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健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
- (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行動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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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璋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健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立富。
(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盛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羅立富、温盛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羅立富、温盛弘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於無端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此外,並有證人羅立富、温盛弘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本院核發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立富、温盛弘與被告電話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證,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與羅立富交易毒品該次僅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餘3千元尚未收到云云,然查,證人羅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已交付毒品價金4千元予被告等語,而被告與證人羅立富並無特殊交誼,雙方聯繫僅為毒品交易,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既交付高達4千元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立富,豈會願意僅先收取1千元之價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事後不曾向羅立富催討其所稱尚未收取之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稱該次交易僅收取1千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於審理自承:伊販賣毒品給他們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只是拿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用,錢的部分伊沒有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顯見被告先後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立富、温盛弘,是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人、次數共5次、金額除1次4000元外,其餘4次均各為1000元,造成毒品擴散、氾濫之危害尚非鉅,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最輕之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數,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另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惟衡酌販賣毒品期間短暫、次數不多、對象僅二人、犯罪所得不高,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助手及保全等工作,需要負擔家計照顧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行動電話經警查扣時,所插用之SIM卡門號並非被告持以與本案購毒者連絡之門號,且被告供承原用來與購毒者連繫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均已丟棄,既無證據足證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被告用以販毒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是否尚屬存在無從得知,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宣告沒收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合計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主文欄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玲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主文 │
│ │ │(聯繫時間) │ │ │類/所得(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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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立富│106年10月26 │桃園市平鎮區│李健璋於左揭時間,以│甲基安非他│李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8時37分後 │平南國中對面│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命/ 4,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之7-11超商。│號行動電話與羅立富所│元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由羅立富交付4,000 │ │ │
│ │ │ │ │元予李健璋,李健璋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羅立富,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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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温盛弘│106年10月26 │桃園市平鎮區│李健璋於左揭時間,以│甲基安非他│李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39分後│中豐路上之85│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命/ 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度C咖啡店。 │號行動電話與温盛弘所│元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由温盛弘交付1,000 │ │ │
│ │ │ │ │元予李健璋,李健璋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温盛弘,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3. │温盛弘│106年10月27 │同上地點。 │李健璋於左揭時間,以│甲基安非他│李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53分後│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命/ 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温盛弘所│元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由温盛弘交付1,000 │ │ │
│ │ │ │ │元予李健璋,李健璋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温盛弘,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温盛弘│106年10月27 │同上地點。 │李健璋於左揭時間,以│甲基安非他│李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12分後│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命/ 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温盛弘所│元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由温盛弘交付1,000 │ │ │
│ │ │ │ │元予李健璋,李健璋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温盛弘,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5. │温盛弘│106年10月28 │桃園市平鎮區│李健璋於左揭時間,以│甲基安非他│李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4時30 │中豐路上之7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命/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後某時許。│-11超商(近省│號行動電話與温盛弘所│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道66路快速道│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路下方)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由温盛弘交付1,000 │ │ │
│ │ │ │ │元予李健璋,李健璋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温盛弘,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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