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4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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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88號、第398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上釗順瓦斯行」(公司登記名稱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江欣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為江欣怡妹江欣華【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夫張晏銓【已死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而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坤榮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 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 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 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且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 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 瓶瓦斯鋼瓶於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 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 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

迨經過30秒左右,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 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 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且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林坤榮仍與張晏銓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該餐廳所在之西安街195 號2 至4 樓走道、樓梯間、天花板、各分租房間之木質裝潢、木門、牆面及其內置放之物品、飼養之寵物狗均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死亡,1 樓之「心齋橋咖哩餐廳」天花板、木質裝潢亦受燒燻黑、破裂或碳化燒失,磁磚牆則受爆炸波及而擠壓、破裂,餐廳內擺放之沙發椅、木餐桌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受燒泛白剝落或受燒燻黑、鍋具受燒變色飛散、快速爐、冰箱等用亦受燒變形;

鄰近之西安街174號、176 號、178 號、180 號、182 號、193 號、197 號、199 號(起訴書漏載,惟已於併案意旨書補充)及205 巷1號建物則均受爆炸與高溫輻射火流波及(建築物部分,均未達燒毀之程度,但仍分別有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或剝落或向外飛散掉落、遮雨棚及冷氣室外機受燒變形或燒熔或塌落或向外飛散掉落、玻璃門受爆炸波擊碎、廣告招牌受燒燒熔、落地門窗玻璃破裂等損壞情形),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HB-656 號、867-LLA 號、962-LMV 號、000-EJN號、076-NXV 號、555-MKZ 號、GG5-722 號、MW3-970號、365-JL Y號、886-DQT 號、G9Q-762 號、NF6-820 號、ABV-5101號、G5J-858 號、NQM-406 號、260-LQD 號、MNU-009 號、GX 9-515號、703-LMX 號、606-MRS 號及2 輛不詳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均受爆炸波及高溫輻射火流延燒而分別有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或燒失、泡棉坐墊受燒碳化、保險桿受燒燒熔或燒失、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等損壞情形,而致生公共危險。

並造成正行經或位處該處附近之徐志穎輕微嗆傷、曾珈琳肢體玻璃異物割傷及撕裂傷、李姿穎嗆傷、李思瑩頭暈、林倩郁左手腳傷燙傷及割傷、王綉瑩左膝擦傷、程佳樂小腿刺痛、蔡依璇肢體玻璃異物割傷及撕裂傷、謝瑞哲肢體玻璃異物割傷及撕裂傷、謝秀蘭2 度燒燙傷(60% )及撕裂傷、陳沛辰肢體玻璃異物割傷及撕裂傷(以上傷者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許菀芸亦遭瓦斯氣爆之高溫及碎裂之玻璃、掉落之重物波及,致受有左手前臂2 度燒燙傷、左小腿2 度燒燙傷、右小腿及右大腿2-3 度燒燙傷(體表面積共約30% ),以及左臉、左頭顱、左耳、前胸、後背、左手、左腳與右腳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呼吸道灼傷等傷害,經多次治療迄今,雙下肢及左手仍需穿著壓力衣,損傷部位難以回復,致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

復使當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A3室租屋處之陳冠伶,因吸入瓦斯氣爆失火時之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在「心齋橋咖哩餐廳」內之張晏銓及吳豪邦,亦因瓦斯氣爆引起全身大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80% 燒灼傷,後雖均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張晏銓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救治無效,延至106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死亡,吳豪邦則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救治無效,延至106 年8 月4日下午2 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冠伶之父母陳羿銘、陳雪如及吳邦豪之父吳英群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並經許菀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坤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卷㈡第54、67頁),核與證人程佳樂(他卷㈠第38-39 、53-55 、149-151 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6-17 頁)、王綉瑩(他卷㈡第59-60 頁、他卷㈠第46 -49、143-145 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6-17 頁)、王士明(他卷㈡第53、57頁、他卷㈠第58-60 頁)、曾珈琳(他卷㈡第65-66 頁、他卷㈠第63-65 頁)、徐志穎(他卷㈠第67-69 、140 頁、他卷㈡第63頁)、李修全(他卷㈡第51-52 頁、他卷㈠第72-73 頁)、顏澄澈(第1415號相卷第10-11 頁、他卷㈠第76-77 頁)、林倩郁(他卷㈠第80-81 、139 頁、他卷㈡第61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6-17 頁)、黃品綸(他卷㈠第122-123 頁)、謝秀蘭(他卷㈠第124-12 5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6-17 頁)、江欣華(他卷㈠第131-132頁、他卷㈡第127 頁、第327 號相卷第10-14 、33-3 5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7頁)、林瓚宏(他卷㈠第133-13 4頁)、謝瑞哲(他卷㈠第135-136 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6-17 頁)、鍾宏旻(他卷㈠第137-138 頁)、葉秀玲(他卷㈠第141-142 頁)、楊東融(他卷㈠第147-148 頁)、廖紫汎(他卷㈠第152-153 頁)、廖靖宜(他卷㈡第14-15 頁)、張火爐(他卷㈡第17頁)、許淑慧(他卷㈡第18-19 頁)、李家宜(他卷㈡第21-22 頁)、李黨(他卷㈡第24-25 頁)、康孟育(他卷㈡第27頁)、林昭均(他卷㈡第28-29 頁)、林其郁(他卷㈡第30-31 頁)、白孟平(他卷㈡第34-35 頁)、鐘奇龍(他卷㈡第37-38 頁)、邱瑞益(他卷㈡第40-41 頁)、徐佳鋆(他卷㈡第43頁)、黃郁珊(他卷㈡第44-45 頁)、黃郁婷(他卷㈡第46-47 頁)、蒲韋名(他卷㈡第49頁)、徐崇凱(他卷㈡第50頁)、邱英標(他卷㈡第55-56 頁)、康哲寅(他卷㈡第124-125 頁)、陳浚宏(他卷㈡第125-126 頁)、陳啓明(他卷㈡第125-126 頁)、陳雪霞(第1415號相卷第6-7 頁)、江欣怡(第327 號相卷第16-19 頁、第16998 號偵卷第17頁)、張茗韶(第327 號相卷第21-23 頁)、許菀芸、李思瑩、陳沛辰(第16998 號偵卷第16-17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並有臺中市○○區○○街000 號氣爆現場照片90張、「心齋橋咖哩餐廳」店內廚房照片1 張、「上釗順瓦斯行」留存之「心齋橋咖哩餐廳」瓦斯更換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見他卷㈠第15-37 、52、98、100-210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說明29張、租賃契約共25份、告訴人許菀芸之106 年10月1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㈡第6-13、36-116、139 頁)、死者吳豪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7376號他卷第7-8 頁)、106 年8 月4 日西屯派出所警員何亞治職務報告(吳豪邦案)、死者吳豪邦之照片7 張、臺中市○○區○○街000 號氣爆後現場照片2 張、死者吳豪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8 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67093號函檢送死者吳豪邦之相驗照片11張(第1524號相卷第3 、11-12 、15、19-31 )、106 年7 月18日西屯派出所警員何亞治職務報告(陳冠伶案)、死者陳冠伶之照片6 張、臺中市○○區○○街000 號氣爆前後之現場照片8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死者陳冠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7 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60614號函檢送死者陳冠伶之相驗照片30張、死者陳冠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15號相卷第4-5 、22 -34、55、69、71-86 、88-92 頁)、106 年8 月2 日西屯派出所警員何亞治職務報告(張晏銓案)、死者張晏銓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街000 號氣爆前後之現場照片12張、死者張晏銓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8 月4 日投警偵字第1060016049號函檢送死者張晏銓之相驗照片12張(第327 號相卷第5-6 、9 、26-31 、36-53 頁)、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等火災死、傷人員清冊、告訴人許菀芸之107 年8月8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6998 號偵卷第12、47頁)、告訴人許菀芸之107 年7 月4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蘭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41 、143 、199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平日既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業,於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時,自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更換、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於更換作業抬起空桶欲搬離時不慎撞倒緊鄰之2 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 瓶瓦斯鋼瓶於遭撞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因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大量外洩漏逸,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

又被告於尋得該2 瓶瓦斯鋼瓶,並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亦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拿取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至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開啟電源使之運轉;

嗣並與張晏銓聯絡後,再與張晏銓一起將其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積蓄於地下室之瓦斯,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氣爆失火延燒,而炸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致告訴人許菀芸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被害人陳冠伶、張晏銓及吳豪邦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係受僱於「上釗順瓦斯行」之兼職員工,而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安裝、更換瓦斯時造成瓦斯漏逸,且於排除漏逸之瓦斯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而炸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致告訴人許菀芸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被害人陳冠伶、張晏銓及吳豪邦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 罪)及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 罪)及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本案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處刑,甫於103 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普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因被告之疏失而瓦斯氣爆失火延燒,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處房屋裝潢及其內置放之物品、多部汽、機車之損壞或燒毀,其因犯罪所生之財物損害已甚鉅;

又造成告訴人許菀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難治之傷害;

及被害人陳冠伶、張晏銓及吳豪邦發生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陳冠伶、張晏銓及吳豪邦之家屬承受無法彌補,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

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認被告沒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目前找不到工作,家中經濟甚差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就本案求處之刑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上,惟本案經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如前述量刑依據,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後,本院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且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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