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政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洪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三、王建智、李培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 四、因警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誘捕偵查,當場逮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理由
-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李培熏、王建智
- (二)被告洪孟哲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三)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
- (四)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均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
- (二)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
-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各屬被告林政揚、
- (四)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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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洪孟哲
李培熏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41號、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孟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培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COACH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的員警1次,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毒所得及販賣毒品過程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洪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政揚共2次,其中第2次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毒所得及販賣毒品過程均如附表二所載)。
三、王建智、李培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孟哲共2次,其中第2次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毒所得及販賣毒品過程均如附表三所載)。
四、因警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誘捕偵查,當場逮捕查獲林政揚,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林政揚被逮捕後,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為洪孟哲,並與警方配合佯稱欲再向洪孟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當場逮捕洪孟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
洪孟哲被逮捕後,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建智、李培熏,並與警方配合佯稱欲再向王建智、李培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4月19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區240巷78號前逮捕王建智、李培熏,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揚、洪孟哲、李培熏、王建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2 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0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第120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2頁反面、第121頁),並有喬裝員警與被告林政揚之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政揚與被告洪孟哲、被告洪孟哲與被告王建智、李培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被告林政揚、洪孟哲、王建智、李培熏之現場照片、被告王建智、李培熏LINE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三第16頁至第68頁),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各有該院107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0號、107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1號、107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5號、107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7號、107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經查,被告林政揚、洪孟哲與李培熏、王健智彼此間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且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各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價金無誤,被告4人均係以價差之方式牟利,且被告洪孟哲、李培熏及王健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部分,均有收到對價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112頁反面、第12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李培熏、王建智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政揚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被告李培熏、王建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各已洽定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並均依約至所協議之現場進行交易,被告4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林政揚係喬裝員警合法誘捕偵查而遭查獲;
被告林政揚、洪孟哲分別係配合警員合法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4人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各該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政揚、洪孟哲持有第二級毒品;
被告王建智、李培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洪孟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王建智、李培熏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培熏、王建智共同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且因屬情侶故錢財均共同流用,業經被告王建智、李培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被告王建智、李培熏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孟哲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案),前揭②、③、④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後,於103年10月20日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政揚如附表一;
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2;
被告李培熏、王建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因警合法誘捕偵查而查獲,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4人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政揚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洪孟哲;
被告洪孟哲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李培熏、王建智;
而王建智、李培熏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威橙、范姜群瑋、李筱筠,此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並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明確,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
被告洪孟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被告林政揚、李培熏及王健智均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1頁、第137頁反面)。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固有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謂不重,然此係考量各級毒品分別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因而就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法定刑多以毒品之級別而設定不同法定刑度,又各級毒品均屬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之根源,販賣毒品歷來均為我國法所嚴禁之違法行為,政府有關部門無不盡力宣導,並多方面防堵毒品之流竄、氾濫,是率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者,當不容輕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4人均明知各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惡性,且被告4人均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林政揚、洪孟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高、金額非鉅;
被告王建智、李培熏販賣之毒品數量較高,然與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較,犯案情節仍有差異,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復均有供出上手之情狀,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復斟酌被告林政揚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告李培熏、王建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些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暨被告林政揚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倉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洪孟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無須扶養父母親,從事進出口貿易,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培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建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需要坐輪椅,先前從事機械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被告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孟哲所犯如附表二;
被告李培熏、王建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洪孟哲、李培熏、王建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洪孟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李培熏、王建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政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政揚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並衡以被告林政揚販賣毒品數量非多,且本案所涉犯行為販賣毒品未遂,並未獲有利益,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販賣對象非多,犯罪所生損害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政揚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林政揚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且仍需受有一定警惕,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政揚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至被告洪孟哲、李培熏、王建智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爰均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毒品,均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定如前,而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已因直接碰觸、沾染上開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洪孟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執行,並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李培熏、王建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1萬5,000元之灰色COACH包包1個,未據扣案,而被告李培熏、王建智雖錢財共通,然該包包平日均由李培熏使用,但很少在用等情,業經被告王建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培熏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各屬被告林政揚、洪孟哲、李培熏、王建智所有,分別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各經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2頁反面、第12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政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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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販毒所得│販賣毒品過程 │
├──┼───┼───┼────┼──────┼────┼────┼────────────┤
│ 1 │林政揚│喬裝員│107 年4 │約定交易地點│安非他命│500元 │林政揚(暱稱hi~ken 30)│
│ │ │警 │月17日21│:臺中市北屯│1 包(約│(未遂)│以其使用之三星白色手機安│
│ │ │ │時許 │區崇德路3 段│0.88公克│ │裝之grinder 通訊軟體與喬│
│ │ │ │ │111 號(采岩│) │ │裝買家(暱稱Jay )聯絡,│
│ │ │ │ │汽車旅館) │ │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 │ │ │ │查獲地點:臺│ │ │再由林政揚前往交易,但因│
│ │ │ │ │中市北屯區崇│ │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 │德路3 段168 │ │ │ │
│ │ │ │ │號前 │ │ │ │
└──┴───┴───┴────┴──────┴────┴────┴────────────┘
附表二【洪孟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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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販毒所得│販賣毒品過程 │
├──┼───┼───┼────┼──────┼────┼────┼────────────┤
│ 1 │洪孟哲│林政揚│107 年 4│臺中市太平區│安非他命│1,000元 │洪孟哲(暱稱創意無限:-*│
│ │ │ │月3 日21│中山路2 段18│1 包(約│ │)以其使用之OPPO手機(含│
│ │ │ │時30分許│5巷12 號 │0.3 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張)安裝之Li ne 通訊軟體│
│ │ │ │ │ │ │ │與林政揚(暱稱hi~ken30 │
│ │ │ │ │ │ │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之時│
│ │ │ │ │ │ │ │間地點,再由洪孟哲前往交│
│ │ │ │ │ │ │ │易。 │
├──┼───┼───┼────┼──────┼────┼────┼────────────┤
│ 2 │洪孟哲│林政揚│107 年 4│臺中市北屯區│安非他命│2,000元 │洪孟哲(暱稱創意無限:-*│
│ │ │ │月18日1 │北屯路240 巷│1 包(約│(未遂)│)以其使用之OPPO手機(含│
│ │ │ │時30分許│100 號前 │1公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張)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林政揚(暱稱hi~ken30) │
│ │ │ │ │ │ │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 │ │ │ │ │ │ │地點,再由洪孟哲前往交易│
│ │ │ │ │ │ │ │,但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 │ │ │。 │
└──┴───┴───┴────┴──────┴────┴────┴────────────┘
附表三【王建智、李培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販毒所得│販賣毒品過程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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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建智│洪孟哲│107 年 4│臺中市北屯區│安非他命│灰色COAC│李培熏(暱稱is overby )以│
│ │、李培│ │月10日21│路240 巷100 │、重量為│H包包1個│其使用之ASUS白色手機裝之Li│
│ │熏 │ │時30分許│號8樓 │半台 │ │ne通訊軟體與洪孟哲(暱稱創│
│ │ │ │ │ │ │ │意無限:-* )聯絡,約定毒品│
│ │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建智│
│ │ │ │ │ │ │ │、李培熏共同前往交易。 │
├──┼───┼───┼────┼──────┼────┼────┼─────────────┤
│ 2 │王建智│洪孟哲│107 年4 │臺中市北屯區│安非他命│39,000元│王建智(暱稱撒攏謀)以其使│
│ │李培熏│ │月19日5 │北屯路240 巷│、重量為│(未遂)│用之IPHONE手機安裝之Line通│
│ │ │ │時40分許│78號前 │一台半 │ │訊軟體與洪孟哲(暱稱創意無│
│ │ │ │ │ │ │ │限:-*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
│ │ │ │ │ │ │ │之時間地點,再由王建智、李│
│ │ │ │ │ │ │ │培熏共同前往交易,但因警方│
│ │ │ │ │ │ │ │當場逮捕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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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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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持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本案犯行 │ 備 註 │
├──┼───────┼──────┼──┼─────┼────────────────┤
│ 1 │林政揚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如附表一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1│
│ │ │ │ │示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8號鑑驗書(│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33 號卷第118 │
│ │ │ │ │ │頁正面)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0.4767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0.3098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 │ │ │ │ │ 0.4767公克,純度99% ,│
│ │ │ │ │ │ 純質淨重0.4719公克 │
├──┼───────┼──────┼──┼─────┼────────────────┤
│ 2 │洪孟哲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如附表二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7 │
│ │ │ │ │示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4號鑑驗書(│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第85頁正│
│ │ │ │ │ │面) │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1)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6031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5896公克(淨重) │
│ │ │ │ │ │ 驗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2)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0.7919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0.7662公克(淨重) │
│ │ │ │ │ │ 驗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1)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0.8110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0.7805公克(淨重) │
│ │ │ │ │ │ 驗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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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建智、李培熏│甲基安非他命│3包 │如附表二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7 │
│ │ │ │ │示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60號鑑驗書(│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33 號第121 頁│
│ │ │ │ │ │正面) │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1)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7387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6478公克(淨重) │
│ │ │ │ │ │ 驗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2)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7.3691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7.2490公克(淨重) │
│ │ │ │ │ │ 驗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1)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34.7827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34.5704公克(淨重) │
│ │ │ │ │ │ 驗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附表五【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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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持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本案犯行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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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政揚 │三星白色手機(│1支 │如附表一所│107 年4 月17日搜索臺中市北屯區崇│
│ │ │螢幕破損) │ │示 │德路3 段168 號(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1204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 │ │分裝袋(含數小│1包 │ │ │
│ │ │包) │ │ │ │
├──┼───────┼───────┼──┼─────┼────────────────┤
│ 2 │洪孟哲 │OPPO手機(含門│1支 │如附表二所│107 年4 月18日搜索臺中市北屯區北│
│ │ │號0000000000號│ │示 │屯路240 巷100 號前(見107 年度偵│
│ │ │SIM 卡1 張、IM│ │ │字第1203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
│ │ │EI:000000000 │ │ │ │
│ │ │073618、86264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 │王建智、李培熏│電子磅秤 │1台 │如附表三所│107 年4 月19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示 │240 巷78號前(見107 年度偵字第12│
│ │ │分裝袋 │1包 │ │03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
│ │ ├───────┼──┤ │ │
│ │ │HTC 香檳色手機│1支 │ │ │
│ │ │(IMEI:357709│ │ │ │
│ │ │000000000 、35│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ASUS白色手機 │1支 │ │ │
│ │ │(IMEI:359027│ │ │ │
│ │ │000000000 、35│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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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持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林政揚 │吸食器 │1 組│107 年4 月17日搜索臺中市北屯區崇│
│ │ ├────────┼──┤德路3 段168 號(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FM2(0.48公克) │1包 │1204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 │不明膠囊(0.38公│1包 │ │
│ │ │克) │ │ │
├──┼───────┼────────┼──┼────────────────┤
│ 2 │洪孟哲 │玻璃吸食器 │1組 │107 年4 月18日搜索臺中市北屯區北│
│ │ ├────────┼──┤屯路240 巷100 號8 樓前(見107 年│
│ │ │不明藥丸 │6顆 │度偵字第12032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 │ ├────────┼──┤) │
│ │ │LEATHER LOVERS │3瓶 │ │
│ │ │不明藥劑 │ │ │
│ │ ├────────┼──┤ │
│ │ │V8不明藥劑 │3瓶 │ │
│ │ ├────────┼──┤ │
│ │ │空氣長槍 │2支 │ │
│ │ ├────────┼──┤ │
│ │ │空氣鋼瓶 │1批 │ │
├──┼───────┼────────┼──┼────────────────┤
│ 3 │王建智、李培熏│毒咖啡包(8.16公│1包 │107 年4 月19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克) │ │240 巷78號前(見107 年度偵字第12│
│ │ ├────────┼──┤03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
│ │ │不明粉末(黃色、│1包 │ │
│ │ │1.3公克) │ │ │
│ │ ├────────┼──┤ │
│ │ │不明粉末(粉紅色│1包 │ │
│ │ │、10.02公克) │ │ │
│ │ ├────────┼──┤ │
│ │ │不明粉末(藍色、│1包 │ │
│ │ │0.28公克) │ │ │
│ │ ├────────┼──┤ │
│ │ │吸食器 │1盒 │ │
│ │ ├────────┼──┤ │
│ │ │吸食器 │1個 │ │
│ │ ├────────┼──┤ │
│ │ │小米白色手機(IM│1支 │ │
│ │ │EI:000000000000│ │ │
│ │ │868、00000000000│ │ │
│ │ │1876) │ │ │
│ │ ├────────┼──┤ │
│ │ │IPHONE白色手機(│1支 │ │
│ │ │IMEI:0000000000│ │ │
│ │ │55769) │ │ │
│ │ ├────────┼──┤ │
│ │ │IPHONE白色手機(│1支 │ │
│ │ │IMEI:0000000000│ │ │
│ │ │50292) │ │ │
│ │ ├────────┼──┤ │
│ │ │平版電腦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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