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95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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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昌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昌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持業已填寫相關資料並黏貼其本人之證件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依護照條例第15條之規定,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予承辦人員進行人別確認無誤並取回申請書原本後,復將該貼有國民身分證之護照申請書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上所黏貼之余宗昌證件照片,換貼為該不詳成年男子之證件照片後,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送往不知情之錫安旅行社轉委任不知情之禾藤旅行社向外交部送件,冒名申請辦理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使外交部誤認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為余宗昌,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1 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時去辦理護照,是伊自己要去辦理護照才發現遭他人申辦云云(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惟查:

(一)關於有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持黏貼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改黏貼不詳成年男子照片2 張,以被告名義冒名委託不知情之錫安旅行社業務員申辦護照,錫安旅行社乃再委託不知情之禾藤旅行社代為申辦護照。

禾藤旅行社將黏貼有不詳男子照片2 張之護照申請書送件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供不詳男子冒名申辦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古稑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證人鄧尉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89至90頁)、證人周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106 年4 月6日被告填寫之說明書(見偵卷第13頁)、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6 年4 月7 日中辦字第1060000876號函文(見偵卷第51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6至70頁)、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9日函文並檢附被告身分證補、換發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證人周正平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周正平提出之影像掃描檔(見偵卷第82頁)、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偵查中提出之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見偵卷第91頁)、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7000038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歷次申請紀錄相關資料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4至9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持業已填寫相關資料並黏貼其本人之證件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進行人別確認?經查:1.證人周正平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約僱職務代理人,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到中市辦事處申請護照,但經查核發現被告曾申請過護照,且仍有效,被告先是稱沒有辦過,說遺失過身份證,後又改口稱是友人鄧建向被告借用云云,但依規定,於100 年間辦理護照,可以先去戶政事務所進行人別確認,經戶政人員核對確認人別後,會將申請書掃瞄,掃瞄檔傳給外交部,原本還申請人,申請人即可委託他人代辦,而本案被告即是先持業已填寫相關資料並黏貼其本人之證件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進行人別確認後,再將申請書原本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證人周正平上開證述有戶所親辦申請書調閱之被告余宗昌申請書影像掃瞄檔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2頁),堪以採信。

2.再觀上揭黏貼填有被告余宗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證件照片之戶所親辦申請書調閱之影像掃瞄檔,比對禾藤旅行社向外交部送件之被告余宗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83頁),明顯可見左上角之照片已遭代換,可知該份申請書於在戶政事務所人別確認後,才將原本用以製作護照之大頭照片更改為他人。

足徵,應為被告本人親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進行人別確認。

另觀上開禾藤旅行社向外交部送件之被告余宗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留存之被告余宗昌個人手機電話0000000000及緊急聯絡人被告余宗昌之父余紹明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4、35頁),亦核屬正確,如非被告余宗昌提供,一般人實難取得被告余宗昌及其父親之個人手機電話,益徵本案確為被告余宗昌本人至戶政事務所進行人別確認。

3.此外,上揭禾藤旅行社向外交部送件之被告余宗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余宗昌95年4 月3 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83頁),經調被告之身分證歷次申請記錄,可知在95年4 月3 日至106 年4 月6 日被告再次換發身分證之期間,被告未曾因遺失身分證而有另行補發、換發之情形,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70000387號函在卷足參,是亦查無被告有何遺失身分證遭他人冒用之情形。

又被告另辯稱身分證曾遭他人盜用後返還云云,而證人鄧尉建於偵訊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余宗昌身分證有被拿去辦手機,不知道有辦護照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然此部分實查無被告有何因此向警方報案、備案以求自保之情形,初已難認為真正,且即便為真,被告之身分證如有遭他人拿去使用後返還,然而因為被告未曾報案、備案,實查無此部分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跡證,反徵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冒名辦理護照之本案犯行。

且此部分之辯解仍無法解釋如有冒用之人,該人如何通過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進行人別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業已填寫相關資料並黏貼其本人之證件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予承辦人員進行人別確認無誤並取回申請書原本後,復將該貼有國民身分證之護照申請書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護照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該法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同條第3 、4 項規定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不詳成年男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自無與該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不詳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使用,所為除損及管理機關之管理正確性,甚而造成國際往來之秩序之影響,損害程度非微,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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