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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張承志
林泳淞
張庭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㈠被告戊○○、乙○○等2 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乙○○、甲○○、丙○○等3 人之適用法條,應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幫助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㈣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附記事項:被告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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