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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高敏
洪欽義
吳建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25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高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欽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吳建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自用小客車」、第13行關於「自用大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高敏、洪義欽及吳建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高敏、洪欽義、吳建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曾高敏、洪欽義、吳建得3 人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委託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煜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堪認尚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觀被告曾高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立於雇主之地位,僱用其餘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曾高敏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曾高敏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曾高敏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曾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報酬為一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但業主還沒給(見偵卷第24頁、第57頁反面);
被告洪欽義及吳建得犯罪所得部分,業據於警詢及偵訊中時均自承被告曾高敏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雇用其等,然其等亦均供稱未領到上開報酬等語(見偵卷29頁、第36頁、第58頁),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3 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是以,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見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該自小貨車係案外人莊友道所有,非被告3 人所有,有正當理由,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曾高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欽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高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然其為清除、處理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所承攬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楓康超市對面大樓內之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15時許,與其以每日薪資1,500 元所僱請之洪欽義、吳建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高敏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莊宏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欽義、吳建得,將上揭拆除工程所產生包括廢矽酸鈣板、廢木屑、廢壁紙、廢塑膠等之建築物廢棄物共43袋,載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傾倒、棄置。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設置在棄置現場之監視器即時影像,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高敏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被告洪欽義、吳建得雖坦承受僱於被告曾高敏而於上揭時、地,棄置建築物廢之事實,然均辯稱:伊對法令不瞭解,當時是受僱於被告曾高敏擔任臨時工云云。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6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置在棄置現場之監視器所攝得被告3 人棄置建築廢棄物翻拍照片12紙等在卷可證。
又被告洪欽義、吳建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廢棄物應交由合法之處理機構清運處理,無人能容忍遭任意棄置廢棄物,此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常識,被告洪欽義、吳建得均為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
然觀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置在棄置現場之監視器所攝得被告3 人棄置建築廢棄物翻拍照片12紙所示,被告3 人棄置建築廢棄物之現場,為無人管理且已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且被告3 人駕車到達現場後,未經任何申報程序,隨即著手棄置廢棄物,是由現場狀況,可證被告洪欽義、吳建得已明知渠等之行為,係為圖私利而違法棄置廢棄物,渠等辯稱不知法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曾高敏、洪欽義、吳建得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高敏、洪欽義、吳建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徐之罪嫌。
又被告曾高敏、洪欽義、吳建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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