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05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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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荃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嗣宜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02、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嗣宜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柏荃、趙嗣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趙柏荃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107年6月2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登入通訊軟體「遇見」之「南部執乎有您」聊天室,並以暱稱「很想睡」公開傳送內容為「部分KK,有誰要」、「86g」、「歡迎詢問」等訊息,用以暗示提供毒品販賣交易,以之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並進行交易。

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登入該聊天室發現上情,遂與趙柏荃以該通訊軟體內建之聊天室聯繫,並加入趙柏荃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喬裝為購買毒品之人,與趙柏荃攀談,於同年月6日由喬裝買家之警方傳送內容為「我臺中,看到你有86g」、「所以1台的話,你可以送台中」等訊息,趙柏荃見狀後亦回覆內容為「多少收,我可以馬上送過去給你」、「不只褲子」、「軟的硬的是四,沙士糖」(意指其所販賣並非毒品海洛因,而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訊息。

趙柏荃復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主動傳送內容為「我這裡有5個要急售,能不能幫我一下」之訊息,喬裝買家之警員則傳送內容為「3個跟你拿18000元」之訊息後,雙方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為代價,交易30.55公克(即半台又3錢)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

趙嗣宜為趙柏荃之胞兄,雖知悉趙柏荃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趙柏荃告知要前往臺中地區販賣毒品後,即主動向趙柏荃表示要陪同前往,並為避免發生危險乃攜帶甩棍隨行,以此方式幫助趙柏荃遂行販賣毒品之犯行。

嗣107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趙柏荃、趙嗣宜及不知情之趙柏荃女友陳氏乖到達前揭汽車旅館後,查緝警員確認趙柏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荃、趙嗣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107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17702卷第6-6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212房,受執行人:趙柏荃、趙嗣宜;

見107偵17702卷第19-2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107偵17702卷第51-54頁背面)、被告趙柏荃與員警(暱稱「阿一」)間通訊軟體「遇見」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07偵17702卷第55-60頁背面)、被告趙柏荃與員警(暱稱「毛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7偵17702卷第61-62頁背面)、通訊軟體「遇見」之「南部執乎有您」聊天室中暱稱「很想睡」之傳送訊息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17702卷第63頁背面)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趙柏荃所有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7675公克、3.3436公克、3.2763公克、3.3738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27.7612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27.7819公克;

有該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107偵17702卷第105-106頁、第107頁)、供其交易毒品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及供其販賣時供購毒者試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趙柏荃、趙嗣宜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趙柏荃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業已談委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業經調查屬實,足認為係屬「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趙柏荃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況被告趙柏荃於警詢中自承伊係向綽號「小強」之男子購買3萬元1台(含袋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偵17702卷第10頁背面),而其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係談妥以3萬8千元交易30.55公克(即半台又3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堪信被告趙柏荃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趙柏荃、趙嗣宜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趙柏荃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趙柏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趙柏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趙柏荃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依被告趙柏荃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趙柏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此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趙柏荃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據被告趙柏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該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趙柏荃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多,販賣可預期之所得亦非甚鉅,然被告趙柏荃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趙柏荃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趙柏荃應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趙柏荃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認就被告趙柏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柏荃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出其毒品來源係住高雄綽號「小強」即「何佳璋」之男子(見107偵17702卷第10頁背面、第91頁、第119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是否有因被告趙柏荃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尚未因趙柏荃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該署107年9月20日中檢宏誠107偵17702字第10790834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107年8月6日持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經本分局偵查佐洪震傑等5人前往執行,該地址無人應答,訪查隔壁鄰居表示,近日有看到該戶搬家,查看掛號信件已有2封未領取,保全以對講機呼叫,亦無應答,故無法進入執行搜索。」

等語,有該分局107年9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4342號函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堪認本件確未因被告趙柏荃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趙柏荃素行尚佳,為本件犯行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出其上手為綽號「小強」之「何佳璋」,然未能遭檢警查獲,兼衡其本件欲販賣之所得金額、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從事駕車及維修手機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沒收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包透明結晶,俱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2紙鑑驗書附卷可查(見107偵17702卷第105-106頁、第107頁)。

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趙柏荃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毒品,已據被告趙柏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柏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⑵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趙柏荃所有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以聯繫之工具;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趙柏荃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供購毒者試用毒品使用,均業據被告趙柏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因均核與本件被告趙柏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趙柏荃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趙嗣宜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趙嗣宜僅係知悉同案被告趙柏荃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案被告趙柏荃告知要前往臺中地區販賣毒品後,主動陪同前往,並為避免發生危險乃攜帶甩棍隨行,其所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嗣宜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嗣宜有與同案被告趙柏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趙嗣宜主觀上雖知悉同案被告趙柏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既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分擔者亦未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祇不過就同案被告趙柏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提供助力,被告趙嗣宜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趙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趙嗣宜幫助同案被告趙柏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趙嗣宜就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趙嗣宜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被告等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趙柏荃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等此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嗣宜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知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與同案被告趙柏荃為兄弟關係,即幫助趙柏荃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趙柏荃未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趙嗣宜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被告趙嗣宜亦非主要參與毒品販賣之人,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從事建築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爺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趙嗣宜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查詢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趙嗣宜除犯本案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於107年8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17號案件偵辦中,及於107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案件偵辦中,是其素行尚非良好,酌以被告趙嗣宜所涉後二案件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認本案倘諭知緩刑,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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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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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4包     │被告趙柏荃所有;│
│    │他命              │          │均透明結晶,驗餘│
│    │                  │          │淨重分別為17.767│
│    │                  │          │5公克、3.3436公 │
│    │                  │          │克、3.2763公克、│
│    │                  │          │3.3738公克;合計│
│    │                  │          │驗餘淨重27.7612 │
│    │                  │          │公克,純度99%, │
│    │                  │          │純質淨重27.7819 │
│    │                  │          │公克(詳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          │年6月28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70600332號│
│    │                  │          │鑑驗書、107年7月│
│    │                  │          │4日草療鑑字第107│
│    │                  │          │0000000號鑑驗書 │
│    │                  │          │);為被告趙柏荃│
│    │                  │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未遂之毒品    │
├──┼─────────┼─────┼────────┤
│ 二 │蘋果廠牌IPHONE-6S │  1支     │被告趙柏荃所有;│
│    │型行動電話機具    │          │IMEI:0000000000│
│    │(含SIM卡1枚)    │          │16336(供被告趙 │
│    │                  │          │柏荃聯絡本案販賣│
│    │                  │          │毒品使用)      │
├──┼─────────┼─────┼────────┤
│ 三 │吸食器            │  1組     │被告趙柏荃所有;│
│    │                  │          │供購毒者試用毒品│
│    │                  │          │之器具,係供販賣│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1包     │被告趙嗣宜所有;│
│    │                  │          │與本案無涉      │
├──┼─────────┼─────┼────────┤
│ 五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1支     │被告趙嗣宜所有;│
│    │命之香菸          │          │與本案無涉      │
├──┼─────────┼─────┼────────┤
│ 六 │OPPO廠牌行動電話機│  1支     │被告趙嗣宜所有;│
│    │具(含SIM卡1枚)  │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七 │ASUS廠牌平板電腦  │  1台     │被告趙嗣宜所有;│
│    │(含SIM卡1枚)    │          │與本案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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