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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禾
孫翊
許詒倩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禾、孫翊、許詒倩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孫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楊仁禾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許詒倩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翊(綽號順哥)於民國105年9月間,經張价豪(已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而加入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招募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監督車手領款進度、確認所領贓款是否已交付張价豪與計算發放車手之酬勞之任務。
孫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隨於105年9月間之某日,招攬許詒倩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請許詒倩找尋願出面提領贓款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俟後,許詒倩乃介紹楊仁禾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領款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其等均加入張价豪及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為行為分擔方式如下:由楊仁禾聽候該群組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通知並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即直接交付張价豪或交給許詒倩轉交給張价豪,再歸由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執後,張价豪方依提領贓款總額之4%比例之報酬予其等分配並交給孫翊,孫翊則由上開提領贓款總額4%比例報酬中之分得其中1%金額,其餘提領贓款總額3%之金額,另以現金交付或以許詒倩所有提供孫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入許詒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許詒倩後,許詒倩分取其中1.5%金額作為報酬,其餘1.5%金額之報酬分由楊仁禾取得。
於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每日將供作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達指定之超商後,即通知楊仁禾等候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嗣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彭恩榮、吳啟東、陳信瑜、邱毓翰、鄒毓文、洪慈穗、蕭雯琪、江品賢、柯卉妍、胡家文、王凱、陳蟬凰等人(下稱彭恩榮等12人),致彭恩榮等12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彭恩榮等12人已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以「微信」通知楊仁禾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楊仁禾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楊仁禾直接交由張价豪收受、或交由許詒倩轉交給張价豪,而由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執,張价豪方依上開比例計算報酬一併交付孫翊,再由孫翊、許詒倩、楊仁禾各依其等可分派比例獲取報酬。
嗣後彭恩等12人發覺遭受詐騙,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恩榮等12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仁禾、孫翊、許詒倩(下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參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頁數出處)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8反面-79頁、第112頁反面)均坦承加入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擔任前述提領詐欺贓款、監督車手領款或確認所領贓款交付、計算酬勞等任務之車手角色,各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及分得報酬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彭恩榮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相符,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憑(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頁數出處)。
依上,堪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本案被告3人加入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前述領取款項、贓款轉交上手詐欺成員並牟取報酬之車手角色,另由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彭恩榮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將所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楊仁禾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張价豪收受、或交由許詒倩轉交給張价豪,而歸由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執後等情。
從而,被告3人就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自有認識無疑。
是核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電話對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十一、十二所示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上開被害人誤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將所有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十一、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楊仁禾持上開人頭帳戶,接續分次提領上開部分之詐欺款項,分別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予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上一行為,屬於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彭恩榮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將所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由被告楊仁禾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即直接交由張价豪收受,或交由許詒倩轉交張价豪收執,而歸由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執,被告3人各依前揭約定比例分配報酬,已詳如前揭所述,是以,彼等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縱僅參與提領或轉交如附表一被害人彭恩榮等12人將所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仍應就張价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全部,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張价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財物,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彭恩榮等人遭受詐欺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彭恩榮等12人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茲長,導致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信任關係瓦解,彼此情感疏離、猜疑,所為誠屬不當;
復徵之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彭恩榮等1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楊仁禾供稱:其高職肄業,曾做鐵工,因左手先天性疾病而無力,單身,家庭經濟勉持等情;
被告孫翊供述:其大學肄業,父母雙亡,單親扶養二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高二,與小孩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3萬元及其於案發時,向警方供出張价豪並配合捕獲張价豪等情;
被告許詒倩供述:其國中肄業,從事門市小姐及廟會的歌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需扶養65歲之爸爸與90幾歲之奶奶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翊、許詒倩、楊仁禾於本件犯罪所得,係該詐欺集團會提供提領總額之4%作為其等報酬,再由被告孫翊、許詒倩、楊仁禾依提領金額總數之1%、1.5%、1.5%分配取得,業據被告3人於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14頁;
偵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準此,本案被告楊仁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共計87萬51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則被告孫翊、許詒倩、楊仁禾各取得犯罪所得為8751元(計算式875100×1%=8751元)、13,126元、13,126元(計算式875,100元×1.5%=13126.5元,不滿整數之0.5元不予計入),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皆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除被告3人上述犯罪所得之其餘提領款項,均已交付共犯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被告3人事實上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地 │匯款金額│所憑證據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共同正犯 │ │) │ │) │ │
├──┼───┼───────────┼──────┼────┼──────┼────┼─────────────┤
│一 │彭恩榮│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3日│29989元 │(1)105年10│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詢自白(警卷│
│ │ │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17時50分許 │ │月3日18時許 │ │ 第3頁反面至第4頁) │
│ │ │詳之成員於105年10月3日│交通大學內 │ │臺中市西屯區│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恩│ATM │ │逢甲路16號之│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榮,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 │ │OK超商臺中逢│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員工,因出貨單據有誤,│ │ │甲店 │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會有土地銀行客服來電指├──────┼────┼──────┼────┤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示操作解決單據錯誤;之│105年10月3日│8998元 │(2)105年10│19000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後,有佯裝土地銀行銀行│17時52分許 │ │月3日18時1分│ │4.證人即共犯張价豪偵訊指述│
│ │ │客服名義,撥打電話與彭│交通大學內 │ │許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恩榮,要求渠依指示前往│ATM │ │臺中市西屯區│ │5.證人即告訴人彭恩榮於警詢│
│ │ │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逢甲路16號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致彭恩榮誤信為真,陷│ │ │之OK超商臺中│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 │ │逢甲店 │ │ 情(警卷第32至35頁) │
│ │ │成員指示:(1)於105年├──────┼────┼──────┼────┤6.彭恩榮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
│ │ │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 │105年10月3日│14985元 │(3)105年10│15000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核 │
│ │ │其就讀之交通大學,將新│18時32分許 │ │月3日18時38 │ │ 交卷第9頁) │
│ │ │臺幣(下同)29989元以 │交通大學內 │ │分許 │ │7.人頭帳戶潘友功申設台灣中│
│ │ │ATM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即 │ATM │ │臺中市西屯區│ │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 │ │潘友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逢甲路16號之│ │ 與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OK超商臺中逢│ │8.左列人頭帳戶即潘友功臺灣│
│ │ │戶內。(2)同日17時52 │ │ │甲店 │ │ 中小企銀之帳戶(警卷第61│
│ │ │分許,在其就讀之交通大│ │ ├──────┼────┤ 頁) │
│ │ │學,將8998元以ATM轉帳 │ │ │ │ │ │
│ │ │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 │ │ │ │ │
│ │ │3)同日18時32分許,至 │ │ │ │ │ │
│ │ │其就讀之交通大學內,將│ │ │ │ │ │
│ │ │14985元以ATM轉帳匯入上│ │ │ │ │ │
│ │ │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於確認彭恩榮│ │ │ │ │ │
│ │ │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楊│ │ │ │ │ │
│ │ │仁禾提款後,楊仁禾旋於│ │ │ │ │ │
│ │ │右列所示時、地,持上開│ │ │ │ │ │
│ │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 │ │ │ │ │
│ │ │所示贓款。 │ │ │ │ │ │
│ │ ├───────────┤ │ │ │ │ │
│ │ │1.楊仁禾 │ │ │ │ │ │
│ │ │2.孫翊 │ │ │ │ │ │
│ │ │3.許詒倩 │ │ │ │ │ │
│ │ │4.張价豪 │ │ │ │ │ │
│ │ │5.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員工│ │ │ │ │ │
│ │ │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 │6.佯稱土地銀行客服之詐│ │ │ │ │ │
│ │ │ 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二 │吳啟東│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3日│29989元 │(4)105年10│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詢自白(警卷│
│ │ │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18時7分許 │ │月3日18時10 │ │ 第3頁) │
│ │ │之男、女成員於105年10 │宜蘭市大坡路│ │分許 │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月3日17時許,先後撥打 │2段213號統一│ │臺中市西屯區│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電話予吳啟東,佯稱為爽│超商內 │ │福星路330號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購賣家,因公司人員操作│ │ │之統一超商逢│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錯誤,致先前購物扣款金│ │ │盛店 │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額變成12期,應依指示攜│ │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帶金融卡至ATM操作改正 │ │ │(5)105年10│10000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云云,致吳啟東誤信為真│ │ │月3日18時11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 │分許 │ │5.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東於警詢│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 │ │ │臺中市西屯區│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10月3日18時7分許,至宜│ │ │福星路330號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蘭市○○路0段000號統一│ │ │之統一超商逢│ │ 情(警卷第26至27頁) │
│ │ │超商內,將29989元以ATM│ │ │盛店 │ │6.吳啟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 │ │轉帳匯入人頭帳戶之上開│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
│ │ │潘友功帳戶內。嗣後該詐│ │ │ │ │ 交卷第8頁) │
│ │ │騙集團成員於確認吳啟東│ │ │ │ │7.人頭帳戶潘友功所有台灣中│
│ │ │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楊│ │ │ │ │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 │ │仁禾提款後,楊仁禾旋於│ │ │ │ │ 與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 │ │右列所示時、地,持上開│ │ │ │ │8.人頭帳戶潘友功臺灣中小企│
│ │ │人頭帳戶提款提領右列所│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示贓款。 │ │ │ │ │ │
│ │ ├───────────┤ │ │ │ │ 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61│
│ │ │1.楊仁禾 │ │ │ │ │ 頁) │
│ │ │2.孫翊 │ │ │ │ │ │
│ │ │3.許詒倩 │ │ │ │ │ │
│ │ │4.張价豪 │ │ │ │ │ │
│ │ │5.佯稱爽購賣家之詐欺集│ │ │ │ │ │
│ │ │ 團之男、女成員 │ │ │ │ │ │
├──┼───┼───────────┼──────┼────┼──────┼────┼─────────────┤
│三 │陳信瑜│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3日│13123元 │(6)105年10│10000 │1.被告楊仁禾警詢自白(警卷│
│ │ │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18時46分許 │ │月3日18時50 │ │ 第3頁反面) │
│ │ │詳之男、女成員,先後於│ │ │分許 │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105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 │ │臺中市西屯區│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及同日21時9分許,撥打 │ │ │福星路327號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電話予陳信瑜,佯稱為EZ│ │ │之來來超商臺│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網購客服人員,稱其先前│ │ │中福星店 │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購票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 │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失,將其設定成套票會員│ │ │(7)105年10│3000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會扣除10張8400元費用│ │ │月3日18時55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及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 │ │分許 │ │5.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瑜於警詢│
│ │ │客服名義來電並要求其至│ │ │臺中市西屯區│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ATM前依指示操作云云, │ │ │福星路330之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致陳信瑜誤信為真,陷於│ │ │6號之全家超 │ │ 情(警卷第28至31頁) │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商臺中好市店│ │6.人頭帳戶潘友功所有台灣中│
│ │ │指示,於105年10月3日18│ │ ├──────┼────┤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 │ │時46分許,以其弟陳○任│ │ │(8)105年10│700 │ 與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 │ │金融卡,將13123元以ATM│ │ │月3日19時27 │ │7.人頭帳戶潘友功臺灣中小企│
│ │ │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潘│ │ │分許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友功銀行帳戶內。嗣後該│ │ │臺中市西屯區│ │ 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61│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被害│ │ │逢甲路16 號 │ │ 頁) │
│ │ │人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 │ │之OK超商臺中│ │8.楊仁禾提領影像之監視器截│
│ │ │楊仁禾提款後,楊仁禾旋│ │ │逢甲店 │ │ 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反│
│ │ │於右列所示時、地,持上│ │ ├──────┼────┤ 面) │
│ │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所│ │ │(9)105年10│100 │ │
│ │ │示贓款。 │ │ │ │ │ │
│ │ ├───────────┤ │ │月3日19時27 │ │ │
│ │ │1.楊仁禾 │ │ │分許 │ │ │
│ │ │2.孫翊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3.許詒倩 │ │ │逢甲路16號之│ │ │
│ │ │4.張价豪 │ │ │OK超商臺中逢│ │ │
│ │ │5.佯稱EZ網購客服人員之│ │ │甲店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 │6.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 │ │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四 │邱毓翰│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3日│29985元 │(10)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偵訊自白(│
│ │ │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18時47分許 │ │10月3日18時 │ │ 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
│ │ │之成員,於105年10月3日│臺北市松山 │ │55分許 │ │ 、偵卷第90頁) │
│ │ │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區八德路4段 │ │臺中市西屯區│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邱毓翰,佯稱為TAAZE網 │85號中國信託│ │福星路330之 │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路購物賣家員工,因先前│銀行 │ │6號之全家超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網路購物取貨時,超商店│ │ │商臺中好市店│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員刷商品條碼錯誤,致重│ │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複扣款,需依郵局人員指│ │ │(11)105年 │10000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示至ATM前操作云云,致 │ │ │10月3日18時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邱毓翰誤信為真,陷於錯│ │ │56分許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臺中市西屯區│ │5.證人即告訴人邱毓翰於警詢│
│ │ │指示,於(1)105年10月│ │ │福星路330之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3日18時47分許,至臺北 │ │ │6號之全家超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市○○區○○路0段00號 │ │ │商臺中好市店│ │ 情(警卷第40至42頁) │
│ │ │中國信託銀行,將29985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元以ATM轉帳匯入LE VAN │105年10月3日│29985元 │(12)105年 │20000 │ 單筆LOG查詢(核交卷第12 │
│ │ │VUNH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17時52分許 │ │10月3日19時 │ │ 頁)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臺北市松山 │ │18分許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號人頭帳戶內。 │區八德路4段 │ │臺中市西屯區│ │ 107年1月18日合金八德字第│
│ │ │(2)同日19時16分許, │85號中國信託│ │逢甲路2號之 │ │ 0000000000號函送LE VAN │
│ │ │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將│銀行 │ │萊爾富超商臺│ │ VUNH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29985元以ATM轉帳匯入上│ │ │中逢甲店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 │ │開人頭帳戶即LE VAN │ │ ├──────┼────┤ 易明細(偵卷第81至83頁)│
│ │ │VUNH銀行帳戶內。嗣後該│ │ │(13)105年 │10000 │8.人頭帳戶LE VAN VUNH合作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被害│ │ │10月3日19時 │ │ 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
│ │ │人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 │ │18分許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
│ │ │楊仁禾提款後,楊仁禾旋│ │ │臺中市西屯區│ │ 領清單(警卷第63頁) │
│ │ │於右列所示時、地,持上│ │ │逢甲路 │ │ │
│ │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右│ │ │ │ │ │
│ │ │列所示贓款。 │ │ │ │ │ │
│ │ ├───────────┤ │ │2號之萊爾富 │ │ │
│ │ │1.楊仁禾 │ │ │超商臺中逢甲│ │ │
│ │ │2.孫翊 │ │ │店 │ │ │
│ │ │3.許詒倩 │ │ │ │ │ │
│ │ │4.張价豪 │ │ │ │ │ │
│ │ │5.佯稱TAAZE網路購物賣 │ │ │ │ │ │
│ │ │ 家員工之詐欺集團之成│ │ │ │ │ │
│ │ │ 年人 │ │ │ │ │ │
├──┼───┼───────────┼──────┼────┼──────┼────┼─────────────┤
│五 │鄒毓文│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3 │29912元 │(14)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偵訊自白(│
│ │ │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日18時38分許│ │10月13日18時│ │ 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
│ │ │之男、女成員,各於105 │新北市蘆洲區│ │43分許 │ │ 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90│
│ │ │年10月13日17時37分許及│民族路258號 │ │臺中市西屯區│ │ 頁) │
│ │ │同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板信銀行 │ │福星路327號 │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話予鄒毓文,各以佯稱為│ │ │之來來超商臺│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衣芙服飾員工,因先前購│ │ │中福星店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物時,誤以為係批發商,│ │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誤植為12筆消費,需先行│ │ │(15)105年 │20000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處理云云,及以佯裝花旗│ │ │10月13日18時│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銀行客服名義來電並要求│ │ │44分許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其至ATM前依指示操作云 │ │ │臺中市西屯區│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云,致鄒毓文誤信為真,│ │ │福星路327號 │ │5.證人即告訴人鄒毓文於警詢│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 │之來來超商臺│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 │ │中福星店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時、地,匯入如右列所示├──────┼────┼──────┼────┤ 情(警卷第44至46頁) │
│ │ │金額至人頭帳戶即黃絡馡│105年10月13 │29912元 │(16)105年 │20000 │6.鄒毓文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
│ │ │之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號│日18時42分許│ │10月13日18時│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新北市蘆洲區│ │45分許 │ │ (核交卷第14頁) │
│ │ │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民族路258號 │ │臺中市西屯區│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於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板信銀行 │ │福星路327號 │ │ 作業處107年1月17日彰作管│
│ │ │以微信通知楊仁禾提款後│ │ │之來來超商臺│ │ 字第10720000337號函檢送 │
│ │ │,楊仁禾旋於右列所示時│ │ │中福星店 │ │ 黃絡馡帳號00000000000000│
│ │ │、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款卡提領右列所示贓款。│ │ │(17)105年 │20000 │ (偵卷第72至74頁反面) │
│ │ ├───────────┤ │ │10月13日18時│ │8.人頭帳戶黃絡馡彰化銀行蘇│
│ │ │1.楊仁禾 │ │ │45分許 │ │ 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2.孫翊 │ │ │臺中市西屯區│ │ 號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3.許詒倩 │ │ │福星路327號 │ │ 64頁) │
│ │ │4.張价豪 │ │ │之來來超商臺│ │9.楊仁禾提領影像之監視器截│
│ │ │5.佯稱衣芙服飾員工之詐│ │ │中福星店 │ │ 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4頁反│
│ │ │ 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面) │
│ │ │6.佯稱花旗銀行客服之詐│ │ │(18)105年 │9000 │ │
│ │ │ 欺集團之成年人 │ │ │10月13日18時│ │ │
│ │ │ │ │ │46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福星路327號 │ │ │
│ │ │ │ │ │之來來超商臺│ │ │
│ │ │ │ │ │中福星店 │ │ │
├──┼───┼───────────┼──────┼────┼──────┼────┼─────────────┤
│六 │洪慈穗│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3 │16989元 │(19)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偵訊自白(│
│ │ │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日20時18分許│ │10月13日20時│ │ 警卷第2頁、第5頁反面、偵│
│ │ │詳之女性成員,於105年 │ │ │21分許 │ │ 卷第90頁) │
│ │ │10月13日19時19分許,撥├──────┤ │臺中市西屯區│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打電話予洪慈穗,佯稱為│臺中市大雅區│ │文華路105之 │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讀冊書網會計客服,因先│雅環路二段之│ │10號之全家超│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前購書於超商取貨付款時│台新銀行設置│ │商臺中福氣店│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時於簽名欄簽收錯誤,誤│之自動提款櫃│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值為供應商,致將每月扣│員機 │ │(20)105年 │4000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款計12次,如需取消,將│ │ │10月13日20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由金融機構經手云云,數│ │ │時22分許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分鐘後另一男性詐欺成員│ │ │臺中市西屯區│ │5.證人即告訴人洪慈穗於警詢│
│ │ │佯以郵局客服名義來電並│ │ │文華路105之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要求其至ATM前依指示操 │ │ │10號之全家超│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作云云,致洪慈穗誤信為│ │ │商臺中福氣店│ │ 情(警卷第51至54頁) │
│ │ │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6.洪慈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
│ │ │列時、地,將16989元以 │ │ │ │ │ 交卷第23頁) │
│ │ │ATM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即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邱國展所申設斗南郵局帳│ │ │ │ │ 年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8號函函送邱國展帳號03011│
│ │ │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
│ │ │於確認洪慈穗匯款後,即│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 │ │以微信通知楊仁禾後,楊│ │ │ │ │ 第76至78頁) │
│ │ │仁禾於右列所示時、地,│ │ │ │ │8.人頭帳戶邱國展中華郵政斗│
│ │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 │ │ │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領右列所示贓款。 │ │ │ │ │ 號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 │ │ │ │ 65頁) │
│ │ │1.楊仁禾 │ │ │ │ │9.楊仁禾提領影像之監視器截│
│ │ │2.孫翊 │ │ │ │ │ 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5頁)│
│ │ │3.許詒倩 │ │ │ │ │ │
│ │ │4.張价豪 │ │ │ │ │ │
│ │ │5.佯稱讀冊書網會計客服│ │ │ │ │ │
│ │ │ 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 │ │ │ │ │
│ │ │6.佯稱郵局客服之詐欺集│ │ │ │ │ │
│ │ │ 團之男性成員 │ │ │ │ │ │
├──┼───┼───────────┼──────┼────┼──────┼────┼─────────────┤
│七 │蕭雯琪│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3 │29989元 │(21)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偵訊自白(│
│ │ │屬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 │日20時37分許│ │10月13日20時│ │ 警卷第2頁、第5頁正反面、│
│ │ │105年10月13日19時51分 │臺北市安和路│ │42分許 │ │ 偵卷第90頁) │
│ │ │許,撥打電話予蕭雯琪,│2段205號匯豐│ │臺中市西屯區│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佯稱為PGS7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安和分行│ │福星路330之 │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因網站員工疏失,將其│ │ │6號之全家超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誤植為批發商,會在其名│ │ │商臺中好市店│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下銀行扣款,會通知銀行├──────┼────┼──────┼────┤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105年10月13 │18989元 │(22)105年 │20000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隨於同日19時55分許,另│日20時42分許│ │10月13日20時│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一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佯以│臺北市安和路│ │44分許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郵局員工名義來電並要求│2段205號匯豐│ │臺中市西屯區│ │5.證人即告訴人蕭雯琪於警詢│
│ │ │其至ATM前依指示操作云 │銀行安和分行│ │福星路330之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云,致蕭雯琪誤信為真,│ │ │6號之全家超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 │商臺中好市店│ │ 情(警卷第47至50頁) │
│ │ │團成員指示,各於右列所│ │ ├──────┼────┤6.蕭雯琪提出之匯豐銀行自動│
│ │ │示時、地,將右列款項 │ │ │(23)105年 │19000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核 │
│ │ │,匯入人頭帳戶即邱國展│ │ │10月13日20時│ │ 交卷第16頁) │
│ │ │所申設斗南郵局帳號0301│ │ │44分許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臺中市西屯區│ │ 年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 │福星路330之 │ │ 8號函函送邱國展帳號03011│
│ │ │認蕭雯琪匯款後,即以微│ │ │6號之全家超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
│ │ │信通知楊仁禾提款後,楊│ │ │商臺中好市店│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 │ │仁禾即於右列所示時、地├──────┼────┼──────┼────┤ 第76至78頁) │
│ │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提│105年10月13 │5678元 │(24)105年 │5000 │8.人頭帳戶邱國展中華郵政斗│
│ │ │領右列所示贓款。 │日20時45分許│ │10月13日20時│ │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臺北市安和路│ │49分許 │ │ 號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1.楊仁禾 │2段205號匯豐│ │臺中市西屯區│ │ 65頁) │
│ │ │2.孫翊 │銀行安和分行│ │福星路327號 │ │9.楊仁禾提領影像之監視器截│
│ │ │3.許詒倩 │ │ │之來來超商臺│ │ 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5頁)│
│ │ │4.張价豪 │ │ │中福星店 │ │ │
│ │ │5.佯稱PGS7拍賣網站客服│ │ │ │ │ │
│ │ │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 │6.佯稱郵局員工之詐欺集│ │ │ │ │ │
│ │ │ 團之成年人 │ │ │ │ │ │
├──┼───┼───────────┼──────┼────┼──────┼────┼─────────────┤
│八 │江品賢│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3 │29985元 │(25)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詢自白(警卷│
│ │ │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日20時39分許│ │10月13日21時│ │ 第6頁) │
│ │ │之成員,於105年10月13 │新北市板橋區│ │4分許 │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江│館前東路47號│ │臺中市西屯區│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品賢,佯稱為FB賣家,因│台新銀行 │ │文華路105之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先前購物,誤值為供應商│ │ │10號之全家超│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訂購12份面膜,會傳真予│ │ │商臺中福氣店│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台新銀行與其說明並取消│ │ │ │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訂單云云;隨後另一詐欺│ │ │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員│ │ │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工名義來電並要求其至 │ │ │ │ │5.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
│ │ │ATM前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致江品賢誤信為真,陷於│ │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情(警卷第57至58頁)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6.江品賢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 │ │,將29985元以ATM轉帳匯│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卷│
│ │ │入人頭帳戶即邱國展帳戶│ │ │ │ │ 第25頁) │
│ │ │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確認江品賢匯款後,即以│ │ │ │ │ 年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
│ │ │微信通知楊仁禾提款後,│ │ │ │ │ 8號函函送邱國展帳號03011│
│ │ │楊仁禾於右列示時、地,│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
│ │ │持上開人頭帳戶泥管卡提│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 │ │領贓款。 │ │ │ │ │ 第76至78頁) │
│ │ ├───────────┤ │ │ │ │8.人頭帳戶邱國展中華郵政斗│
│ │ │1.楊仁禾 │ │ │ │ │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2.孫翊 │ │ │ │ │ 號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3.許詒倩 │ │ │ │ │ 65頁) │
│ │ │4.張价豪 │ │ │ │ │ │
│ │ │5.佯稱FB賣家之詐欺集團│ │ │ │ │ │
│ │ │ 之成年人 │ │ │ │ │ │
│ │ │6.佯稱台新銀行員工之詐│ │ │ │ │ │
│ │ │ 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九 │柯卉妍│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3 │29985元 │(26)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詢自白(警卷│
│ │ │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日20時57分許│ │10月13日21時│ │ 第5頁反面至第6頁) │
│ │ │詳成員於105年10月13日 │新北市淡水區│ │4分許 │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中正東路2段 │ │臺中市西屯區│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柯卉妍,佯稱為網路購物│69號全家超商│ │逢甲路16號之│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賣家,因先前購物單據輸│台新銀行ATM │ │來來超商臺中│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入錯誤,會與郵局員工說│ │ │逢甲店 │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明云云;隨於同日19時31│ │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分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 │(27)105年 │1000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佯以郵局員工名義來電並│ │ │10月13日21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要求其至ATM前依指示操 │ │ │時5分許 │ │5.證人即告訴人柯卉妍於警詢│
│ │ │作確認有無重複扣款云云│ │ │臺中市西屯區│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致柯卉妍誤信為真,陷│ │ │逢甲路16號之│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 │ │來來超商臺中│ │ 情(警卷第55至56頁)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 │ │ │逢甲店 │ │6.柯卉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 │ │時、地,將20985元以ATM│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卷│
│ │ │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即│ │ │ │ │ 第24頁) │
│ │ │邱國展所申設斗南郵局帳│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年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
│ │ │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8號函函送邱國展帳號03011│
│ │ │於確認柯卉妍匯款後,即│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
│ │ │以微信通知楊仁禾提款後│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 │ │,楊仁禾旋於右列所示時│ │ │ │ │ 第76至78頁) │
│ │ │、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 │ │ │8.人頭帳戶邱國展中華郵政斗│
│ │ │款卡提領右列所示贓款。│ │ │ │ │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1.楊仁禾 │ │ │ │ │ 65頁) │
│ │ │2.孫翊 │ │ │ │ │ │
│ │ │3.許詒倩 │ │ │ │ │ │
│ │ │4.張价豪 │ │ │ │ │ │
│ │ │5.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之詐│ │ │ │ │ │
│ │ │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 │ │ │ │ │
│ │ │6.佯稱郵局員工之詐欺集│ │ │ │ │ │
│ │ │ 團之成年成員 │ │ │ │ │ │
├──┼───┼───────────┼──────┼────┼──────┼────┼─────────────┤
│十 │胡家文│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8 │29987元 │(28)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詢自白(警卷│
│ │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日22時18分許│ │10月18日22時│ │ 第2頁正反面) │
│ │ │10月18日20時40分許,撥│高雄市梓官區│ │22分許 │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打電話予胡家文並佯稱其│中正路186號 │ │臺中市西屯區│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為聯邦銀行行員,渠先前│統一超商ATM │ │福星路330之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消費之志光網路書店,因│ │ │6號之全家超 │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購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 │ │商臺中好市店│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作,若否帳戶將被凍結半│ │ │ │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年云云,致胡家文誤信為│ │ │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5.證人即被害人胡家文於警詢│
│ │ │所示時、地,將29987元 │ │ │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匯入人頭帳戶即張嘉郡所│ │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申設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 │ │ │ │ 情(警卷第18至20頁)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6.胡家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
│ │ │確認胡家文匯款後,即以│ │ │ │ │ 交卷第21頁) │
│ │ │微信通知楊仁禾提款後,│ │ │ │ │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
│ │ │楊仁禾旋於右列所示時、│ │ │ │ │ 11日一總營集字第2687號函│
│ │ │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 │ │ │ 檢送張嘉郡帳號000000000 │
│ │ │卡提領右列所示贓款。 │ │ │ │ │ 71號帳戶於本行開戶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
│ │ │1.楊仁禾 │ │ │ │ │ 反面) │
│ │ │2.孫翊 │ │ │ │ │8.人頭帳戶張嘉郡第一銀行和│
│ │ │3.許詒倩 │ │ │ │ │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4.張价豪 │ │ │ │ │ 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59│
│ │ │5.佯稱聯邦銀行行員之詐│ │ │ │ │ 頁) │
│ │ │ 欺集團之成年人 │ │ │ │ │ │
├──┼───┼───────────┼──────┼────┼──────┼────┼─────────────┤
│十一│王凱 │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8 │25985元 │(29)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偵訊自白(│
│ │ │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日22時15分許│ │10月18日22時│ │ 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
│ │ │之成員於105年10月18日 │(匯入張嘉郡│ │23分許 │ │ 至第3頁、第4頁、偵卷第90│
│ │ │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第一銀行帳戶│ │臺中市西屯區│ │ 頁) │
│ │ │王凱,佯稱為B&Q特力屋│) │ │福星路330之6│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網站員工,因匯豐銀行信│ │ │號之全家超商│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用卡在特力屋網站誤刷12│ │ │臺中好市店 │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筆金額,會傳真交易錯誤│ │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報告予匯豐銀行協助處理│ │ │(30)105年 │16000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云云;隨於同日20時21分│ │ │10月18日22時│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 │ │23分許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以匯豐銀行員工名義來電│ │ │臺中市西屯區│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告知有收到傳真並要求其│ │ │福星路330之6│ │5.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於警詢指│
│ │ │至ATM前依指示操作云云 │ │ │號之全家超商│ │ 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 │,致王凱誤信為真,陷於│ │ │臺中好市店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情(警卷第21至25頁) │
│ │ │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105年10月19 │29980元 │(31)105年 │20000 │6.王凱提出之新光銀行、中國│
│ │ │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日凌晨0時35 │ │10月19日0時 │ │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 │
│ │ │人頭帳戶即張嘉郡所申設│分許(匯入張│ │38分許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張(核│
│ │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 │嘉郡第一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交卷第18至19、22、31至32│
│ │ │00000000000號帳戶、呂 │帳戶) │ │文華路170號 │ │ 頁) │
│ │ │浩兆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 │ │之統一超商逢│ │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廣店 │ │ 11日一總營集字第2687號函│
│ │ │帳戶、國泰世華帳號 │ │ ├──────┼────┤ 檢送張嘉郡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32)105年 │9000 │ 71號帳戶於本行開戶資料及│
│ │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 │10月19日0時 │ │ 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
│ │ │認王凱匯款後,即以微信│ │ │39分許 │ │ 反面) │
│ │ │通知楊仁禾提款後,楊仁│ │ │臺中市西屯區│ │8.人頭帳戶張嘉郡第一銀行和│
│ │ │禾即於右列所示時、地,│ │ │文華路170號 │ │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 │之統一超商逢│ │ 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59│
│ │ │提領右列所示贓款。 │ │ │廣店 │ │ 頁) │
│ │ ├───────────┤ │ ├──────┼────┤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楊仁禾 │ │ │(33)105年 │1800 │ 公司北投分行107年1月30日│
│ │ │2.孫翊 │ │ │10月19日0時 │ │ 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10│
│ │ │3.許詒倩 │ │ │55分許 │ │ 號函檢送呂浩兆帳號360168│
│ │ │4.張价豪 │ │ │臺中市西屯區│ │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5.佯稱B&Q特力屋員工之│ │ │逢甲路16號之│ │ 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5│
│ │ │ 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 │ │OK超商臺中逢│ │ 至87頁) │
│ │ │6.佯稱匯豐銀行員工之詐│ │ │甲店 │ │10.人頭帳戶呂浩兆臺北富邦 │
│ │ │ 欺集團之成年人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05年10月18 │29980元 │(34)105年 │20000 │ 8號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
│ │ │ │日23時36分許│ │10月18日11時│ │ 第62頁) │
│ │ │ │(匯入呂浩兆│ │44分許 │ │11.呂浩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帳戶) │ │文華路105之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 │ │ │ │10號之全家超│ │ (核交卷第17頁) │
│ │ │ │ │ │商臺中福氣店│ │12.人頭帳戶呂浩兆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105年10月18 │29980元 │(35)105年 │20000 │ 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 │ │日23時39分許│ │10月18日11時│ │ 60頁) │
│ │ │ │(匯入呂浩兆│ │44分許 │ │13.楊仁禾提領影像之監視器 │
│ │ │ │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3 │
│ │ │ │帳戶) │ │文華路105之 │ │ 頁正反面、) │
│ │ │ │ │ │10號之全家超│ │ │
│ │ │ │ │ │商臺中福氣店│ │ │
│ │ │ │ │ ├──────┼────┤ │
│ │ │ │ │ │(36)105年 │20000 │ │
│ │ │ │ │ │10月18日11時│ │ │
│ │ │ │ │ │45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文華路105之 │ │ │
│ │ │ │ │ │10號之全家超│ │ │
│ │ │ │ │ │商臺中福氣店│ │ │
│ │ │ ├──────┼────┼──────┼────┤ │
│ │ │ │105年10月18 │29980元 │(37)105年 │20000 │ │
│ │ │ │日23時41分許│ │10月18日11時│ │ │
│ │ │ │(匯入呂浩兆│ │46分許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文華路105之 │ │ │
│ │ │ │ │ │10號之全家超│ │ │
│ │ │ │ │ │商臺中福氣店│ │ │
│ │ │ ├──────┼────┼──────┼────┤ │
│ │ │ │105年10月18 │29989元 │(38)105年 │20000 │ │
│ │ │ │日23時43分許│ │10月18日11 │ │ │
│ │ │ │(匯入呂浩兆│ │時46分許臺中│ │ │
│ │ │ │臺北富邦銀行│ │市西屯區文華│ │ │
│ │ │ │帳戶) │ │路105之10號 │ │ │
│ │ │ │ │ │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中福氣店 │ │ │
│ │ │ │ │ ├──────┼────┤ │
│ │ │ │ │ │(39)105年 │19000 │ │
│ │ │ │ │ │10月18日11 │ │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文華路105之 │ │ │
│ │ │ │ │ │10號之全家超│ │ │
│ │ │ │ │ │商臺中福氣店│ │ │
│ │ │ ├──────┼────┼──────┼────┤ │
│ │ │ │105年10月18 │29985元 │(40)105年 │20000 │ │
│ │ │ │日23時55分許│ │10月19日0時3│ │ │
│ │ │ │(匯入呂浩兆│ │分許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福星路33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盛店 │ │ │
│ │ │ ├──────┼────┼──────┼────┤ │
│ │ │ │105年10月18 │29985元 │(41)105年 │20000 │ │
│ │ │ │日23時57分許│ │10月19日0時4│ │ │
│ │ │ │(匯入呂浩兆│ │分許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福星路33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盛店 │ │ │
│ │ │ │ │ ├──────┼────┤ │
│ │ │ │ │ │(42)105年 │20000 │ │
│ │ │ │ │ │10月19日0時5│ │ │
│ │ │ │ │ │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福星路33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盛店 │ │ │
│ │ │ ├──────┼────┼──────┼────┤ │
│ │ │ │105年10月19 │29985元 │(43)105年 │20000 │ │
│ │ │ │日0時20分許 │ │10月19日0時 │ │ │
│ │ │ │(匯入呂浩兆│ │30分許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文華路10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大一店 │ │ │
│ │ │ ├──────┼────┼──────┼────┤ │
│ │ │ │105年10月19 │29985元 │(44)105年 │20000 │ │
│ │ │ │日0時21分許 │ │10月19日0時 │ │ │
│ │ │ │(匯入呂浩兆│ │31分許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文華路10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大一店 │ │ │
│ │ │ │ │ ├──────┼────┤ │
│ │ │ │ │ │(45)105年 │20000 │ │
│ │ │ │ │ │10月19日0時 │ │ │
│ │ │ │ │ │31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文華路10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大一店 │ │ │
│ │ │ ├──────┼────┼──────┼────┤ │
│ │ │ │105年10月19 │29985元 │(46)105年 │20000 │ │
│ │ │ │日0時23分許 │ │10月19日0時 │ │ │
│ │ │ │(匯入呂浩兆│ │32分許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文華路10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大一店 │ │ │
│ │ │ │ │ ├──────┼────┤ │
│ │ │ │ │ │(47)105年 │9000 │ │
│ │ │ │ │ │10月19日0時 │ │ │
│ │ │ │ │ │33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文華路10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大一店 │ │ │
│ │ │ ├──────┼────┼──────┼────┤ │
│ │ │ │105年10月19 │29980元 │(48)105年 │20000 │ │
│ │ │ │日0時37分許 │ │10月19日0時 │ │ │
│ │ │ │(匯入呂浩兆│ │40分許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文華路17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廣店 │ │ │
│ │ │ ├──────┼────┼──────┼────┤ │
│ │ │ │105年10月19 │29989元 │(49)105年 │20000 │ │
│ │ │ │日0時39分許 │ │10月19日0時 │ │ │
│ │ │ │(匯入呂浩兆│ │41分許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帳戶) │ │文華路17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廣店 │ │ │
│ │ │ │ │ ├──────┼────┤ │
│ │ │ │ │ │(50)105年 │20000 │ │
│ │ │ │ │ │10月19日0時 │ │ │
│ │ │ │ │ │42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文華路17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逢│ │ │
│ │ │ │ │ │廣店 │ │ │
│ │ │ │ │ ├──────┼────┤ │
│ │ │ │ │ │(51)105年 │800 │ │
│ │ │ │ │ │10月19日0時 │ │ │
│ │ │ │ │ │53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逢甲路16號之│ │ │
│ │ │ │ │ │來來超商逢甲│ │ │
│ │ │ │ │ │店 │ │ │
├──┼───┼───────────┼──────┼────┼──────┼────┼─────────────┤
│十二│陳蟬凰│楊仁禾、孫翊、許詒倩所│105年10月18 │29989元 │(52)105年 │20000 │1.被告楊仁禾警、偵訊自白(│
│ │ │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日23時59分許│ │10月19日0時 │ │ 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至反│
│ │ │詳成員,於105年10月13 │彰化縣二林鎮│ │5分許 │ │ 面、偵卷第90頁) │
│ │ │日20時30分許、同日20時│斗苑路4段299│ │臺中市西屯區│ │2.被告孫翊警、偵訊自白(警│
│ │ │55分許及同日21時35分許│號全家超商 │ │福星路330號 │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
│ │ │,各撥打電話予陳蟬凰並│ │ │之統一超商逢│ │ 卷第31頁正反面) │
│ │ │佯稱為蔥媽媽水餃客服,│ │ │盛店 │ │3.被告許詒倩警、偵訊供述(│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員工設│ │ ├──────┼────┤ 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定流程疏失,致其需再繳│ │ │(53)105年 │10000 │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 │12期費用,並要求其至 │ │ │10月19日0時 │ │4.同案被告張价豪偵訊指述(│
│ │ │ATM前依指示操作,及指 │ │ │6分許 │ │ 偵卷第64頁反面) │
│ │ │示如何操作ATM云云,致 │ │ │臺中市西屯區│ │5.證人即告訴人陳蟬凰於警詢│
│ │ │陳蟬凰誤信為真,陷於錯│ │ │福星路330號 │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之統一超商逢│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將│ │ │盛店 │ │ 情(警卷第36至39頁)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人頭帳├──────┼────┼──────┼────┤6.陳蟬凰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 │ │戶即呂浩兆之臺北富邦銀│105年10月19 │29985元 │(54)105年 │20000 │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日0時7分許 │ │10月19日0時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
│ │ │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彰化縣二林鎮│ │15分許 │ │ 交卷第28、30頁) │
│ │ │員確認陳蟬鳳匯款後,即│斗苑路4段299│ │臺中市西屯區│ │7.陳蟬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 │ │以微信通知楊仁禾提款,│號全家超商 │ │福星路301號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卷│
│ │ │楊仁禾旋於右列所示時、│ │ │之全家超商臺│ │ 第29頁) │
│ │ │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 │中福滿店 │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卡提領贓款。 │ │ ├──────┼────┤ 公司北投分行107年1月30日│
│ │ ├───────────┤ │ │(55)105年 │20000 │ 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10│
│ │ │1.楊仁禾 │ │ │10月19日0時 │ │ 號函檢送呂浩兆帳號360168│
│ │ │2.孫翊 │ │ │15分許 │ │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3.許詒倩 │ │ │臺中市西屯區│ │ 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5│
│ │ │4.張价豪 │ │ │福星路301號 │ │ 至87頁) │
│ │ │5.佯稱蔥媽媽水餃客服之│ │ │之全家超商臺│ │9.人頭帳戶呂浩兆臺北富邦商│
│ │ │ 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 │ │中福滿店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提領清單(警卷第 │
│ │ │ │105年10月19 │22985元 │(56)105年 │13000 │ 62頁) │
│ │ │ │日0時10分許 │ │10月19日0時 │ │10.楊仁禾提領影像之監視器 │
│ │ │ │彰化縣二林鎮│ │16分許 │ │ 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4 │
│ │ │ │斗苑路4段299│ │臺中市西屯區│ │ 頁) │
│ │ │ │號全家超商 │ │福星路301號 │ │ │
│ │ │ │ │ │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中福滿店 │ │ │
│ │ │ │ │ ├──────┼────┤ │
│ │ │ │ │ │(57)105年 │700 │ │
│ │ │ │ │ │10月19日0時 │ │ │
│ │ │ │ │ │21分許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逢甲路16號之│ │ │
│ │ │ │ │ │全家超商臺中│ │ │
│ │ │ │ │ │逢甲店 │ │ │
├──┴───┴───────────┴──────┴────┼──────┴────┴─────────────┤
│ │提領金額共875100元 │
└──────────────────────────────┴─────────────────────────┘
附表二:宣告罪刑
┌──┬─────┬──────────┬────────────┐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
│一 │楊仁禾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0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楊仁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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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孫翊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年2│
│ │ │ │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10月 │
│ │ ├──────────┼────────────┤
│ │ │ │孫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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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許詒倩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廖柏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廖柏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10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許詒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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