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聖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
- (一)賴聖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 (二)賴聖文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晚
- (三)賴聖文為牟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益,而基
- (四)賴聖文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嗣經警於106年7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賴聖文上開住處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四)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附表
-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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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文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三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4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4-甲氧基安非他命(0-Methoxyamphetamine、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賴聖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賴聖文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日租套房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賴聖文為牟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聰正(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賴聖文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住處內,自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供吳宏偉施用。
二、嗣經警於106年7 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賴聖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聖文、林聰正、吳宏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賴聖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596號卷第6至7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6至110頁,上開偵卷第80至83頁),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賴聖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與證人林聰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0至114頁,上開偵卷第74至72頁),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販賣毒品給林聰正是為了賺取毒品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為牟取毒品量差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而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賴聖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8頁、第19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且與證人吳宏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0至114頁,上開偵卷第74至72頁),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⑴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⑴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其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且販賣、轉讓之對象亦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自白不諱,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本件持有、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小黑」之人云云(見上開偵卷第6至7、18至19頁、第30頁),惟迄今並未查獲「小黑」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件持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交易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 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三編號1、2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三編號3、4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煙草、錠劑,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均係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最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③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3)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上揭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取得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價款,是該筆價款為被告所犯該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迄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附此敘明。
(4)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煙草 │1包 │①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驗前淨重2.1912公克 │ │②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
│ │‧驗餘淨重2.1051公克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草療鑑字第1060700330號鑑驗書(偵│
├──┼──────────────┼──┤ 卷第80頁)。 │
│ 2 │煙草 │1包 │④照片見警卷第106至107頁。 │
│ │‧驗前淨重1.1151公克 │ │ │
│ │‧驗餘淨重0.8466公克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3 │煙草 │1包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0.0144公克 │ │②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
│ │‧驗餘淨重0.0033公克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草療鑑字第1060700330號鑑驗書(偵│
│ │ │ │ 卷第80頁)。 │
│ │ │ │④照片見警卷第108頁。 │
├──┼──────────────┼──┼─────────────────┤
│ 4 │煙草 │1包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
│ │‧驗前淨重0.0564公克 │ │ 麻酚成分。 │
│ │‧驗餘淨重0.0299公克 │ │②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
│ │(檢品編號B0000000)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60700330號鑑驗書(偵│
│ │ │ │ 卷第80至81頁)。 │
│ │ │ │④照片見警卷第109頁。 │
├──┼──────────────┼──┼─────────────────┤
│ 5 │綠色錠劑 │1包 │①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
│ │‧驗前淨重1.7972公克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餘淨重1.4957公克 │ │②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 │(檢品編號B0000000)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
├──┼──────────────┼──┤ 草療鑑字第1060700330號鑑驗書(偵│
│ 6 │紅色錠劑 │1包 │ 卷第81頁)。 │
│ │‧驗前淨重0.9598公克 │ │④照片見警卷第110頁。 │
│ │‧驗餘淨重0.7135公克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7 │橙色錠劑 │1包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4.0397公克 │ │②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 │‧驗餘淨重3.6669公克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草療鑑字第1060700330號鑑驗書(偵│
│ │ │ │ 卷第81頁)。 │
│ │ │ │④照片見警卷第110頁。 │
├──┼──────────────┼──┼─────────────────┤
│ 8 │白色晶體 │27包│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驗前總淨重約200.59公克。 │ │ 度約97%。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57公克│ │②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3│
│ │ 。 │ │ 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73898號鑑定書(偵│
│ │ │ │ 卷第71頁)。 │
│ │ │ │④照片見警卷第68至94頁。 │
├──┼──────────────┼──┼─────────────────┤
│ 9 │IPHONE手機(白灰色) │1支 │①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 │SIM:0000-000-000 │ │②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110至113頁。│
│ │IMEI:000000000000000 │ │③供被告與林聰正聯繫附表二各次販賣│
│ │ │ │ 毒品犯行之用。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②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110至113頁。│
│ 11 │玻璃球 │8支 │③供被告分裝本件販賣予林聰正及轉讓│
├──┼──────────────┼──┤ 予吳宏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12 │夾鏈分裝袋 │2包 │ │
├──┼──────────────┼──┤ │
│ 13 │電子磅秤 │3臺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
│ │ │、數量及價格│ │
├──┼─────┼──────┼──────────────────────┤
│ 1 │於106年6月│第二級毒品甲│賴聖文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 時前某時,以其持用│
│ │17日下午1 │基安非他命 │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許,在臺│(數量不詳)│卡,即附表一編號9),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
│ │中市中區繼│ │聰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
│ │光街166 號│價金新臺幣(│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賴聖文即自分裝之第│
│ │「薇米商旅│下同)200元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即附表一編號8 ),拿│
│ │」房間內 │ │取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
│ │ │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予林聰正施用,並向林聰正收│
│ │ │ │取價款2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2 │106年7月10│第二級毒品甲│賴聖文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其持用│
│ │日上午11時│基安非他命 │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許,在賴│(數量不詳)│卡,即附表一編號9),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
│ │聖文位於臺│ │聰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
│ │中市西區忠│價金300元 │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賴聖文即自分裝之第│
│ │明南路325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即附表一編號8 ),拿│
│ │號8樓之3住│ │取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
│ │處內 │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予林聰正施用,然賴聖文未及│
│ │ │ │向林聰正收取約定之價款300 元,即當場為警查獲│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賴聖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賴聖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賴聖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三)│賴聖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四)│賴聖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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