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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167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惠景係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決策、經銷商聯繫及各部門業務管理。
另林裕勝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迄105 年7 月間止、賴玉展自102年間起擔任景澤公司前、後任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廣、經銷商聯繫、市場開拓及產品包裝等業務。
林佩瑩自104 年5 月間起迄106 年2 月間止、蔡旻芸自105 年12月間起則係景澤公司前、後任倉管人員,負責物料入庫、貼標、打印產品批號及有效日期等業務(以上4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謝惠景、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蔡旻芸均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間起,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景澤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先向不知情之譚璽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雅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譚璽公司)購入健康食品「景固力」30,000顆1 次,外包裝盒所訂有效期限係「07.09.2016」(即105 年7 月9 日),批號為「CT000000GC」,另向不知情之玉誠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玉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誠公司)訂製產品外包裝盒,並要求於外包裝盒上有效期限及批號處留白。
謝惠景明知產品有效期限至多為3 年,待105 年年初,「景固力」有效期限過期前,遂指示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蔡旻芸使用景澤公司自購之打印機,將虛偽之有效期限「03.31.2018」(即107年3 月31日)、批號「2121」打印於產品外包裝盒後出貨販售。
㈡景澤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間起迄102 年7 月16日間止,先向不知情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草本公司)購入製造日期分別為102 年2 月21日、102 年7 月16日,保存期限均為3 年之水解膠原蛋白原料2 批,分裝為「巧儷(巧立)膠原蛋白」、「愛美儷膠原蛋白」2 種產品。
「巧儷膠原蛋白」外包裝盒所訂有效期限係「2014/02/13」(即103年2 月13日),批號為「CL140213」,謝惠景明知產品保存期限至多為3 年,竟於105 年保存期限屆至前,指示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蔡旻芸將未印有效期之鋁箔小包散裝及盒裝過期品,更換為已打印虛偽有效期限「2019.12.20」(即108 年12月20日)、製造批號「750181」之外包裝盒出貨販售。
而「愛美儷膠原蛋白」外包裝盒所訂保存期限係「2016/06/30 」(即105 年6 月30日),批號為「CT130630IB」,謝惠景明知產品保存期限至多為3 年,向不知情之玉誠公司訂製產品外包裝盒,並要求打印保存期限「2019.03.30」(即108 年3 月30日)、製造批號「CT130630IB」之外包裝盒,指示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蔡旻芸將已過期產品更換為未過期之外包裝盒後出貨販售。
㈢景澤公司自102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吉盟緻有限公司(下稱吉盟緻公司)進貨「金醒好」1 次,保存期限為3 年,惟因產品銷售不佳,謝惠景明知該產品於105 年3 月間保存期限屆至,謝惠景竟指示賴玉展、林佩瑩將該產品改名為「牛樟精淳」重新包裝販售,並於外包裝盒虛偽打印以出貨時間起算3 年之保存期限後出貨販售。
㈣景澤公司先向不知情之蓮華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華公司)購入「維力康-B50」產品之半成品,另向不知情之玉誠公司訂製產品外包裝盒,謝惠景明知產品保存期限將屆至,竟指示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等人,將已過期產品更換為未過期之外包裝盒後出貨販售。
㈤景澤公司向不知情之蓮華公司陸續購入「敏速康」、「新甘寶」、「補鈣優」及「歐青素」等產品,惟謝惠景為延長出貨產品保存期限,竟指示林裕勝、賴玉展、蔡旻芸於舊包裝盒上打印出貨日期作為虛偽產品保存期限後販售,惟因尚未能售出而詐欺未遂。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於106 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景澤公司倉庫查扣,並由景澤公司自經銷商回收,共計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惠景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偵31677 卷第153 頁反面、院卷第52頁、第60頁背面),且經同案被告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蔡旻芸於警、偵訊,及證人即譚璽公司負責人陳謙一、元弘草本公司財務會計陳麗蓮、蓮華公司藥師陳順忠、玉誠公司總經理李致希於警詢之證述相關情節在卷。
此外,復有景澤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景固力」新、舊包裝盒圖片3 張、「愛美儷膠原蛋白」新、舊包裝盒圖片4 張、「牛樟精淳」包裝盒圖片2 張、責付景澤公司保管清單、廠商別進貨明細表(譚璽公司)、「景固力」出貨、出貨退回明細1 份、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元弘草本公司)、景澤公司產品批號庫存表、「巧儷生醫級膠原蛋白」出貨單、出貨退回單明細、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吉盟緻公司)、「牛樟精淳」出貨明細、「維力康-B50」出貨、出貨退回明細、元弘草本公司進銷明細表、元弘草本公司相關產品規格表、銷貨單等資料、譚璽公司之進口報單暨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蓮華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玉誠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景澤公司進銷存統計表、景澤公司產品訂購單、景澤公司保健品專區產品網頁資料、吉盟緻公司訂購單及牛樟精淳與金醒好產品外盒包裝對照表、景澤公司之出貨單、「景固力」與「牛樟精淳」產品批號數量異動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70792號函附工作稽查記錄表與訪問紀、景澤公司全系列產品目錄暨對照資料(偵19300 卷第8-18頁、第19-21 頁、第22-25 頁、第26-27 頁、第28頁、第126 頁、第128-133 頁、第138 頁、第139-141 頁、第142 頁、第148頁、第149-150 頁、第153-160 頁、第164-165 頁、第166-171 頁、第174-179 頁、第183-184 頁、第192-195 頁、第229 頁、第231-236 頁、第242 頁、第246 頁、第295-321頁、第347-348 頁、第350-353 頁、第354-355 頁、第437-440 頁、第442-443 頁)、景澤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與營業登記等查詢結果、2017年8 月9 日(即106 年8 月9 日)回收數量與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部分)(偵22382 卷第21-23頁、第75-121頁、第133-135 頁背面、第164-168 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 年1 月9 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00167號函附106 年8 月9 日工作稽查記錄表、景澤公司回收品項及數量表、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產品下游106年8 月9 日回收數量資料、106 年8 月30日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函、景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12月5 日工作稽查記錄表等、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2-37 頁、第39-45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物佐證。
綜上,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本案偽造之商品批號,雖為一組數字,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至於商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
核被告謝惠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誠公司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林裕勝、賴玉展、林佩瑩、蔡旻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自105 年間(參偵31677 卷第139 頁背面、第148頁、第153 頁背面)起迄106 年7 月13日遭查獲止,均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種類分別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罪。
至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為一己私利,竟罔顧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所販賣之部分商品將屆包裝所載之有效日期,竟指示將商品上有效日期偽造成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期日,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下游廠商誤信該商品仍在效期內而購入,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確屬重大;
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件經搜索後,其指示將商品下架並積極向各經銷商收回商品,應有悔意,以及斟酌其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之態度,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為深植其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押並責付景澤公司保管及景澤公司回收後責付景澤公司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雖起訴意旨主張「犯罪所得338,689 元」(參起訴書第9 頁),然此銷售所得金額尚包含犯罪時間之前,且景澤公司已停業中,故仍參被告偵訊時自承犯罪所得約10幾萬元(偵31677 卷第154 頁,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10萬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或非其所有等語(院卷第57頁),或僅具證據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商品名稱 │扣押並責付景澤│景澤公司回收並責付│單│
│號│ │公司保管之數量│景澤公司保管之數量│位│
├─┼─────────┼───────┼─────────┼─┤
│1 │牛樟精淳(金醒好)│20,494 │654 │粒│
├─┼─────────┼───────┼─────────┼─┤
│2 │景固力 │11,520 │720 │顆│
├─┼─────────┼───────┼─────────┼─┤
│3 │維力康-B50 │1,200 │9,960 │顆│
├─┼─────────┼───────┼─────────┼─┤
│4 │愛美儷 │32,040 │510 │顆│
├─┼─────────┼───────┼─────────┼─┤
│5 │巧儷(巧立) │75,058 │510 │包│
├─┼─────────┼───────┼─────────┼─┤
│6 │補鈣優 │510 │120 │錠│
├─┼─────────┼───────┼─────────┼─┤
│7 │新甘寶 │1,110 (原起訴│480 │錠│
│ │ │書誤載「1,100 │ │ │
│ │ │」,應予更正,│ │ │
│ │ │參偵19300 卷第│ │ │
│ │ │28頁) │ │ │
├─┼─────────┼───────┼─────────┼─┤
│8 │敏速康 │18,000 │10,650 │顆│
├─┼─────────┼───────┼─────────┼─┤
│9 │歐青素 │39 │1 │條│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打印機1 件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 │景固力(含外箱)3 盒 │574之16號 │
├──┼──────────────────┼─────────┤
│ 2 │筆記本1 本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 │產品傳單1 張 │574之16號 │
│ │區域分配表3 張 │ │
│ │業積表1 張 │ │
│ │報價單1 張 │ │
│ │對帳單1 件 │ │
│ │謝惠景的隨身硬碟1 顆 │ │
│ │105年出貨憑證1 箱 │ │
│ │進貨廠商合約書(妮蓓爾)1 本 │ │
│ │進貨廠商合約書(宏興生化)1 本 │ │
│ │進貨廠商合約書(吉盟緻)1 本 │ │
│ │102年至106年1月進銷存統計表1 本 │ │
│ │106年1月至106年7月進銷存統計表1 本 │ │
│ │譚璽貿易進貨明細表1 本 │ │
│ │妮蓓爾出進貨明細表1 本 │ │
│ │元弘草本進貨明細表1 本 │ │
│ │吉盟緻有進貨明細表1 本 │ │
│ │蓮華生活進貨明細表1 本 │ │
│ │宏興生化進貨明細表1 本 │ │
│ │出貨單1 件 │ │
│ │敏速康產品批號表1 本 │ │
│ │牛樟精淳產品批號表1 張 │ │
│ │景固力產品批號表1 本 │ │
│ │潰可遼產品批號表2 張 │ │
│ │新甘寶產品批號表1 本 │ │
│ │歐青素產品批號表2 張 │ │
│ │補鈣優產品批號表1 本 │ │
│ │馬卡乾果產品批號表1 本 │ │
│ │維力康產品批號表1 本 │ │
│ │愛美儷產品批號表1 本 │ │
│ │106年產品批號表1 本 │ │
│ │資料夾1 本 │ │
│ │退貨明細表等資料1 本 │ │
│ │客戶別銷貨明細表1 本 │ │
│ │客戶對帳單明細表1 本 │ │
│ │洪逸榛資料光碟1 片 │ │
│ │出貨退回單1 本 │ │
│ │倉儲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 │
│ │股權投資協定書5 張 │ │
│ │葉淑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6 本│ │
│ │敏速康1 盒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 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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