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98,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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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楊淑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胡巧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欄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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