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5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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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意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紀呈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8號、107年度偵字第2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其所屬之詐騙組織於106年8月18日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房屋(下稱A點)作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地,於106年8月20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B點)當作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以利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並由甲○○負責名為「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招募成員、訓練及運作。

二、丁○○為跨境詐騙集團網路流分工(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與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之提供者,其經營之系統商SKYPE上暱稱為「飛虎」,並以李立星(另由警追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立星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其提供服務予詐騙機房結算時匯款使用。

乙○○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或加入跨境詐騙集團系統商綽號「小黑」之人,「小黑」經營或加入之系統商SKYPE上暱稱為「金錢帝國」,並以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小黑」或其所屬系統商提供服務予詐騙機房結算時匯款使用。

三、丁○○經營之詐欺系統商、乙○○及其所屬之詐欺系統商分別與前述從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所屬設立前述A點、B點之電信機房(以下就甲○○所屬詐騙組織於本案之詐欺機房,均以「東昇精品」機房稱之)成員,分別使用丁○○經營之詐欺系統商(下稱「飛虎」系統商)、乙○○所屬之詐欺系統商(下稱「金錢帝國」系統商)及其他「金蘋果」、「大立光」、「旺旺」、「森林綠」等多家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服務。

「東昇精品」機房每日均不固定地使用前述之系統商之網路流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高秩超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而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B點予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吳嘉斌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那一區域之民眾是否要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法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

甲○○所屬A點、B點電信詐騙機房,自106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已運作9日,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手實行詐騙犯行,雖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惟因該等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俟經警於106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點、B點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自「東昇精品」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發現「系統商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資料繼續偵辦,經警循線於107年6月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11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立星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ASUS筆記型電腦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HUAWEI分享器1臺、SAMSUNG手機1支;

乙○○位於臺中太平區宜欣十街48巷26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然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就讀大學且有長期打工必要,復因年輕思慮不周而為「小黑」跑腿賺取打工費用,惡性非大,且已認罪悔改,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系統商客戶很多,不知本案之客戶係從事詐欺機房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詐騙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㈡甲○○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以「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架設供詐騙使用之電話、電腦、網路、群發系統等相關設備,並召募多人任詐欺機房人員,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以電話詐騙方式著手詐取金錢行為未遂之犯罪情節,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一第99至112頁反面,下稱偵16428卷一、本院卷二第237至272頁),再「東昇精品」機房確實有使用被告丁○○「飛虎」系統商所提供第二類電信網路服務為本案之詐騙行為,總計應支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詐欺系統商對價,被告丁○○並提供李立星中國信託帳戶供甲○○所屬之詐欺機房匯入上開應付款項;

「東昇精品」機房亦有使用以「金錢帝國」為聯絡名稱「小黑」所屬系統商所提供第二類電信網路服務為本案之詐騙行為,總計應支付「金錢帝國」系統商2500元之詐欺系統商對價,「小黑」並提供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東昇精品」機房匯入上開應付款項,上開系統商均與甲○○所屬之詐欺組織就對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節,並據證人甲○○於本案及其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屬實(見107年度警聲扣字第28號卷第30至40頁、本院卷二第57至235、295至306頁),並有IMEZ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自證人甲○○所屬之詐欺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系統商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列印資料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0524號卷第20頁,下稱警卷、106年度他字第8712號卷第40至42頁,下稱他卷)可按。

㈢關於被告乙○○確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小黑」所屬「金錢帝國」系統商使用於收取「東昇精品」機房話費款項,而與「小黑」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系統商工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並有臉書暱稱「En Chi」(乙○○指認為「小黑」)個人頁面照片、被告乙○○所使用之SKYPE帳號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乙○○提領款項畫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28、31至41、56至60頁、107年度偵字第20448號,下稱偵20448號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丁○○確有提供第二類電信網路IP給甲○○所屬代號「東昇精品」之詐騙機房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並收取費用,而參與本案詐欺系統商工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一人公司,我的代號是招財貓,我就在我的租屋處操作系統。

(你是否清楚向你租用線路的客戶實際上是詐欺機房?)我與客戶都是使用SKYPE對話,客戶內容會提及『一線』『下課了』等詐欺機房術語,例外他們有時候會寄給我一些語音包,內容很像是公務部門的轉接語音,由種種跡象我隱約知道我所接觸的客戶都是在做詐欺的,但是我不會去明問客戶這種問題,我只是單純提供線路給客戶使用。

(你所稱SKYPE語音包是否為警方在你筆記型電腦內所截取出的檔案名稱『科長辦公室』、『普陀公安局』、『222』及『治安澳門』等?)是的。

(警方於去年查獲詐欺機房代號『東森精品』,於機房現場有查到『飛虎、8500元、銀行: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立星』,請詳述該筆資料。

)這筆我有印象,『東森精品』是我的客戶,『飛虎』是我去年曾使用過短暫的代號,他向我租用外撥系統服務,確實有將8500元匯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於偵查中時供稱:「(如何與客戶聯絡?)使用SKYPE聯絡。

我的暱稱是招財貓。

(提供之服務對象?)客戶有些做詐騙,有些是香港客服市場調查,感覺代號『春福、小慶、瑪莉帥哥』是做詐騙的,他們提供的語音包,我聽一下感覺怪怪的,語音包內容有提到轉接、公安局之類。

(提示SKYPE語音封包譯文,是你扣案電腦內找到的檔案?)是。

(為何語音封包內容會提到中國國際刑警、治安警察局等語?)是客戶給我的請我幫他上群呼系統。

他們有的不會操作,他們想要詐騙。

(警方去年查到電信詐騙機房『東昇精品』,於機房現場有查獲到李立星之帳戶,根據機房主嫌表示李立星的帳戶是系統商所使用的帳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你有無提供服務給該機房?)有,是去年的事情。」

等語(見16428號卷一第183頁正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客戶很多人都跟我承租線路,他們有的做客服有的做民調,有些隱約聽起來是做詐騙的。

我一開始客人來我不見得會問的很詳細,但是一起久了,他問我線路的品質,我覺得怪怪的,但是我沒有辦法阻止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足見被告丁○○知悉甲○○所屬係詐欺機房之情至為明確,被告丁○○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⒉此外,並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丁○○扣案筆記型電腦內VOS系統資料、SKYPE語音封包譯文、SKYPE對話紀錄、假冒公務部門語音包等資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立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IP紀錄」、李立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9、21至26、46至50、他卷第8至13、107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二第8至18、20至45頁,下稱偵16428卷二)在卷,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足憑。

⒊綜上,足見被告丁○○確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對應之詐欺系統商,且持用李立星中國信託帳戶充作系統商收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乙○○、丁○○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丁○○、乙○○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丁○○、乙○○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丁○○、乙○○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件證人甲○○所屬「東昇精品」機房以群發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電信機房內成員已達3人以上,連同提供網路系統之系統商、負責提領款之車手公司成員,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為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丁○○之「飛虎」系統商、被告乙○○之「金錢帝國」系統商係提供網路流系統予「東昇精品」機房,而參與甲○○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而「東昇精品」機房,是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乃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及,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2人之系統商提供網路流系統予證人甲○○所屬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則被告丁○○、乙○○、證人甲○○、「東昇精品」機房成員等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丁○○、乙○○所屬系統商與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丁○○、乙○○既分別因所屬系統係負責部分對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乙○○於參與期間,自應各自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另查「東昇精品」機房於本案期間係同時使用前述多家之系統商網路流服務,業如前述,然系統商間非必然知悉詐騙機房同時另使用其他系統商網路流服務應屬常態,本件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乙○○有前述各自分擔相互利用以達共同詐欺犯罪目的之情事,難認其等間為共犯。

是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證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丁○○、乙○○所參與之甲○○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丁○○、乙○○自應就其等各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參與詐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丁○○、乙○○所為加重詐欺未遂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回撥,或回撥後未受詐騙,而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故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丁○○、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乙○○與甲○○所屬詐欺集團自106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所為,均係詐欺取財未遂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

查「東昇精品」機房於本案期間除使用被告丁○○「飛虎」系統商、被告乙○○「金錢帝國」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流系統為詐欺行為外,另同時使用「金蘋果」、「大立光」、「旺旺」、「森林綠」等多家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流系統,因各系統商提供之服務品質不同而有不同使用量,於本案期間應支付予各系統商之話費各為:「金蘋果」17萬元、「飛虎」8500元、「大立光」6500元、「旺旺」3600元、「金錢帝國」2500元、「森林綠」25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僅能證明「東昇精品」機房曾透過「飛虎」系統商及「金錢帝國」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明,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而無法遽以認定「東昇精品」機房每日均使用「飛虎」系統商及「金錢帝國」系統商網路流系統服務,亦難據以前開話費數額估算「東昇精品」機房實際使用「飛虎」系統商及「金錢帝國」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之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日數,此即影響於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

倘若僅以「東昇精品」機房自106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已運作9日,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據以認定被告丁○○、乙○○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未必符於實情,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丁○○、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其反覆實施之接續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得財,只各成立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㈦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查本案被告丁○○、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前揭意旨,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等分別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提供網路服務系統方式,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丁○○為系統商經營者,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乙○○則係依從「小黑」指示犯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本件未有被害人遭詐騙,暨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同住,從事菸酒買賣,月入約5萬;

被告乙○○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無業之母親同住,在飲料店打工月入約3萬元,並貼補家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均為被告丁○○、乙○○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俱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台灣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等物,均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丁○○、乙○○分別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丁○○、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丁○○、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件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應付予各系統商之話費,均尚未支付即為警查獲,故難認被告丁○○之「飛虎」系統商及「小黑」之「金錢帝國」系統商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至明,至於被告乙○○收自於「小黑」之薪資4萬元,及起訴書所指李立星中國信託帳戶、乙○○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因本件詐欺犯行未遂,自非屬被害人轉入款項,又存入日期復與本案之犯罪期間未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
 │ 一 │李立星中國信託帳戶提│1本 │丁○○  │
 │    │款卡                │    │        │
 ├──┼──────────┼──┼────┤
 │ 二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丁○○  │
 ├──┼──────────┼──┼────┤
 │ 三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丁○○  │
 │    │型別E5-773G號;型號 │    │        │
 │    │N15W1號)            │    │        │
 ├──┼──────────┼──┼────┤
 │ 四 │HUAWEI無線網路分享  │1臺 │丁○○  │
 │    │器(型號M5350號,IMEI│    │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五 │乙○○中國信託帳戶存│1本 │乙○○  │
 │    │摺                  │    │        │
 ├──┼──────────┼──┼────┤
 │ 六 │電腦主機            │1臺 │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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