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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志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被起訴之上開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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