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政輝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 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先由林鴻達以LINE軟體
- ㈡、於107年1月11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許,先由林鴻達以LIN
- ㈢、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先由朱鴻麒以公用電話與林昌聯繫欲
- ㈣、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先由朱鴻麒以公用電話與林政輝所使
- ㈤、於10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林鴻達撥打LINE電話與
- ㈥、於107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先由林鴻達撥打LINE電話與林
- 二、林政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嗣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持本院法官
-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政暉對於與另案被告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 ㈠、10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㈠卷附之下列資料:
- ㈡、10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㈡卷附之下列資料:
- ㈢、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附之下列資料: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林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
-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 ㈣、被告同時具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 六、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來自另案共犯林昌,惟經本院向台中
- 七、沒收部分:
-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已由被告取得,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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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政輝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林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
林政輝因沾染毒癮甚深且無固定收入,為取得林昌所免費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竟與林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政輝對外與施用毒品者聯繫,迨與施用毒品者約定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後,抑或接獲林昌之通知時,再前往林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先向林昌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林政輝前往約定之處所與施用毒品者完成交易,並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攜回予林昌,如當日確有完成毒品交易時,林昌則以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林政輝施用之方式作為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先由林鴻達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與林政輝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林鴻達抵達雙方約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附近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到了喔」之簡訊至林政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政輝抵達後由林鴻達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政輝,林政輝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林鴻達,林政輝再將1000元攜回至林昌之前揭租屋處轉交與林昌。
林昌並給予林政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
㈡、於107年1月11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許,先由林鴻達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與林政輝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林鴻達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政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林政輝勿將毒品價金與綽號阿全友人之債權部分相抵,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相約在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附近,林政輝抵達後由林鴻達交付1000元予林政輝,林政輝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林鴻達,林政輝再將1000元攜回至林昌之前揭租屋處轉交與林昌。
林昌並給予林政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
㈢、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先由朱鴻麒以公用電話與林昌聯繫欲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由林昌以電話聯絡林政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其於同日下午4、5時許,前往位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之戶政事務所附近,由朱鴻麒交付750元(250元暫賒欠)予林政輝,林政輝則交付付海洛因1小包予朱鴻麒,林政輝再將750元攜回並轉交與林昌。
林昌並給予林政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
㈣、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先由朱鴻麒以公用電話與林政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林政輝遂前往林昌之前揭租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之坪林森林公園入口附近,由朱鴻麒交付250元(750元暫賒欠)予林政輝,林政輝則交付付海洛因1小包予朱鴻麒,林政輝再將250元攜回並轉交與林昌。
林昌並給予林政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
㈤、於10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林鴻達撥打LINE電話與林政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林政輝騎乘林鴻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鴻達前往林昌位之前揭租屋處附近,再由林政輝向林鴻達收取1000元,並單獨上樓前往林昌住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樓後將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交付予林鴻達,林政輝再將1000元攜回至林昌之前揭租屋處轉交與林昌。
林昌並給予林政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
㈥、於107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先由林鴻達撥打LINE電話與林政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林政輝騎乘林鴻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鴻達前往林昌之前揭租屋處附近,再由林政輝向林鴻達收取1000元,並單獨上樓前往林昌住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樓後將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交付予林鴻達,林政輝再將1000元攜回至林昌之前揭租屋處轉交與林昌。
林昌並給予林政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
二、林政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4至5時許,先由林政輝以其上揭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陳嘉偉聯繫約定,之後前往陳嘉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偉。
三、嗣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政輝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政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白色糖粉、針頭2支、橡膠綁帶1條,及供販賣所用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進一步追查施用毒品者林鴻達等人指認被告林政輝後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暉對於與另案被告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鴻達、朱鴻麒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1頁),核與證人林鴻達、朱鴻麒、陳嘉偉及另案被告即證人林昌於偵查中之結證情形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94至96頁、第164至166頁、第185至186頁、10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㈡第139頁、第219至223頁、卷㈠第194至196頁),並有供販賣所用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
㈠、10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㈠卷附之下列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
(P2)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P9)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藥頭林政輝交易照片。
(P10-13)④通信監察譯文表(0906-164780)。
(P50-72)⑤報紙現場蒐證照片。
(P73-74)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林政輝」通訊監察偵查報告。
(P75-78)⑦林政輝涉嫌毒品危害案件-相關蒐證車輛。
(P79-82)⑧林政輝現場蒐證照片。
(P100-115)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嘉偉指認林政輝、林鴻達)⑩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第444號、受搜索人陳嘉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P155-168)⑪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嘉偉)。
(P169)⑫蒐證照片6張(陳嘉偉騎乘198-CRL重機及與林政輝交談畫面)(P171)
㈡、 10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㈡卷附之下列資料: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鴻麒指認林政輝)。
(P53-55)②採尿同意書(朱鴻麒)、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朱鴻麒)(P65-66)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朱鴻麒通聯紀錄表(0905-623337)、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P67-71)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蒐證照片(朱鴻麒自稱與「報紙」男子交易海洛因)。
(P83-84)⑤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第444號、受搜索人朱鴻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P86-89)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件林昌販毒出入紀錄表、自小客車AQA-9588號行車紀錄器行經道路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A-9588。
(P131-138)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鴻麒指認林昌)。
(P159-163)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鴻麒指認林政輝)。
(P167-169)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鴻達指認林政輝)。
(P182-186)⑩電信監察譯文表(監察號碼0906-164780林政輝)。
(P192-195)⑪林鴻達涉嫌毒品案件相關蒐證照片。
(P213-217)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朱鴻麒、陳嘉偉、林昌、林政輝)。
(P227、233、238、239)。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
(P249-250)
㈢、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附之下列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P24-25)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政輝指認陳嘉偉、朱鴻麒、林鴻達)。
(P36 -38)③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政輝)。
(P58)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政輝)。
(P73-76)⑤林政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蒐證照片。
(P77-81)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P97)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
(P178-181)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9085號函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昌與本案購毒者等人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及共犯林昌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且被告林政輝販賣完成,另案被告林昌給予被告林政輝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做為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賣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使被告販賣毒品之利潤為何,本院難精確計算,然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及編號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林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另案被告林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間,其販賣時間、方式不同,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卷第21、81頁),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
查被告與共犯林昌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固戕害購毒者等之身心,但購毒者等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及共犯林昌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各次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其中編號㈢只收到750元、編號㈣僅收到250元),所得低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對象只有林鴻達及朱鴻麒2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㈣、被告同時具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與共犯林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各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然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非鉅,復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與共犯另案被告林昌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單獨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過已全然坦承,尚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來自另案共犯林昌,惟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本案係警方對被告林昌及林政輝2人長期跟監蒐證,蒐集相關違法事證後,才一併申請搜索票,依現場狀況判斷後先執行搜索被告林政輝後於隔日執行搜索另案被告林昌,有該分局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偵字第107002908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因而本案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已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政輝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即共同被告林昌均給予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做為報酬,本院認定該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林政輝之個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但無法追徵其價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被告用以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過程中聯繫交易,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與共犯林昌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被告已於每次販賣後將所得金錢交給林昌,已非其所能處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查獲被告供吸食毒品用之海洛因5包、白色糖粉、針頭2支、橡膠綁帶1條,業經另案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2013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政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對象、毒品│ 處 刑 │
│ │販賣地點 │種類及價格 │ │
├──┼─────┼───────┼─────────────────┤
│㈠ │107年1月10│林鴻達、第一級│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下午2時 │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許、臺中市│1000元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
│ │太平區中山│ │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路1段217號│ │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 │之統一超商│ │,沒收銷燬之。 │
│ │新勤益門市│ │ │
│ │附近。 │ │ │
├──┼─────┼───────┼─────────────────┤
│㈡ │107年1月11│林鴻達、第一級│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上11時│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20分許、在│1000元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
│ │統一超商新│ │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勤益門市附│ │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 │近 │ │,沒收銷燬之。 │
├──┼─────┼───────┼─────────────────┤
│㈢ │107年1月上│朱鴻麒、第一級│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旬某日下午│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4、5時許,│750元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
│ │臺中市太平│ │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區中山路上│ │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 │之戶政事務│ │,沒收銷燬之。 │
│ │所附近 │ │ │
├──┼─────┼───────┼─────────────────┤
│㈣ │107年1月上│朱鴻麒、第一級│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旬某日下午│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4、5時許、│250元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
│ │臺中市太平│ │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區中山路2 │ │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 │段之坪林森│ │,沒收銷燬之。 │
│ │林公園入口│ │ │
│ │附近 │ │ │
├──┼─────┼───────┼─────────────────┤
│㈤ │107年1月29│林鴻達、第一級│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上午某時│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許、林昌位│1000元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
│ │於臺中市太│ │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平區中山路│ │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 │1段313巷43│ │,沒收銷燬之。 │
│ │號租屋附近│ │ │
├──┼─────┼───────┼─────────────────┤
│㈥ │107年2月4 │林鴻達、第一級│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下午1時 │毒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許、林昌位│1000元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
│ │於臺中市太│ │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
│ │平區中山路│ │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 │1段313巷43│ │,沒收銷燬之。 │
│ │號租屋附近│ │ │
├──┼─────┼───────┼─────────────────┤
│㈦ │107年3月7 │陳嘉偉、第二級│林政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4至5│毒品甲基安非他│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許、陳嘉│命、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鏈袋│
│ │偉位在臺中│3000元 │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 │市大里區新│ │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仁七街46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9號3樓之住│ │其價額。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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