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29,2018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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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洧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述、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被告依起訴書所示,前後三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提領款項等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7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75頁),並有卷內被害人洪嘉君等人、共同被告王奕瑄、何枝春、高○榆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該被害人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被告本件前後於106年9月初、106年9月中旬及107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且其於106年9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後,為警於106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查獲,竟仍不知警惕,旋於釋放後再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07年5月間復又加入不同之詐騙集團,甚且介紹共犯高○榆加入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涉犯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欲輕鬆牟取暴利,該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達同一效果,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自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機會等語,然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他共同正犯查獲之情形,均無法使本院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被告據以請求具保,礙難採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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