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91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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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於民國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16日釋放;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因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在該署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採尿之第1瓶尿液)、同上公司107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採尿之第2瓶尿液)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

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職業為木工裝潢、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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