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665,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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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於107年3月21日13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第7至9行關於「於107年3月21日13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第511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毒保字第201號、107年度保管字第161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1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金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104 年2月1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4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52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上開物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16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刮勺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吳金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13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107年3月21日13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吳金村因另案經員警調查時,經員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村雖否認有上開犯行。
惟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之刮勺1 支足參。
故其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於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扣案之刮勺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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