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97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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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羽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二九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芳羽原受僱於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顧問公司),嗣因該公司整合後,即改隸屬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之員工,但吳芳羽仍負責上開二公司之行政、文件申請、處理客服等業務。

緣吳芳羽於民國107 年1 月份離職,於同年2 月需辦理業務交接,恐先前原應為賀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貴公司)申請招募外國人之業務未完成一事遭主管發現,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公司內,將先前為賀貴公司申請招募外國人時,勞動部函覆之初次招募函文及入國引進許可函文均先行掃瞄為電子檔,再利用電腦之小畫家修圖軟體程式,接續將兩份文件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申請日等資料修改,而變造完成表示勞動部於106 年6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許可賀貴公司招募外國人,及於106 年9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133708號發函同意賀貴公司得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簽證之公文書(下稱系爭變造公文書2 紙)後,將上開文件列印為紙本資料,放入公司文件資料夾存檔,足生損害於勞動部管理招募外國人工作許可事項之正確性。

嗣經賀貴公司向東南亞人力公司詢問聘僱事宜,東南亞人力公司以系爭變造公文書2 紙向勞動部詢問後,發覺有異,因而向警方告發,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芳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變造之公文書2 紙(變造內容分別表示勞動部於106 年6 月25日發函許可賀貴公司招募外國人、於106 年9 月3 日發函同意賀貴公司得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簽證)及勞動部107 年4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6049號函文、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9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相對人(即吳芳羽)願給付聲請人(即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
1、於107年10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
2、餘款50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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