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7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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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下稱燦坤青海店)擔任營業員,負責銷售、收銀、維修等工作。

緣乙○○無法開啟其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遂於107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上開電腦至燦坤青海店維修,由甲○○負責處理,其間甲○○請乙○○提供其使用之iCloud雲端硬碟(下稱iCloud)帳號密碼,並以上開電腦登入後,發現乙○○之iCloud內存有乙○○個人性愛影片檔,而甲○○維修至晚間10時許仍未果,乙○○乃將上開電腦攜回。

嗣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乙○○再次攜帶上開電腦至燦坤青海店請甲○○維修,甲○○趁機要求乙○○在上開電腦輸入iCloud帳號密碼,而登入乙○○之iCloud後,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下午5時6分許,未經乙○○同意,無故將乙○○儲存在iCloud之性愛影片檔案5個,下載至上開電腦之「下載」資料夾,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插至上開電腦,並將上開影片檔案複製至該隨身碟內,複製完畢後,將上開檔案從電腦之「下載」資料夾中刪除,移至「資源回收桶」資料夾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乙○○之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

嗣乙○○於107年4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檢視上開電腦之「資源回收桶」資料夾,發現其內竟有自己之性愛影片檔案,驚覺檔案遭人無故下載,遂報警處理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追查後,員警於107年5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至28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 頁正反面、第16至18頁、第64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筆記型電腦截圖畫面8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1頁、第22頁、第35至42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次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存放在iCloud之性愛影片電磁紀錄予以下載並複製至其隨身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燦坤青海店之員工,竟未善盡職守,反趁維修告訴人電腦之機會,率爾下載告訴人存放在iCloud儲存空間之性愛影片,不僅危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破壞社會之安定性,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使告訴人處於性愛影片可能外流之恐懼中,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燦坤青海店之銷售人員,家中經濟狀況尚可,尚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 萬元,被告認為過高,依其資力無法負擔,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院衡酌被告下載告訴人性愛影片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5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隨身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複製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隨身碟之性愛影片,固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刪除(見他卷第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性愛影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為滿足私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基於非法蒐集他人資料檔案之犯意,下載告訴人之性愛影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有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第1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好奇而下載影片,並沒有打算作何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被告並非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下載影片,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1項)。

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2項)。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

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

(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

二、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

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

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2、3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0、176頁、第206至208頁,第104卷第96期第269、273、274頁)。

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委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

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

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2、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謂:「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

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是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3、本件被告一再堅稱僅係因一時好奇而下載告訴人之性愛影片,而其單純下載影片之行為,尚不足使被告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對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不合。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規定之要件,亦僅稱:被告主觀上想取得影片來作為欣賞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未就能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成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隨身碟1個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即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隨身碟A」             │
├──┼────────┼────────────────────┤
│二  │隨身碟1個       │在臺中市○○區○○○○巷0號扣得,即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隨身碟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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