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059,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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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昆穆(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該判決正本經郵寄送達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之戶籍地及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7 年11月12日(星期一),而上訴人於本件判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7 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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