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4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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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106年度簡字第175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偉盛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2室之租屋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內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鐵盒1個,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

嗣於107年5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2段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王偉盛所駕駛之RBH-8513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經徵得王偉盛同意,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及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鐵盒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由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偉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鐵盒1個可證。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林駿哲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度槍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5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榮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2560號鑑定書、107年5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榮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6704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700524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36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74頁反面)。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106年度簡字第175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又被告雖係於106年8月間,自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然其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迄至107年5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自綽號「帝傑」之鄭帝杰或鄭辛傑處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經該局回覆「有關本案犯罪嫌疑人鄭幸杰(70年6月03日、U12125****)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本分局業於107年8月2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0733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4362號函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0733號移送書,該局偵查隊員警因被告之供述,雖查悉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為鄭幸杰,然經該局偵查隊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鄭幸杰,鄭幸杰堅決否認上情。

足見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由鄭幸杰所交付,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可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確係由鄭幸杰所交付。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回覆「本署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59號案件,未因被告王偉盛之供述查獲其所持有改造手槍之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0日中檢宏官107偵16759字第1079082879號函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因之前遭人砍傷,心想報仇並用以防身,而自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未使用該改造手槍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加油站工作,時薪新臺幣140元,已離婚,育有1名7歲小孩(見本院卷第85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自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

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係心想報仇並用以防身,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其持有期間前後長達約9個月,且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放置在其所駕駛之RBH-8513號租賃小客車後座而攜帶出門,大幅提高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及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目的、動機、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鐵盒1個,係供被告裝置上開改造手槍1枝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277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

是扣案之子彈6顆,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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