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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因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佑因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稽,然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08年7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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