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99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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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蔚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捌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未含毒品成分之淡黃色晶體壹包(驗餘貳點叁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鴻蔚前於民國88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4日、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96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江偉帆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E室居所內,以賒欠價金方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之海洛因2包(毛重約4.8克重)及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販售予江偉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與江偉帆約定,待其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後,再交付上開購毒之價金;

嗣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江偉帆將上開自陳鴻蔚處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販賣予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翁佩佩,並由江偉帆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價金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家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往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夜市對面之土地公廟前與翁佩佩進行交易,嗣經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分別逮捕張家愷及江偉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江偉帆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陳鴻蔚,警方進而查知陳鴻蔚為毒品通緝犯,並經江偉帆告知陳鴻蔚藏身地點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E室逮捕陳鴻蔚,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5包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8.4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37公克;

另1包淡棕色晶體,驗前淨重33.7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62公克;

16包合計驗餘淨重381.99公克),及其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摻入稀釋使用之淡黃色晶體1包(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2.3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3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E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4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107毒偵1935卷第19頁;

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7毒偵1935卷第50頁背面;

107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7毒偵1935卷第66-66頁背面;

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江偉帆(107年4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107毒偵1935卷第26-29頁背面;

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105頁背面-108頁;

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72-76頁;

107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90-91頁背面)、陳琬琪(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64-66頁;

107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70-70頁背面)、張家愷(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103-104頁背面;

107年6月6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116-116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E室,受執行人:陳鴻蔚;

見107毒偵1935卷第32-35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107毒偵1935卷第37、40頁)、107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至14時49分許證人江偉帆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琬琪至被告前開神州路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7偵12418卷第67-69頁)、被告與證人江偉帆間通訊軟體IMessage簡訊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07偵12418卷第77-85頁、107毒偵1935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碎塊狀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42.99%,純質淨重1.18公克;

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有該局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65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7偵12418卷第9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編號1至13、16及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59.05公克,包裝總重約1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8.4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40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7.35公克,純度約96%,推估編號1至13、16及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48公克。

編號14:經檢視為淡棕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4.59公克,包裝重0.86公克,驗前淨重33.7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3.62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6公克;

有該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7偵12418卷第94-95頁)、供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摻入稀釋使用之淡黃色晶體1包(即編號15,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30公克,有該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4978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7偵12418卷第94-95頁;

且亦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紙在卷存查,見107偵12418卷第101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偉帆時,雖未向其收取價金,然渠等間已有交易毒品嗣後給付價金之合意,業經被告於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江偉帆證述相符,既經調查屬實,足認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7年4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107毒偵1935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7偵124 18卷第63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見107毒偵1935卷第41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7311,真實姓名:陳鴻蔚,採尿日期:107年4月27日02時15分許;

見107毒偵1935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

是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稱本件供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邱憶君所購買乙節(107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53-55頁;

10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2418卷第61-61頁背面;

107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7毒偵1935卷第52-57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邱憶君,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1日中檢宏宿107偵12418字第1079083688號函在卷可考,且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7年9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77258號函覆稱:「本案被告陳鴻蔚於107年05月21日12時52分所製作調查筆錄中,指認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7包(毛重396.29公克 )及海洛因3小包(毛重4.81公克)等毒品,係上手邱憶 君所有無誤,本分局並於107年08月29日查獲犯嫌邱憶君 涉嫌持有、販賣毒品案件,另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檢附 被告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

等語(見 本院卷第42-51頁背面),堪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邱憶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晚上10時37分許為警逮捕查獲時,係主動供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所藏放之位置後,始遭警方查扣,且警方前往查獲地點逮捕被告之前,並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大衛於10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77頁背面),是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

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其雖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江偉帆之供述,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是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5年;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然金額共計4萬元非微,其明知第一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給江偉帆,再由江偉帆偕同張家愷轉售予其他購毒者,致使購毒者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在家裡開設之工廠幫忙,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2包碎塊狀(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42.99%,純質淨重1.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包粉末(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該局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65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7偵12418卷第96頁);

扣案之15包白色晶體(即編號1至13、16及17,驗前總毛重359.05公克,包裝總重約1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8.42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17.40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7.35公克,純度約96%,推估編號1至13、16及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4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淡棕色晶體(即編號14,驗前毛重34.59公克,包裝重0.86公克,驗前淨重33.7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3.62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述該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7偵12418卷第94-95頁)。

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經查: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及供其用以販賣而分裝毒品使用之物;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未含毒品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即編號15,驗前淨重2.3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30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該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4978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7偵12418卷第94-95頁;

且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紙在卷存查,見107偵12418卷第101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時秤重及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使用之代糖,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犯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犯罪所得: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原應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原應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因購毒者江偉帆係以賒欠方式與被告交易,故被告尚未取得該價金,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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