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
-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
- (二)被告戊○○固辯稱:伊不知道茶包之內容物為毒品云云。其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
-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
-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
- 五、加重、減輕事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賣對象同一人,販
- 六、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甲○○、戊○○均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諭知被告甲○○緩刑云云。惟按受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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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苙蓁
指定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劉恩守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甲○○即指示戊○○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以茶包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並向乙○○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而後戊○○再將價金交予甲○○。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而於附表編號3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甲○○即於附表編號3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並向乙○○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07年5月7日11時50分許搜索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戊○○對質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8頁),已有誤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13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且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8頁)。
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與其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尚屬兩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時因伊小孩剛出生,伊做筆錄時很混亂,檢察官詢問時伊也說不認罪,但檢察官說伊不認罪的話就無法達成減刑,伊就說認罪,那時就照著檢察官問什麼伊回答什麼,當作伊已經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
然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8、4296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戊○○雖主張其製作偵訊筆錄很混亂,檢察官稱若不認罪無法減刑,導致其認罪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戊○○並未釋明或舉證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未對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是難認被告戊○○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有受到不正對待之情事。
綜上,堪認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甲○○有與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持以茶包包裝之物品下樓,在「元百大鎮社區」前,將以茶包包裝之物交付證人乙○○,被告戊○○並每次向證人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戊○○將收取之現金交予被告甲○○等情節,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第66頁;
本院卷第49頁、第14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下稱他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
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面、第134頁)相符,且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本院卷第49頁、第1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85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
綜上,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被告甲○○自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戊○○固辯稱:伊不知道茶包之內容物為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甲○○並未向被告戊○○說明證人乙○○是前來購買毒品,亦未告知被告戊○○茶包內容物為何,況茶包是不透明塑膠材質,被告戊○○不知是毒品交易云云。
經查:1.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知道107年3月15日來電的是甲○○的表哥乙○○,要伊等幫他找毒品,是要甲基安非他命,伊送1,000元毒品下去,收1,000元上來給甲○○,甲○○說對親戚沒有賺錢。
107年3月17日乙○○與甲○○聯絡應該都是要毒品,伊都是幫忙送毒品下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5日這次戊○○應該知道是拿安非他命下去,這次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戊○○有將錢轉給伊。
107年3月17日該次也是戊○○下去,伊想戊○○應該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足徵被告戊○○依被告甲○○之指示交付茶包予證人乙○○時,應已知悉該茶包內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況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毒品交易雙方以包裝袋遮掩毒品或價金後交付對方,以掩人耳目、免遭他人察覺,即為常態,本件自不能因所交付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藏放在茶包內,即逕認被告戊○○對茶包內容物為何不知悉。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騙戊○○說要拿茶包給乙○○泡茶,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7日這兩次,伊都是將茶包外包裝割開,將其內茶包取出,將顆粒狀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裝入夾鏈袋內,再放入茶包外包裝,將茶包外包裝以火燒黏起來,與其他正常茶包共約10包以透明袋子裝著,一併交付戊○○,戊○○並不知道茶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懷疑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4頁),惟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應該知道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等語未合,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7日這2次,戊○○都只交1包茶包給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亦不一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尚無足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本院卷第49頁、第14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5頁背面;
他卷第76頁背面;
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85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甲○○自白應可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乙○○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查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理,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中拿取一些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徵被告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故被告甲○○、戊○○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是就被告甲○○、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科刑如下述。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由被告甲○○與證人乙○○電話聯繫交易,再由被告戊○○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甲○○,被告戊○○於交易過程中對毒品有送貨行為、對價金有收款轉交行為,被告戊○○所為,均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僅幫助犯而已,應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甲○○、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共4次犯行;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雖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9頁背面);
於偵查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白(見偵卷第5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上開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所供述,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本件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另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已指證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甲○○,然被告甲○○係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與被告戊○○同時遭查獲,被告甲○○即非因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賣對象同一人,販賣動機是為了幫助證人乙○○在工作上更有體力,販賣數量不多,無實際金錢上獲利,其行為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有別,其犯行非常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有正當工作,依起訴書所指僅是個跑腿的角色,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戊○○育有3名幼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甲○○、戊○○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戊○○均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甲○○犯後已坦認犯行,其自陳國小畢業,有做過檳榔攤,現今沒有工作,有5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垃圾清運及房屋拆遷工作,與被告甲○○撫育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戊○○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諭知被告甲○○緩刑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均逾2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甲○○、戊○○供與證人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係被告甲○○供與證人乙○○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甲○○、戊○○共同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甲○○單獨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被告戊○○收到錢後都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自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次被告甲○○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甲○○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係由共犯即被告甲○○取得乙節,已如上述,尚非被告戊○○所有,自不得於被告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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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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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於107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18時51分許,以行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即起│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訴書│00000000號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宜,於同日,在臺中巿大里區五福二街104號「元百大鎮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號│社區」前,由受甲○○指示之戊○○當場將以茶包包裹之│其價額。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 │
│ │元而完成交易,戊○○再將1,000元交予甲○○。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 │SIM卡),沒收之。 │
├──┼─────────────────────────┼─────────────────────────┤
│2( │乙○○於107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18時55分許,以行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即起│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訴書│00000000號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宜,於同日,在臺中巿大里區五福二街104號「元百大鎮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號│社區」前,由受甲○○指示之戊○○當場將以茶包包裹之│其價額。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 │
│ │元而完成交易,戊○○再將1,000元交予甲○○。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 │SIM卡),沒收之。 │
├──┼─────────────────────────┼─────────────────────────┤
│3( │乙○○於107年3月20日9時57分許、10時38分許許,以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華碩│
│即起│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訴書│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事宜,於同日,在臺中巿大里區五福二街104號「元百大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鎮社區」前,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 │額。 │
│3) │而完成交易,乙○○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前往「元百大鎮│ │
│ │社區」前將價金1,000元交付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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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於107年3月24日6時20分許、6時42分許,以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華碩│
│即起│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訴書│417788號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於同日,在臺中巿大里區五福二街104號「元百大鎮社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區」前,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並 │額。 │
│4) │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5( │乙○○於107年3月27日15時45分許、16時5分許、16時4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華碩│
│即起│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訴書│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在臺中巿大里區五福二街104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號「元百大鎮社區」前,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額。 │
│5) │交付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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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於107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17時42分許、18時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華碩│
│即起│分許、18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訴書│苙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購買│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在臺中巿大里區│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五福二街104號「元百大鎮社區」前,甲○○當場將甲基 │額。 │
│6) │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而│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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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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