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巨世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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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世強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世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巨世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二「傳送之訊息內容」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黃素真相互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欄位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真。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供徐仲慶自行拿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仲慶施用。
嗣經警方於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巨世強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素真、徐仲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巨世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黃素真及徐仲慶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恆隆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蘇恆隆於警詢時冒用其胞弟蘇文俊之名義應訊(蘇恆隆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7月4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有看到被告及在場的一男一女正在施用毒品,還看到該女子拿錢給被告,被告隨即拿2包毒品給該女子,該女子便將2包毒品放在其身穿的長褲右側口袋內;
伊又看見被告拿了1包毒品給在場的男子,但未見該男子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
然證人蘇恆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107年7月4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並沒有看到在場的女子黃小姐拿錢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給黃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240頁正反面),而與警詢時之證述歧異。
惟查,證人蘇恆隆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證人蘇恆隆指證被告與購毒者黃素真間係為有償之毒品買賣、被告交付予黃素真之毒品數量、黃素真自被告處取得2包毒品後放置在右側口袋等細節,均係由證人蘇恆隆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蘇恆隆被動回答「是」與「否」。
再者,證人黃素真於前揭時、地,確有從被告處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復據證人黃素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正反面、269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恆隆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有交付2包毒品予證人黃素真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蘇恆隆於警詢中所述,並非空穴來風,較堪採信。
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本院審酌證人蘇恆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證人蘇恆隆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訛,是證人蘇恆隆先前於警詢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所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堪認證人蘇恆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其警詢中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蘇恆隆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證人黃素真及徐仲慶於107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再以證人身分命證人黃素真及徐仲慶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6頁)。
辯護人固質疑:證人黃素真於偵訊中未曾提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用語,此用語實為檢察官所說的,證人黃素真僅勉強附和,且證人黃素真於偵訊中始終未提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款項,則證人黃素真之偵訊筆錄即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素真之偵訊光碟,證人黃素真對於其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2包,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各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等內容,均證述明確;
對於檢察官訊問各該次交易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回答「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
換言之,依據證人黃素真所述,其於107年7月4日共計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3000元2=6000元),且其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當場銀貨兩訖。
則偵訊筆錄依據證人黃素真所陳而如實記載其要旨,並無曲解證人黃素真之本意,辯護人單就偵訊筆錄之用語及文字記載方式予以挑剔質疑,並主張偵訊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顯屬無稽。
此外,本院嗣亦於審理時對證人黃素真及徐仲慶進行交互詰問,並將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07年7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感覺身體不適、血壓飆高、心跳快速、嘴抽筋、脖子僵硬、麻痛感及中風徵兆,且向員警請求就醫,但未獲置理,故被告警詢時已處於迷糊狀態,所述均非事實;
再者,員警也以「想不想回家照顧母親」為由,利誘、詐欺被告,要求被告附和證人黃素真之陳述而為有販賣毒品之陳述,從而,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不具任意性云云。
惟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內容之結果略以:被告理解及表達力均順暢,警詢過程中被告甚且主動拿瓶裝水飲用,亦無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之情形,未見員警以利誘或詐欺方式引導被告回答,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光碟內容被告所表達意思相符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關被告於前開時間接受警方詢問前及詢問過程中有無表示或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形,據覆略以:詢問犯嫌巨世強筆錄前後之偵辦過程期間,承辦人員皆無受巨世強告知身體不適之情形,巨世強身體外觀及精神狀態亦無顯示不適之狀態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2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8574號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180、181頁)。
準此,員警並無以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無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陳述之情況,應堪認定。
故被告之警詢中及其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中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其餘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巨世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是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綽號「得哥」及「壞人」的員警辦案,要把毒品藥頭「Happy Day」及蘇先生引誘出來,綽號「得哥」及「壞人」的員警告訴伊說如果有要販賣的毒品都要交給蘇先生,所以伊就介紹「Happy Day」和蘇先生給黃素真認識;
107年6月30日是「Happy Day」及其2名小弟、蘇恆隆、徐仲慶來伊之住處,並由「Happy Day」與黃素真交易毒品;
7月1日是由「Happy Day」的小弟與黃素真交易毒品;
7月2日則是蘇恆隆與「Happy Day」的一名小弟到伊之住處,並把毒品放在桌上,黃素真一到看到桌上的毒品就拿走,再把錢放在桌上,「Happy Day」的小弟就把錢拿走,這3次實際上都是「Happy Day」與黃素真交易毒品;
至於7月4日那天,原本是伊與蘇恆隆要把臺北的藥頭「Happy Day」引下來交給第五分局,讓警方可以去逢甲的日租套房抓藥頭,但因「Happy Day」起疑心,「Happy Day」就交給伊1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黑色袋子,要伊拿去逢甲的日租套房交給蘇恆隆,伊就從臺北開車回來後,先去載黃素真到伊之住處巷口牽摩托車,蘇恆隆則騎車跟在其等後面,之後就說要向伊借地方,其等就一起到伊之住處,蘇恆隆就拿一小包毒品給黃素真,黃素真隨即去廁所施用,並反應效果不好,問蘇恆隆有沒有別的成分的,蘇恆隆再拿另一包給黃素真。
再者,伊直到107年7月4日被抓時才知道徐仲慶在107年6月30日有拿伊之毒品,伊並無轉讓毒品之舉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特地約臺北藥頭「Happy Day」來臺中,「Happy Day」則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寄放在被告處,請被告協助找日租套房放置,從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
又被告未曾同意徐仲慶施用被告放置在住處桌上的毒品,是亦無轉讓毒品之情形等語。
經查: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真部分:1.證人黃素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先後於107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在惠中路查獲地點(註:即被告住處),各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幾次都是伊與被告單獨交易,施用起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第4次就是7月4日,在同前處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6000元,伊把錢放在桌上,當天現場還有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證人黃素真與被告為前開交易前,先行透過臉書Messenger為如附表二「傳送之訊息內容」欄位所示之聯絡,亦有被告與證人黃素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至72頁),足認證人黃素真之前開證述內容,均屬有據而非虛構,堪予採信。
另證人蘇恆隆(於警詢中以蘇文俊之名應訊)於警詢中亦證稱:107年7月4日伊在被告住處看到一名女子拿錢給被告,被告隨即拿2包毒品給該女子,該女子遂將毒品放在其所穿著的長褲右側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證人蘇恆隆就被告與證人黃素真於107年7月4日之毒品交易地點、數量(2包)等,所述與證人黃素真大致相符,益足徵證人黃素真之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賣過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素真,詳細時間雖不太清楚,但大約是107年6月29日22、23時許;
107年7月1日至2日證人黃素真都在伊之住處,這期間伊就有賣毒品給她;
最後一次就是7月4日上午,警方當日在證人黃素真身上查到的2包毒品就是伊賣給證人黃素真的;
其2人交易價格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每1.5公克賣3000元,地點都在伊之住處;
而伊與證人黃素真的Messenger訊息提及「新貨」、「新產品」、「新老闆」、「價格比較高一點,多了兩千」等內容,是因為證人黃素真要向伊購買毒品,但伊手上沒有毒品,所以就去幫她找新的毒品來源,「新老闆」及「新貨」指的就是新藥頭及新毒品來源,多了兩千是指新藥頭的價格比原本的多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則被告所陳核與證人蘇恆隆、黃素真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2.證人黃素真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於偵訊中所述的前3次,是伊向被告拿取數量約市價3000元、重量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7月4日那天則是向被告拿取2包甲基安非他命,但這幾次被告都沒有向伊收錢,因為被告看在伊是單親獨立養育2個小孩的份上,所以都沒有向伊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然證人黃素真於107年6月間,因體力不佳、需毒品提神,才經由按摩院綽號「珊珊」的同事認識被告,認識被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警方查獲時,證人黃素真與被告僅相識半個月,2人間並無超友誼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黃素真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262頁、268頁反面),則證人黃素真最初既然為了取得毒品,始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2人間僅相識半個月,復無特殊情誼,證人黃素真竟可先後4次向被告無償取得價值共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此實與常情有違。
又觀之附表二編號4之「傳送之訊息內容」欄之對話內容,證人黃素真與被告間對答順暢,顯然彼此均知悉對方所言之意涵,惟證人黃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不懂被告講的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在講什麼、我應該是胡言亂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至262頁),則證人黃素真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刻意迴護被告而閃爍其辭,應以證人黃素真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3.證人蘇恆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7年7月4日那天,伊在被告住處並未看到被告拿毒品給證人黃素真,也沒有看到證人黃素真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
然證人蘇恆隆於警詢中即已證稱:伊於107年7月4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有看到被告及在場的一男一女正在施用毒品,還看到該女子拿錢給被告,被告隨即拿2包毒品給該女子,該女子便將2包毒品放在其身穿的長褲右側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黃素真該日確實在被告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節,亦經證人黃素真證述於前;
嗣警方也確實從證人黃素真之右側口袋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為據(見偵卷第45、52頁)。
堪認證人蘇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係為了配合警方辦案,要把毒品藥頭「HappyDay」及蘇恆隆引誘出來,所以伊就介紹「Happy Day」和蘇恆隆蘇給黃素真認識,之後分別是由「Happy Day」或其小弟、蘇恆隆與黃素真交易毒品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第五分局員警洪志成、劉錦德分別為被告所稱綽號「壞人」、「得哥」之員警,此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
證人洪志成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僅認識證人蘇恆隆,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派出所停車場見過被告一次,那次是查辦一名持有毒品的嫌疑人羅雅馨,證人蘇恆隆帶被告來第五分局停車場,並說情資是被告提供的,之後就不曾再見過被告;
伊未曾跟證人蘇恆隆或被告提到希望他們協助查辦臺北藥頭的案件;
107年7月間,證人蘇恆隆也不曾向伊說過臺北藥頭的案件即將收網,證人蘇恆隆也不曾提到綽號「大頭」或「Happy Day」的人準備來臺中販毒;
伊與證人劉錦德未曾要求被告居中牽線釣出北部藥頭賣毒品給藥腳,而且其等根本就不知道有前述的北部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反面、275頁反面至276頁);
證人劉錦德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蘇恆隆或被告,也沒有其等之聯絡方式,更不曾請其等提供線索;
破獲羅雅馨的案件時,伊有在分局停車場見過證人蘇恆隆及一位「阿強」,但之後就不曾與證人蘇恆隆或「阿強」有任何聯絡;
伊沒有聽證人洪志成或證人蘇恆隆提過北部藥頭「Happy Day」或「大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則被告所辯:配合警方辦案云云,已非無疑。
⑵證人蘇恆隆於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證人黃素真,也對其沒有印象;
伊於107年7月4日案發當天之所以會去被告住處,只是為了拿早餐給被告,伊不認識綽號「Happy Day」,也沒聽過被告提及一個叫「Happy Day」的人;
被告有向伊講說臺北藥頭那邊是這個女的還是什麼,伊不知道,被告說是「得哥」他們要找的那個人有叫他約,他想辦法要約,但實際情況伊不是很清楚;
伊不確定是不是臺北的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41頁反面、244頁反面);
證人黃素真證稱:伊不認識綽號「大頭」或「Happy Day」的男子,也沒有聽被告提過這兩個人,被告未曾提過配合警方辦案要揪出北部藥頭的事情;
伊未曾向證人蘇恆隆購買毒品,也根本不認識證人蘇恆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換言之,證人蘇恆隆及黃素真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北部藥頭「Happy Day」,證人蘇恆隆亦不認識證人黃素真,雙方更不曾進行毒品交易,是以,被告辯稱: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介紹「Happy Day」、證人蘇恆隆給證人黃素真認識,107年7月4日是證人黃素真與證人蘇恆隆交易毒品;
「Happy Day」請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蘇恆隆云云,均非可採。
⑶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確有配合警方查辦毒品案件,理應於事前先與員警及相關之人談妥預定之流程、時間及各自應扮演之角色等細節為是,然被告卻未與任何人討論,則其所辯:為配合警方辦案云云,顯無可採。
5.被告又辯稱:當初於警詢及偵訊中是為了尋求交保的機會才坦承犯行云云。
然被告於107年7月4日遭警方查獲,同日先經檢察官訊問後並諭知以5萬元交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由本院於107年7月5日裁定羈押等事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無保報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91頁反面、97至101頁)。
然被告遭收押後,於107年7月16日由檢察官提訊時,仍坦承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真;
甚且於107年7月31日本院接押訊問時,亦坦認於107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4日,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黃素真,前3次且均向證人黃素真收取3000元款項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14頁)。
換言之,被告遭收押且已知悉無法交保,仍坦承與證人黃素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其所辯為求交保而自白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
6.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黃素真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4日,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之行為至明。
7.是以,本件被告確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素真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仲慶部分:1.證人徐仲慶於偵訊中結證:伊與被告以前是保全業的同事,因為玩星城遊戲而較常接觸,有時伊會去被告家,被告會把毒品放在桌上,伊會自己去拿來施用,被告也知道伊會拿桌上的毒品施用,被告不會予以攔阻,剛開始伊有詢問被告,但因伊吸食的量不大,所以被告就有默許伊施用;
伊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4點去被告住處,被告有放毒品在桌上,伊有自己取來施用,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看電視看到睡著,伊在旁邊玩遊戲玩到一半就自己從桌面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之後伊有傳訊息告訴被告說伊有吸食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供證人徐仲慶閱覽後,證人徐仲慶亦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
證人徐仲慶於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9127號第29頁即徐仲慶警詢筆錄第4頁】這邊警方問你為什麼巨世強會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你施用,在這個回答的第三行,你有提到「他有拿到毒品的時候就會問我要不要施用,他知道我做保全沒什麼錢,我就會過去吸個兩口毒品施用」,按照你這樣的回答,巨世強也知道你會去他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仲慶答:有。」
、「因為剛開始我去巨世強家吸食,他會這樣問我,後來因為我去他家就趁他睡覺的時候,我吸個兩口就走了,最後一次我才有跟他說。」
、「(審判長問:所以你剛剛講的默認是否因為剛開始巨世強拿到毒品的時候,會問你要不要施用,所以你後來就想說既然巨世強會問你要不要施用,所以你後面自己施用就不用跟他講,反正他也會請你?)證人徐仲慶答:是,所以我當時就覺得他應該是默許。」
、「巨世強沒有遊戲幣可以玩,我有遊戲幣,我就給他,這樣兩個人都可以玩。」
、「(審判長問:因為有玩共同的遊戲所以交情會比較好?)證人徐仲慶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
堪信被告與證人徐仲慶間,不僅是保全業之同事,且因兩人均為線上遊戲之玩家,不時相互支援遊戲幣而交情甚佳,被告獲悉證人徐仲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最初會詢問證人徐仲慶是否要施用,之後即將毒品放在桌上以便證人徐仲慶自行拿取施用,其2人對此均有所知,足認證人徐仲慶於107年6月30日從被告住處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確係被告事先默許同意無誤。
2.證人徐仲慶於審理時固另證稱:107年6月30日那天是伊自己拿取被告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被告並沒有提供給伊施用;
當時被告在睡覺,所以不知道伊有拿毒品去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177頁)。
然被告本即知悉證人徐仲慶會去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事先默許等情,均已敘之如前,且依常理,倘若被告並無同意證人徐仲慶任意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理應將毒品妥善藏放在隱密處,以防遭證人徐仲慶取用為是,然107年6月30日當天,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一併放置在證人徐仲慶隨手可拿取之桌面上,此業據證人徐仲慶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益足證被告確有事先同意證人徐仲慶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甚明。
證人徐仲慶此揭證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徐仲慶他們會自己拿去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其於偵訊中亦供承:伊有默許證人徐仲慶施用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仲慶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下之證據,均無必要,說明如次:1.傳訊被告之觀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協助警方辦案及第五分局要求伊繼續幫忙的事情,伊都有跟觀護人報備,觀護人都是聽伊之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被告之觀護人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何配合警方辦案之情形,僅由被告之片面轉述,自無傳訊之必要。
2.傳訊永興派出所員警李俊鋒,以證明該李姓員警逮捕被告當天,即告知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後便可被釋放,之後再配合第二分局拘捕藥頭等情:惟被告遭裁定羈押,已知悉無法遭釋放及配合警方追捕藥頭後,經檢察官提訊時,均仍坦承有販賣毒品等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員警李俊鋒,應無調查之必要。
3.調閱107年7月4日凌晨4時至6時「大連路與山西路口」、「大連路與河北路口」、「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口」、「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131巷口」、「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路65巷口、「惠中路與青海路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凌晨先開車去大連路3段21巷53號2樓之1接證人黃素真,再去長安路2段272號9樓之1找證人蘇恆隆,欲交付「Happy Day」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35.39公克予證人蘇恆隆等情:然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素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內,則無論被告當日返家前先前往何處,均不影響其最終在住處內交易毒品之認定;
況如前所述,證人蘇恆隆到庭證述並不認識「Happy Day」乙情,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之此等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4.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HappyDay」有與證人蘇恆隆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事情,及被告是幫「Happy Day」把毒品拿去日租套房放置以交付予證人蘇恆隆等情:惟縱使行車紀錄器確有錄下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惟被告始終未提供「Happy Day」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則對話者是否為「Happy Day」與證人蘇恆隆,均無法藉由勘驗行車紀錄器而確知。
是其上開請求,亦無必要。
5.函詢有關證人蘇恆隆驗尿之情形,以證明證人蘇恆隆有協助警方辦案:證人蘇恆隆於107年7月4日遭第二分局警方查獲後,有遭採尿一情,業據證人蘇恆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244頁);
又縱然證人蘇恆隆曾提供情資供警方追查,亦無法證明被告本件即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毒品之交付。
況乎被告所稱其配合第五分局綽號「壞人」、「得哥」之員警辦案云云,均經證人洪志成、劉錦德證述予以反駁,是其請求函詢,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轉讓予證人徐仲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巨世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仲慶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藥事法則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犯前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前開所犯5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真乙節不諱;
惟其於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羈押訊問時即已辯稱:「(法官問:這四次的行為,你是基於什麼犯意把毒品交給黃素真,跟他收取毒品費用毒品價金各3000元?)被告答:是要把她釣出來,要交給刑事局的。」
、「(法官問:為什麼要把她釣出來?)被告答:因為刑警現在不能用釣魚方式誘捕犯罪人,因為我媽媽摔倒時蘇恆隆、蘇文俊有幫助我,所以蘇恆隆要我幫忙第五分局刑事組一個叫『壞人』(台語),一位叫『德哥』的警官將藥頭及吸毒的人口交給蘇恆隆。」
、「(法官問:這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你承不承認?)被告答:應該說我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
換言之,被告就其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素真及收取款項,均辯稱係協助警方誘捕藥頭及藥腳,而非意圖營利而為之,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謂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
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屬無據。
至其所犯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被告係協助警方辦案,情節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告實無協助警方辦案之情形,此實屬被告之卸責之詞。
且本件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巨世強明知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身心健康,竟仍甘冒法紀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賴、不知悛悔,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依法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3號、108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261至265頁),且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分裝袋6批,為被告購入預計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之用;
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與證人黃素真聯絡之用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各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㈤附表四不予沒收部分: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警方於107年7月4日,固於被告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淡褐色潮解狀結晶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3號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的這1包海洛因是不是伊向臺北藥頭連同其餘14包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帶來臺中的;
臺北藥頭拿毒品給伊的時候,毒品都放在黑色紙盒裡面,伊並沒有點收數量或種類;
伊知道證人蘇恆隆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而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時,證人黃素真、蘇恆隆、徐仲慶均在現場乙節,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則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即非無疑。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2.附表四編號2、3之吸食器,被告供稱:係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偵卷第16頁);
附表四編號4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附表四編號5之HTC黑色手機1支則為全新尚未使用等情,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亦無證據足證各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抑或因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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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 │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非他命予黃素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販 │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非他命予黃素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3之販 │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非他命予黃素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如附表二編號4之販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非他命予黃素真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巨世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予徐仲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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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傳送之訊息內容 │
│號│ │ │ │及數量 │額(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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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素真│107年6月│巨世強位│甲基安非│3000元│(6月29日1時26分) │
│ │ │30日凌晨│在臺中市│他命1包 │ │黃素真:方便幫我帶工具嗎? │
│ │ │1時許 │西屯區惠│(約1.5 │ │(6月29日3時46分) │
│ │ │ │中路8之6│公克) │ │黃素真:你到哪裡了?沒吃藥睡不│
│ │ │ │號之住處│ │ │著。吃了藥又怕你找不到。 │
│ │ │ │ │ │ │(6月29日3時50分) │
│ │ │ │ │ │ │黃素真打給巨世強通話時間130秒 │
│ │ │ │ │ │ │。 │
│ │ │ │ │ │ │(6月29日5時32分) │
│ │ │ │ │ │ │巨世強打給黃素真通話時間2秒 │
│ │ │ │ │ │ │(6月29日23時13分) │
│ │ │ │ │ │ │黃素真:哈囉,平常如果找你,是│
│ │ │ │ │ │ │我去找你?還是你會來? │
│ │ │ │ │ │ │(6月29日23時29分) │
│ │ │ │ │ │ │巨世強:大部分都是大家來找我。│
│ │ │ │ │ │ │(6月29日23時40分) │
│ │ │ │ │ │ │黃素真:那我要怎樣去找你? │
│ │ │ │ │ │ │(6月30日0時35分) │
│ │ │ │ │ │ │黃素真6月29日23時40分打給世強 │
│ │ │ │ │ │ │通話時間54分鐘40秒 │
│ │ │ │ │ │ │黃素真:給我地址。 │
│ │ │ │ │ │ │巨世強:惠中路8-6號0000000000 │
│ │ │ │ │ │ │我的另一支電話。 │
│ │ │ │ │ │ │巨世強傳送地圖的圖片檔 │
│ │ │ │ │ │ │巨世強:看的懂嗎? │
│ │ │ │ │ │ │黃素真:可以。 │
│ │ │ │ │ │ │黃素真撥電話給巨世強0000000000│
│ │ │ │ │ │ │通話時間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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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素真│107年7月│同上 │甲基安非│3000元│(6月30日4時42分) │
│ │ │1日下午2│ │他命1包 │ │巨世強錯過黃素真的來電。 │
│ │ │時許 │ │(約1.5 │ │黃素真撥電話給巨世強0000000000│
│ │ │ │ │公克) │ │通話時間1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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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素真│107年7月│同上 │甲基安非│3000元│(7月1日16時47分) │
│ │ │2日凌晨1│ │他命1包 │ │巨世強錯過黃素真的來電。 │
│ │ │時許 │ │(約1.5 │ │巨世強:你在找我? │
│ │ │ │ │公克) │ │黃素真:在台中? │
│ │ │ │ │ │ │巨世強:在家裡。 │
│ │ │ │ │ │ │黃素真:沒換品牌? │
│ │ │ │ │ │ │巨世強:沒有。 │
│ │ │ │ │ │ │黃素真:明天要搬家,需要補充體│
│ │ │ │ │ │ │力,想去找你。 │
│ │ │ │ │ │ │巨世強:想來就來吧。 │
│ │ │ │ │ │ │黃素真:我那天又過聖誕節,帶著│
│ │ │ │ │ │ │迷路回家,台中市有下雨嗎? │
│ │ │ │ │ │ │巨世強:目前這沒有。 │
│ │ │ │ │ │ │黃素真:大里好大的雨。我要12點│
│ │ │ │ │ │ │多才有下班。 │
│ │ │ │ │ │ │巨世強:好的。 │
│ │ │ │ │ │ │黃素真:怎樣可以讓自己的心情美│
│ │ │ │ │ │ │麗些。 │
│ │ │ │ │ │ │(7月1日20時6分) │
│ │ │ │ │ │ │黃素真:我想下班了。跟老闆請假│
│ │ │ │ │ │ │等回電。 │
│ │ │ │ │ │ │巨世強:? │
│ │ │ │ │ │ │黃素真:我今天心情不美麗,我們│
│ │ │ │ │ │ │家的狗狗不乖,鄰居抗議囉。 │
│ │ │ │ │ │ │巨世強:妳想要我怎麼幫妳? │
│ │ │ │ │ │ │黃素真:沒想過,收留他們吧,跟│
│ │ │ │ │ │ │你開玩笑的啦,會不會耽誤你的時│
│ │ │ │ │ │ │間? │
│ │ │ │ │ │ │巨世強:不會。 │
│ │ │ │ │ │ │(7月1日20時34分) │
│ │ │ │ │ │ │黃素真:我們老大說下班了,下一│
│ │ │ │ │ │ │站先去找強哥。 │
│ │ │ │ │ │ │巨世強:了解。 │
│ │ │ │ │ │ │黃素真:導航亂報路,我要怎樣走│
│ │ │ │ │ │ │比較快? │
│ │ │ │ │ │ │巨世強:你目前在哪? │
│ │ │ │ │ │ │黃素真:大里,大明路。 │
│ │ │ │ │ │ │巨世強:走德芳南路往文心路。 │
│ │ │ │ │ │ │黃素真:從大明路出發到文心路嗎│
│ │ │ │ │ │ │?德芳南路跟文心路有交叉嗎?我│
│ │ │ │ │ │ │那天從新大陸回來。興。 │
│ │ │ │ │ │ │巨世強:文心南路跟德芳路是交接│
│ │ │ │ │ │ │。 │
│ │ │ │ │ │ │(7月1日21時47分) │
│ │ │ │ │ │ │黃素真21時45分打給巨世強通話時│
│ │ │ │ │ │ │間1分1秒。 │
│ │ │ │ │ │ │黃素真:外面有人是嗎?陽台? │
│ │ │ │ │ │ │巨世強:陽台沒人。 │
│ │ │ │ │ │ │黃素真:要回去了沒?要回帳。 │
│ │ │ │ │ │ │巨世強: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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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素真│107年7月│同上 │甲基安非│6000元│(7月2日20時50分) │
│ │ │4日上午6│ │他命2包 │(起訴│黃素真:休息了沒? │
│ │ │時許 │ │(每包各│書誤載│(7月3日4時11分) │
│ │ │ │ │約1.5公 │為3000│黃素真:休息?新貨? │
│ │ │ │ │克,起訴│元) │(7月3日4時23分) │
│ │ │ │ │書誤載為│ │巨世強:明天要上課,上完課才會│
│ │ │ │ │共1.5公 │ │去補新產品。妳早點休息吧。 │
│ │ │ │ │克) │ │黃素真:我睡一覺了。 │
│ │ │ │ │ │ │巨世強:晚安。 │
│ │ │ │ │ │ │(7月3日5時34分) │
│ │ │ │ │ │ │黃素真:早上可以先跟般友調一下│
│ │ │ │ │ │ │、我有好多好多工作......拜託。│
│ │ │ │ │ │ │(7月3日7時24分) │
│ │ │ │ │ │ │黃素真:可以嗎?可以?可以? │
│ │ │ │ │ │ │(7月3日7時31分) │
│ │ │ │ │ │ │黃素真打給巨世強通話時間3秒。 │
│ │ │ │ │ │ │黃素真:前天打擾你了,不好意思│
│ │ │ │ │ │ │,以後不會發生了。以後不再聯絡│
│ │ │ │ │ │ │了,免得惹禍上身。 │
│ │ │ │ │ │ │巨世強:妳是很無聊嗎,怎麼一直│
│ │ │ │ │ │ │說些有的沒的。妳等我聯絡到老闆│
│ │ │ │ │ │ │的時候在說好嗎?我上來台北後,│
│ │ │ │ │ │ │一直聯絡不到人。 │
│ │ │ │ │ │ │... │
│ │ │ │ │ │ │巨世強:沒有。我現在只想聯絡到│
│ │ │ │ │ │ │我的老闆,趕快處理完好回家休息│
│ │ │ │ │ │ │,要上來時約好的,結果不見蹤影│
│ │ │ │ │ │ │。好累好累好想睡覺。對不起對妳│
│ │ │ │ │ │ │發牢騷。 │
│ │ │ │ │ │ │黃素真:第一次接觸嗎?你忙吧。│
│ │ │ │ │ │ │以後各自保重,精神不好自己小心│
│ │ │ │ │ │ │開車。 │
│ │ │ │ │ │ │巨世強:謝謝您。 │
│ │ │ │ │ │ │黃素真:再見,到底怎麼了,諸事│
│ │ │ │ │ │ │不順,其實不需要跟你說那麼多,│
│ │ │ │ │ │ │你跟安妮說,我不會再打擾你的。│
│ │ │ │ │ │ │巨世強:我在找新的老闆。 │
│ │ │ │ │ │ │黃素真:新的不一定好。 │
│ │ │ │ │ │ │巨世強:不一定。 │
│ │ │ │ │ │ │黃素真:累了就不要等。找原來的│
│ │ │ │ │ │ │,處理完就可以回台中休息了。 │
│ │ │ │ │ │ │巨世強:要檢定後才能知道。 │
│ │ │ │ │ │ │黃素真:改天有的是機會。 │
│ │ │ │ │ │ │巨世強:原來的怕出事了。我沒辦│
│ │ │ │ │ │ │法改天,妳是知道的。 │
│ │ │ │ │ │ │黃素真:既然約好又等不到人,應│
│ │ │ │ │ │ │該有問題吧? │
│ │ │ │ │ │ │巨世強:對啊,所以我才要再找新│
│ │ │ │ │ │ │老闆。價錢比較高一點,多了兩千│
│ │ │ │ │ │ │。 │
│ │ │ │ │ │ │黃素真:你把平常待客之誼改掉,│
│ │ │ │ │ │ │就不差那2000塊。 │
│ │ │ │ │ │ │(7月4日00時33分) │
│ │ │ │ │ │ │黃素真:還好吧! │
│ │ │ │ │ │ │(7月4日2時18分) │
│ │ │ │ │ │ │黃素真1時5分打給巨世強通話時間│
│ │ │ │ │ │ │1時12分1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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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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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院107年7月23日草療│
│ │ │送驗數量:15.4244公克(淨重) │鑑字第1070800653號│
│ │ │驗餘數量:15.3390公克(淨重) │鑑驗書(本院卷一第│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2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院108年7月18日草療│
│ │ │送驗數量:1.2438公克(淨重) │鑑字第1080700228號│
│ │ │驗餘數量:1.2419公克(淨重) │鑑驗書(本院卷二第│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1至265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019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17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91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8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72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55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87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8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58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456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13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0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008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06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76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61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13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0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599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597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22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1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命1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07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04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5 │分裝袋6批 │ │ │
├──┼──────────┼────────────────┼─────────┤
│16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21│ │ │
│ │) │ │ │
├──┼──────────┼────────────────┼─────────┤
│17 │黑色ASUS手機1支(門 │損壞、無法開機 │ │
│ │號0000000000) │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卷證出處 │
├──┼──────────┼────────────────┼─────────┤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洛因1包 │檢品外觀:淡褐色潮解狀結晶 │院107年7月23日草療│
│ │ │送驗數量:0.1604公克(淨重) │鑑字第1070800653號│
│ │ │驗餘數量:0.1089公克(淨重) │鑑驗書(本院卷一第│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72頁) │
├──┼──────────┼────────────────┼─────────┤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
│3 │吸食器(寶特瓶)1組 │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
│5 │黑色HTC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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