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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筠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筠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筠淇與夏祖斌於民國103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4年1、2月起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
夏祖斌自104年3、4月間至8、9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存入王筠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雙方生活之用。
嗣後王筠淇於105年7月間,佯以夏祖斌之名義,向夏祖斌之友人黃岳臻借款5萬元乙事(王筠淇此涉犯詐欺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為夏祖斌發現,夏祖斌遂欲查看上開金融帳戶確認存款情形。
詎料王筠淇為擔心上開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而遭夏祖斌質疑責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影印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後,自行以日期章、數字章蓋在上開金融銀行存摺內頁,用以表示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29日尚有餘款96萬300元;
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支出10萬元,餘額28萬6757元,104年10月5日支出20萬元,餘額8萬6757元,105年1月22日支出1157元,餘額8萬5600元,105年6月6日餘額8萬5600元、105年7月28日支出5000元,餘額7萬5595元,105年7月28日支出5005元,餘額8萬595元,105年8月3日支出2005元,餘額7萬8590元;
新光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30日存入1萬元,餘額6萬7438元,105年6月6日尚有餘額6萬7438元;
105年7月5日支出6萬7000元,餘額438元等情而完成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夏祖斌及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5年8月8日上午,將變造完成之存摺明細資料提供夏祖斌閱覽而行使之,嗣於同日下午方坦白此事,夏祖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祖斌委由洪柏鑫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筠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夏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2619號函、107年5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56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90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7年5月21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1070000028號函、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持向被告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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