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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0號
108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4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之⑴、⑵、⑷至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之⑻、編號5、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自105年某日起至106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接續向綽號「小小」之王憲修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MDMA、第三級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錠劑(即附表編號4之⑵、⑷至⑻、編號5所示部分),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徐玉郎因入監在即,為籌措入監後所需費用,遂萌生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將所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置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租屋處,欲伺機販賣牟利。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6年11月7日14時許,徐玉郎在上開租屋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玉郎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而扣案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乙節,亦據證人黃偉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4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5頁)、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6至2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6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4770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1頁)、106年度毒保字第486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8頁)、106年度保管字第5265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3頁)、106年度安保字第1835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8至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8頁)、106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2頁)、被告指認與上手「小小」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2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4之⑶除外)、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各1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㈡被告單純持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之⑴、⑵、⑷至⑺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在先,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在後,其先前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事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4之⑶除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4之⑶除外)所示之毒品來源(見偵卷第21頁、第61頁背面、第81至82頁、第103至106頁【此部分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因而查獲上手王憲修(即綽號「小小」),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9日中檢達慶106偵30144字第108908050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均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又其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後,轉為販賣之意圖,伺機意圖販售牟利,核屬不該,幸尚未販賣流出即為警查獲扣案,防堵危害產生;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67、78至8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請求:被告自幼因母親無力照顧而生活於育幼院,對於家庭生活及人際關係極其渴望,因結交不良朋友而誤入歧途,又因經濟狀況十分艱困,擔心入監後缺少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已時刻深切反省,並參與臺中監獄所舉辦之相聲比賽,榮獲第三名之殊榮,更向家人保證不會再犯,顯見被告秉性良善並確實幡然悔悟,另被告本身亦患有免疫相關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為上開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其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㈧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之⑵、⑷至⑺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另附表編號4之⑴所示之物送驗後,則檢出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4之⑻及編號5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編號10所示之鐵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係用來秤本案扣案之毒品,另鐵盒則供其放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均屬被告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友人贈與而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⑶所示之錠劑及編號6所示之結晶體,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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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 │
│ │(含包裝袋7個) │刑鑑字第10680131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現場編號1至6及│97頁) │
│ │12部分】 │⑴檢品編號:現場編號1、4至6及12 │
│ │ │ 檢品外觀: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
│ │ │ 總淨重約240.30公克) │
│ │ │①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
│ │ │ 驗前淨重:234.53公克 │
│ │ │ 驗餘淨重:234.3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97%。 │
│ │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至6及 │
│ │ │ 12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09公克。 │
│ │ │⑵檢品編號:現場編號2及3 │
│ │ │ 檢品外觀: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驗│
│ │ │ 前總淨重約15.31公克) │
│ │ │①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
│ │ │ 驗前淨重:14.13公克 │
│ │ │ 驗餘淨重:14.05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97%。 │
│ │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及3均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4.85公克。 │
│ ├────────┴──────────────────┤
│ │⑴、⑵(即現場編號1至6及12)部分,驗餘淨重合計為249.59│
│ │公克。 │
├──┼────────┬──────────────────┤
│ 2 │大麻1包(含包裝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 │
│ │袋1個) │ 月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240號鑑定書│
│ │【現場編號8】 │ (見偵卷第118頁) │
│ │ │①檢品編號:現場編號8 │
│ │ │ 驗前淨重:9.40公克 │
│ │ │ 驗餘淨重:9.39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3 │愷他命2包(含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 │
│ │裝袋2個) │ 日刑鑑字第1068013172號鑑定書(見偵│
│ │【現場編號7及10 │ 卷第97頁) │
│ │】 │①檢品編號:現場編號7 │
│ │ │ 檢品外觀: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 驗前淨重:0.7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61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純度:約99%。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
│ │ │ 卷第99頁)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10) │
│ │ │ 驗前淨重:2.9130公克 │
│ │ │ 驗餘淨重:2.907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⑴、⑵合計驗餘淨重為3.5176公克。 │
├──┼────────┬──────────────────┤
│ 4 │錠劑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草 │
│ │【現場編號9】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 │ │98頁) │
│ │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深橙色錠劑、碎錠 │
│ │ │ 驗前淨重:3.5351公克 │
│ │ │ 驗餘淨重:3.2492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
│ │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青綠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2.0913公克 │
│ │ │ 驗餘淨重:2.0051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
│ │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紅色碎錠 │
│ │ │ 驗前淨重:0.385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1073公克 │
│ │ │ 檢出結果:非毒品成分威而剛 │
│ │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3.0173公克 │
│ │ │ 驗餘淨重:2.8911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
│ │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紫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1.646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5149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
│ │ │⑹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淡綠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2.2990公克 │
│ │ │ 驗餘淨重:2.199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
│ │ │⑺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淡粉紅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2.5437公克 │
│ │ │ 驗餘淨重:2.4294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
│ │ │⑻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9) │
│ │ │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0.199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972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備註:送驗錠劑1包,經拆封清點後依顏 │
│ │ │ 色外觀分為8包鑑驗。 │
│ ├────────┴──────────────────┤
│ │⑴、⑵、⑷至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4.2893公克 │
│ │ 【⑴部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 │ 成分】。 │
│ │⑶部分檢出非毒品成分威而剛。 │
│ │⑻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下│
│ │ 列編號5之「錠劑1包」部分成分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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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錠劑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草 │
│ │【現場編號11】 │療鑑字第106110080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 │ │98頁) │
│ │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11) │
│ │ │ 檢品外觀:鋁箔排裝橙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26.3592公克 │
│ │ │ 驗餘淨重:25.7944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備註:送驗鋁箔排裝橙色錠劑,取10顆秤│
│ │ │ 重,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6.3592公 │
│ │ │ 克。 │
│ ├────────┴──────────────────┤
│ │此部分與編號4之⑻部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 │
│ │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合計為25.89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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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明結晶體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8日草療│
│ │【現場編號13、14│鑑字第106110042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3│
│ │】 │頁) │
│ │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13) │
│ │ │ 驗前淨重:335.31公克 │
│ │ │ 驗餘淨重:333.60公克 │
│ │ │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現場編號14) │
│ │ │ 驗前淨重:5.6876公克 │
│ │ │ 驗餘淨重:3.9743公克 │
│ │ │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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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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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5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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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玻璃球管30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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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鐵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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