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哲暟自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起,加入王楷期所屬之詐欺
- (一)張哲暟、王楷期、少年王○博、黃○昱、黃○筑及所屬詐欺
- (二)張哲暟、王楷期、少年何○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 (三)張哲暟、王楷期、少年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 (四)張哲暟、王楷期、少年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
- 三、案經林麗娟、何張瓊珍、陳擎霞、樂嘉貞、林政璇、黃于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哲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張哲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加入王楷期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少年王○博、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
-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 (六)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 (七)想像競合:
- (八)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九)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 (十)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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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23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暟自民國106 年1 月底某日起,加入王楷期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及轉交王楷期提供予車手之工作機、費用等物,並於106 年4 月21日後,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乃自加入時起透過臉書刊登廣告,而招攬少年王○博(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黃○昱(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黃○筑(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何○暘(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黃○元(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擔任車手,並依王楷期之指示,於前開少年行騙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0 號居所內,轉交王楷期欲交予車手使用之工作機、車資、生活費,及負責提醒車手起床前往車站待命,再由前開車手依通訊軟體「BBM 」上王楷期之指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將所得款項交回予王楷期。
張哲暟即與王楷期、少年王○博、黃○昱、黃○筑、何○暘、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張哲暟、王楷期、少年王○博、黃○昱、黃○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手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渠等均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領金額(林麗娟並另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少年王○博,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二)張哲暟、王楷期、少年何○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政璇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云云;
復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成員以電話向林政璇佯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致林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居所信箱內供少年何○暘領取;
另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嫌疑人林政璇受監管科清查名下帳戶資金,並載明案號、檢察官陳公茂、日期等不實事項,及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前開成年成員即指示林政璇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以領取該偽造公文書。
後少年何○暘即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後交予王楷期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三)張哲暟、王楷期、少年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少年黃○元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集團成員。
(四)張哲暟、王楷期、少年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予少年黃○元。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為警循線追查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麗娟、何張瓊珍、陳擎霞、樂嘉貞、林政璇、黃于真、彭瑜娟、廖湘如、王治翔、王靖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哲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何張瓊珍、陳擎霞、樂嘉貞、林政璇、黃于真、彭瑜娟、廖湘如、王治翔、王靖瑤、證人少年王○博、黃○昱、黃○筑、何○暘、黃○元、李達仁、楊定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黃○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時間一覽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表、ATM 提款明細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李達仁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達仁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李達仁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林麗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何張瓊珍所申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擎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告訴人陳擎霞所申設輔仁大學郵局帳戶更換事項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擎霞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樂嘉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告訴人樂嘉貞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政璇所申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告訴人黃于真所申設郵局存摺封面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彭瑜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湘如)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治翔所申設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靖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意旨雖認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共犯少年王○博、黃○昱共提領60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共犯少年黃○筑單獨自告訴人陳擎霞所申設郵局帳戶內提領44萬4900元、共犯少年王○博自告訴人陳擎霞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 萬3200元,惟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其中3 萬5000元為員警查獲少年王○博、黃○昱後,由員警所提領,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郵局帳戶內其中9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該5 萬3200元亦係員警所提領,此觀交易時間均為少年王○博、黃○昱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甚明,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偵查卷一第135 、161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偵查卷三第83頁),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少年黃○筑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梧棲郵局」提領款項6 萬元、6 萬元、2萬4000元時,係與少年王○博一同前往提領,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參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張哲暟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王楷期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少年王○博、黃○昱、黃○筑、何○暘、黃○元等車手及轉交王楷期提供予車手之工作機、費用等物,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
參以本案王楷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先由成員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再聯繫、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及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或有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另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王楷期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告訴人林政璇受監管科清查名下帳戶資金之意思,此等偽造之文書,顯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即屬公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哲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各該提款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論罪科刑法條亦漏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分別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王楷期、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 、7 、9 所示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7 、9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七)想像競合: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於106 年1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間即106 年4 月20至21日詐取告訴人林麗娟財物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此次犯行係向告訴人林麗娟施行詐術之際,除收取現金95萬元以外,尚同時取得提款卡、密碼等提款所需文件,則無論是告訴人林麗娟直接交付之現金,抑或以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款項,皆屬其等詐欺犯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僅金錢存放型態不同致不法取得手法有別而已,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 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該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非意在取信於告訴人林政璇,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且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分別係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均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分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 罪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 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然負責招攬車手及轉交工作機、費用等物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
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十)沒收: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已向告訴人林政璇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張貼招募文章及與共犯王楷期、少年王○博、黃○昱、黃○筑、何○暘、黃○元等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屬於被告所有供為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拿到約8000元之介紹費等語(參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偵查卷一第178 頁),是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且因無法特定被告各次介紹何車手取得多少報酬,爰於此段期間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7 、9 、10、1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屬共犯即少年王○博、黃○昱、黃○元所有,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即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8 、11至16所示之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交付或匯款│ 詐欺方式 │交付或匯款帳戶│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 宣告刑 │
│號│ │時間 │ │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交付或匯款│ │ │ ├──────┤ │
│ │ │金額 │ │ │ │ 提領金額 │ │
├─┼───┼─────┼─────────┼───────┼────┼──────┼───────┤
│1 │林麗娟│①106年4月│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林麗娟所有中國│少年王○│106年4月21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 20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信託商業銀行瑞│博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冒健保局人員,撥打│光分行帳號5435│ │臺北市中山區│關及公務員名義│
│ │ │①25萬元 │電話向林麗娟佯稱:│000000000號帳 │ │樂群二路206 │犯詐欺取財罪,│
│ │ ├─────┤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領│戶 │ │號「統一超商│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②106年4月│藥云云;復接續由假│ │ │基河門市」 │陸月。扣案如附│
│ │ │ 20日 │冒員警、檢察官等公│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務員之成員以電話向│ │ │①6萬元 │之物沒收。 │
│ │ │②50萬元 │林麗娟佯稱:其涉及│ │ │②6萬元 │ │
│ │ ├─────┤槍枝及毒品買賣,需│ ├────┼──────┤ │
│ │ │③106年4月│提供財物交回核對云│ │少年王○│106年4月22日│ │
│ │ │ 21日 │云,致林麗娟陷於錯│ │博、黃○├──────┤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昱 │臺中市清水區│ │
│ │ │③20萬元 │間至臺北市中山區北│ │ │中山路124號 │ │
│ │ │ │安路608巷14弄1號「│ │ │「清水郵局」│ │
│ │ │ │植福宮」附近,接續│ │ ├──────┤ │
│ │ │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及│ │ │①2萬元 │ │
│ │ │ │右列帳戶提款卡交付│ │ │②2萬元 │ │
│ │ │ │予自稱「陳文章專員│ │ │③2萬元 │ │
│ │ │ │」之少年王○博,並│ │ │④2萬元 │ │
│ │ │ │提供密碼及匯款40萬│ │ │⑤2萬元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後│ │ │⑥2萬元 │ │
│ │ │ │少年王○博、黃○昱│ │ │ │ │
│ │ │ │即持該提款卡,於右│ │ │ │ │
│ │ │ │列時間、地點插入自│ │ │ │ │
│ │ │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 │ │ │ │
│ │ │ │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 │ │ │
│ │ │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 │ │ │ │
│ │ │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 │ │ │ │
│ │ │ │錯誤,誤判其係有權│ │ │ │ │
│ │ │ │提款之人,而自右列│ │ │ │ │
│ │ │ │帳戶提領款項共24萬│ │ │ │ │
│ │ │ │元(林麗娟合計遭詐│ │ │ │ │
│ │ │ │騙119萬元)。 │ │ │ │ │
├─┼───┼─────┼─────────┼───────┼────┼──────┼───────┤
│2 │何張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張瓊珍所申設│少年王○│106年4月26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珍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臺灣銀行嘉義分│博 │下午4時15分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假冒員警撥打電話向│行帳號00000000│ │至18分許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何張瓊珍佯稱:其帳│2694號帳戶 │ ├──────┤犯詐欺取財罪,│
│ │ │ │戶遭人用以詐騙,需│ │ │嘉義市西區中│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偵│ │ │山路306號「 │肆月。扣案如附│
│ │ │ │辦云云,致何張瓊珍│ │ │臺灣銀行嘉義│表二編號1所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分行」 │之物沒收。 │
│ │ │ │106年4月26日至嘉義│ │ ├──────┤ │
│ │ │ │市東區長榮街與和平│ │ │①6萬元 │ │
│ │ │ │路口,將右列帳戶提│ │ │②6萬元 │ │
│ │ │ │款卡交予少年王○博│ │ │③3萬元 │ │
│ │ │ │,並提供密碼,後少│ ├────┼──────┤ │
│ │ │ │年王○博、黃○昱即│ │少年王○│106年4月27日│ │
│ │ │ │持該提款卡,於右列│ │博、黃○│上午9時40分 │ │
│ │ │ │時間、地點插入自動│ │昱 │至41分許 │ │
│ │ │ │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 │ ├──────┤ │
│ │ │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 │梧棲路173號 │ │
│ │ │ │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 │「梧棲郵局」│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 ├──────┤ │
│ │ │ │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 │①2萬元 │ │
│ │ │ │款之人,而自右列帳│ │ │②2萬元 │ │
│ │ │ │戶提領款項共46萬 │ │ ├──────┤ │
│ │ │ │5000元(起訴書誤計│ │ │106年4月27日│ │
│ │ │ │入員警於查獲後所提│ │ │上午9時49分 │ │
│ │ │ │領款項,而誤載為60│ │ │許 │ │
│ │ │ │萬元)。 │ │ ├──────┤ │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民生街61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梧棲正港店」│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7日│ │
│ │ │ │ │ │ │上午9時53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中和街1號「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梧棲中和店」│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7日│ │
│ │ │ │ │ │ │上午10時15分│ │
│ │ │ │ │ │ │至16分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北勢東路263 │ │
│ │ │ │ │ │ │號「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沙鹿弘光│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①2萬元 │ │
│ │ │ │ │ │ │②2萬元 │ │
│ │ │ │ │ │ │③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7日│ │
│ │ │ │ │ │ │上午10時21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北勢東路330 │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鹿維門市」 │ │
│ │ │ │ │ │ ├──────┤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8日│ │
│ │ │ │ │ │ │凌晨0時15分 │ │
│ │ │ │ │ │ │至18分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四維路2號「 │ │
│ │ │ │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 │ │ │ │港分行」 │ │
│ │ │ │ │ │ ├──────┤ │
│ │ │ │ │ │ │①6萬元 │ │
│ │ │ │ │ │ │②6萬元 │ │
│ │ │ │ │ │ │③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9日│ │
│ │ │ │ │ │ │凌晨0時25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四維路2號「 │ │
│ │ │ │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 │ │ │ │港分行」 │ │
│ │ │ │ │ │ ├──────┤ │
│ │ │ │ │ │ │1萬5000元 │ │
├─┼───┼─────┼─────────┼───────┼────┼──────┼───────┤
│3 │陳擎霞│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陳擎霞所申設中│少年黃○│106年4月27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國信託商業銀行│筑 │下午1時58分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冒健保局人員,撥打│帳號0000000000│ │至2時許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電話向陳擎霞佯稱:│84號帳戶 │ ├──────┤犯詐欺取財罪,│
│ │ │ │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云│ │ │臺北市士林區│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云;復接續由假冒員│ │ │中山北路7段 │伍月。扣案如附│
│ │ │ │警、檢察官等公務員│ │ │125號「上海 │表二編號1所示 │
│ │ │ │之成員以電話向陳擎│ │ │商業儲蓄銀行│之物沒收。 │
│ │ │ │霞佯稱:其涉及刑事│ │ │天母分行」 │ │
│ │ │ │案件,需提供財物作│ │ ├──────┤ │
│ │ │ │資金清查云云,致陳│ │ │①3000元 │ │
│ │ │ │擎霞陷於錯誤,依指│ │ │②5000元 │ │
│ │ │ │示於106年4月27日在│ │ │③3000元 │ │
│ │ │ │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 │④1000元 │ │
│ │ │ │中山北路6段754巷16├───────┤ ├──────┤ │
│ │ │ │之1號住處樓下,將 │陳擎霞所申設輔│ │106年4月27日│ │
│ │ │ │右列帳戶存摺、提款│仁大學郵局帳號│ │下午2時9分至│ │
│ │ │ │卡交予自稱「林雅雯│00000000000000│ │11分許 │ │
│ │ │ │專員」之少年黃○筑│號帳戶 │ ├──────┤ │
│ │ │ │,並提供密碼,後少│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年黃○筑、王○博、│ │ │中山北路7段 │ │
│ │ │ │黃○昱即持該提款卡│ │ │130號「士林 │ │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 │ │天母郵局」」│ │
│ │ │ │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 │ ├──────┤ │
│ │ │ │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 │ │①6萬元 │ │
│ │ │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 │ │②6萬元 │ │
│ │ │ │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 │③3000元 │ │
│ │ │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 ├──────┤ │
│ │ │ │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 │106年4月27日│ │
│ │ │ │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 │下午2時34分 │ │
│ │ │ │,而自右列中國信託│ │ │至36分許 │ │
│ │ │ │帳戶提領1萬2000元 │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44萬│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4000元(起訴書誤計│ │ │忠誠路1段52 │ │
│ │ │ │入員警於查獲後所提│ │ │號「士林蘭雅│ │
│ │ │ │領款項,而誤載為44│ │ │郵局」 │ │
│ │ │ │萬9000元)、合作金│ │ ├──────┤ │
│ │ │ │庫帳戶提領34萬元(│ │ │①2萬元 │ │
│ │ │ │起訴書誤將員警於查│ │ │②5000元 │ │
│ │ │ │獲後所提領款項5萬 │ │ │③2000元 │ │
│ │ │ │3200元認係少年王○│ │ ├──────┤ │
│ │ │ │博所提領),陳擎霞│ │ │106年4月28日│ │
│ │ │ │合計遭詐騙79萬6000│ │ │凌晨0時27分 │ │
│ │ │ │元。 │ │ │至29分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梧棲路173號 │ │
│ │ │ │ │ │ │「梧棲郵局」│ │
│ │ │ │ │ │ ├──────┤ │
│ │ │ │ │ │ │①6萬元 │ │
│ │ │ │ │ │ │②6萬元 │ │
│ │ │ │ │ │ │③3萬元 │ │
│ │ │ │ │ ├────┼──────┤ │
│ │ │ │ │ │少年王○│106年4月29日│ │
│ │ │ │ │ │博、黃○│凌晨1時27分 │ │
│ │ │ │ │ │筑(起訴│至29分許 │ │
│ │ │ │ │ │書漏載王├──────┤ │
│ │ │ │ │ │○博部分│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梧棲路173號 │ │
│ │ │ │ │ │ │「梧棲郵局」│ │
│ │ │ │ │ │ ├──────┤ │
│ │ │ │ │ │ │①6萬元 │ │
│ │ │ │ │ │ │②6萬元 │ │
│ │ │ │ │ │ │③2萬4000元 │ │
│ │ │ │ ├───────┼────┼──────┤ │
│ │ │ │ │陳擎霞所申設合│少年黃○│106年4月27日│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筑 │下午1時37分 │ │
│ │ │ │ │帳號0000000000│ │至43分許 │ │
│ │ │ │ │079號帳戶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北│ │
│ │ │ │ │ │ │路7段125號「│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 │
│ │ │ │ │ │ │銀行天母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萬元 │ │
│ │ │ │ │ │ │②2萬元 │ │
│ │ │ │ │ │ │③2萬元 │ │
│ │ │ │ │ │ │④2萬元 │ │
│ │ │ │ │ │ │⑤2萬元 │ │
│ │ │ │ │ │ │⑥2萬元 │ │
│ │ │ │ │ │ │⑦2萬元 │ │
│ │ │ │ │ ├────┼──────┤ │
│ │ │ │ │ │少年黃○│106年4月28日│ │
│ │ │ │ │ │昱 │凌晨0時41分 │ │
│ │ │ │ │ │ │至44分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光華路307號 │ │
│ │ │ │ │ │ │「合作金庫商│ │
│ │ │ │ │ │ │業銀行東沙鹿│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①3萬元 │ │
│ │ │ │ │ │ │②3萬元 │ │
│ │ │ │ │ │ │③3萬元 │ │
│ │ │ │ │ │ │④3萬元 │ │
│ │ │ │ │ │ │⑤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9日│ │
│ │ │ │ │ │ │凌晨0時36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沙田路106號 │ │
│ │ │ │ │ │ │「合作金庫商│ │
│ │ │ │ │ │ │業銀行沙鹿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①2萬元 │ │
│ │ │ │ │ │ │②3萬元 │ │
├─┼───┼─────┼─────────┼───────┼────┼──────┼───────┤
│4 │樂嘉貞│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樂嘉貞所申設中│少年黃○│106年4月28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國信託銀行帳號│筑、王○│下午3時6分許│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冒健保局人員,撥打│000000000000號│博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電話向樂嘉貞佯稱:│帳戶 │ │臺北市中山區│犯詐欺取財罪,│
│ │ │ │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云│ │ │北安路476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云;復接續由假冒員│ │ │「OK便利商店│參月。扣案如附│
│ │ │ │警、檢察官等公務員│ │ │北安店」 │表二編號1所示 │
│ │ │ │之成員以電話向樂嘉│ │ ├──────┤之物沒收;未扣│
│ │ │ │貞佯稱:其涉及槍枝│ │ │2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及毒品買賣,需提供├───────┤ ├──────┤幣捌仟元沒收,│
│ │ │ │銀行帳戶供以核對云│樂嘉貞所申設國│ │106年4月28日│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云,致樂嘉貞陷於錯│泰世華銀行帳號│ │下午3時許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誤,依指示於106年4│000000000000號│ ├──────┤行沒收時,追徵│
│ │ │ │月28日至臺北市中山│帳戶 │ │臺北市中山區│其價額。 │
│ │ │ │區「力行三號公園」│ │ │北安路476號 │ │
│ │ │ │,將右列帳戶存摺、│ │ │「OK便利商店│ │
│ │ │ │提款卡交予自稱「林│ │ │北安店」 │ │
│ │ │ │雅雯專員」之少年黃│ │ ├──────┤ │
│ │ │ │○筑,並提供密碼,│ │ │①2萬元 │ │
│ │ │ │後少年黃○筑、王○│ │ │②1萬8000元 │ │
│ │ │ │博即持該提款卡,於│ │ │ │ │
│ │ │ │右列時間、地點插入│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 │ │ │ │
│ │ │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 │ │ │ │
│ │ │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 │ │ │
│ │ │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係有│ │ │ │ │
│ │ │ │權提款之人,而自右│ │ │ │ │
│ │ │ │列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 │ │ │
│ │ │ │2萬元、國泰世華帳 │ │ │ │ │
│ │ │ │戶提領3萬8000元( │ │ │ │ │
│ │ │ │樂嘉貞合計遭詐騙5 │ │ │ │ │
│ │ │ │萬8000元)。 │ │ │ │ │
├─┼───┼─────┼─────────┼───────┼────┼──────┼───────┤
│5 │林政璇│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林政璇所申設恆│少年何○│106年2月14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春郵局帳號0071│暘 │下午3時30分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冒健保局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帳│ │後某時許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電話向林政璇佯稱:│戶 │ ├──────┤犯詐欺取財罪,│
│ │ │ │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云│ │ │高雄市三民區│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云;復接續由假冒員│ │ │熱河一街84號│肆月。扣案如附│
│ │ │ │警、檢察官等公務員│ │ │「德智郵局」│表二編號1所示 │
│ │ │ │之成員以電話向林政│ │ ├──────┤之物沒收。 │
│ │ │ │璇佯稱:需提供銀行│ │ │①6萬元 │ │
│ │ │ │金融卡云云,致林政│ │ │②6萬元 │ │
│ │ │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 │ │③2萬元 │ │
│ │ │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 │ │④1萬元 │ │
│ │ │ │3時30分許將右列帳 │ │ │ │ │
│ │ │ │戶提款卡、密碼放置│ │ │ │ │
│ │ │ │在其位於高雄市○○○ ○ ○ ○ ○
○ ○ ○ ○區○○路000號6樓之│ │ │ │ │
│ │ │ │2居所信箱內供少年 │ │ │ │ │
│ │ │ │何○暘領取;另由集│ │ │ │ │
│ │ │ │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 │ │ │ │
│ │ │ │106年2月14日下午3 │ │ │ │ │
│ │ │ │時30分前某時許,在│ │ │ │ │
│ │ │ │不詳地點,冒用「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 │ │管科」之名義,製作│ │ │ │ │
│ │ │ │內容為嫌疑人林政璇│ │ │ │ │
│ │ │ │受監管科清查名下帳│ │ │ │ │
│ │ │ │戶資金,並載明案號│ │ │ │ │
│ │ │ │、檢察官陳公茂、日│ │ │ │ │
│ │ │ │期等不實事項,及以│ │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印」公印文1枚,而 │ │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 │ │ │ │
│ │ │ │書後,前開成年成員│ │ │ │ │
│ │ │ │即指示林政璇至便利│ │ │ │ │
│ │ │ │商店領取該偽造公文│ │ │ │ │
│ │ │ │書。後少年何○暘即│ │ │ │ │
│ │ │ │持該提款卡,於右列│ │ │ │ │
│ │ │ │時間、地點插入自動│ │ │ │ │
│ │ │ │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 │ │ │ │
│ │ │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 │ │ │
│ │ │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 │ │ │
│ │ │ │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 │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 │ │ │
│ │ │ │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 │ │ │
│ │ │ │款之人,而自右列帳│ │ │ │ │
│ │ │ │戶內提領右列金額後│ │ │ │ │
│ │ │ │交予王楷期轉交予集│ │ │ │ │
│ │ │ │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 │ │ │
│ │ │ │林政璇合計遭詐騙15│ │ │ │ │
│ │ │ │萬元)。 │ │ │ │ │
├─┼───┼─────┼─────────┼───────┼────┼──────┼───────┤
│6 │黃于真│106年4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達仁所申設國│少年黃○│106年4月18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日晚間7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泰世華商業銀行│元 │晚間7時26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3分許 │話向黃于真佯稱其於│清水分行帳號04│ │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0000000000號帳│ ├──────┤壹年貳月。扣案│
│ │ │2萬9985元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戶(李達仁另由│ │臺中市沙鹿區│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臺灣臺中地方檢│ │成功東街1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作更正云云,致黃于│察署檢察官以 │ │「統一超商童│ │
│ │ │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106年度偵字第 │ │醫門市」 │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至右│21979、26791、│ ├──────┤ │
│ │ │ │列帳戶。 │30830號為不起 │ │2萬元 │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106年4月18日│ │
│ │ │ │ │ │ │晚間7時51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成功東街42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沙鹿金智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00元 │ │
├─┼───┼─────┼─────────┼───────┼────┼──────┼───────┤
│7 │彭瑜娟│①106年4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達仁所申設合│少年黃○│106年4月18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 18日晚間│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作金庫銀行沙鹿│元 │晚間9時46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9時38分 │話向彭瑜娟佯稱其於│分行帳號021076│ │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 │網路購物時因會計記│0000000號帳戶 │ ├──────┤壹年貳月。扣案│
│ │ ├─────┤帳設定有誤,須依照│ │ │臺中市沙鹿區│如附表二編號1 │
│ │ │①2萬9989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中山路198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元 │作更正云云,致彭瑜│ │ │「統一超商沙│ │
│ │ ├─────┤娟陷於錯誤,而依指│ │ │鹿中山門市」│ │
│ │ │②106年4月│示接續匯入左列金額│ │ ├──────┤ │
│ │ │ 18日晚間│至右列帳戶。 │ │ │①2萬元 │ │
│ │ │ 9時42分 │ │ │ │②2萬元 │ │
│ │ │ 許 │ │ │ │③1萬9000元 │ │
│ │ ├─────┤ │ │ │ │ │
│ │ │②2萬9920 │ │ │ │ │ │
│ │ │ 元 │ │ │ │ │ │
├─┼───┼─────┼─────────┼───────┼────┼──────┼───────┤
│8 │廖湘如│106年4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達仁所申設臺│少年黃○│106年4月18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日下午5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灣中小企業銀行│元 │下午5時59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3分許 │話向廖湘如佯稱其於│沙鹿分行帳號48│ │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購物時因訂單設│000000000號帳 │ ├──────┤壹年貳月。扣案│
│ │ │1萬2985元 │定有誤,須依照指示│戶 │ │臺中市沙鹿區│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南陽路439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正云云,致廖湘如陷│ │ │「統一超商鎮│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存│ │ │揚門市」 │ │
│ │ │ │入左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8日│ │
│ │ │ │ │ │ │下午6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鎮南路2段268│ │
│ │ │ │ │ │ │號「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沙鹿鎮南│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2萬元(含其 │ │
│ │ │ │ │ │ │他不詳被害人│ │
│ │ │ │ │ │ │遭詐騙款項)│ │
├─┼───┼─────┼─────────┼───────┼────┼──────┼───────┤
│9 │王治翔│①106年4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達仁所申設前│少年黃○│106年4月18日│張哲暟三人以上│
│ │ │ 18日晚間│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開國泰世華商業│元 │晚間8時23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8時15分 │話向王治翔佯稱其於│銀行帳戶 │ │至24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 │ ├──────┤壹年貳月。扣案│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 │ │臺中市沙鹿區│如附表二編號1 │
│ │ │①2萬1985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沙田路17之19│所示之物沒收。│
│ │ │ 元 │作更正云云,致王治│ │ │號「統一超商│ │
│ │ ├─────┤翔陷於錯誤,而依指│ │ │天仁門市」 │ │
│ │ │②106年4月│示接續匯入左列金額│ │ ├──────┤ │
│ │ │ 18日晚間│至右列帳戶。 │ │ │①2萬元 │ │
│ │ │ 8時31分 │ │ │ │②2000元 │ │
│ │ │ 許 │ │ │ ├──────┤ │
│ │ ├─────┤ │ │ │106年4月18日│ │
│ │ │②1萬4012 │ │ │ │晚8時40分許 │ │
│ │ │ 元 │ │ │ ├──────┤ │
│ │ │ │ │ │ │臺中市龍井區│ │
│ │ │ │ │ │ │沙田路6段323│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鑫井源門市」│ │
│ │ │ │ │ │ ├──────┤ │
│ │ │ │ │ │ │1萬4000元 │ │
├─┼───┼─────┼─────────┼───────┼────┼──────┼───────┤
│10│王靖瑤│106年4月2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張哲暟三人以上│
│ │ │日下午2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許 │員警等公務員,撥打│ │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電話向王靖瑤佯稱:│ │ │ │犯詐欺取財罪,│
│ │ │60萬元 │其涉嫌出借國民身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證,需交付60萬元予│ │ │ │肆月。扣案如附│
│ │ │ │法院證明清白云云,│ │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 │致王靖瑤陷於錯誤,│ │ │ │之物沒收。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 │ │ │ │
│ │ │ │南路419巷18號之1附│ │ │ │ │
│ │ │ │近巷子,將左列金額│ │ │ │ │
│ │ │ │交予少年黃○元。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
│號│ │ │ │ │
├─┼──────┼───────┼───┼───────────────┤
│1 │106年7月1日 │臺中市沙鹿區和│張哲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下午5時5分許│平街6之3號 │ │張) │
├─┼──────┼───────┼───┼───────────────┤
│2 │106年5月4日 │臺中市沙鹿區斗│少年黃│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
│ │晚間7時10分 │潭路457巷6號 │○元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許 │ │ │ │
├─┼──────┼───────┼───┼───────────────┤
│3 │106年4月29日│臺中市梧棲區梧│少年王│現金17萬6900元 │
├─┤凌晨1時30分 │棲路180號 │○博、├───────────────┤
│4 │許 │ │黃○昱│現金13萬5000元(員警自臺灣銀行│
│ │ │ │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領取) │
├─┤ │ │ ├───────────────┤
│5 │ │ │ │現金900元(員警自輔仁大學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 │ │ │ │) │
├─┤ │ │ ├───────────────┤
│6 │ │ │ │現金5萬3200元(員警自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79號帳戶內領取) │
├─┤ │ ├───┼───────────────┤
│7 │ │ │少年黃│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
│ │ │ │○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 │ │ │陳擎霞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9 │ │ │少年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
│ │ │ │○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0│ │ │ │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11│ │ │ │陳擎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12│ │ │ │樂嘉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13│ │ │ │何張瓊珍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
│ │ │ │ │張 │
├─┤ │ │ ├───────────────┤
│14│ │ │ │陳擎霞申辦之輔仁大學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
│15│ │ │ │樂嘉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
│16│ │ │ │樂嘉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17│106年5月5日 │臺中市梧棲區中│ │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下午6時15分 │興路210號(梧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許 │棲分駐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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