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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靜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靜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靜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槍枝擊發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鉛彈丸,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於106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向友人涂進富借住之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住處1樓樓梯間之儲藏室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並分經證人凃進富於警詢時、證人凃宇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背面),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CFX Royal型,槍管上字樣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174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7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7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清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坦白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相關情節,可見其已知悔悟,且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1支,被告亦自承係因好玩、好看而購買持有本案空氣槍,僅供己收藏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61頁背面;
本院卷第89頁背面),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況上開空氣槍相較於使用具火藥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有限,顯然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且相較於販賣黑槍賺取暴利或擁槍自重之人,其惡性程度非高,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不曾以前開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第91頁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鉛彈丸2盒係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一併購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試打過?)有,我有過一發打老鼠,鉛彈丸有打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鉛彈丸2盒係搭配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發射使用,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鑑定結果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
│ │編號:0000000000) │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
│ │ │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
│ │ │.5mm、質量1.174g)最大發射│
│ │ │速度為134.6公尺/秒,計算其│
│ │ │動能為10.63焦耳,換算其單 │
│ │ │位面積動能為44.74焦耳/平方│
│ │ │公分,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
│ │ │7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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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5mm鉛彈丸2盒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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