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01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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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家慷於民國106年10月上旬,透過手機遊戲認識年籍不詳
  4. 二、張哲維(綽號「阿草」,另行通緝中)與「阿平」及其他姓
  5. 三、張哲維另因積欠許凱程7萬多元之債務,張哲維遂協商由許
  6. (一)張哲維、「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7. (二)張哲維、「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8. 四、案經洪琦竣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請
  9. 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許凱程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林家慷固
  11. (一)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林家慷於警詢、偵訊、本院
  12. (二)就被告許凱程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許
  13. (三)至被告林家慷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家慷以上開情詞置
  14.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凱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
  15.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慷、許凱程上開犯行均堪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凱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9. (三)被告林家慷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20.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之犯罪猖獗,思
  21.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22. (一)被告許凱程因犯本案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各取得
  23. (二)被告林家慷否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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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慷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許凱程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7139 、1714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凱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慷於民國106 年10月上旬,透過手機遊戲認識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經「阿平」招攬而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丶32003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306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90、8713、8961、9026號追加起訴書)。

而林家慷明知幫助「阿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輛,極易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部車輛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該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其等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車輛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19時,受詐欺集團上手「阿平」之指示,開車在臺中市某處載運某不詳成年人及不知情之租車行介紹人呂明俊,在呂明俊之指引下到達南投縣○○鎮○○路000 號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承租AVC-3132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交由「阿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二、三、(二)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車輛完成領取贓款之犯行。

二、張哲維(綽號「阿草」,另行通緝中)與「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10月31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以「林宜貞」名義刊登佯裝要以低價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洪琦竣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信為真,而於106 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對方指定之楊忠璟所有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帳戶)。

其後「阿平」再將林家慷所租用之本案車輛交給張哲維使用,張哲維遂駕駛本案車輛,於31日11時29分、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 號之豐原區區公所內,自渣打帳戶內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贓款(其中5,000 元並非洪琦竣匯入之款項)。

三、張哲維另因積欠許凱程7 萬多元之債務,張哲維遂協商由許凱程自張哲維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抵償,許凱程雖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及詐欺手法,但明知張哲維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仍基於與張哲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揭行為:

(一)張哲維、「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31日,先由張哲維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許凱程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許,假冒警察及台灣銀行人員之名義,撥電話給粘晉銘,佯稱:你在106 年10月6 日遭人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已抓到提款之車手,但要依指示去提款機操作,才能將匯出款項領回云云,致粘晉銘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31日18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 萬5,025 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對方指定之楊忠璟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

張哲維再以微信通知許凱程,許凱程遂自行於同日(移送書之提款時間誤繕為30日)18時54分、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號之「OK超商台中文心店」內,分別提領前開2 萬元、5,000 元之贓款自行抵償張哲維之欠款後,許凱程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還給張哲維。

(二)張哲維、「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10月31日,另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1日21時許,在臉書網頁以「廖蟲蟲」名義刊登佯裝以低價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謝佩君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信為真,而於同年11月1 日9 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 萬5,000 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對方指定之楊忠璟所有之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張哲維再駕駛林家慷所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許凱程,由許凱程於同日10時0 分、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內,分別提領前開2 萬元、5,000 元之贓款自行抵償張哲維之欠款後,許凱程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還給張哲維。

嗣經洪琦竣、謝佩君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洪琦竣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凱程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林家慷固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租車是用來犯罪的,伊只認識張哲維,其餘的人都不認識,如果伊是蓄意的,伊就不會把領得的錢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家慷辯護:被告林家慷參與「阿平」之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被告林家慷主觀認知集團中只有他一個車手,且是開自己的車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家慷不知道租車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

(一)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林家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7 偵17139 卷第39頁至第43頁、107 偵13285 卷第25至29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許凱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71、103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證人呂明俊、魏辰哲、林柏帆、告訴人洪琦竣、被告謝佩君、粘晉銘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 偵13285 卷第30至31頁、107 偵17139 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8至69頁、107 偵17144 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呂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洪琦竣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 偵17139 卷第26頁)、監視器提領畫面及本案車輛照片(107 偵17139 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被害人謝佩君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 偵17139 卷第31頁)、被害人粘晉銘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 偵17144 卷第35、36頁)、楊忠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7 偵17139 卷第32頁)、(尊宏)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家慷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0號)(107 偵17139卷第35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慷指認呂明俊)(107 偵17139 卷第44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 偵17139 卷第50至52頁)、被害人謝佩君提出之以LINE傳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07 偵17139 卷第62頁)、內部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佩君)(107 偵17139 卷第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洪琦竣)(107 偵17139 卷第66頁至67頁、第70至72頁、第78頁)、告訴人洪琦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反面(107 偵17139 卷第73頁)、臉書翻拍照片1 張(107 偵17139 卷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粘晉銘)(見107 偵17144 卷第29、30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VC-3132號)(107 偵17139 卷第79頁)、107 年1 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並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張哲維照片1 張(107 偵17139 卷第80頁、第82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107 偵17139卷第90至92頁)、107 年5 月8 日警員偵查報告(107 偵17144 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查詐欺案提領車手許凱程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107 偵17144 卷第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ATM交易明細表(107 偵17144 卷第16至1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7 偵17144 卷第18至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許凱程照片共11張(106.10.31 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號1 樓OK超商文心店)(107 偵17144 卷第37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A-0767號)(107 偵17144 卷第42頁)、107 年3 月19日偵查報告(107 偵13285 卷第23至24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豐原區公所ATM 提領紀錄表(107 偵13285 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7 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53141號函文(107 核退58卷第8 頁)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 年5 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108583號函文暨本案車輛違規紀錄(107 核退58卷第20至21頁)、本案車輛行車軌跡(107 核退58卷第22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許凱程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許凱程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核與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許凱程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林家慷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家慷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林家慷主觀上是否能預期其所承租之本案車輛是否極有可能遭使用於提領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

經查:1.被告林家慷係經其詐欺集團之上手交代辦理租賃本案車輛:被告林家慷前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同案共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阿平」之上手並發給被告林家慷工作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共同犯詐欺取得罪提領贓款相關事宜,而本案中被告林家慷租用本案車輛,亦係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平」透過被告林家慷所持用之工作機聯絡通知被告林家慷幫忙租用本案車輛,此據被告林家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擔任車手職務,對方有發工作機給伊,伊依上手「阿平」的指示開伊女友的車去領錢,伊在本案租賃本案車輛,也是「阿平」透過工作機叫伊去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即明,此部分核與證人呂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好要去取車當天才知道是被告林家慷去租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是本案中,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平」以工作機通知被告林家慷幫忙租車,顯然是詐欺集團工作上之事宜,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相關,被告林家慷辯稱對此沒有任何認知,初已十分難信。

2.被告林家慷行為係出名當詐欺集團之人頭租用本案車輛,本即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去租車,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租的,不知道他們租車做何用途,只有說是證人呂明俊沒有駕照要伊幫忙租車,車子被不知名的人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林家慷一起去租車,伊不清楚租車要做什麼,只知道不是被告林家慷要用,是同案共犯張哲維要用,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被告林家慷說租車要做什麼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亦屬相符,依被告林家慷上開供述明顯可知被告林家慷於本案中之上開租賃本案車輛行為係聽令於詐欺集團成員,而出名當人頭租賃本案車輛給他人使用,又衡情,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明白出名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極有可能會被利用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慷犯本案時已27歲,高中肄業,開白牌計程車,非全無社會經歷之人,可認具一般之通常智識,是本院認被告林家慷對於該本案車輛極有可能被「阿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共同為詐財取財犯行應有所知悉、預期。

3.被告林家慷對於出名當人頭租用本案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任何信賴關係,仍執意為之:被告林家慷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在本案租賃之本案車輛,對方沒有說要做什麼,是在通訊軟體的群組裡說的,成員均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除了詐欺的事跟租車的事,沒有跟對方聯絡,平常也沒有往來、私交,除了因為詐欺的事,平時也不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林家慷另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參與「阿平」所招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而遭起訴乙節(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36 丶32003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306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90、8713、8961、902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被告林家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林家慷對於該「阿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無私交,除了知道是犯罪集團成員之身分外,一無所悉,全無任何信任關係,反而被告林家慷知道對方會犯詐欺取財罪,具不信任關係。

而該「阿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林家慷幫忙承租本案車輛,除了叫被告林家慷當人頭外,全無提出任何理由,被告林家慷亦不管、不顧,即執意幫助「阿平」等詐欺集團成員租用本案車輛,則被告林家慷有基於縱有人以該車輛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實亦屬可認無訛。

4.證人呂明俊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林家慷之認定,反徵被告林家慷之供述恐有不實之處,不宜遽信:被告林家慷另聲請傳喚證人呂明俊證明被告林家慷對本案並不知情係遭利用,惟證人呂明俊係到庭證稱:伊的朋友要租車沒駕照就叫被告林家慷去租車,伊有一起去租車,伊不清楚租車要幹麻,只知道是同案共犯張哲維要使用,不是伊要使用,伊因為認識車行的人,所以當聯絡人,但沒有作保,只是因為認識而介紹,伊跟被告林家慷不熟,是要租車時才知道是叫被告林家慷去租車的,伊有聽過被告林家慷叫同案共犯張哲維「阿兄」(台語),同案共犯張哲維曾帶被告林家慷去找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呂明俊前於警詢時證稱:是阿維即同案共犯張哲維聯絡伊,請伊介紹租車行說要租車,同案共犯張哲維說沒有駕照,要請被告林家慷拿駕照租車。

伊與被告林家慷見過二次面,都是與同案共犯張哲維一起來的,被告林家慷叫同案共犯張哲維「阿兄」(台語)等語(見107 偵13285 卷第30至31頁)相符,可知證人呂明俊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前後一致,明白證述並非證人呂明俊要使用車,證人呂明俊只是介紹人,是同案共犯張哲維要用車,且被告林家慷認識張哲維,叫張哲維「阿兄」(台語),是證人呂明俊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證明被告林家慷對租車供詐欺集團使用不知情外,反徵被告林家慷上開辯稱以為是證人呂明俊沒有駕照要租給證人呂明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林家慷恐應該知道係同案共犯張哲維要使用本案車輛。

又對於被告林家慷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張哲維,被告林家慷於本審理時辯稱:伊記得是「阿平」要伊去租車的,伊不認識同案共犯張哲維,從頭到尾都沒見過張哲維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此部分亦顯然與證人呂明俊上開證述被告林家慷認識同案共犯張哲維乙節矛盾,是證人呂明俊之證述,除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林家慷之認定外,反徵被告林家慷之供述恐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不宜遽信。

5.被告林家慷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參與之詐欺集團中與伊接洽之人為「阿平」及另一車手頭,伊與「阿平」及該車手頭都是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另依證人呂明俊前開證述,張哲維聯繫證人呂明俊,要證人呂明俊介紹租車行租車,被告林家慷稱呼張哲維「阿兄」,並知悉張哲維要用車,則被告林家慷就其提供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張哲維、「阿平」及另一車手頭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仍基於縱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車輛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忙犯意,為「阿平」所屬之詐欺集團出名租借本案車輛,幫助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凱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同案共犯張哲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認知,或可得預見且不違反被告許凱程之本意,惟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被告許凱程否認知情有三人以上之共犯,亦否認對於詐欺手法知情,核與同案被告林家慷之供、證述相符:查,本案中對於被告許凱程是否知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共犯張哲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乙節,被告許凱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對此有何知悉,堅稱:伊不知情,伊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共同張哲維一人,也不知道詐欺之手段等語(見107偵17139 卷第84至8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107 他760 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7頁、第9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佐以同案被告林家慷於警詢、偵訊確實也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許凱程等情(見107 偵17139卷第39至43頁、第129 至131 頁、107 偵13285 卷第25至29頁)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許凱程上開所辯,實非全然無佐。

又本案之共同正犯張哲維始終未到案,無從得知其供、證述之情節。

此外,遍查本案其餘卷證,除被告許凱程之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許凱程對於共犯有三人以上或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可得知悉。

3.對於被告許凱程可能知情有三人以上之共犯乙情,僅有被告許凱程先前之供述可以為證,惟以此認定犯罪事實於法不合:至被告許凱程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伊106 年10月31日當天提領完錢,有將卡片及錢交給一個少年等情(見107 偵17144 卷第11頁正反面),並於偵訊時曾供稱:後來卡來又還給對方,沒注意是誰等情(見107 偵17139 卷第120 頁反面),似供稱本案除同案共犯張哲維外,另有一少年共犯,然此部分實僅有被告許凱程之上開供述,且被告許凱程於上揭2.所示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已否認上情,改辯稱僅有接觸同案共犯張哲維一人,是此部分即便曾有被告許凱程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以為證,然有前後不一之情,且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無從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揭規定,自無法僅以被告許凱程上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即為對被告許凱程不利之認定。

4.綜此,被告許凱程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共犯張哲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均有認知,或可得預見且不違反被告許凱程之本意乙情,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許凱程上開3.所示之警詢、偵訊時供述可以為證,惟嗣被告許凱程已改變供述,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何者為真,此部分顯屬有疑,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許凱程此部分僅知悉並接觸同案共犯張哲維一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並不知情,僅知情其所領取者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慷、許凱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家慷明知「阿平」係詐欺集團成員,且租車當時除證人呂明俊外時尚有另1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到租車行取車,又被告林家慷簽完契約後就將車子留在租車行由不詳人士開走,後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二、三、(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洪琦竣及被害人謝佩君詐取財物,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以自己的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並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是核被告林家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許凱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家慷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忙詐欺集團成員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二)之犯行,分別侵害如告訴人洪琦竣及被害人謝佩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被告許凱程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凱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許凱程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及知悉同案共犯之詐欺取財手法乙情,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如上一、(四)所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慷所為,另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家慷雖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林家慷雖可預見該本案車輛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林家慷亦已有所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林家慷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慷本案之所為,係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三)被告林家慷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之犯罪猖獗,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且被告林家慷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本案又以自己名義租賃本案車輛給予該詐欺集團助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於助長訛詐之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許凱程則為取得同案共犯張哲維積欠被告許凱程之債務,明知係他人詐欺取財之款項,竟仍同意擔任車手,提領犯罪所得,行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家慷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林家慷於本院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許凱程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凱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許凱程因犯本案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各取得犯罪所得2 萬5,000 元,屬於被告許凱程所有,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犯罪主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許凱程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二)被告林家慷否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林家慷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是被告林家慷部分,本院認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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