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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錚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6日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錚崧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錚崧(下稱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7年9 月26日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明「為聲明上訴事: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錚崧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上訴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謹先聲明上訴,狀請鈞院鑒核為禱!」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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