │ │21時04分 │ │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 9,985元│ │ │ │
│ │ │21時14分 │ │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帳戶 │ │ │ │ │ │
├─┼───┼──────┼────────┼─────┼──────┤ ├──────────┤
│10│陳逸珊│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9,985元│106年4月26日│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24分 │106 年4 月24日21│ │20時47分至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時24分許,假冒「│ │21時53分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DEN HUD客服人員│ ├──────┤ │ │
│ │ │吳幸蓁設於郵│」、「華南銀行客│ │臺中市文心路│ │ │
│ │ │局之帳號700-│服人員」名義,撥│ │郵局及遠東銀│ │ │
│ │ │000000000000│打電話向陳逸珊佯│ │行文心分行等│ │ │
│ │ │21帳戶 │稱:因陳逸珊之前│ │ │ │ │
│ │ ├──────┤購買ADEN HUD品牌├─────┼──────┤ │ │
│ │ │106年4月26日│的衣服,因內部作│ 28,985元│106年4月26日│ │ │
│ │ │21時41分 │業流程問題,誤認│ │21時48分至 │ │ │
│ │ │ │陳逸珊為批發商,│ │22時9分 │ │ │
│ │ ├──────┤要訂購24筆訂單,│ ├──────┤ │ │
│ │ │張宜修設於郵│如要取消該訂單,│ │臺中市文心路│ │ │
│ │ │局之帳號700-│請依指示操作自動│ │郵局及花旗銀│ │ │
│ │ │000000000000│櫃員機云云,致使│ │行文心分行等│ │ │
│ │ │92帳戶 │陳逸珊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而於左列時│ │ │ │ │
│ │ │ │間,先後將右列款│ │ │ │ │
│ │ │ │項,轉帳至左列的│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11│蔡宛臻│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26日│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38分 │106 年4 月26日20│ │20時47分至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時23分許,假冒「│ │21時53分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網路店家」、「郵│ ├──────┤ │ │
│ │ │張宜修設於郵│局客服人員」名義│ │臺中市文心路│ │ │
│ │ │局之帳號700-│,撥打電話向蔡宛│ │郵局及遠東銀│ │ │
│ │ │000000000000│臻佯稱:因蔡宛臻│ │行文心分行等│ │ │
│ │ │92帳戶 │之前在網路訂書,│ │ │ │ │
│ │ ├──────┤誤以為是批發商,├─────┼──────┤ │ │
│ │ │106年4月26日│故每月會從蔡宛臻│ 29,985元│106年4月26日│ │ │
│ │ │21時41分 │的帳戶扣款1,680 │ │21時48分至 │ │ │
│ │ │ │元,如欲取消訂單│ │22時9分 │ │ │
│ │ ├──────┤,請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張宜修設於郵│動櫃員機云云,致│ │臺中市文心路│ │ │
│ │ │局之帳號700-│使蔡宛臻陷於錯誤│ │郵局及遠東銀│ │ │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自動│ │行文心分行等│ │ │
│ │ │92帳戶 │櫃員機,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先後將右列├─────┤ │ │ │
│ │ │106年4月26日│款項,轉帳至左列│ 8,985元│ │ │ │
│ │ │21時49分 │的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帳戶 │ │ │ │ │ │
├─┼───┼──────┼────────┼─────┤ │ ├──────────┤
│12│許惠琪│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9元│ │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50分 │106 年4 月26日某│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時許,假冒「蝦皮│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拍賣人員」名義,│ │ │ │ │
│ │ │張宜修設於郵│撥打電話向許惠琪│ │ │ │ │
│ │ │局之帳號700-│佯稱:許惠琪之前│ │ │ │ │
│ │ │000000000000│購買物品,因系統│ │ │ │ │
│ │ │92帳戶 │問題,導致每月會│ │ │ │ │
│ │ ├──────┤重複扣款,請依指├─────┤ │ │ │
│ │ │106年4月26日│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25,985元│ │ │ │
│ │ │22時06分 │取消云云,致使許│ │ │ │ │
│ │ │ │惠琪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張宜修設於郵│機,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局之帳號700-│,先後將右列款項│ │ │ │ │
│ │ │000000000000│,轉帳至左列的帳│ │ │ │ │
│ │ │92帳戶 │戶內。 │ │ │ │ │
├─┼───┼──────┼────────┼─────┼──────┼─────┼──────────┤
│13│劉晏辰│106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9元│106年4月13日│編號13至15│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15分 │106 年4 月13日21│ │22時34分至36│共提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假冒「│ │分 │273,085元 │刑壹年柒月。 │
│ │ ├──────┤多益英語測驗人員│ ├──────┤【林家佑】│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王晟宇設於玉│」與「郵局總部人│ │臺中市龍井區│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山銀行南勢角│員」名義,撥打電│ │新興路21號之│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行之帳號80│話向劉晏辰佯稱:│ │全家便利超商│ │ │
│ │ │0-0000000000│因劉晏辰之前報名│ │所設自動櫃員│ │ │
│ │ │034帳戶 │多益英文考試,系│ │機 │ │ │
│ │ ├──────┤統出錯,交易帳務├─────┼──────┤ │ │
│ │ │106年4月13日│出錯,分期多筆,│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 │
│ │ │22時54分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 │22時47分至55│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分 │ │ │
│ │ ├──────┤致使劉晏辰陷於錯│ ├──────┤ │ │
│ │ │王晟宇設於玉│誤,依指示操作自│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動櫃員機,而於左│ │新興路80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列時間,將右列款│ │OK超商所設自│ │ │
│ │ │0-0000000000│項轉帳至左列帳戶│ │動櫃員機 │ │ │
│ │ │034帳戶 │內。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 │
│ │ │23時15分 │ │ │23時14分至50│ │ │
│ │ │ │ │ │分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臺中市龍井區│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新興路18號之│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統一超商所設│ │ │
│ │ │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17,980元│ │ │ │
│ │ │23時38分 │ │ │ │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7,980元│ │ │ │
│ │ │23時45分 │ │ │ │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14│李欣芫│106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28分 │106 年4 月13日21│ │22時34分至3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 分許,假冒「│ │分 │ │刑壹年柒月。 │
│ │ ├──────┤多益英語測驗人員│ ├──────┤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王晟宇設於玉│」名義,撥打電話│ │臺中市龍井區│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山銀行南勢角│向李欣芫佯稱:因│ │新興路21號之│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行之帳號80│李欣芫之前報名多│ │全家便利超商│ │ │
│ │ │0-0000000000│益英文考試,系統│ │所設自動櫃員│ │ │
│ │ │034帳戶 │出錯,導致系統自│ │機 │ │ │
│ │ ├──────┤動幫李欣芫報名,├─────┼──────┤ │ │
│ │ │106年4月13日│請依指示至附近的│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 │
│ │ │22時32分 │超商,操作自動櫃│ │22時47分至55│ │ │
│ │ │ │員機取消報名云云│ │分 │ │ │
│ │ ├──────┤,致使李欣芫陷於│ ├──────┤ │ │
│ │ │王晟宇設於玉│錯誤,依指示操作│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自動櫃員機,而於│ │新興路80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左列時間,將右列│ │OK超商所設自│ │ │
│ │ │0-0000000000│款項轉帳至左列帳│ │動櫃員機 │ │ │
│ │ │034帳戶 │戶內。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29,980元│106年4月13日│ │ │
│ │ │22時42分 │ │ │23時14分至50│ │ │
│ │ │ │ │ │分 │ │ │
│ │ ├──────┤ │ ├──────┤ │ │
│ │ │王晟宇設於玉│ │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 │ │新興路18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 │ │統一超商所設│ │ │
│ │ │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 │ │ │
│ │ │034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19,980元│ │ │ │
│ │ │23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15│李昀臻│106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3時12分 │106 年4 月13日21│ │23時14分至5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8 分許,假冒「│ │分 │ │刑壹年伍月。 │
│ │ ├──────┤91APP 網路購物人│ ├──────┤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羅永協設於合│員」名義,撥打電│ │臺中市龍井區│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作金庫銀行豐│話向李昀臻佯稱:│ │新興路18號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中分行之帳號│李昀臻之前在91AP│ │統一超商所設│ │ │
│ │ │000-00000000│P 網路購物,因作│ │自動櫃員機 │ │ │
│ │ │10680帳戶 │業疏失,將出貨12│ │ │ │ │
│ │ ├──────┤次,並將從李昀臻├─────┤ │ │ │
│ │ │106年4月13日│的帳戶持續扣款,│ 17,980元│ │ │ │
│ │ │23時16分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致使李昀臻陷於錯│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動櫃員機,而於左│ │ │ │ │
│ │ │000-00000000│列時間,先後將右│ │ │ │ │
│ │ │10680帳戶 │列款項,轉帳至左│ │ │ │ │
│ │ │ │列的帳戶內。 │ │ │ │ │
├─┼───┼──────┼────────┼─────┼──────┼─────┼──────────┤
│16│潘志儒│106年4月25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650,000元│106年4月25日│ 650,025元│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4時25分 │106 年4 月25日上│ │15時 │【林家佑】│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午10時許,假冒「│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林家佑設於兆│中華電信人員」撥│ │臺中市北區進│ │貳月。 │
│ │ │豐銀行寶成分│打電話向潘志儒佯│ │化北路330 號│ │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行之帳號017-│稱:積欠電話費未│ │之兆豐銀行東│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00000000000 │繳納云云,經潘志│ │臺中分行 │ │有期徒刑貳年。 │
│ │ │帳戶 │儒表示未申辦該電│ │ │ │ │
│ │ │ │話門號,該集團另│ ├──────┤ │ │
│ │ │ │有成員分別假冒「│ │106年4月25日│ │ │
│ │ │ │陳建國警察」與「│ │15時26分至30│ │ │
│ │ │ │檢察官」名義,向│ │分 │ │ │
│ │ │ │潘志儒佯稱:需潘│ ├──────┤ │ │
│ │ │ │志儒的金融機構帳│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戶資金有問題,需│ │太原路三段15│ │ │
│ │ │ │配合將款項匯至指│ │2 號之全家便│ │ │
│ │ │ │定帳戶監管云云,│ │利超商所設自│ │ │
│ │ │ │致使潘志儒陷於錯│ │動櫃員機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 │ │ │依指示將65萬元,│ │ │ │ │
│ │ │ │臨櫃匯入林家佑設│ │ │ │ │
│ │ │ │於兆豐銀行寶成分│ │ │ │ │
│ │ │ │行的帳戶內。 │ │ │ │ │
├─┼───┼──────┼────────┼─────┼──────┼─────┼──────────┤
│17│邱岳妮│106年4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9,985元│106年4月29日│ 10,000元│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52分 │106 年4 月29日22│ │22時57分 │【王致勛】│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1 分許,先後假│ ├──────┤ │刑壹年肆月。 │
│ │ │黃昱瑞設於合│冒「讀冊生活人員│ │臺中市北區尊│ │ │
│ │ │作金庫銀行黎│」、「郵局經理」│ │賢街11號之土│ │ │
│ │ │明分行帳號00│名義,撥打電話向│ │地銀行所設自│ │ │
│ │ │0-0000000000│邱岳妮佯稱:因邱│ │動櫃員機 │ │ │
│ │ │329帳戶 │岳妮之前在讀冊生│ │ │ │ │
│ │ │ │活網站購買二手書│ │ │ │ │
│ │ │ │籍,因作業疏失,│ │ │ │ │
│ │ │ │設定為加購24件商│ │ │ │ │
│ │ │ │品,如欲取消,請│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云云,致使邱│ │ │ │ │
│ │ │ │岳妮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 │ │ │ │
│ │ │ │帳至左列的帳戶內│ │ │ │ │
│ │ │ │。 │ │ │ │ │
├─┼───┼──────┼────────┼─────┼──────┼─────┼──────────┤
│18│張智順│106年4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3,123元│106年4月29日│ 13,000元│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47分 │106 年4 月29日21│ │21時52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假冒「│ │ │ │刑壹年肆月。 │
│ │ │ │安泰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名義,撥打電話│ │ │ │ │
│ │ │ │向張智順佯稱:因│ │ │ │ │
│ │ │ │張智順之前在網路│ │ │ │ │
│ │ ├──────┤購買書籍,至超商│ ├──────┤ │ │
│ │ │黃昱瑞設於合│取貨完成,因超商│ │臺中市北區育│ │ │
│ │ │作金庫銀行黎│店員操作不慎,造│ │才南街33號5 │ │ │
│ │ │明分行帳號00│成多出24本書籍費│ │樓之臺中銀行│ │ │
│ │ │0-0000000000│用,尚未扣款成功│ │所設自動櫃員│ │ │
│ │ │329帳戶 │,需依指示操作自│ │機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此24│ │ │ │ │
│ │ │ │本書籍的費用云云│ │ │ │ │
│ │ │ │,致使張智順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 │款項,轉帳至左列│ │ │ │ │
│ │ │ │的帳戶內。 │ │ │ │ │
├─┼───┼──────┼────────┼─────┼──────┼─────┼──────────┤
│19│吳怡仲│106年4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712元│106年4月29日│編號19至21│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9時37分 │106 年4 月30日19│ │19時42分 │共提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先後假│ │ │ │刑壹年肆月。 │
│ │ │ │冒「讀冊中心人員│ │ │ │ │
│ │ ├──────┤」、「郵局人員」│ ├──────┤249,005元 │ │
│ │ │黃昱瑞設於合│名義,撥打電話向│ │臺中市北屯區│【王致勛】│ │
│ │ │作金庫銀行黎│吳怡仲佯稱:因吳│ │崇德路二段19│【陳奕銓】│ │
│ │ │明分行帳號00│怡仲先前至全家便│ │9 號之統一超│ │ │
│ │ │0-0000000000│利商店取貨,店員│ │商所設自動櫃│ │ │
│ │ │329帳戶 │誤刷條碼,將700 │ │員機 │ │ │
│ │ │ │元訂單變成24筆,│ ├──────┤ │ │
│ │ │ │必須今晚12時前完│ │106年4月29日│ │ │
│ │ │ │成取消動作,請依│ │19時57分、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20時22分、 │ │ │
│ │ │ │機云云,致使吳怡│ │20時37分 │ │ │
│ │ │ │仲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而於左列時間,│ │北屯路247 號│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帳│ │之合作金庫銀│ │ │
│ │ │ │至左列的帳戶內。│ │行太原分行 │ │ │
├─┼───┼──────┼────────┼─────┼──────┤ ├──────────┤
│20│馮穎賢│106年4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29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12分 │106 年4 月29日19│ │19時57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16分許,先後假│ │20時22分、 │ │刑壹年陸月。 │
│ │ │ │冒「TAAZE 讀冊生│ │20時37分 │ │ │
│ │ ├──────┤活網站」會計人員│ ├──────┤ │ │
│ │ │黃昱瑞設於合│、「郵局行員」名│ │臺中市北屯區│ │ │
│ │ │作金庫銀行黎│義,撥打電話向馮│ │北屯路247 號│ │ │
│ │ │明分行帳號00│穎賢佯稱:因馮穎│ │之合作金庫銀│ │ │
│ │ │0-0000000000│賢之前在「TAAZE │ │行太原分行 │ │ │
│ │ │329帳戶 │讀冊生活網站」購│ │ │ │ │
│ │ ├──────┤物,因訂單操作錯├─────┼──────┤ │ │
│ │ │106年4月29日│誤,又重新下訂一│ 5,985元│106年4月30日│ │ │
│ │ │20時25分 │筆,如不解除訂單│ │00時10分至23│ │ │
│ │ │ │,將自動從馮穎賢│ │分 │ │ │
│ │ ├──────┤的帳戶扣款,如要│ ├──────┤ │ │
│ │ │黃昱瑞設於合│取消,請依指示操│ │臺中市北屯區│ │ │
│ │ │作金庫銀行黎│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進化北路37之│ │ │
│ │ │明分行帳號00│,致使馮穎賢陷於│ │1 號之臺中北│ │ │
│ │ │0-0000000000│錯誤,依指示操作│ │屯郵局 │ │ │
│ │ │329帳戶 │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 ├──────┤左列時間,先後將├─────┤ │ │ │
│ │ │106年4月29日│右列款項,轉帳至│ 2,976元│ │ │ │
│ │ │20時29分 │左列的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黃昱瑞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黎│ │ │ │ │ │
│ │ │明分行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329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30日│ │ 29,985元│ │ │ │
│ │ │0時6分 │ │ │ │ │ │
│ │ ├──────┤ │ │ │ │ │
│ │ │黃昱瑞設於渣│ │ │ │ │ │
│ │ │打銀行三義分│ │ │ │ │ │
│ │ │行之帳號052-│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6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30日│ │ 7,969元│ │ │ │
│ │ │0時11分 │ │ │ │ │ │
│ │ ├──────┤ │ │ │ │ │
│ │ │黃昱瑞設於渣│ │ │ │ │ │
│ │ │打銀行三義分│ │ │ │ │ │
│ │ │行之帳號052-│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6帳戶 │ │ │ │ │ │
├─┼───┼──────┼────────┼─────┼──────┤ ├──────────┤
│21│黃怡潔│106年4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29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3時07分 │106 年4 月29日14│ │23時10分至3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27分許,先後假│ │分 │ │刑壹年柒月。 │
│ │ ├──────┤冒「TAAZE 讀冊生│ ├──────┤ │ │
│ │ │黃昱瑞設於渣│活網站人員」、「│ │臺中市北區尊│ │ │
│ │ │打銀行三義分│第一銀行陳先生」│ │賢街11號之土│ │ │
│ │ │行之帳號052-│名義,撥打電話向│ │地銀行所設自│ │ │
│ │ │000000000000│黃怡潔佯稱:因黃│ │動櫃員機 │ │ │
│ │ │76帳戶 │怡潔之前在「 │ │ │ │ │
│ │ ├──────┤TAAZE 讀冊生活網├─────┼──────┤ │ │
│ │ │106年4月29日│站」購買書籍,因│ 29,985元│106年4月30日│ │ │
│ │ │23時12分 │電腦作業錯誤,變│ │00時10分至23│ │ │
│ │ │ │成重複訂購12次,│ │分 │ │ │
│ │ ├──────┤如要解除設定,請│ ├──────┤ │ │
│ │ │黃昱瑞設於渣│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臺中市北屯區│ │ │
│ │ │打銀行三義分│員機云云,致使黃│ │進化北路37之│ │ │
│ │ │行之帳號052-│怡潔陷於錯誤,依│ │1 號之臺中北│ │ │
│ │ │000000000000│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屯郵局 │ │ │
│ │ │76帳戶 │機,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先後將右列款項├─────┤ │ │ │
│ │ │106年4月29日│,轉帳至左列的帳│ 29,985元│ │ │ │
│ │ │23時17分 │戶內。 │ │ │ │ │
│ │ ├──────┤ │ │ │ │ │
│ │ │黃昱瑞設於渣│ │ │ │ │ │
│ │ │打銀行三義分│ │ │ │ │ │
│ │ │行之帳號052-│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6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9日│ │ 9,985元│ │ │ │
│ │ │23時35分 │ │ │ │ │ │
│ │ ├──────┤ │ │ │ │ │
│ │ │黃昱瑞設於渣│ │ │ │ │ │
│ │ │打銀行三義分│ │ │ │ │ │
│ │ │行之帳號052-│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6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30日│ │ 6,123元│ │ │ │
│ │ │00時02分 │ │ │ │ │ │
│ │ ├──────┤ │ │ │ │ │
│ │ │黃昱瑞設於渣│ │ │ │ │ │
│ │ │打銀行三義分│ │ │ │ │ │
│ │ │行之帳號052-│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6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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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譚嘉恩│106年4月30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4,876元│106年4月30日│編號22至25│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9時14分 │106 年4 月30日18│ │19時35分 │共提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29分許,先後假│ ├──────┤181,000元 │刑壹年肆月。 │
│ │ │張家禎設於上│冒「讀冊生活網站│ │臺中市北屯區│【林宗浩】│ │
│ │ │海儲蓄銀行士│服務人員」、「郵│ │太原路三段23│ │ │
│ │ │林分行之帳號│局人員」名義,撥│ │1 號之全家便│ │ │
│ │ │000-00000000│打電話向譚嘉恩佯│ │利超商所設自│ │ │
│ │ │282062帳戶 │稱:因譚嘉恩之前│ │動櫃員機 │ │ │
│ │ │ │在「讀冊生活網站│ │ │ │ │
│ │ │ │」購買書籍,有12│ │ │ │ │
│ │ │ │筆交易有問題,會│ │ │ │ │
│ │ │ │從郵局扣款,請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查看有無遭扣│ │ │ │ │
│ │ │ │款云云,致使譚嘉│ │ │ │ │
│ │ │ │恩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帳│ │ │ │ │
│ │ │ │至左列的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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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孟寰│106年4月30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8,985元│106年4月30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8時40分 │106 年4 月30日某│ │18時42分至5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許,先後假冒「│ │分 │ │刑壹年伍月。 │
│ │ ├──────┤讀冊生活網路書局│ ├──────┤ │ │
│ │ │張家禎設於上│人員」、「郵局人│ │臺中市東區旱│ │ │
│ │ │海儲蓄銀行士│員」名義,撥打電│ │溪東路一段30│ │ │
│ │ │林分行之帳號│話向陳孟寰佯稱:│ │0 號之全家便│ │ │
│ │ │000-00000000│因陳孟寰先前在「│ │利超商所設自│ │ │
│ │ │282062帳戶 │讀冊生活網路書局│ │動櫃員機 │ │ │
│ │ ├──────┤」購買書籍,並使├─────┤ │ │ │
│ │ │106年4月30日│用超商取貨付款方│ 21,985元│ │ │ │
│ │ │18時49分 │式付費,此交易遭│ │ │ │ │
│ │ ├──────┤超商店員誤設為24│ │ │ │ │
│ │ │張家禎設於上│期分期付款,請依│ │ │ │ │
│ │ │海儲蓄銀行士│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林分行之帳號│機取消分期設定云│ │ │ │ │
│ │ │000-00000000│云,致使陳孟寰陷│ │ │ │ │
│ │ │282062帳戶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先後│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帳│ │ │ │ │
│ │ │ │至左列的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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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邱媺芩│106年4月30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30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9時30分 │106 年4 月30日18│ │19時35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49分許,假冒「│ ├──────┤ │刑壹年柒月。 │
│ │ │張家禎設於上│讀冊生活服務人員│ │臺中市北屯區│ │ │
│ │ │海儲蓄銀行士│」名義,撥打電話│ │太原路三段23│ │ │
│ │ │林分行之帳號│向邱媺芩佯稱:因│ │1 號之全家便│ │ │
│ │ │000-00000000│邱媺芩於106 年2 │ │利超商所設自│ │ │
│ │ │282062帳戶 │月的交易,因在超│ │動櫃員機 │ │ │
│ │ ├──────┤商取貨時,店員弄├─────┼──────┤ │ │
│ │ │106年4月30日│錯付款方式,導致│ 29,985元│106年4月30日│ │ │
│ │ │19時51分 │會連續24期從邱媺│ │21時07分 │ │ │
│ │ ├──────┤芩名下的信用卡或│ ├──────┤ │ │
│ │ │張家禎設於合│帳戶扣款,需依指│ │臺中市中區中│ │ │
│ │ │作金庫銀行北│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華路一段109 │ │ │
│ │ │士林分行之帳│,才能解除云云,│ │號之全家便利│ │ │
│ │ │號000-000000│致使邱媺芩陷於錯│ │超商所設自動│ │ │
│ │ │0000000帳戶 │誤,依指示操作自│ │櫃員機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左├─────┼──────┤ │ │
│ │ │106年4月30日│列時間,先後將右│ 29,985元│106年4月30日│ │ │
│ │ │20時35分 │列款項,轉帳至左│ │夜間不詳時間│ │ │
│ │ ├──────┤列的帳戶內。 │ ├──────┤ │ │
│ │ │張家禎設於合│ │ │不詳地點 │ │ │
│ │ │作金庫銀行北│ │ │ │ │ │
│ │ │士林分行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30日│ │ 985元│106年4月30日│ │ │
│ │ │20時43分 │ │ │21時15分至16│ │ │
│ │ │ │ │ │分 │ │ │
│ │ ├──────┤ │ ├──────┤ │ │
│ │ │張家禎設於上│ │ │臺中市中區中│ │ │
│ │ │海儲蓄銀行士│ │ │山路202 號之│ │ │
│ │ │林分行之帳號│ │ │臺中二信營業│ │ │
│ │ │000-00000000│ │ │部 │ │ │
│ │ │282062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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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念慈│106年4月30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7元│106年4月30日│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32分 │106 年4 月30日某│ │21時07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許,假冒「郵局│ │ │ │刑壹年伍月。 │
│ │ │ │人員」名義,撥打│ │ │ │ │
│ │ ├──────┤電話向陳念慈佯稱│ ├──────┤ │ │
│ │ │張家禎設於合│:妳朋友陳孟寰的│ │臺中市中區中│ │ │
│ │ │作金庫銀行北│帳戶遭凍結,需將│ │華路一段109 │ │ │
│ │ │士林分行之帳│錢匯入妳的帳戶,│ │號之全家便利│ │ │
│ │ │號000-000000│再由妳的帳戶轉匯│ │超商所設自動│ │ │
│ │ │0000000帳戶 │給妳朋友,請依指│ │櫃員機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取消云云,致使陳│ │ │ │ │
│ │ │ │念慈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郵局的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同│ │ │ │ │
│ │ ├──────┤日20時32分許,將├─────┼──────┤ │ │
│ │ │106年4月30日│29,987元轉入張家│ 2,985元│106年4月30日│ │ │
│ │ │20時46分 │禎設於合作金庫銀│ │21時15分至16│ │ │
│ │ │ │行北士林分行之左│ │分 │ │ │
│ │ │ │列帳戶內。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食髓知│ ├──────┤ │ │
│ │ │張家禎設於上│味,接續撥打電話│ │臺中市中區中│ │ │
│ │ │海儲蓄銀行士│向陳念慈表示:需│ │山路202 號之│ │ │
│ │ │林分行之帳號│進行金融整合,請│ │臺中二信營業│ │ │
│ │ │000-00000000│再依指示操作自動│ │部 │ │ │
│ │ │282062帳戶 │櫃員機云云,陳念│ │ │ │ │
│ │ │ │慈不疑有詐,依指│ │ │ │ │
│ │ │ │示操作台新銀行的│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 │ │ │2985元存入張家禎│ │ │ │ │
│ │ │ │設於上海儲蓄銀行│ │ │ │ │
│ │ │ │士林分行之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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